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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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乡镇、本部门的领导姓名、职务及分工;
2.本乡镇、本部门的工作机构及其主要职责、办事指南、办事纪律、服务承诺;
3.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4.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依据;
5.有关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三)与公众密切相关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和其它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3.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及执行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补偿政策和安置办法。
5.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及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以及审计情况;
2.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等政府基金和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4.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5.公用事业投资、建设和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 各乡镇、各部门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二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该信息的乡镇、部门;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其公开义务人是制发或者掌握该信息的乡镇、部门。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各乡镇、各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开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
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政府机关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机构提出具体意见交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乡镇、各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七条 各乡镇、各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市档案馆现行文件中心、便民服务中心;
(四)政府机关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八条 各乡镇、各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户政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政府机关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各乡镇、各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采用数字认证等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各单位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各部门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各部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各乡镇、各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各部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成本费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受申请单位应当以该要求的形式提供。
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各乡镇、各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各单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监察机关和法制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分工,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乡镇、部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法制部门或者该政府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投诉。
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补正。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发、利用依法获得的政府信息,但不得歪曲、篡改原意,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各乡镇、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医院及水、电、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的办事公开,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高邮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明确行政复议机关与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市政府具体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市长是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工作的有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委托副市长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对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的接收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接待并确定专人进行登记。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申请书相应增加一份);
(二)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该法人或组织成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五)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申请人与该公民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义务的证明;
(七)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具体的委托权限;
(八)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委托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有该公民书面的委托,同时提交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特殊情况下口头委托的,应当提供该公民限制人身自由地及联系方式,以便核实确认。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九)因不可抗力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十)其他能证明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行政复议请求的内容为请求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已经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因被申请人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因行政侵权而造成其损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
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住址、工作单位、邮政编码、联系方式等;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请求(包括变更、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等);
(六)呈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七)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申请日期。
申请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明确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
申请人一并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应当指出该规范性文件中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并说明理由。
接待人员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不全的,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第十条 申请人因文盲、残疾等特殊情况不能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申请而口头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的,接待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申请笔录应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按捺指印,接待人员应同时在笔录上署名,并注明接待日期。
上款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的基本内容应当与第九条规定的要求一致。
第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英特网、传真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确认。
逾期不确认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以电话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接听人员应告知其行政复议申请的有效方式。
申请人拒绝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按规定程序立案受理;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因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不明或按其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送达的,承办人员应作详细登记,待申请人联系后处理。
第十四条 接待人员在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时,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无法提供材料证明是否已经受理的,接待人员应当先行接收其申请材料,并与有关单位联系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接待人员经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原件的,复印材料不予接收。
但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原件,申请人能提供出处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注明的申请日期与提交日期不一致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更正或注明提交日期,提交日期为申请日。
以其他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其申请日期分别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申请人口头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待笔录注明日期为申请日期。
(二)以邮寄方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寄出邮戳上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三)以英特网、传真等方式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正式确认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四)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全进行补正的,以其提交补正材料之日为申请日。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证人证言的,应由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捺指印,并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接待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九条 接待人员接收申请人的申请书及其他证据材料的,应向其出具接收清单,注明接收材料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种类等,由接待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的日期。
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三章立案审查
第二十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指定2名承办人员共同办理。
疑难、复杂案件,应当指定3名承办人员组成审理小组共同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员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应当立案受理的,由承办人员提出立案受理的建议,经审批同意,制作并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受理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连同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二)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但不属市政府管辖的,向申请人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退还申请材料,复印并保存申请书。
(三)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不应当受理的,由承办人员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内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
承办人员审查后提出是否准许的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准予(或不予)延期举证告知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员认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发送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员应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材料之日起3日内,通知申请人、第三人查阅答复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提供补充意见的,应于查阅后3日内提供。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的,承办人员应当做好记录,查阅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并遵守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查
第一节行政复议审查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员应对行政复议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四)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内容包括:
(一)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书面答复;
(四)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或公开承诺的履行期限(既无法定履行期限又无公开承诺履行期限的,以60日为准)未履行;
(五)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或者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员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四)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提出书面申请。
承办人员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准许的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告知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条 承办人员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准许的意见,经审批后制作《停止(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十二条 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中止的事由提出行政复议中止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中止情形消失后,承办人员应提出行政复议恢复审查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恢复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恢复行政复议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出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终止。
承办人员提出终止审查的意见,经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30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应当着重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为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提交规范性文件初审意见函》及审查申请复印件发送至起草或主管实施该文件的行政机关,其他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直接发送至制定该文件的行政机关;
(二)相关行政机关自收到审查函之日起5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三)市政府法制部门收到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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