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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公司按合同规定交货,但货物到达目的港后,进口商迟迟不付款,却在货到目的港4个多月后突然提出货物质量有瑕疵并提出索赔。
外贸公司提出:
依据合同背面条款,质量索赔应当在货到目的港2个月内提出,并附具权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因此外商索赔不成立;
而外商则提出其并不知道背面条款的存在,双方并未就背面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其索赔是合理的。
外贸公司决定诉诸法律,但由于不能证明买卖双方对合同背面的仲裁条款已经达成协议而遭仲裁委员会拒绝受理。
试对本案做出评析。
格式合同是指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合同的产生是由于在某些行业进行频繁地、重复性地交易,在这个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
这种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实践中应用比较多,所以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就需要仔细审查合同的内容。
本案是由于格式合同所引起的争议。
国内传统的外贸格式合同,由于背面的格式条款由中方事先拟就,其内容一般对中方有利。
但在处理某些国际货物买卖纠纷过程中,这种形式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交易需要,而且如果用得不好,反而对中方不利。
为解决传统格式合同在使用过程中的弊端,最妥善的办法是,改变目前外贸公司格式合同的形式,取消印制背面条款的行统作法,将所有合同条款印制在一面纸上。
另一种方法是在格式合同的正面及背面均签字,并且将合同两面都给外方,要求外方在两面签字后回传。
案例讨论
3.某年11月4日顺达公司应瑞典TG公司的请求,报价棉花500吨,每吨斯德哥尔摩到CIF价格340欧元,即期装运实盘,要约有效期至11月24日。
TG公司接收到报盘后,请求顺达公司:
“降低价格;
延长要约有效期”。
顺达公司曾将价格每吨减至320欧元,延长要约有效期至11月30日。
TG公司接收到顺达公司来电后,又请求顺达公司:
“增加数量;
再次延长要约有效期”。
顺达公司再将数量增至800吨,延长要约有效期至12月10日。
TG公司于12月6日来电接受该盘。
顺达公司在接到TG公司承诺电报时,发现国际市场因受灾影响棉花产量,市场价格暴涨。
顺达公司不愿意成交,复电称:
“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将货物售出,不能提供货物”。
TG公司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
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是有效的,坚持要求顺达公司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
提出:
“执行合同或者赔偿差价损失6万欧元,否则将起诉与法院”。
①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②TG公司有无正当理由提起诉讼?
为什么?
交易磋商的一般程序应包括邀请发盘、发盘、还盘、接受和签订合同等环节,其中发盘和接受是交易成立的基本环节,也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识合同订立的程序。
一般说来,订立合同必须经过两个程序,即发盘和接受。
本案中,经过推迟的发盘有效期是11月30日,AM的承诺于11月26日到达,是有效接受,合同应于11月26日成立。
SB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
因此,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
第四章国际贸易术语
案例讨论
1.我国北方A化工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加利福尼亚B化学制品公司按照FOB大连条件签订了一笔化工原料的买卖合同。
A公司在规定的装运期届满前三天将货物装上B公司指派的某新加坡轮船公司的海轮上,且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符合合同的规定。
货到目的港旧金山,B公司提货后经目的港商检机构检验发现部分货物结块,品质发生变化。
经调查确认原因是货物包装不良,在运输途中吸收空气中的水分导致原颗粒状的原料结成硬块。
于是,B公司向A公司提起索赔。
但A公司认为,货物装船前经检验是合格的,品质变化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也就是越过船舷之后才发生的,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其后果应由买方承担,因此,A公司拒绝赔偿。
试问,A公司的申辩是否有理?
此争议应如何处理?
并请说明理由。
本案中卖方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引用国际贸易惯例,以货物越过风险已转移给买方B公司为由而拒绝赔偿是没有道理的。
理由是,虽然货物品质发生变化,导致买方损失的情况是发生在运输途中,即越过船舷之后,但损失是由于包装不良造成的,这就说明致损的原因是在装船前已经存在了,因此,货物发生损失已带有必然性。
这属于卖方履约中的过失,应构成违约。
而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对FOB的风险转移的解释,如果途中由于突然发生的意外事件导致货物的损失由买方承担。
本案所说的情况显然不属于惯例规定的范围,所以卖方A公司拒赔是没有道理的。
2.我国山东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与韩国某进口公司签订了一笔初级产品的交易合同。
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卖方备妥了货物,安排好了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输事项。
在装船时,卖方考虑到从装运港到目的港距离较近,且风平浪静,不会发生什么意外,因此,没有办理海运货物保险。
实际上,货物也安全及时抵达目的港,但卖方所提交的单据中缺少了保险单,买方因市场行情发生了对自己不利的变化,就以卖方所交的单据不全为由,要求拒收货物拒付货款。
请问,买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此案应如何处理?
