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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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标准
第二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自由裁量标准
第三节《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自由裁量标准
第八章海洋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89)
《海洋环境保护法》自由裁量标准
第九章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监督管理·
(92)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自由裁量标准
第十章排污收费监督管理·
(93)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自由裁量标准
第十一章清洁生产监督管理·
(95)
《清洁生产促进法》自由裁量标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及受委托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权时,适用本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按照本标准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从轻、从重处罚是指在标准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在本标准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第七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情节恶劣,被政府关注、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阻扰、抗拒执法的;
(五)在社会影响重大活动中或专项整治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十一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三)新法优于旧法;
(四)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
(五)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实施。
第十二条监察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人员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监察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
监察机构所建议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本标准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四条市局法制机构应当对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定期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等行政执法检查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局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和实际工作情况,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标准适时研究、修改、调整和完善。
第二章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上述建设项目施工阶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种类和违法行为情形确定罚款额度,具体见表1。
表1
罚款额类别
(万元)
违法行为情形
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报告表
环境影响报告书
立即停止建设,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
不予处罚
虽停止建设,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办手续的
5-7
7-10
10-12
未停止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办手续的
8-13
13-15
15-20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轻微,未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且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不并处罚款;
(二)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且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且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且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轻微,未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且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不并处罚款;
(二)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且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且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且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情节轻微,未对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不并处罚款;
(二)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
(一)项:
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谎报水污染申报登记事项、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八万元的罚款。
(二)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八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
(二)项: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且逾期不改正的:
1、造成污染后果轻微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污染后果一般时,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污染后果严重时,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条款中的污染后果程度按照本标准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年度内初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年度内再犯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年度内三次以上的,处以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污染后果轻微(包括未排放污水)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的罚款;
(二)污染后果一般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污染后果严重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污染后果轻微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污染后果一般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污染后果严重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污染后果轻微(包括只有暗管但未排放污水)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后果一般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污染后果严重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水的污染后果程度按照污染物种类、浓度、日排水量和排放去向的不同,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等级。
对污染物种类、浓度、日排水量和排放去向四个污染因素分别按照对环境影响程度的轻重,赋予不同的分值,将每项因素所得分值相加之和即为该排污者排放污水的污染程度分。
污染程度分值在200分以下的,污染后果为轻微;
污染程度分值在200分以上300分以下的,污染后果为一般;
污染程度分值在300分以上的,污染后果为严重。
污染因素分值标准如下:
(一)污染物种类因素
污染物种类属于《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676-2007)中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的,分值为100分,属于第二类的,分值为25分。
污水中同时含有第一类和第二类污染物的,分值为100分。
(见表2)
表2
污染物种类
第一类污染物
第二类污染物
分值
100
25
(二)污染物浓度因素
污染物浓度超过规定标准1倍以下,或PH值为4-10的,分值为0~25分;
超过规定标准1倍以上3倍以下,或PH值为2-4、10-11的,分值为25~50分;
超过规定标准3倍以上5倍以下的,分值为50~75分;
超过规定标准5倍以上,或PH值小于2或大于11的,分值为75~100分。
污水中含有多种污染物的,以各种污染物浓度分值累加计算。
(见表3)
表3
污染物浓度
超标倍数
1倍以下
1-3倍
3-5倍
5倍以上
PH值
4-6或9-10
2-4或10-11
/
小于2或大于11
0~25
25~50
75~100
(三)日排水量因素
日排水量为100吨以下的,分值为0~25分;
日排水量为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分值为25~50分;
日排水量为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分值为50~75分;
日排水量为1000吨以上的,分值为75~100分。
(见表4)
表4
日排水量(吨)
100以下
100-500
500-1000
1000以上
(四)排放去向因素
排放去向为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分值为25分;
排放去向为GB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GB3097中三类海域的,分值为50分;
排放去向为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GB3097中二类海域的,分值为75分;
排放去向为GB3838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GB3097中一类海域的,分值为100分。
(见表5)
表5
排放去向
二级污水处理厂
GB3838中Ⅳ、Ⅴ类水域和GB3097中三类海域
GB3838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和GB3097中二类海域
GB3838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GB3097中一类海域
50
75
第二十九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
(一)项:
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排放量、排放去向确定罚款额度,具体见表6。
表6
罚款额排放量
(万元)
0.5吨以下
0.5吨-1吨
1吨-2吨
2吨以上
2-4
4-6
6-8
8-10
10-15
第三十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
(二)项:
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按照排放量、排放去向确定罚款额度,具体见表7。
表7
1千克以下
1千克-50千克
50千克-100千克
100千克以上
GB3838中Ⅳ、Ⅴ类水域
和GB3097中三类海域
5-10
20-30
30-40
40-50
(二)将含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1、可溶性剧毒废渣数量在0.5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可溶性剧毒废渣数量在0.5吨以上1吨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可溶性剧毒废渣数量在1吨以上2吨以下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可溶性剧毒废渣数量在2吨以上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的容积、排放去向确定罚款额度,具体见表8。
表8
罚款额清洗容积
2立方米
以下
2立方米-
10立方米
10立方米-
50立方米
以上
1-2
2-4
4-6
6-8
8-9
9-10
第三十二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放、倾倒或储存的废物量在0.5吨以下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倾倒或储存的废物量在0.5吨以上1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排放、倾倒或储存的废物量在1吨以上2吨以下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倾倒或储存的废物量在2吨以上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排放量、排放去向确定罚款额度,具体见表9。
表9
罚款额 排放量
100吨以下
100吨-500吨
500吨-1000吨
1000吨以上
第三十四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排放量、排放去向确定罚款额度,具体见表10。
表10
第三十五条《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七)项: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放、倾倒污水1吨以下或者排放、倾倒的废弃物量在0.5吨以下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倾倒污水1吨以上5吨以下或者排放、倾倒废弃物量在0.5吨以上1吨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排放、倾倒污水5吨以上10吨以下或者排放、倾倒废弃物量在1吨以上2吨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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