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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一个已消灭了阶级对抗的社会,宪法本质的表现形式将发生变化。
所以,从更广泛意义上说,宪法客观地反映着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
宪法与政治力量对比和政治形势发展变化的关系,表现为:
首先,宪法是在政治斗争中取得了胜利的那个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
任何一部宪法的产生,都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
没有阶级斗争的胜利,没有取得政权并建立起阶级统治的国家,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宪法。
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的阶级,为了巩固自己的胜利成果,为了建立适合于本阶级利益的制度,并使社会全体成员都能按照它的意志来行动,这就需要借助于宪法这一工具,来达到它的目的。
其次,各种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具体历史条件以及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决定并影响着宪法的具体内容。
即使是同一个类型的宪法,其具体内容也会有所不同。
另一方面,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由于政治力量对比强弱程度的不同,以及政治形势的发展变化,因而在不同发展阶段上的宪法,其内容也不尽相同。
总之,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它反映着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
宪法的制定或修改,总是和政治力量的对比以及政治形势的发展变化分不开的。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对宪法的概念作如下的归纳:
所谓宪法,就是规定一个国家的根本性问题,使民主制度法律化,集中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反映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国家根本法。
三、如何理解传统宪法分类?
在对宪法进行分类时,可以基于不同的标准。
分类标准的不
同,必然导致分类结果的不同。
西方国家法学家通常以宪法的形式特征作为分
类标准,把宪法分为:
(—)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从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将宪法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这是英国法学家布赖斯于1884年首次从宪法的表现形式上对宪法所作的分类。
所谓成文宪法,是指以一个或几个法律文件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宪法。
所以成文宪法又称为“文书形式的宪法”。
成文宪法一般以单一的法律文件(宪法典)表现(如美国宪法、我国现行宪法),但也有以几个法律文件形式表现的。
例如,法国1875年宪法即包括1875年2月至7月所陆续颁布的三个法律文件,即:
《公共机关的组织法》、《参议院的组织法》和《公共机关的关系法》。
奥地利和瑞典王国宪法也是由几个宪法文件组成的。
所谓不成文宪法,是指以国家的一般法律、惯例或法院判例形式出现的宪法。
一般将英国宪法作为不成文宪法的例子。
另需注意的是,不能将不成文宪法理解为绝对没有书面形式,如实际上英国宪法也只是一部分表现为宪法惯例、习惯和判例等,另一部分则表现为堵如《权利法案》等法律文件的形式。
(二)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根据宪法的效力与修改程序的不同,可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这是布赖斯于1901年对宪法所作的分类。
所谓刚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或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
刚性宪法又可分为三种情况:
(1)制定和修改宪法必须召开专门的制宪会议,普通立法机关(议会)无权制定或修改宪法;
(2)普通立法机关虽有权制定或修改宪法,但需得到其他机关的批准,或须经过全民公决的特别程序;
(3)普通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或修改宪法,但在表决时需要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的绝对多数通过。
美国宪法是刚性宪法的典型例子,我国宪法也属刚性宪法。
刚性宪法通常都是成文宪法;
但成文宪法不一定是刚性宪法,如意大利宪法。
柔性宪法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或程序都与普通法律相同,即由国家的立法机关议员按普通立法的形式通过,就可制定或修改宪法。
英国宪法是典型的柔性宪法,它既表现为不成文宪法,又是柔性宪法;
但柔性宪法却不一定是不成文宪法。
这种分类方法的目的在于说明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各有优缺点,前者稳定,后者灵活。
当然,宪法的稳定性并不完全取决于修宪程序的难易,而是靠执政者的指导思想,社会力量对它的支持等。
柔性宪法虽较灵活,但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处于不稳定之中,经常修改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宪法权威的树立。
