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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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在批准逮捕的这个问题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什么?
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对反映人实施的这种以“刑事侦查为手段”、“用限制人生自由的强制措施为方法”的目的,无非是要达到维护山西运城制版集团和广东省东莞东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市场经济中最大化的单方利益。
这是和山西省政府倡导的建设“法治山西”的方针背道而驰的,也是反映人坚决不能也不可能予以接受的。
关于对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的行为是否构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
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此问题上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几点意见:
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王石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在侦查阶段为王石子提供法律帮助。
尽管由于种种原因,作为本案嫌犯之一的王石子本人,还未能到案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
尽管作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还没有条件能与王石子本人见面并就针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沟通。
但律师仅从王石子亲属转来的“关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违法、违规办案,以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进行立案、侦查、通缉、并查封、冻结其所在公司财产的情况反映”(以下简称情况反映)上看,我认为,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在此问题上所做出的“立案、侦查、通缉”的行为起码是不慎重的。
而且最值得关注的是,盐湖区公安分局的行为是违反我国法律有关“管辖”规定的。
尤其在强调“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举的现代法治社会中,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的这种办案方法的确有“地方保护主义”之嫌!
这一点希望能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关注!
因为在地方保护主义干涉下所产生的执法行为带来的危害性,不仅破坏了我国法治的统一和法律的严肃性,更为重要的是他无法保证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因此为了维护“法治山西”的良好形象,从律师职业的视角出发,提出以下几点具体的意见,恳请检察机关能予以参考,其目的无非是协助检察机关能从另外一个视角更慎重、更客观、更冷静的审查本案行为的性质,从而做到对本案嫌疑人的“不枉不纵”。
一、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并实施了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
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对此问题进行立案、侦查的基本事实依据是什么?
我国刑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
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该罪列举了以下三种行为。
其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其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
其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从本质上讲,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人仅承担民事责任。
但在1997年我国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其目的,是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打击在市场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从司法实践中看此类案件毕竟发生受理的还不多,而且有关商业秘密的界定还不尽统一,再加之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计算范围和方法也无统一的规定和司法解释。
所以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必须慎重处理。
从“情况反映”中所显示出来的问题上看,有几个问题应该引起检察机关的重视。
(一)在本案中所谓的商业秘密指的是什么?
控告人以什么样的事实和证据为依据控告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侵犯了其的商业秘密?
我国刑法二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那么,作为生产电子雕刻机的控告人,广东省东莞东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既然已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控告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在生产电子雕刻机的问题上,侵犯了其的商业秘密并构成犯罪。
那么,作为受理该控告的盐湖区公安分局就应当已经基本掌握了本案嫌犯究竟侵犯了控告人什么样的商业秘密。
这里有几个问题要注意,
其一、在本案中控告人和嫌疑人都是生产电子雕刻机的企业。
其二、既然都是同类企业,那么他们所生产的产品机型从内容到形式形同的地方是什么?
相同的地方是什么?
本质上不同的地方又是什么?
而且关键的问题是,东运公司又是依据何种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嫌疑人所研发的电子雕刻机必然是采取了刑法二百一十九条所列举的三种行为,是在侵犯了他人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而制造的?
那么,在本案中,控告人所指的商业秘密究竟是什么?
这个问题客观的讲,应该是不清楚的。
所以要搞清楚嫌疑人是否具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必须要鉴定,而且必须要经过专业权威部门的鉴定才具有说服力。
因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上,往往会涉及很复杂的技术问题,尤其在如何确认某种专业技术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问题上,承办警官、检察官、律师对这类的专业技术知识应该是知之甚少的,所以要达到客观、正确的认定本案嫌疑人行为的性质,就必须将控告人与嫌疑人各自生产的电子雕刻机,送往中立的技术权威部门进行相关技术鉴定,这样无论从技术层面上还是从法律层面上都是必不可少的必经程序,否则一切将无从谈起!
