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的纳税调整和账务处理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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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成本”1020000元,贷记: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020000元。
2、2001年度购买应计入“固定资产”科目的办公桌10张(单价为2000元)、共计20000元,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
根据税法“资本性支出不得一次性扣除”的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但以后年度根据该项资产的折旧年限可分期计入“管理费用”科目,并在税前扣除。
“固定资产”20000元,贷记: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20000元。
3、某幢商品房已竣工,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总成本1080000元,单位成本1080元。
2001年度销售500平方米,应结转“经营成本”540000元,误按单价1800元结转“经营成本”900000元。
多结转的360000元(900000-540000),根据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待以后年度实现销售时,予以税前扣除。
“开发产品”360000元,贷记: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360000元。
该三项共计1400000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调账。
通过以上纳税调整和调账,2001年度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
1000000元(-500000+1500000),适用税率33%,应缴所得税额330000元。
账务处理为,借记: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400000元,贷记: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070000元、“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30000元。
缴纳税款时,借记: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30000元,贷记:
“银行存款”330000元。
至此,2001年度自查自补的企业所得税,通过调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得以实现。
而以后年度按规定可分期摊销或计提并允许在税前扣除的事项,则必须通过相应的账务处理,以避免以后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税务机关查补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例2:
2002年税务机关对某企业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查补漏税事项共计300000元,应补企业所得税99000元(罚款,滞纳金另行处置)。
(一)因会计差错或违反税法规定导致漏缴企业所得税的事项,应通过相应的会计处理补缴企业所得税。
一则,通过调账可结平相关会计科目或明细事项;
二则,当期不能税前扣除,以后年度可按规定分期摊销并可税前扣除的事项,通过调账转回,使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在以后年度分期抵销:
1、经检查“固定资产”明细账,其中有10项净值为红字,共计10000元,为多计提的折旧,减少了当期利润。
“累计折旧”,贷记: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2、经检查“库存商品”明细账,其中有20项期末数量为零,而金额为红字的商品代计20000元,为多转的成本,减少了当期利润。
“库存商品”,贷记:
3、经检查,某项房产原值为50万元,2000年12月份发生装修费17万元,全额计入“管理费用”科目。
根据税法规定,不得一次性税前扣除。
“固定资产”,贷记:
通过调账转回,以后各期可按规定摊销并可税前扣除,被查补的企业所得税,也随之在以后年度抵销。
该三项补缴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为,借记: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200000元,贷记: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34000元、“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66000元。
(二)凡会计规定可以列支,但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或超过扣除标准而漏缴企业所得税的事项,则不调整相关会计科目,应直接补提补缴企业所得税:
1、经检查,2000年度支付税收罚款、滞纳金共计20000元,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企业未作纳税调整。
2、经检查,2000年度支付的白酒广告费30000元,在“销售费用”科目列支,企业未作纳税调整。
3、经检查,2000年度超标准支付的业务招待费50000元,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企业未作纳税调整。
该三项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均不得税前扣除,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为,借记: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33000元,贷记: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3000元。
(三)本次税务检查,以上相关账户的调整与会计处理如下:
1、补提企业所得税时:
借:
累计折旧10000
库存商品20000
固定资产170000
贷:
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01000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99000
2、缴纳税款时: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99000
银行存款99000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纳税调整
2009-11-0609:
18:
48|来源:
财考网|作者:
纳税调整是针对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调整。
在计算企业应税所得时,以会计上的利润总额为基础,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以计算出应税所得,并按规定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
这一过程,就是纳税调整。
纳税调整只是在账外调整,即只在纳税申报表内调整,通过调整使之符合税法规定。
如何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
一、纳税调整增加额
(一)会计核算时不作为收益计入当期损益,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作为收益
1.企业以其生产的产品用于本企业工程项目。
在会计核算时按成本入账,不计入利润总额;
但在税法上则应按产品的售价与成本之间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
税法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计入总收入予以征税,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二)会计核算上作为费用或损失予以扣除,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却不允许扣除或不允许全额扣除
1.税法规定不得扣除的项目。
(1)资本性支出。
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纳税人购买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不得直接扣除。
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不得税前扣除。