(三)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根据制定宪法的主体不同,将宪法分为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所谓钦定宪法,就是指在君主立宪制的国家由君主制定的宪法。
如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所颁布的宪法,1906年的《俄国宪法》,1908年我国清朝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等都是钦定宪法。
民定宪法是指由议会、制宪会议或公民投票方式通过的宪法。
民定宪法是基于人民主权的思想而产生的。
当然,“钦定”宪法和“民定”宪法的区分,只是在特定的历史阶段才有意义,在现代社会,即使在保留君主的国家,其宪法的制定也是基于人民主权的思想。
协定宪法则是指由君主和代表民意的代议机关共同制定的宪法,一般认为1809年的《瑞士宪法》和1830年的《法国宪法》是协定宪法的典型。
除上述分类外,还有的按所处历史时期的不同,将宪法分为近代宪法(18和19世纪制定的资产阶级的早期宪法)与现代宪法(20世纪,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制定的宪法);
按所处环境的不同,分为平时宪法与战时宪法。
此外,还有的资产阶级学者近来对各国宪法作了更为细致和繁多的分类,如联邦宪法和州宪法、理想宪法和现实宪法等。
四、宪法规范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1.宪法规范是最高的法律规范
宪法规范的这一特点是由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与效力决定的。
在前面分析宪法的特点时曾提及,宪法是一般立法的依据,一般立法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里所说的以宪法为依据,实际上就是以宪法的某一个或某些个规范为依据;
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也是指不得同宪法的某个具体规范相抵触。
我们不能由于宪法有根本性规范的存在,而把宪法规范的法律效力分为不同的等级。
宪法的一切规范都是最高的法律规范。
2.宪法规范的包容性和概括性
所谓宪法规范的包容性,是指宪法内容的范围十分广泛,而且它容纳了执政者以外各个阶层和群体的利益。
就包容性的前一个含义而言,宪法内容的广泛性是由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
也就是说,宪法关系涉及领域广泛,它包括了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像其他法律规范那样,都有一定的范围可循,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宪法内容的领域还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这一特点是其他法律规范所不具有的,特别是在现代宪法中,其表现尤为突出。
就包容性的后一个含义而言,各国宪法一般均为汇集众意而言,具有妥协容让的痕迹。
制定者要使宪法符合他们所代表的阶级利益是理所当然的。
然而,宪法规范涉及国计民生,与全体社会成员均有重大关系,如它不能兼顾、协调各个群体的政治要求和经济利益,便不能使它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这在各党派合作的情势之下,更是如此。
宪法规范的概括性特点是与宪法规范的包容性和原则性特点相联系的。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既然内容广泛,具有包容性的特点,而更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因而简明扼要,具有概括性,就成了宪法规范在表述上的特点。
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又能使宪法在较大程度上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从而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
3.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
与道德规范不同,制裁要素是法律规范的必要组成部分。
对于宪法规范来说.这一点也是必须肯定的。
否则,违反宪法而不无任何法律后果,那宪法规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宪法具有最高的、直接的法律效力也就成了空话。
然而,同样必须肯定的是,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又不同于普通的法律规范。
普通法律规范的效力,一般多由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如有违反,由法院给以相应的制裁,如判处刑罚、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等,但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则有自身的特点。
主要表现为:
(1)公民对政治过程的监督是宪法制裁的重要表现形式,构成宪法特有的制裁模式,如选举过程、罢免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等。
(2)近代宪法大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的违宪行为规定了追究责任以至罢免的权力。
(3)一些国家实行违宪立法审查制度,通过司法部门或特别机关,对违宪的法律、法规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
所以,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其特点是较为迂回曲折,因而维护宪法除需依靠法律手段外,更需依赖从政者政治道德观念和公民宪法意识的增强。
五、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是什么?
