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陟县某村民委员会加工合同纠纷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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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负责生产电杆的技术和质量,被告涧沟村委负责销售。
期间,被告涧沟村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给原告结算了部分款项。
XX年1月9日,原告和时任涧沟村委主任的被告陈全中对双方以前约定的给原告的价款进行了变更,由每根80元降为55元。
但截止合同履行结束,双方未对以前的帐目进行结算。
另查明,XX年1月31日,被告陈全中给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2100元。
XX年1月10日,又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39234元。
原告为讨要余欠的电杆加工费和欠款与二被告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涧沟村委1999年订立的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涧沟村委之间存在合作加工电杆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有明确的分工,也约定了原告方应得的报酬。
该价款虽经协商变更,但双方的关系可以确定,既非合伙,也非加工承揽。
被告涧沟村委所辩的双方系合伙关系,因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合伙的特征地,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生产的电杆,被告涧沟村委应按每根55元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
就现有证据而言,可以确定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涧沟村委是否欠原告款及其数额,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原告生产电杆的数量为4450根,但具体结算还要扣除被告涧沟村委的已付款和破损电杆的数量及价款。
而被告涧沟村委所举证据(36张条据)均系复印件,因其举不出原件核对,无法认定其已付款数,其也未举出破损电杆的数量,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涧沟村委负担,据此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欠电杆的加工费的数额成立。
原告所举的两张欠条系被告陈全中出具,原告方未举出证据证明该欠款系陈全中个人所欠,被告陈全中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村委主任职务的职务行为,该款应认定为被告涧沟村委所欠。
被告涧沟村委欠原告的款项,应予支付,拖欠不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说明其于XX年12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起诉时,原告行使权利并未超诉讼时效。
原告向被告陈全中主张权利,提交所涉被告陈全中的有关证据,应认定为该被告履行职务中的行为,该被告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涧沟村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14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360元,由被告涧沟村委负担。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涧沟村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360元给原告。
原审法院(XX)武民再字第5号案再审认定的事实是:
1999年1月20日,原审原告魏曰志与原审被告涧沟村委订立了电杆加工承包合同(原审被告陈全中当时任涧沟村委主任)。
当魏曰志按合同约定将生产设备运至涧沟村后,涧沟村委因无资金没有履行能力,该合同没有履行。
原审被告陈全中便让本村村民曹风鸣召集村民入股投资生产电线杆。
曹风鸣召集了本村史会生等八人投资150000元生产电线杆。
并与陈全中约定,每卖出一根线杆,投资方得款22元,因厂地系村委所有,故每卖出一根杆,村委得款8元。
陈全中负责销售。
XX年1月9日陈全中与魏曰志协议约定,已生产线杆4450根,给魏曰志的价款由每根80元降为55元。
但双方开始履行约定至结束,未对以前的帐目进行结算,但原审原告认可原审被告陈全中已付款146200元。
另查明,XX年1月31日,原审被告陈全中给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电杆款2100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陈全中代表村委与原审原告魏曰志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由于涧沟村委没有履行能力,该合同实际并未执行,而是由原审被告陈全中个人又号召本村村民以入股的形式投资加工电杆,并由陈全中自己与入股村民约定,每卖出一根电杆,付股民22元,付村委厂地占用费8元。
陈全中以此又与原审原告魏曰志履行“电杆加工承包合同”。
在履行期间,陈全中又与魏曰志订立协议,言明生产线杆4450根,对给付魏曰志电杆价格进行了变更。
由此可以看出,原审原告魏曰志的电杆加工费应当由原审被告陈全中给付,而不应由涧沟村委给付。
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但原审被告涧沟村委与原审原告魏曰志签订合同之后,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将合同转借他人,并从中得利,原审原告仍认为是与村集体合作,致使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村委又提供场地并安排民工参与生产,并发给工资,村委有配合陈全中经营及得利事实存在,原审被告涧沟村委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原告魏曰志所举的两张欠条系原审被告陈全中个人出具,有证据证明该欠款系陈全中个人所欠,陈全中的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履行村委主任职务的职务行为,故该款应认定为陈全中个人所欠,不应当由涧沟村委偿还,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亦应予纠正。
原审原告主张加工费的数额是(4450根&
times;
55元-146200元)98550元,欠货款是(2100+39234元)41334元。
经查,就本案现有证据来说没有不妥,数额正确。
原审认定原审原告行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审对此亦确认。
原审原告要求涧沟村委与陈全中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XX)武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陈全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曰志款140000元。
原审被告涧沟村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全中承担,原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原审被告陈全中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360元给原审原告;
再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全中负担,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原审法院再次再审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XX)武民再字第5号案再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次再审中二原审被告均未举出原告认可已付电杆款146200元以外另付原告电杆款的证据,也未举出破损杆数量的证据。
原审法院再次再审后认为:
