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文件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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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四川省&
lt;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gt;
实施办法》
(5)《土地登记办法》
(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7)《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8)《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
(9)《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
(10)《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
(二)属地管理的原则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遵循属地管辖的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同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三、工作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领导小组,加强对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确权登记的组织实施工作;
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大力宣传确权登记工作的重要意义,争取广大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营造确权登记工作的良好氛围;
要因地制宜制定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层层落实责任,有序推进工作;
要充分发挥乡镇、村基层组织的作用,通过协商、协调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确保社会稳定。
四、工作程序
(一)申请:
1、集体土地所有权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属于乡(镇、街道)、(社区)、村村民小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其中村民小组(社)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最基本的权利主体。
乡(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村(社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社区)申请登记;
村民小组(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社)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应当提供: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4)其他证明材料。
有下列资料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来源资料。
①土地改革时颁发的土地所有证;
②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土地的相关资料;
③乡(镇)、村、村民小组共同出具有关面积和界线证明;
④其他有关证明农村土地权属的历史资料及集体土地所有权形成和演变的资料。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乡镇企业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组织)及法定代表人或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宅基地由户主申请。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5)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供各历史时期有关人民政府及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①没有进行用地手续报批的;
②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③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土地权利的。
(二)地籍调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
农村集体所有权确权登记地籍调查应当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成果,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大比例尺实测,其技术要求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执行。
采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其中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权属调查,并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的,其成果可直接用于登记发证。
按行政村为单位进行权属调查的,在不打破村界的基础上,应权调到村民小组,比例尺不小于1:
10000。
但由于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或因农村体制改革其主体地位未确定的,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确权登记到村。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城市周边重点镇、中心村较集中的建设用地范围的地籍调查可采用地籍测量,其规范按《城镇地籍测量规程》执行;
也可采用独立坐标方式;
宅基地调查可采用地籍勘丈方式进行,比例尺一般不小于1:
500。
土地用途具体分类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确定。
(三)审核: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成果及申请资料,对土地权属性质、权属来源、范围、四至、面积、用途(地类)等进行审核。
(四)公告: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确权登5记结果在现场张贴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媒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
(五)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
1、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注册登记,并向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颁发土地证书。
登记卡应记载权属总面积及耕地面积和建设用地面积,土地证书填写土地权属总面积。
利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成果的,应在土地证记事栏加以备注。
宅基地发证采取人工丈量方式的,在证书后备注“本次登记面积为实地人工丈量面积”。
2、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时应严格执行一户一宅和宅基地面积标准。
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批准面积和我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对宅基地超占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可按下列情况处理:
①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②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③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87年《四川省&
实施办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批准面积的,按照批准面积进行登记。
超过批准面积部份,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批准的面积。
。
五、其它规定
1、权属争议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7号令)的规定处理。
2、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归档,并建立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台帐,登记信息可按规定公开查询,城乡地籍信息系统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实行信息化管理。
3、更正登记对原已登记的土地,若发现错登、漏登或因土地分类归并、地籍测量精度要求不同引起的总面积或分类面积变化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更正登记。
4、因灾后重建,需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异地重建的,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省政府《关于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土地权益保护的指导意见》(2009)10号文件要求制定确权办法,进行权属调整,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5、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有关规定有明确要求的,以国土资源部规定为准。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皖国土资【2010】213号2010-07-01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现就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一、调查摸底,全面掌握农村土地权属状况。
各地要结合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全面开展农村集体土地调查确权工作,摸清本地区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状况和登记发证情况,查清每一宗集体土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使每一宗集体土地都地有其主。
要按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用地政策,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土地资源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法有序地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切实维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凡是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短期内难以处理的,可暂不进行确权登记,但需对存在争议的区域和地块单独进行登记造册,建立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台帐,以便于今后逐步调查处理。
二、协调联动,共同推进农村土地确权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与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部门协调沟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切实做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和界址认定等工作,稳妥调处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要注重发挥基层国土所、农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干部的作用,充分尊重农民集体暨农民的意愿,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协同推进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三、广集资料,全力破解集体土地确权难题。
要广泛使用一切可以作为确定农村土地权利依据的文件资料开展确权登记工作,如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
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
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对确实无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但当事人长期使用,且符合规划,可根据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告后无异议的,直接确权和登记发证。
四、区别对待,依法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
尊重集体土地所有权三类主体并存的现状,按照“主体平等”的原则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一)凡是土地界线清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打破小组之间界限的,所有权要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
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给村民委员会。
但是,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证书中土地所有者一栏需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名称,或在土地证书和土地登记簿的注记栏中注明村内各村民小组名称和各自的土地面积;
(二)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要确认给该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为行使;
(三)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村农民集体所有。
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村农民集体;
(四)因“合村并组”导致行政村或村民小组区划调整的,既可以将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原农民集体,也可以根据农民集体的意愿,将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合并后的村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但不得改变各农民集体成员在合并前所享有的土地份额。
(五)因移民安置、土地整治等情形,涉及土地所有权调整的,要在经农民集体协商同意,确保农民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确定土地所有权。
五、尊重历史,分阶段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应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并可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应按当时的政策规定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超过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应依法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超过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按照法定的土地面积标准重新确权登记;
(四)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只要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
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收回;
(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因继承房屋而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六)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已经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并颁发证书的,报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宅基地由农民集体收回;
(七)新申请的宅基地,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
六、注重现实,稳妥开展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
要充分运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参照不同时期的政策界线,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一)凡属于经过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按照批准文件确权;
(二)凡属于历史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按不同时期的政策规定确权。
1982年2月之前占用并使用至今的,按实际使用状况确权。
1982年2月至1986年12月之间占用并使用至今的,按照《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后确权。
1987年1月以后占用的,按照占用时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后确权;
(三)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乡(镇)、村企业,因破产、兼并、改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但乡(镇)、村办的企业以及学校、医院、敬老院等单位因管理权限上收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因此而发生变化,土地权利仍确定给原权利人;
(四)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因倒闭、合并等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七、规范操作,严格执行土地登记相关政策。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登记发证:
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以租代征”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明确定性为“小产权房”的;
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等。
对于上述情况,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调查汇总,确定地块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立违法用地台账,待土地争议解决或国家出台相应的政策依法处理后,再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
八、全面清理,妥善处理已有的土地登记资料。
依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历年来形成的土地登记资料,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全面化解土地权属纠纷隐患。
对因各种原因形成的“有证无地”或者“有证无档”等情形的,要认真进行清理,统一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注销原土地登记,杜绝出现重复登记现象,对发现的错误登记,应及时办理更正登记。
九、简化手续,提高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效率。
充分运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所形成的图件和权属资料,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对于下列情形,可以直接根据当事人提交资料登记发证,不需重新指界:
土地权利已经登记且权属界址没有发生变化的;
当事人提交的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中已经明确土地权属界址的;
相邻宗地已经登记发证的;
原来宗地边界已经经过指认,边界至今无变化的等。
要简化土地确权和登记手续,必要时可参照土地总登记程序,加快工作进程。
要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土地登记的效率和质量,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全解析数字测量的方法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并积极推进农村地籍信息系统建设。
条件暂不成熟的地方,可采取钢尺丈量的方法,形成村庄地籍导图和宗地图进行登记发证。
也可将地籍调查和界址测量等事务性工作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承担。
十、加强管理,规范汇交集体土地登记资料。
要做好农村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
各乡镇国土所完成的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资料,必须统一收归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籍档案,纳入国土资源档案一并管理,各乡镇国土所可留存一套复印件,以便于日常管理和查询。
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发土地登记发证软件,实行土地登记远程报批和公开查询,以提高效率,方便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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