1.宪法典
宪法典是实行成文宪法制国家主要的宪法规范渊源。
世界上绝大多数有成文宪法的国家,都将其宪法内容以宪法典的形式规定下来,这是宪法规范最基本的表现形式。
1787年,美国制定了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开创了以宪法典为其规范内容基本表现形式的先例,并对其后各国的宪政运动及成文宪法的制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2.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宪法规范存于其中,但在形式上不具备最高法律效力及严格制定和修改程序的法律。
一般认为,宪法性法律是不成文宪法国家最主要的宪法规范的渊源,如英国即是。
此外,在有成文宪法典的国家,往往也颁布一些宪法性法律,作为对宪法典的补充,宪法性法律虽然不像宪法典那样内容广泛,有的只涉及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的问题,但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延伸和具体化。
在我国,关于国家机构的组织法以及涉及公民宪法权利的法律,一般被视为宪法性法律。
3.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指在国家长期的政治生活中形成的、涉及国家根本问题,调整相应基本社会关系,为社会普遍承认和遵循的、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习惯和传统。
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宪法惯例一般不会被破坏。
宪法惯例在英国的宪政体制运作中尤显重要。
在成文宪法制国家,宪法惯例也是存在且必不可少的。
这是由于宪法的各项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而且一般不能应时而变,而当把这些原则性和概括性的条款适用于复杂而变动的政治生活时,就需要宪法惯例来调节。
可以说,宪法惯例是使宪法具有适应性的手段之一。
在我国,政协的全体会议在全国人大会议之前先行召开,政协委员列席全国人大会议等,也是多年形成的惯例。
4.宪法解释
所谓宪法解释,是指由法定的机关对宪法条文的内容、词义以及适用范围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宪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形式,也是宪法规范渊源的一种。
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哪个机关,各国情况并不一致,大体分为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由议会解释宪法
在我国,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二种形式是由法院解释宪法。
第三种形式是由特定机关解释宪法。
5.宪法判例
在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根据“遵循先例”原则,法院的宪法判例,特别是最两法院的判例,对于下级法院具有规范的作用。
六、宪法实施监督的方式有几种?
第一,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
即在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由专门机关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可后,才能颁布、执行。
第二,事后审查。
即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在执行或适用过程中,因对它的合宪性产生怀疑而予以审查。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事后审查制。
第三,附带性审查,又称具体性审查或个案审查。
即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违宪进行审查。
第四,宪法控诉。
即指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提出控诉的一种制度。
世界各国的宪法实施的监督方式虽各不相同,但在效力上却是共同的,即主管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行为合宪性所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近代宪法产生的条件是什么?
1.近代资产阶级宪法的产生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商品经济是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
在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生产方式逐步替代了封建生产方式。
资产阶级
为了迅速发展资本主义经济,迫切要求废除一切封建主义的羁绊,建立自由竞争和平等交换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
这种经济形态对人的要求是人们必须成为具有独立人格主体,并且可以自由地占有财产。
这样的要求反映在法律上,是用根本法去组织政府并规范政府权力,防范权力专横并为公民的平等权利与自由提供保障,这就为宪法的产生和宪政制度的形成提供了经济上的动力。
2.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建立是资产阶级宪法产生的政治条件。
资产阶级宪法是在摧毁封建专制制度、建立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过程中产生的。
为了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防止封建势力复辟,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便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来确认和巩固资本主义的民主制度。
以平等自由为基础,以代议制、选举制、政党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近代民主政治为宪法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条件。
因此,近代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和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产物。
3.以“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三权分立”和“法治”为内容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是近代宪法产生的思想理论条件。
宪政实践须以宪政理论为先行。
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之前和其中,资产阶圾的先进思想家纷纷著书立说,提出了一系列的民主、自由的主张,论证了以民主代替专制、以民权代替君权、以人权代替神权、以自由代替奴役、以平等代替特权的合理性,为资产阶级革命制造舆论。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它们又成为资产阶级制定、实施宪法、组织国家的重要思想理论基础。
4.法律部门的增多,法律形式的分化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法律部门在更高层次上的统一是宪法得以产生的法律条件。
随着历史的发展,新型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突破了原来的自然经济的框架,生产的专业化、社会化促进了商品交换的普遍与流行,因而使民事方面的法律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原来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律表现形式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各种部门法分离独立、自成体系已是大势所趋。
而另一方面,法律各部门的分化又易导致各部门法的冲突,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因此需要有一种更高层次的根本法来统摄各部门法,使一个国家的各部门法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这种法律表现形式的变化为宪法的产生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
近代宪法正是基于上述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的因素才得以产生的,它是时代的产物。
二、如何对1954年宪法进行历史评价?