这一点希望能引起检察机关的充分关注。
(二)本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谁?
依据是什么?
嫌疑人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多少?
如何计算?
有何种证据能予以基本证实?
以上几个问题,应该是盐湖区公安分局在立案时,就应该基本掌握的事实。
否则,该局凭什么事实为依据,将远在深圳公司工作的人员,作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通缉。
也就是说在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这个问题上,只有商业秘密权利人才有资格做本案的控告人。
如果说,广东东运公司是本案的控告人,那么他又有何证据足以证实是其就是本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这是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个前提条件。
还有就是,我国刑法规定,并不是所有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行为,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刑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那么,本案嫌疑人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究竟给本案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多大的损失?
是在50万元以上吗?
这种损失是在什么范围内计算?
计算的方法和依据又是什么?
这一条列的问题,同样需要技术权威部门来鉴定。
而决非是到当地的物价部门去评估!
以上问题同样应引起检察部门的注意。
二、关于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在本案中客观存在的“管辖”问题。
本案存在的管辖问题应该说是个客观存在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必须予以正视。
(一)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对本案的管辖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所以应该予以纠正。
我国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以上规定非常明确、非常清楚,不存在能使人发生误解和不解的情形。
而本案的主要涉案嫌疑人王仕进,户籍、居住地在深圳市,工作公司也在深圳。
王石子也一样,无论是居住、户籍、公司均在深圳。
这一点也非常明确,办案机关盐湖区公安分局也一定清楚。
更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无论嫌疑人王仕进、王石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广东省深圳市是本案的唯一犯罪地!
而决不可能将本案的犯罪地认定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如果将本案的犯罪地认定在运城市盐湖区,不仅是对我国法律的曲解,更为严重的是,办案机关的这种办案方法和行为,人为的破坏了我国法律的尊严!
这一点应该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并予以纠正,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深圳市公安机关!
(二)涉案人员刘振奎不应认定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为什么这样讲?
刘振奎,深圳市芯纳位科技有限公司工人,1998年入广东“东运”公司工人。
年出东运公司入深圳市芯纳位科技公司工人。
在广东省东莞市长期居住达十年以上。
正是因为刘振奎他既不是软件工程师,也不是硬件工程师,而仅仅是名工人,所以他不应列为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的嫌疑人。
这个道理很简单,工人仅是按照图纸、工艺制造加工产品,上班赚钱,至于图纸上的技术、工艺从何而来,他有必要关心吗?
如果办案机关为了获得本案的“管辖”权,而人为的将三个嫌疑人其中唯一的户籍在山西省运城市的刘振奎也列为嫌疑人进行审查,也同样是违背我国法律关于管辖相关规定的。
退一步讲,如刘振奎的行为真的也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样他的犯罪地也在广东省深圳市,而决非在山西省运城市!
(三)运城市盐湖区检察院在本案“批捕”的问题上,同样是不慎重的。
我国刑诉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应该是一个十分清楚、十分明确,也是一个常识性的规定。
而且本案的三位犯罪嫌疑人王仕进、王石子、刘振奎无论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的犯罪地、嫌疑人公司的所在地、嫌疑人的户籍地、和长期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所以应由深圳市公安局管辖。
因此本案在管辖权的这个问题上应该是清楚地。
而令人遗憾的是,就是在这个非常清楚的涉及到“管辖”权的问题上,盐湖区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也进行了批捕,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管辖”上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合法”化。
问题很简单,我们不能因为控告人“东运”公司的总部山西运城制版集团的所在地在山西省运城市,就将本案的管辖权也认为可以在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管辖,如果真是这种认为,是令人无奈的!
所以“情况反映”上讲本案在“立案、批捕、侦查、通缉、查封”的一系列问题上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是可以理解的。
以上是我再详阅“情况反映”的基础上认为本案存在的一些问题,真诚的恳请贵院予以参考并采纳,以确保本案在合法、公正、公平的渠道上发展。
因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谢谢!
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国庆
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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