从交货方式上来看,CIF是一种典型的象征性交货(SymbolicDelivery)。
象征性交货是针对实际交货而言。
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是凭单交货,买方是凭单付款。
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反之,如果卖方提交的单据不符合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运达目的港,买方仍有权拒收单据并拒付货款。
还需指出,按CIF术语成交,卖方履行其交单义务只是得到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除此之外,他还必须履行交货义务。
因此,本案中,买方提出的要求是合理的,卖方必须提交符合规定的全套单据,买方可以拒收货物拒付货款,或向卖方提出索赔。
3.我国江苏某食品进口公司公司在某年3月与越南金兰市某出口公司签订了购买2350公吨咖啡豆的合同,交货条件是FCA金兰每公吨870美元,约定提货地为卖方所在地。
合同中规定,由买方在签约后的20天内预付货款金额的25%作为定金,而剩余款项则由买方在收到货物之后汇付给卖方。
合同签订后两星期内,买方如约支付了25%的定金。
当年5月7日,买方指派越南的一家货代公司到卖方所在地提货,此时,卖方已装箱完毕并放置在其临时敞蓬仓库中,买方要求卖方帮助装货,卖方认为货物已交买方照管,拒绝帮助装货。
两日后买方再次到卖方所在地提货,但因遇湿热台风天气,致使堆放货物的仓库进水,300吨咖啡豆受水浸泡损坏。
由于货物部分受损,买方以未收到全部约定的货物为由,仅同意支付40%的货款,拒绝汇付剩余的35%的货款。
于是,买卖双方产生争议,经过协商未果,因此,买方于当年7月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南方某分会提出申诉。
(1)根据《2000通则》的规定,卖方的交货义务是否完成?
(2)买卖双方孰是孰非?
(3)仲裁机构将如何裁定?
本案例主要涉及到FCA术语中风险转移地点的问题。
按照《2000通则》的解释,在FCA术语下,根据《2000年通则》的规定,交货在以下时候才算完成:
(1)若指定的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则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
(2)若指定的地点不是卖方所在地,而是其他任何地点,则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的处置时。
(3)若在指定的地点没有约定具体交货点,且有几个具体交货点可供选择时,卖方可以在指定的地点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本案例中卖方公司应负责在其所在地将货物装车后交付给买方公司指定的运输代理人,才算完成交货义务。
4.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凭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支付方式向某外商出售货物一批。
该商按合同规定开来的信用证经我方审核无误。
我出口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开往目的港的海轮,并在装运前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
但装船完毕不久,海轮起火爆炸沉没,该批货物全部灭失。
外商闻讯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
你认为我出口公司应如何处理?
并说明理由。
本案涉及到CIF合同的性质,即CIF术语达成的合同对买卖双方承担风险的划分。
按《2000年通则》的规定,采用CIF术语,买卖双方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划分货物风险,凡货物在装船后发生的风险,应当由买方负责。
CIF合同是一种象征性交货合同,特点是“凭单交货,凭单付款”,只要卖方按合同要求将货物装船并提交了合格的单据,即使货物已在运输途中损坏或丢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因此在本案中,我方不应同意对方的要求,应由对方持我方转让的保险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五章国际贸易商品价格
1.我国某外贸企业向欧洲销售一批货物,出口总价为10万美元,装于一个40英尺的集装箱内,贸易术语采用CIFRotterdam,已知从青岛至鹿特丹的海洋运输费用是每个40英尺的集装箱3000美元,海洋运输投保一切险(费率为1%)和海洋运输战争险(费率为0.5%),投保加成率为10%,另知该批货物的国内购入价为人民币702000元(含增值税17%),该外贸企业的定额费用率为5%,退税率为9%,结汇时银行的外汇买入价为1美元折合人民币8.30元。
试计算这笔出口交易的盈亏率和换汇成本。
出口商品盈亏率是指出口商品盈亏额与出口总成本的比率。
其计算公式为:
出口商品盈亏率=(出口销售人民币净收入-出口总成本)/出口总成本×
100%;
出口商品换汇成本是指以某种商品的出口总成本与出口所得的外汇净收入之比,得出用多少人民币换回一美元。
其计算公式如下:
出口商品换汇成本=出口总成本(人民币)/出口销售外汇净收入(美元)。
在本案中,出口销售人民币净收入是(100000-3000-100000×
110%×
1.6%)×
8.30×
(1+9%)=861636元人民币;
出口总成本为702000(1+5%)=737100元人民币;
这笔出口交易的盈亏率=(861636-737100)/737100=16.9%,属于盈利。
换汇成本=737100/(100000-3000-100000×
1.6%)=7.7394,换汇成本较低。
2.我某出口公司向法国某进口公司就某类出口商品询盘,法商报价为每公吨400欧元CIF马赛,而我公司对该商品内部掌握价为FOB大连每公吨人民币2978元。
当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为每1欧元的买入价人民币938.12元,卖出价人民币942.35元。
我公司备有现货,只要不低于公司内部掌握价即可出售。
现该商品自中国某口岸至汉堡港的运费为每公吨人民币598元,保险费为每公吨人民币102元。
问我公司能否接受此报价?