(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但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5)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6)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7)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8)担保支出。
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不能还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9)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10)纳税人的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以及国家税法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扣除。
(11)职工个人住房的折旧。
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折旧费和维修管理费。
(12)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2.税收法规有具体的扣除范围和标准,但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应予以调整。
(1)借款利息支出。
以下二种情况应调整企业纳税所得:
①企业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息以上的部分。
②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
(2)工资、薪金支出。
纳税人发放的工资在计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限额范围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据实扣除;
超过计税工资限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现行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每人2000元。
(3)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
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2.5%计算扣除(在计算扣除工会经费时,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4)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纳税人(金融保险除外)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的可以据实扣除。
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红十字事业、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中全部扣除。
(5)业务招待费。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3‰。
企业应分段计算,超过部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6)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7)固定资产租赁费。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
(8)坏账损失及坏账准备金。
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经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
(9)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费用。
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在会计核算上确认为当期费用,在税法上却作为以后期间的费用
这类项目如产品保修费用,企业可以按一定的标准预提计入当期费用;
而按照税法规定,当期预提的产品保修费用不能从应税所得中扣除,而应于实际发生产品保修费用时,从应税所得中扣减。
二、纳税调整减少额
(一)在会计核算上作为收益计入当期损益,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确认为收益
1.国债利息收入。
纳税人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但购买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应照章纳税。
2.分回的利润或股利收入。
在成本法下,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分回的利润或股利,会计核算上作为投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税法规定,如果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不高于被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或股利,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但税法同时规定,当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低于投资企业时,分回的利润或股利应补缴所得税。
(二)在会计核算上不确认为费用或损失,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减,如在连续5年的弥补期内,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可以用当年的税前利润弥补。
(三)在会计核算上作为收益计入当期损益,但按税法规定,确认为以后的纳税所得如在权益法下,投资企业根据被投资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确认投资收益;
而税法规定,企业必须是在被投资企业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时,才确认为纳税所得。
2010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扣除项目应重点关注的问题
2010-03-2308:
41:
17|来源:
汇算清缴工作是对企业所得税的一次全面、完整、系统的计算、缴纳过程,涉及大量税收法规,而且与企业会计处理密切相关,一些平时不注意的财务处理问题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体现出来,处理不当会面临处罚和补税、加收滞纳金,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
所以,企业应对照税收政策,认真做好自查调整工作,避开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本文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第一年2008年汇算清缴情况的调查,整理了一些容易忽略的问题,为财会人员做好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供参考。
一、费用扣除应当有真实合法的凭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规定,在发生具体的扣除事项时,凭证成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重要依据和证明材料。
凭证是纳税人用来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并据以登记账簿的书面证明,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通常所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实际上主要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各类原始凭证。
从日常工作情况来看,纳税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多种多样,包括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纳税人自制的内部表单以及外界取得其他各类凭证等。
发票作为一种重要的外来原始凭证,是纳税人接受税务管理及制作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税务部门征收税款的基本依据。
假发票的提供方账外经营不纳税,接受方税前扣除侵蚀税基。
还有一些行政事业单位也接受大量的假发票为使用者提供了偷逃纳税的便利,同时假发票的大量泛滥也为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小金库等违法违纪现象提供了便利,成为败坏社会风气的土壤。
实际工作中,企业容易忽视的调整项目主要有:
