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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除明文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在其他立法内容上也始终贯穿着罪责刑相适应的思想。
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
第一,刑法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第二,刑法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第三,刑法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3)
试论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既密切联系,又互相区别。
二者的密切联系表现在:
()二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目的来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
()二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利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即是如此。
另一方面,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又是相互区别、不容混淆的。
这主要表现为:
()从内容、性质和作用上看,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更为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
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起的是为犯罪定向、确定目标和侵害程度的引导、指挥作用,它比较具体,已经指向外在的具体犯罪对象和客体。
()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相同,而且,除复杂客体犯罪以外,一般是一罪一犯罪目的;
同种犯罪的动机则往往因人、因具体情况而异,一罪可有不同的犯罪动机。
()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者不同的犯罪目的()犯罪活动与犯罪目的在一些情况下所反映的需要并不一致,()一般地说,二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有所不同,犯罪目的的作用偏重于影响定罪,犯罪动机的作用偏重于影响量刑。
(4)
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及在我国刑法立法中的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具体而言,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明文规定。
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条也明确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从而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
这在我国刑法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
第一,刑法典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
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是:
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
(2)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3)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机关正确定罪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在:
(1)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
(2)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3)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具体的法定标准。
第二,取消了年刑法第条规定的有罪类推制度,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重要前提。
第三,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第四,在分则罪名的规定方面,刑法已相当详备。
第五,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或罪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年刑法亦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
(5)
试论当数个量刑情节竞合时如何适用。
同一犯罪案件中并存两个以上量刑情节,是量刑情节的竞合,量刑情节的竞合有同向竞合与逆向竞合之分。
量刑情节的同向竞合,是指并存的两个以上的从宽情节或从严情节。
量刑情节的逆向竞合,是指并存的两个以上的量刑情节中,既有从宽情节,又有从严情节。
在数个量刑情节竞合时,应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不能任意改变量刑情节的功能。
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或某些特殊情况下的例外,不能因数个情节的并存而采取它们都不允许的量刑措施。
()必须根据不同量刑情节本身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实事求是地评价每个量刑情节对刑罚裁量结果的影响程度。
由于不同的情节对处罚的轻重具有不同的影响力,所以当数个量刑情节竞合时,应当对全案所有的轻、重情节进行排队,分清特别重要的、重要的、一般的、次要的或特别次要的情节,权衡它们对量刑的影响力的大小,决定对犯罪分子具体适用的刑罚。
()在量刑情节竞合的条件下,应当对每个情节进行定性与量刑相结合的分析,最后得出从重或者从轻处罚的结论。
在量刑情节逆向竞合时,各个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程度不可能完全相等,因而应当对正反双方的每个情节影响处罚轻重的分量和作用,进行科学的分析和评估,分别确定各自的积分,然后轻、重积分等量抵消,剩下的只能是或轻或重情节积分。
(6)
试论犯罪构成的特征。
犯罪构成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任何一种犯罪,都有许多要件(成立犯罪的条件)。
在这些要件中,既包含犯罪主体方面的要件和反映行为人主观方面特征的主观要件,又包含犯罪客体要件和反映行为客观方面的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就形成犯罪构成。
之所以说犯罪构成是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因为犯罪构成并不是成立犯罪所需的各个要件的简单相加,而是由各个要件按照犯罪构成的要求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而成。
(2)犯罪构成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
任何一个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特征来表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可以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而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只是指从同类案件形形色色的事实中经过抽象、概括出来的带有共性的、对犯罪性质和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
(3)犯罪构成是由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的。
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
换言之,诸多事实特征必须经过法律的选择,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在立法者看来,正是这些要件的有机统一,对于说明该行为成立犯罪恰到好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不行,再附加什么也无必要。
(7)
试论自首的成立条件。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1)一般自首。
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自动投案。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①投案时间。
投案行为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实行犯罪后,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均可视为未归案。
②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的意志而自动归案。
③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特定犯罪。
④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进一步供述交待具体的犯罪事实。
⑤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特别自首。
成立特别自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成立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第二,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8)
试论单位犯罪的概念、特征及处罚原则。
刑法第条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是关于单位在多大范围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单位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是:
第一,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二,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章中,具体罪种约有个左右。
这些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但也有少数属于过失犯罪。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
(9)
试论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如何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刑法典未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虽然要考虑防卫的手段、强度与侵害行为的手段、强度之间的基本适应,但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即主要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够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标准。
如果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无论使用什么手段,也无论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只要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没有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防卫都是适当的。
需要指出,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的潜在性严重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典第条第款规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该款是关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无限防卫权原则的规定。
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
当然,这种无限防卫权的行使,实际上仍是有严格的法律限制的。
(10)
论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二)共同犯罪的客观条件从客观方面讲,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个以上的人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并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
(三)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成立共同犯罪。
(11)
试论刑罚执行的一般原则。
刑罚的执行原则,指的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遵循或依据的准则。
它贯穿于整个行刑活动中,是行刑工作的指南。
根据我国的行刑的目的和行刑的实践,刑罚的执行原则有:
教育性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区别对待原则、社会化原则。
(1)教育性原则。
刑法执行的教育性原则,指的是执行刑罚应当从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出发,对犯罪分子以及社会公众进行积极的教育,而非消极的惩罚与威慑。
教育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有:
①正确地执行刑罚②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③对犯罪分子的改造,要以教育疏导为主,以强制性的执行措施为辅。
④要坚持区别对待的方针。
(2)人道主义原则。
刑罚执行的人道主义原则是指尊重犯罪人,禁止适用残酷的刑法手段,关心犯罪人的实际困难,注重犯罪人的政治思想和文化、技能教育,促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
(3)区别对待原则。
区别对待的原则是旨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比如犯罪分子的性格、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体状况、犯罪性质以及特点、罪行严重程度、人身危险性大小,给予个别处遇措施,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
主要是在犯罪分子执行刑罚中的关押、文化教育、劳动、奖励和惩罚等各方面。
