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专业律师逐条解读释义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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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专业律师逐条解读释义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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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主要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即“农民工”=“为企业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注意适用对象是农村居民,即户籍上载明为农村居民的属于农民工,城镇居民并不在此保障范围内。
比如有些城镇居民去工地上施工,发生工资问题,并不适用此条例。
本条的规定在于界定了“什么人属于农民工”,提出了农民工身份的审查标准,即“农民居民”,实际上是对我国户籍上的农民居民身份的界定,即户籍上载明为农民居民的即属于农民工,相应地也适用本法的规定。
条例明确适用范围和农民工的名词解释。
用人单位的范围,工资的解释
第三条【农民工权利和义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本条主要规定了农民工的权利和义务,即参加劳动和获得报酬。
单位和个人,两个法律适用范围,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个人用工适用于民法。
第四条【指导思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此条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影响深远,把党委政府管理发挥到了极限。
总的原则:
具体负责、协调机制、监管能力、目标责任、考核监督、止于萌芽。
实务中把握要点:
1.落实领导小组职责;
2.抓好检查、调度、通报、考核、问责;
3.落实考核细则;
4.备齐佐证材料。
5.将欠薪问题处理在萌芽。
第五条【工作要求】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此条对国办发【2016】1号文件原则提升。
一个目标:
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三项责任:
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
四项措施:
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
第六条【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规范】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此条明确了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的法律规范。
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把握三项内容:
标准、时间、方式
上述几个条款实际上在之前的政策规定中已体现,比如农民工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政府部门对农民工工资的监管职责、保障农民工工资应坚持标本兼治的原则等,直接来源于政策文件,是对过往农民工工资政策文件的汇总和集成。
第七条【部门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条例为各部门明责、履责、问责提供基本依据。
第四条到第七条是对以往对农民工工资政策文件的汇总。
明确了在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各部门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要求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目标责任制并纳入政府考核体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中承担组织协调、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等诸多部门的相应职责。
将农民工工资多部门联席会议的形式确定下来,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在一定程度上会避免各个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出现。
农民工工资的解决以往多会采用“多部门联席会议”的方式处理,涉及人社、住建、发改委、财政、公安、司法以及市场监管、金融等多个部门。
本条款实际上将农民工工资多部门联席会议的处理方式固定下来,明确了各个部门在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职责,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各个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出现。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款中未将信访部门列入其中,而在以往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中,信访部门会作为一个总的协调部门,这次未将信访部门列入其中,也许是有意淡化农民工工资信访处理,强化农民工工资工资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工青妇残职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条例明确了工青妇残履行监督职责。
本条主要是要求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媒体职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条例明确新闻媒体的公益宣传、典型报道、舆论监督、双引导的职责。
本条要求新闻媒体在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中发挥作用,进行普法宣传,引导农民工采用合法理性的方式进行维权,对先进典型企业进行报道,对经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进行曝光,公布相关部门的举报、投诉方式。
第十条【投诉举报方式】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
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条例明确了投诉举报方式,提出了首问负责制,不受理的转送,确保事有人管。
本条规定了人社部门在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的主要作用,以往农民工工资发生纠纷的,往往选择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但劳动监察部门又常让农民工去仲裁,导致农民工不知道究竟该找谁解决问题,所以这个条款中没有直接说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而是规定了“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这就暗含了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的,人社部门统一受理,至于拖欠工资是何种原因,如何解决以及究竟该问题属于哪个部门主管,由人社部门根据问题性质交由内部部门或其他相关处理,或者引导投诉人向其他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这就避免了出现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
对于单纯涉及工资纠纷的,应积极会同被投诉人进行面对面协商,并建档留存,协商不成的复杂工资纠纷及合同纠纷,及时引导投诉人诉讼维权。
同时建议人社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细化部门内部投诉处理制度,比如在受理投诉时,在首次投诉的当时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投诉的书面回执,载明受理人的所在部门、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
在首问负责制的基础上对处理时间进行限制(比如七日内),处理结果的答复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负责人的所在部门、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通过制度来压实责任。
依照先行的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发生纠纷的,可以选择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仲裁处理。
而在以往的处理中往往是以劳动监察为主、劳动仲裁为辅,其中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劳动仲裁以劳动关系建立为前提,而农民工尤其是建筑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在劳动关系证明上存在诸多困难,导致劳动仲裁很难有效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
而劳动监察虽然从法律角度是行使监管职责,但近年来越发演变为“为农民工讨要工资”的部门,偏离了其部门职责,所以这个条款中没有直接说明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而是规定了“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也在一定程度上隐含“规范农民工工资问题处理,建立农民工工资依法处理的意思”。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章析】本章核心是对支付形式、周期和日期及确定、台账及凭证使用保存进行规范。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形式】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本条要把握“法定货币”,“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排除了实物或者有价证券,充分考虑到立法的周延性。
第十二条【周期和日期约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条例明确了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分为两类:
一是与农民工依法约定,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度的规章制度规定。
突出了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工资支付周期的确定】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条例明确了两类,一类是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一类是实行计件工资制,两类,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工资支付日期的确定】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
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条例明确一是当期或者次期支付。
二是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三是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实践中一些施工单位普遍采用平时只发基本生活费、待项目结束或年终结算时再向农民工支付大部分工资,此3个条文明确规定工资应当按照书面约定或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周期和日期足额支付。
第十五条【工资支付台账及凭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条例明确用人单位支付义务,支付台账保存3年,支付台账具体内容,支付时提供工资清单。
支付台账内容:
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
支付对象内容:
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既不编制工资台账,也不提供工资清单,由此产生对工资数额有争议时,农民工往往无法证明自己实际的工作天数而处于不利地位,同时还有一些单位以为农民工保管工资为由变相扣押农民工工资,进而损害农民工权益。
