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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的设立、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2、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1)行政主体的设立必须合法
(2)行政职权的拥有应当合法
(3)行政行为实体合法(4)行政行为程序合法(5)行政行为形式合法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1、概念:
行政行为的行使必须客观、适度、正当、符合公平正义的理性。
2、理解
(1)行政行为动因应符合立法目的。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无关因素。
(3)内容和程序合乎理性,利益衡量妥当。
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1概念: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而做出一定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正当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公民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足够的信任,政府做出的行为相当于政府与相对人之间的契约,应予以保护、履行。
1、三个要件
(1)信赖对象是行政行为
(2)相对人因为信赖这一行为而做出一定安排(3)信赖是正当的
2、不适用的情况
(1)行政行为因相对人的欺诈,胁迫或赎买等不正当手段做出
(2)相对人对重要事项的不正确或不完整的说明
(3)相对人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应知道违法,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违法
(4)行政机关预先保留变更权
第三章行政主体
一、概念:
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相关概念:
行政法主体:
行政法调整的各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参加人,与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可视为同一概念。
行政机关:
是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
二、行政机关
1、特点:
(1)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管理国家行政事务。
(2)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
(3)行政机关一般在决策体制上实行首长负责制。
而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往往实行集体负责制。
(4)行政机关行使职权通常是主动的、经常的和不间断的。
而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行使职权往往是间断的,可不经常的,或者是被动的。
(5)行政机关最经常、最直接、最广泛地与个人、组织打交道。
而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则不比。
2、分类
(1)一般行政机关和部门行政机关
(2)职能性行政机关与专业性行政机关
(3)常设性行政机关与非常设性行政机关(4)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
被派出机关:
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完全负法律责任。
被派出机构(如公安派出所)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法律、法规授权的除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和对其行为负责,而是以派出机关的名义行为,并由派出机关负法律责任。
如公安派出所对违法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公安局的名义进行处罚,若被处罚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也只有公安局才能成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被派出机关与被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不同。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1、涵义: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是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通常只具备民事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
只有在行使被授权的行政职权时,才有资格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能而非一般的行政职能。
所谓特定指的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具体职能和具体事项,通常职能的范围较窄,不象国家行政机关那样,其行政职能具有一定的广泛性。
3、被授权组织的类型
(1)社会组织或团体如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
(如《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规定: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
”在第二章“考试和注册”有关条文规定:
授权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2)企事业组织如《食品卫生法》授权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监督站对食品卫生进行检查监督,并享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如城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组织法》的授权,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工作。
(4)各种技术检验、鉴定部门(5)机关职能的派出机构如派出所(6)机关职能的内设机构如交管局(7)具有一些行政性功能的公司:
如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
4、被授权组织的法律地位
(1)被授权组织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时,享有与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
(2)被授权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由其本身就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3)被授权组织在执行其本身的职能(非行政职能)时,不享有行政权,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
5、授权法定规则
▲法无明文不授权▲被授权不得再授权▲授权公开
四、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1)受委托的组织一般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其他国家机关。
他们通常是执行民事活动的法人组织。
(2)受委托的组织仅能根据委托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而不能行使行政机关一般的行政职能。
(3)受委托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这与法律、法规受权的组织不同。
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其行为对外的法律责任也是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2、受委托组织的法律地位
(1)不是行政主体,其行使一定行政职权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且由委托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向外承担法律责任。
(2)具有履行职责应有的管理手段和工作条件。
(3)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依法办事。
(4)接受委托组织的监督、指导等。
3、受托人资格:
行政机关、社会组织。
4、禁止再委托
五、行政委托和授权的关系
(1)行为名义和效果归属不同
(2)承受对象不同(3)创设主体不同
(4)诉讼地位不同(5)条件和程序不同(6)形式不同
六、行政优益权
国家为保证行政职权的有效行使,赋予行政主体及其他工作人员某些职务上或物质上的优惠条件。
1、行政优先权----职务上
(1)获得社会帮助权
(2)特别保护权(3)有效推定权
2、行政受益权----物质上
第四章行政相对人
一、内涵和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1、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方2、法律关系是行政法范畴3、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4、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
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
1、相对人的权利2、相对人的义务
Ⅱ行政行为
第一节行政行为概述
一、涵义
1、定义:
是行政法律行为的简称,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法律效力的行为。
2、行政行为的特征
(1)从属法律性
(2)裁量性(3)强制性(4)单方意志性
二、内容与形式
1、内容
(1)赋予权利和利益
(2)科以义务(3)确认、变更、消灭权利或义务
2、形式
(1)口头
(2)书面(3)动作(4)自动化形式(5)定式化标记(6)默示方式
三、行政行为的分类