以“无抬头”、“抬头名称不是本企业”、“抬头为个人”、“以前年度发票”,“假发票”为依据列支成本、费用,违背了成本、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原则,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不合规定的票据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业务属实但未取得合法票据,包括发生业务未索取发票、确实无法取得发票、取得假发票或白条收据等现象。
二是业务虚假但取得的合法票据或发票与实际业务不符。
三是在成本归集方面存在没有可信证据的现象。
二、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
调查中发现,一些效益较好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为投资者和本企业职工购买国家规定可以税前扣除以外的商业保险,变通名义,在税前列支。
有的还把为离退休人员购买的保险费也混入其中一并税前扣除。
纳税人需要注意,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因此,企业按照国家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其他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根据该规定,在商业保险机构为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商业保险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计提而未发生的各类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
一些大型企业、垄断行业实行效益工资制度,工资先提后发,往往存在提取数远远大于实际发放数的问题,该如何调整,很多纳税人一直有模糊认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企业的工资、薪金扣除时间为实际发放的纳税年度,即使企业计提了职工的工资,但是没有发放,也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
计提而没有实际支付的工资应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应该在实际支付时列为企业的成本费用,2008年12月31号计提的工资没有实际发放,不能扣除,应在实际发放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在“其他应付款”中计提的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充养老金、补充医疗保险等,计提没有实际缴纳,或者多提少缴,年末留有大量余额,计提没有缴纳的“五险一金”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企业在成本费用核算中以“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各种费用,计人“其他应付款”等科目,如目标任务奖金、职工降温取暖费、水电费、邮电费等,这些费用计提但没有实际支付,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四、未经审批的资产损失不能税前扣除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了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纳税人应当分清审批与自行扣除资产损失的范围,不能把需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自行扣除。
资产损失审批需关注审批程序,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发生的应审批而没有经过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不得税前扣除,应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纳税人应关注的涉税风险主要有:
一是没有按期申请审批的风险。
当年发生的资产损失,必须在本年度终了后45日内提出审批申请。
没有申请延期又超期提出审批申请的,不能税前扣除,因此企业要注意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批申请。
二是资产损失证据材料缺失的风险。
要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的损失类型,整理和保存好相关的证据材料,特别是一些过后无法补充的证据材料,以保证审批顺利通过。
此外,纳税人还需要关注,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这意味着,损失可以在以后年度批准后追补确认,但只在发生当年确认,不得滞后或提前。
五、研究开发费的归集范围不能随意扩大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明确了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的费用支出。
纳税人需要关注,实务中容易混淆,不能加计扣除的与研发费用有关的项目主要有:
(1)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如果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发生的内容与研发项目之间没有直接的印证关系,则不能认可。
(2)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如研究机构所在企业用小汽车接送研究人员发生的燃料费,不是在研发过程中发生的,则不能加计扣除。
(3)非直接从事研发的人员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如提供研发人员后勤服务的人员。
(4)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以及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不能有其他用途,如可同时做研发之外的用途,则不能加计扣除。
(5)有的企业将没有参与研究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等也纳入研究开发费,有的企业将差旅费,通讯费补助、房租等也纳入研究开发费用,属于随意扩大研究开发费的归集范围,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项目只是不能加计扣除,而不是不能扣除。
此外,《通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如研发成果验收、评审过程中发生的贿赂性支出,以及违背真实、合法、合理性的支出,都不允许计入。
六、资本性支出与经营性支出要分清
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人有关投资的成本。
企业将资本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多计当年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应作纳税调增。
调查中发现,有的企业将购入的数台电脑、空调等一次性计入办公费,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有的将融资租入的小轿车、ATM自动收款机、电脑等作为经营性租入固定资产,租赁费一次性列支;
还有的将固定资产改建支出不按规定增加计税基础,一次性列支修理费,将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不按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一次性列支装修费用等。
这些错误的处理都应当在汇算清缴期及时调整。
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资本性支出或经营性支出的划分与金额大小无关,主要与使用时间长短有关。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对于固定资产的判定,不能仅仅依据价格的高低,而应当根据税法的规定综合考虑。
七、业务招待费注意整理证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实际计算时要注意销售收入的口径,销售收入合计:
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这是计算广告费、宣传费、招待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业务招待费要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准备足够有效的证明材料,尽管这些材料税务机关可能并不要求提供,但一旦要求提供而纳税人无法提供的,将失去扣除权。
需要说明的是,此条款的实质在于保证业务招待费用的真实性,有关凭证资料只要对证明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是足够的和有效的即可,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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