原审被告陈全中代表原审被告涧沟村委和原审原告魏曰志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电杆加工承包合同”后,被告涧沟村委因没有投资资金并未以定作人身份的合作方实际履行,而是由被告陈全中个人组织并吸收本村村民以入股的形式投入资金,形成一个新的投资主体(在条据中显示涧沟村线杆厂),作为与原审原告合作的定作人,代表村委并借村委之名与原审原告履行上述加工承包合同,并对线杆销售、款额分配进行约定并实际履行,即由陈全中负责销售,每卖出一根线杆,付股民22元,付村委8元。
上述新的投资主体作为加工合同的定作方,实际负责人为陈全中,此后陈全中又以个人身份与魏曰志签订了变更原加工承包合同的协议,即明确确定原审被告陈全中成为与原告履行加工合同的定作方。
所以原审被告陈全中应当承担给付原审原告加工费的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涧沟村委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之后,虽无履行合同能力,但并没有解除与原审原告的合同,而是将合同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他人,他人仍以涧沟村委之名履行合同;
同时涧沟村委提供场地与陈全中同时参与生产经营和分配,有得利的事实存在,与原审被告陈全中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所以被告涧村委对原审原告的加工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XX)武民再字第5号案再审确认原审被告陈全中对所欠原审原告加工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涧沟村委负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原审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履行加工合同应得加工费数额为(4450根&
55元-已付款146200元)98550元。
原审原告所举两张欠条系原审被告陈全中以个人名义出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系原审被告陈全中个人购买原审原告线杆欠原告货款41334元,应由其个人单独偿还,原审被告涧沟村委不应负连带责任。
因双方加工合同和协议未约定结算时间,被告陈全中所书欠条亦未注明给付时间,故原审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XX)武民再字第5号案对上述欠加工费数额及责任承担,原审被告陈全中欠货款数额及欠款性质,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但在判决结果中一并判决原审被告陈全中给付原审原告款14万元,原审被告涧沟村委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妥,且数额计算错误,数额相差116元。
其中判决包含被告涧沟村委对被告陈全中个人所欠货款41334元负连带责任,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抗诉机关关于再审判决计算结果与判决结果相差116元的抗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
本次再审中原审被告均未举出破损线杆的数量,原审原告虽未举出原审被告收线杆的领条,但原审原告和被告陈全中XX年1月9日的协议可以证明先前生产线杆的数量为4450根,双方虽未进行最后结算,但根据事实可以计算出原审二被告所欠加工费的数额,所以就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债权债务不明,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错误,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再次再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XX)武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陈全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曰志线杆加工费98550元;
三、原审被告陈全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曰志迟延给付线杆加工费的损失116元;
四、原审被告涧沟村委对上述第二、三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五、原审被告陈全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魏曰志所欠购买电线杆货款41334元。
原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全中负担。
原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审被告陈全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4360元给原审原告。
再审诉讼费4360元,由原审被告陈全中负担,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陈全中上诉称:
一、(XX)武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再审判决陈全中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错误。
再审中,被告涧沟村委申请出庭作证的几位证人证明:
涧沟村委无力履行合同后,退出了合同关系,涧沟村八位村民集资15万元,与被上诉人合作建立了电杆加工厂,被上诉人给股民加工生产电杆,股民给其出具有验收入库单,加工费应与股民结算。
陈全中既未投资,也未参与电杆厂的经营管理,更未收到被上诉人一根电杆,陈全中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
陈全中虽销售有部分电杆,但销售的是股民的电杆,销售收入在扣除自己合理报酬后,余款都交给了股民而不可能交给被上诉人。
陈全中不欠也不可能欠被上诉人加工费。
所以,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陈全中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无异于指鹿为马,张冠李戴,嫁祸于人,是错误的。
2、股民经过调查了解,被上诉人应得的加工费明显偏高,强烈不满。
在股民的多次要求下,陈全中为平衡双主的利益,陈全中以村委主任的身份,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于XX年元月9日签订了此变价协议。
并特别注明,具体结算以双方的领导为准,生产电杆数量结算时除破损后为结算数量。
由此可以看出:
此协议不是结算的结果,而是结算的前提。
原审再审中,被上诉人都承认双方未经结算。
因此,4450根,就不是上诉人实际生产的总数。
而且,破损的数量也不应由陈金中举出,因为陈全中根本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电杆,也就不可能知道破损杆的数量,武陟法院以陈金中不能举出破损杆的数量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真可谓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因此,在被上诉人生产电杆总数不能确定,破损杆的数量没有确定,应付加工费的电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武陟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98550元加工费,不纯粹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颠倒黑白吗?
何以服众!
二、原审、再审判决都适用法律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持的两张欠条,一张是鲁山电杆厂的,一张是中站电杆厂的,都与被上诉人无关,没有利害关系,武陟法院不仅受理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而且不顾上诉人的多次异议,未加审理都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难道民事诉讼法规定错了吗?
综上,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上诉人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判如所求!