1、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以其适用对象和效力范围为标准
2、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
3、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以行政行为的启动方式为标准
4、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
以作为方式来表现为标准
5、自为的、授权的和委托的行政行为:
以职权来源为标准
6、授益性行政行为和负担性行政行为
7、要式行政行为与不要式行政行为
8、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
前者:
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制定行政规章。
后者: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
两者的区别着眼:
(1)行政行为终结时相对人是否具体固定
(2)适用效力是否一次性还是反复适用
(3)抽象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通常是规范性
第二节行政行为的效力
一、含义:
已成立的行政行为所能产生的对社会、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内容
1、确定力:
一经做出非依法定原因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和撤销。
当然也不是绝对的。
2、拘束力:
行政行为具体内容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
3、执行力:
内容得全部实现,自行执行或强制执行。
三、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
1、一般要件(合法要件)
(1)主体合法
(2)内容合法(3)程序合法(4)适用法律正确
2、特殊要件
四、行政行为的效力变动
1、无效
(1)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或明显违法情形的应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主体明显不适格;
明显无权或越权;
动机明显不当;
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内容明显违法等。
(2)后果
(1)行政相对方不受约束,自始无效
(2)行政相对方可以以复议或诉讼方式申请宣告
(3)恢复原状或赔偿
2、撤销:
一般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主要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违反法定程序;
越权或滥用职权。
后果:
(1)撤销后失效或追溯到行为成立之日
(2)责任承担
3、废止:
(1)法律依据被撤销或废止
(2)情势变迁(3)任务或目标完成
后果:
(1)失效
(2)如果是上述
(2)原因,要承担相对人损失
五、行政行为的生效
一、生效规则
1、即时生效,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般是针对当场行为和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紧急行为,此种情形下的行政行为成立与生效同时形成。
2、受领生效,是指行政行为依法送达给所针对的具体行政相对人从其知道行为内容时开始生效。
3、公告生效,即行政行为采取公告或宣告的方式开始生效。
主要是针对那些难以通过受领送达方式生效的情形所采用。
4、附条件生效,指对行政行为的生效附一定条件时,该条件达到才开始生效。
六、行政行为的成立、变更和消灭
1、成立:
(1)主体适格
(2)为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3)行政权的实际运用
(1)内容
(2)依据(3)形式
3、消灭:
(1)撤销
(2)撤回(废止)(3)失效
Ⅲ行政立法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法定行政主体依据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
具有行政性质和立法性质
二、行政立法的分类
1、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2、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3、执行性立法和创制性立法4、法规性立法和规章性立法
三、立法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
(1)国务院
(2)国务院各部委、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4)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
(5)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
(6)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经济特区市人民政府
四、效力等级
(1)宪法>
行政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规章
(2)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3)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冲突,由国务院他提出适用意见,如果适用前者,需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五、效力的裁明
(1)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2)国务院有权改变和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3)地方人大有权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行政立法的形式
1、行政法规:
条例、规定、办法
2、行政规章:
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和准则
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
1、涵义:
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组织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2、特征:
非立法性、从属性、执行性、多层次性
3、制定主体:
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部分行政授权组织
4、表现形式:
命令、决定、公告、通告、批复、意见、函
八、行政立法程序
1、立项2、起草:
调查研究、协商和协调、广泛征求意见、送审3、审查4、决定和公布
九、行政立法的监督
1、权力机关的监督2、司法机关的监督3、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Ⅳ行政处罚
第一节行政处罚概述
一、含义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制裁的行政行为。
2、特征:
(1)处罚主体的特定性
(2)处罚对象的外部性和受罚行为的行政违法性
(3)处罚内容的制裁性(4)处罚决定的可诉性(5)处罚功能的多重性
二、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区别
1、行政处罚与刑罚
2、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对内部违法失职公务员实施的惩戒措施)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1)设定法定
(2)主体法定(3)依据法定(4)前提与条件法定(5)措施与程序法定
2、处罚公正原则
(1)处罚符合法定目的,过罚相当,平等对待,合乎理性。
(2)处罚时公正对待,一视同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能反复无常。
3、处罚公开原则
依据事先公开,身份公开,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处罚结果,救济告知。
4、处罚和教育相结合
5、保护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
理解:
(1)一事:
同一个违法行为。
(2)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或数个行政主体不能根据同一法律规范再次做出处罚。
(3)如应对同一违法行为并处数种处罚的,依法给予一种处罚后,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是允许的。
(4)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或数个行政主体不能根据不同法律规范给予同一种类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五、行政处罚的设定
1、法律2、行政法规3、地方性法规4、部门规章5、地方政府规章:
可创设
可规定
注意问题
法律
各种处罚
下位法应当在上位法规定给予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已有处罚做出规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由法律保留
行政法规
限制人身自由除外
可设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除外
可设定暂扣营业执照的处罚
部门规章
警告;
罚款
罚款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性规章
罚款限额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
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种类
1、具有法定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2、经特别决定而获得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注意:
如果一个主体可以行使其他行政主体的处罚权,要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决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仅归公安机关。