1954年宪法的制定贯彻了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的原则,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它是民主革命历史经验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实践经验、中国经验和外国经验、领导智慧与群众智慧相结合的产物。
它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推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起了巨大的作用。
同时它为普通立法提供了原则和依据,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
1954年宪法是一部比较好的宪法,也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我们也应该看到,这部宪法带有过渡性的特征,没有很好地解决宪法的稳定性问题。
宪法自身对于宪法的保障与监督也没有作出有效的规定。
当我国过渡时期的任务完成以后,这部被看做是实现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的宪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便成了一个尖锐的问题。
三、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的主要内容及其重要意义是什么?
第一,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导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并将“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写入宪法,确立其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反映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团结奋斗提供了共同的思想基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第二,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把“三个文明”及其相互关系写入宪法,并同这一自然段中确定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目标紧密相连,不仅意思比较连贯、逻辑比较严谨,而且为“三个文明”协调发展提供了宪法保障。
第三,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统一战线包括的“劳动者”、“建设者”和两种“爱国者”,一层比一层更广泛,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和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新的社会阶层。
这样修改,有利于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第四,完善土地征用制度。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3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修改为: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样修改,主要的考虑是:
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
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
为了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区分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情形是必要的。
第五,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l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这样修改,全面、准确地体现了党的十六大关于对非公有制经济既鼓励、支持、引导,又依法监督、管理,以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精神;
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实际情况,符合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
第六,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3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样修改,主要基于三点考虑:
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
二是,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在权利含义上更加准确、全面。
三是,我国几部现行法律,根据不同情况已经作出了征收或者征用的规定,在宪法中增加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的规定有利于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第七,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14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第八,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1条即《宪法》第3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宪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九,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59条第一款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特别行政区”,将这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在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作这样的修改,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实际情况。
第十,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第二十项“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并相应地将《宪法》第80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修改为“宣布进人紧急状态”;
将《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职权笫十六项“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人紧急状态”。
这样修改,“紧急状态”包括“戒严”又不限于“戒严”,适用范围更宽,既便于应对各种紧急状态,也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
第十一,关于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81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
”作这样的规定,主要的考虑是:
当今世界,元首外交是国际交往中的一种重要形式,需要在宪法中对此留有空间。
第十二,修改乡镇政权任期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把乡、镇人大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各级人大任期一致,有利于协调各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人事安排。
第十三,增加对国歌的规定。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四章的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在这一章第136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赋予国歌的宪法地位,有利于维护国歌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全国各族人民的国家认同感和国家荣誉感。
第三章国家性质
一、什么是国家性质?
如何理解不同宪法对国家性质的规定?
国家性质指的是国家的本质属性。
国家性质在政治学上和在宪法学领域其含义有所不同,在政治学上国家性质亦称国体。
在宪法学上,国家性质一般是指以有关的宪法内容和宪法规范所规定和反映的一国在政治、经济和文化方面的基本特征以及该国社会制度的根本属性。
国家性质是宪法的一项最主要的内容,各国宪法对此都有反映,但不同类型的宪法对国家性质的反映方式是不一样的。
资本主义国家为了资产阶级的统治,总是掩盖国家的阶级本质,把资本主义国家描绘成超阶级的“全民”国家。
为此,资本主义宪法总是用“主权在民”等词句来掩盖资产阶级专政的实质。
社会主义国家是对广大劳动人民实行民主、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的国家,他们不需要掩盖国家的阶级本质,因此社会主义宪法总是公开宣布自己的国家性质。
二、我国宪法对国家性质是如何规定的?
如何理解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明确规定我国的国家性质是我国宪法的一个突出特点。
1982年《宪法》开宗明义第1条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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