本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这对于规范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行为,对于防止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章的内容与《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基本一致,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和支付周期的约定。
在支付周期上,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定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七日,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支付”,和《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工资最少每月支付一次”的规定有所区别。
这实际上也考虑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现实情况,一般农民工工资支付会以项目为周期,以完成某个具体的项目工作作为工资支付的节点,很难像一般企业一样按月支付工资。
第三章 工资清偿
【章析】本章用七条阐述了一般责任主体、违法情形的责任主体、使用违法主体工资清偿责任主体、使用个人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形、非独立法人组织拖、合并分立情形、主体资格丧失情形的清偿责任。
解决实际操作中农民工只找劳动监察的困境,明确了法律途径。
拒不清偿的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移送。
第十六条【工资清偿一般责任主体】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条例明确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主体责任。
本条的内容是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任,引入了“用人单位”的概念。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都属于“用人单位”。
本条引用“用人单位”的概念,将用人单位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体,实际上是认可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工资清偿违法情形的责任主体】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条例明确特殊责任主体,主要是依据市场监管条例、建筑法与合同法司解释。
法律途径是人民法院裁定。
本条与第十六条相对应,涉及“非法用工”的问题,即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这类单位本身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农民工建立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是属于劳动、公安部门监察整改的对象。
如农民工在这类单位工作,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一般可以由单位或者出资人承担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违法主体工资清偿责任主体】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条例明确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使用违法主体拖欠工资的主体责任,充分体现了谁违法、谁承担责任、谁负责清偿、谁负责追偿的原则。
需要注意下,本条的主体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实际上包含了用人单位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两类主体,也包含了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明确了在违法使用个人、外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以及使用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单位派遣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为“用工单位”。
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
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使用。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具有相应的资格和条件”。
而在实践中,若劳务派遣单位未取得经营资格的,往往导致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因用工单位实际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使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成了实际的用人单位。
本条即吸收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相关立法精神,同时又吸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明确了赔偿的责任主体,在派遣人不存在派遣资格时,将用工单位当成实际的用人单位,当出现拖欠工资的行为时,由用工单位承担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类似以前使用“假外包,真派遣”等规避方式的企业,此后将不再可行!
第十九条【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承包情形下的工资清偿责任主体】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条例明确两类,一是直接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的,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用人单位允许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清偿责任。
本条实际上主要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但该条文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不仅限于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也适用于采用“挂靠”方式招聘农民工导致拖欠工资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实际上也规范了建筑领域尤其是建筑劳务承包企业相互之间借用资质、挂靠用工的情况。
第二十条【非独立法人组织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条例明确非独立法人组织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不清偿,出资人清偿。
非独立法人组织: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都不具有法人资格,以投资人个人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劳动者为上述组织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成为某种意义上的债权人,当该组织拖欠工资的,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
划重点:
本条款使那些想利用皮包公司,个体工商户等方式逃避责任的企业,无法逃避责任!
就这一点也同样提醒大家,如果老板想使用你的名字注册公司,一定要慎重慎重再慎重!
第二十一条【合并、分立情况下的工资的清偿责任】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条例明确合并、分立情况下的工资的清偿责任。
本条主要吸收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立法精神,以保证在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农民工的工资仍可以得到保障。
第二十二条【主体资格丧失情形的工资清偿保障】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条例明确主体资格丧失情形的工资清偿保障。
一是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二是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
这一条款需要结合用人单位非法注销来解读。
按照法定的要求,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实务中会出现企业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且尚未清偿债务包括应当依法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对于这类纠纷可以按照非法注销处理,即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追求清算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要求清算责任人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注销前需要清偿债务,因此,本条即参照《公司法》,规定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企业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但却尚未清偿债务包括应当依法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即可依据该条规定,追求清算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要求清算责任人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该条款也就是让所谓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上黑名单,无法成立新企业。
上述几条清偿条款,很全面的封杀了各种企业想逃避清偿责任的伎俩,大大降低了强制执行的难度,也说明了国家对农民工的重视程度。
实际赔偿主体划分总结:
序号
情形
责任单位
条款
1
【违法派遣】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
用工单位
第十八条
2
【违法经营】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
用人单位
第十九条
3
【无限责任】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
出资人
第二十条
4
【分包单位】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
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三十条
5
【项目转包】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
6
【违法分包】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违法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三十六条
7
【违法承揽】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施工单位清偿
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章析】本章核心是对实施源头治理,在审批、许可,及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应当承担的工程款、工资、实名制、工资专户、法律责任进行规范。
第二十三条【工程款的落实】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
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条例明确2个资金保障原则:
一是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是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
实践中很多的工资拖欠问题,就是用人单位手头上没钱了,发不出来。
造成这样的现象,很可能是当初用人单位在施工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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