第二节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
一、管辖规则
1、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行政主体管辖,但是住所地更方便,协商后后者管辖。
2、两个以上主体都有管辖权的,或地点不明,由最先查处的管辖。
3、行政主体认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指定管辖。
5、级别管辖从法律规定,上可管下,下可报请上。
6、如受处罚人不在辖区,可委托所在地行政机关协助询问和取证。
二、适用规则
1、适用条件
(1)处罚对象有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
(2)处罚对象的违法行为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受到处罚的行为
(3)处罚对象是达到责任年龄、具备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适用的具体情形:
给予处罚、不得处罚、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单处或并处、责任并处原则
A、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并存B、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原则上不能同时追究,但是有例外:
刑法没有限制行为能力的刑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
3、追责时效:
一般2年,治安处罚6个月,税收征管5年
第三节行政处罚程序
一、决定程序
1、简易程序
(1)适用条件:
有违法事实、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
(2)较轻的处罚(个人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法人1000元以下或警告)
(3)适用程序:
表明身份→告知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填写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报主体备案
2、一般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调查取证→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和听证权利→听取陈述和辩解或进行听证→审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决定书→送达
3、听证程序
(1)适用情形: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2)相应制度:
不收费、公开、回避、代理等。
(3)具体程序:
准备、举行、决定。
4、证据保全
(1)条件:
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
(2)做出: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3)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4)后果:
行政机关应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此间,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二、执行程序
1、执行程序的原则
(1)自觉履行和强制执行相结合
(2)处罚机关和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3)复议或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2、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及程序要求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受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依照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3、受处罚主体应自收到起15日内到指定机构缴纳
4、出具罚款收据(省级的),不出具财务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罚款。
5、对不履行的,交纳强制金;
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可申请延期或分期。
6、罚款和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财物应拍卖。
Ⅴ行政复议
第一节行政复议概述
一、行政复议概念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
理解(特征):
1.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2.申请为前提3.审查范围是合法性和合理性
性质:
1、具有一定司法性的行政行为2、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纠错机制的重要环节3、是国家行政救济机制的重要环节
二、行政复议的原则
1、一级复议原则2、对行政规范的附带审查3、不适用调解原则
4、书面复议原则开庭审理为例外5、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6、全面审查原则
例外情况:
被申请人或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申请人申请停止,复议机关认为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节行政复议范围
一、可申请复议的范围
1、行政处罚决定2、行政强制措施3、行政许可变更、中止、撤销行为
4、行政确权行为5、行政主体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6、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8、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9、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10、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11、认为行政主体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12、认为行政主体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也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二、不能申请复议的事项
1、行政法规和规章2、内部行政行为(人事行政决定)
3、民事调解和居间行为4、对国家行为,如主权行为,如战争、军事演习、建交、断交、戒严等。
5、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6、刑事侦查行为
7、无正当理由超越法定复议期限(一般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行政复议管辖
复议被申请人
复议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工作部门
本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
地方国家安全机关、全国范围内实行垂直领导机关(海关、金融、国税、外汇)
上一级主管部门
镇级、县级、地级人民政府
上一级政府
省部级单位
本单位
派出机关(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
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
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该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政府
非地方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直接管理该机构的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机关
做出共同行为的数个机关
共同上一级机关
原机关被撤销
按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类型确定复议机关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政府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一般采用同级复议的方式(自我管辖)。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但国务院的裁决是终局性的。
移送管辖:
对于派出机构、派出机关、被授权组织、共同行政决定或被撤销的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可向行政决定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
(1)县政府对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申请,应7日内送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2)县级政府应当先接受,再移送。
第四节行政复议参加人
与争议的行政决定有利害关系而参加行政复议,并受复议决定约束的人。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
资格确定:
1、是行政相对人2、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3、自己名义申请
资格转移:
1、申请权人死亡,近亲属可以申请2、有申请权的法人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可以申请
3、行政处罚中受被处罚人侵害的人
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1)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2)两个或两个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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