(4)社会化原则。
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要依靠社会力量对犯罪人进行帮助和教育,使其很容易地回归社会。
社会化的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调动社会的积极因素影响犯罪人,让社会参与对犯罪人的改造;
二是培养犯罪分子再社会化的能力,使其能够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
(12)
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答案:
刑法学上所说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不正确的认识。
刑法学上的错误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
二是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1)法律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的不正确的理解。
这类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况:
A.假想的犯罪。
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误认为构成了犯罪。
B.假想的不犯罪。
即行为在法律上规定为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
C.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罪名和罪刑轻重的误解。
(2)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
这类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区分情况:
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则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认识错误,通常表现以下几种情况:
A.客体的错误。
即行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
B.对象的错误。
这又包括:
(1)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得逞的,应定为犯罪未遂。
(2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这类情况下显然不是故意犯罪,根据实际情况或是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3)具体目标的错误。
如把甲当作乙而加以杀害或伤害。
这种对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因为甲乙的生命、健康在法律上的价值一样,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C.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
D.工具的错误。
E.因果关系的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
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预期的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
(4)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
(13)
试论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
犯罪预备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形态。
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包括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
(1)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有两层含义:
第一,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
所谓犯罪的预备行为,从性质上讲,就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第二,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
所谓犯罪的实行行为,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上述两点客观特征,实际上是从客观上为犯罪预备形态限定了一个可以发生的空间范围,起限是行为人必须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终限是行为人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前。
(2)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也有两层含义:
第一,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
犯罪预备行为的发动、进行与完成,都是受此种目的支配的。
第二,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从主观上看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即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这一特征说明,行为人在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是被迫的而不是自愿的,从而进一步揭示出预备犯的主观恶性。
这一特征也是犯罪预备形态与下犯罪预备阶段即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前的犯罪中止形态区别的关键所在,后者的停止犯罪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是出于行为人的自愿。
上述客观和主观特征的同时具备和有机结合,就构成了犯罪预备形态的完整内涵,并使其得以与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其他犯罪停止形态区别开来。
同时符合上述主观特征的行为人,就是预备犯。
(14)
试论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的区别。
法规竞合又称法条竞合,通常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因刑事立法对法条的错综规定,导致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发生重合或交叉的情形。
法规竞合的基本特征在于:
行为人以一个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数个罪名之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
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具有四个共同的特征:
其一,两者都是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其二,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都触犯了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
其三,两者的法律本质相同,法规竞合是单纯一罪,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上的一罪,即两者的法律本质都是一罪,而非数罪;
其四,对于想象竞合犯和法规竞合,最终都是适用一个法条并且按照一罪予以处罚。
但是,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之间也有根本的差别:
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时,是法规竞合而非想象竞合犯;
当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不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时,是想象竞合犯而非法规竞合。
(15)
试论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特征。
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的,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与基本精神的准则、规则。
其主要特征有三个:
第一,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的原则。
第二,刑法基本原则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第三,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精神。
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三个:
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6)
试论假释的基本条件。
假释是对犯罪分子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的刑期以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
对犯罪分子适用假释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1)假释适用的对象条件。
假释的适用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的规定,并且经过了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年。
但是对于累犯和因为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能适用假释。
对于假释,不论是考察犯罪分子有无悔改表现,还是将不遵守规定的犯罪分子收监重新执行刑罚,都需要以较长的刑期为保证,因此只能适用于被判处较长自由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管制和拘役,因为刑期短,对犯罪人自由的约束并不很大,因此没有必要适用假释。
对于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因为犯罪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刑法规定不适用假释。
(2)适用假释的限制条件。
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执行了一部分刑罚。
这是适用假释的前提性条件。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以上;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
对于由死刑缓期执行减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符合对象条件和其他条件,而且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年),就可以减刑。
减刑后的犯罪分子的假释的刑期,以原判刑罚为准。
刑罚还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即使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没有执行原判刑罚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没有执行年以上,也可以适用假释。
特殊情况一般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3)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和最关键性的条件。
(17)
试论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行为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是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科学根据。
这既适用于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也适用于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表现为,符合主体条件的行为人着手实行并完成了犯罪,实现了特定的犯罪意图,对特定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实质性的严重侵害,其中相当一些还是造成了结果性侵害。
这是基本的犯罪构成模式。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同完成形态一样,也需要同时具备主客观相统一的四个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这是这两类形态在犯罪构成上的共性;
另一方面,各种未完成形态又有着不同于完成形态且彼此间也有所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式。
这是与完成形态相比在犯罪构成上的个性或曰特殊性。
我国刑法之所以对犯罪未完成形态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犯罪未完成形态完全具备了与既遂形态的基本犯罪构成有所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完成了主观犯罪故意与客观危害行为的有机结合。
此乃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最基本、最重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根据,这也正是我国刑法认定犯罪未完成形态具有应罚性的主要立法精神所在。
(18)
论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
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
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的。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第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对象则不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
第三,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
第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19)
试论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条第款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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