魏曰志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令陈全中支付答辩人的电杆加工费,是正确的。
首先,电杆加工合同是陈全中借涧沟村委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的;
其次,在此后的合同履行中,也是陈全中直接与答辩人进行交往的,答辩人没有与其他任何人发生电杆加工业务关系;
其三,加工生产出来的电杆,都是陈全中以其个人的名义与购货单位武陟县电业局结账的;
其四,陈全中在支付其他提供资金村民的报酬后,剩余利润全被其一人装入腰包。
这几条基本事实,确定了在履行电杆加工合同的过程中,陈全中不仅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更是电杆厂负责管理、销售者和获利的直接受益人。
因此,武陟县人民法院判令由陈全中支付答辩人的加工费是再正确不过的了。
陈全中在上诉状中称自己“既未投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此话完全是胡说八道。
二、一审以双方最后确定的产品价格、生产数量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妥。
《电杆加工合同》履行结束后,陈全中与答辩人签《协议》约定:
将原合同规定的每根80元的价格降为55元,并且,双方确认答辩人已“生产数量为4450根(含破损杆),原签订的生产及有关事项作废,以此协议为依据”。
可见,此最后协议,明确表明了双方的债权关系。
协议既是陈全中支付加工费的依据,也是答辩人索讨债务的重要凭证。
当然,《协议》中也提到“具体结算,以双方领条为准,生产电杆数量,结算时除破损后为结算数量”。
但是,领条已在签订本协议时被陈全中收走,否则也得不出4450根的数字;
至于破损电杆是多少,陈全中拿不出任何破损数额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陈全中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
因此,一审以双方的最后《协议》来裁判定案,是十分公正的。
三、一审受理并支持答辩人要求陈全中个人支付另外两笔债款,符合法律规定。
这两张欠据,一张注明“今收到8米电杆贰仟壹佰元正”;
另一张为“欠到鲁山中站电杆款39234元”。
目前陈全中上诉称欠款的是“鲁山中站”的钱,而不是答辩人的,可是陈全中忽视了一个关键的事实,既“中站”电杆厂就是答辩人魏曰志的,并有《营业执照》为证。
再说债权凭证一直在答辩人手上持有,两张欠据并没有直接指明其他人是债权人,所以,谁持有债权凭证,谁就是当然的债主。
因此,一审依此判决陈全中还债,有充足理由。
综上,陈全中上诉的三个观点,没有一条能站得住脚,其上诉的目的无非是混淆视听,无理狡辩,拖延还款,答辩人相信二审法院绝不会被陈全中的这点雕虫小技所蒙蔽,还望上级领导主持正义,维持原判,依法驳回陈全中的不当上诉请求为盼。
本院根据上诉人陈全中与被上诉人魏曰志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
陈全中应否支付魏曰志电杆加工费。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陈全中认为: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变价协议作为付款凭证没有依据。
2、对方没有提供证据。
3、4450根电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全中已销售。
4、4450根电杆未除去破损杆,再审判决中也显示含破损杆。
5、对方庭审中也承认双方约定计算价款时除去破损杆。
对方庭审中未提出迟延加工费的请求,一审判决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一审判决第五条支付货款41334元也是不当的,因该债权人不是被上诉人,而是案外人。
一审对方明确请求是14万元,不包括116元,对方也承认未结算过,其原因是未除去破损电杆。
陈全中未以个人名义销售,其只是经手人,陈全中只是签订了变价协议,未投资,未管理。
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魏曰志认为:
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1、被上诉人与涧沟村委签订的加工协议,由陈全中履行,并由陈全中负责销售,陈全中也从中取得收入。
后陈全中又与魏曰志签订了变价协议,是陈全中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并在协议中确认了电杆数量。
2、条据已交给陈全中,且陈全中未提出电杆有破损,其应承担电杆破损数量的举证责任。
3、另外,两笔借款的证据,我方在一审中有证据证明鲁山、中站的厂是被上诉人的。
一审中我方提出的请求14万元包括迟延给付加工费的损失116元。
总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
魏曰志与涧沟村委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书”第六条规定:
乙方负责生产电杆的合格率必须达到96%,质量达到cb4623-94标准,电杆破损超过4%,每超壹根,罚壹根做杆成本费,节约壹根奖成本费70%,破损率以年为期限计算,如施工和运输造成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
魏曰志与陈全中于XX年1月9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
经双方协商,原生产的电杆协商的价格,改为每根五十五元,生产数量4450根(含破损杆),原签订的生产及有关事项作废(含价格),以此协议为依据,具体结算以双方领条为准,生产电杆数量,结算时除破损后为结算数量。
其它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魏曰志与陈全中代表的涧沟村委于1999年1月20日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书”后,在履行过程中,定做人发生实际变更,由涧沟村委变更为由陈全中组织的村民入股形式,但原“电杆加工承包合同书”的主要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对电杆销售、款额分配进行了约定,并以实际履行。
后来,陈全中又以个人身份与魏曰志签订了变更原加工承包合同的协议,明确了陈全中为定作方。
因此,陈全中应承担给付魏曰志加工费的责任;
涧沟村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了土地,并从中收益,因此,对陈全中给付魏曰志加工费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陈全中以个人名义给魏曰志出具的欠条,应由陈全中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生产的4450根电杆中破损杆数量问题,现因双方都举不出有力证据证实,故应以双方签订的“电杆加工承包合同书”中第六条的约定为参考依据,扣除4%,进行计算。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魏曰志请求的延期给付加工费损失11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魏曰志的此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陈全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XX)武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陈全中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给付魏曰志电杆加工费元,涧沟村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诉讼费43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390元,由上诉人魏曰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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