本案通过比较我方FOB报价与法方FOB报价就可以知道我公司能否接受法方的报价。
法商报价为每公吨400欧元CIF马赛,折合FOB人民币保价为400×
938.12-598-102=3052.48人民币。
而我公司对该商品内部掌握价为FOB大连每公吨人民币2978元。
因此,经过比较,法方报价高于我公司价格,我公司可以接受此报价。
第六章商品的品名、质量、数量和包装
案例解析
1.韩国KM公司向我BR土畜产公司订购大蒜650公吨,双方当事人几经磋商最终达成了交易。
但在缮制合同时,由于山东胶东半岛地区是大蒜的主要产区,通常我国公司都以此为大蒜货源基地,所以BR公司就按惯例在合同品名条款打上了“山东大蒜。
”可是在临近履行合同时,大蒜产地由于自然灾害导致欠收,货源紧张。
BR公司紧急从其他省份征购,最终按时交货。
但KM公司来电称,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要求BR公司作出选择,要么提供山东大蒜,要么降价,否则将撤消合同并提出贸易赔偿。
试问,KM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并评述此案。
答案要点:
本案是由于商品品名条款所引发的争议。
KM公司的要求合理。
从法律角度看,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具体名称,关系到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有关的法律和商业惯例的规定,对交易标的物的具体描述,是构成商品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
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并提出损害赔偿。
因此,品名和品质条款是合同中的重要条件,一旦签订合同,卖方必须严格按合同的约定交货。
另外,在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中,有一种是凭产地名称买卖,产地名称代表着商品的品质。
不同产地的同种货物品质可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因此KM公司要求提供山东大蒜的要求是合理的。
其实,遇到上述情况,BR公司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及时通知买方,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2.某年我出口公司出口到加拿大一批货物,计值80万美元。
合同规定用塑料袋包装,每件要使用英、法两种文字的唛头。
但我某公司实际交货改用其他包装代替,并仍使用只有英文的唛头,国外商人为了适应当地市场的销售要求,不得不雇人重新更换包装和唛头,后向我方提出索赔,我方理亏只好认赔。
试对此案作出评析。
目前许多国家对于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规定了有关包装和标签管理条例,进口商品必须符合这些规定,否则不准进口或禁止在市场上出售。
标签是指附在商品或包装上用以简介生产国别、制造厂商、货物名称、商品成分、品质特点、使用方法等内容的标志。
在销售包装上制作标签时,应注意有关国家的标签管理条例的规定。
一些发达国家常以这些规章制度作为限制国外进口的一种手段,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例如,欧盟在商品标签方面有一系列的规定,基本内容就是商品本身或外包装上必须带有内容全面、可读、可理解、正确的标签。
从本案来看卖方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条件履行交货义务,应视为违反合同。
我公司的错误有二,一是擅自更换包装材料,虽然对货物本身的质量未造成影响;
二是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唛头,由于加拿大部分地区属于法语区,为此,销售产品除英文外常还要求加注法文。
总之,为了顺利出口,必须了解和适应不同国家规定的特殊要求,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第七章国际货物运输
1.我口岸某公司出口货物共5000箱,对外报价为每箱USD275CFRCopenhagen。
几天后,国外商人要求将价格改报为FOBShanghai。
己知该批货物每箱的体积为45cm×
35cm×
25cm,毛重为38千克,净重32千克,商品计费标准为W/M,基本运费为每运费吨100美元,到Copenhagen港需加收燃油附加费20%,货币附加费10%,港口拥挤附加费20%。
试求FOBShanghai价为多少?
本案例主要涉及了班轮运费的计算。
运费计算步骤如下:
选择相关的船公司运价表;
根据货物名称,在货物分级表中查出相应的运费计算标准和等级;
在等级费率表的基本费率部分,找到相应的航线、启运港和目的港,按等级查到基本运价;
再从附加费部分查出所有应收(付)的附加费项目和数额(或百分比)及货币种类;
根据基本运价和附加费算出实际运价;
总运费=实际运价X运费吨。
根据上述步骤,总结出班轮运费的计算公式为:
F=Fb×
(1+∑s)×
Q,其中,F为班轮运费;
Fb为基本运费率;
∑s为附加费率之和;
Q为总货运量。
本案例中,由于计费标准为W/M,根据已知条件,可求出积载系数为大于1,故按重量计算运费。
在计算出单位运费后,以CFR价格减去运费,便可得到FOB价格。
2.山东某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花生仁,国外客户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
“ShipmentfromChineseporttoSingaporeinMay,Partialshipmentprohibited”.我公司因货源不足,先于5月15日在青岛港将200公吨花生仁装“东风”轮,取得一套提单;
后又在烟台联系到一批货源,在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该轮船又驶往烟台港装了300公吨花生仁于同一轮船,5月20日取得有关提单。
然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两套单据交银行议付,银行以分批装运,单证不负为由拒付货款。
试问,银行的拒付是否合理?
分批装运是指一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分若干批或若干期装运。
在大宗货物或成交数量较大的交易中,买卖双方根据交货数量、运输条件和市场等因素,可在合同中规定分批装运条款。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
“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货物是使用同一运输单据装运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以及/或装运港、接受监管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在本案中,虽然合同和信用证中禁止分批装运,但案件中所出现的情况显然不是分批装运,因此,银行的拒付是不合理的。
3.某年8月21日,我国北方某地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向英国BTG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建议:
愿以每台700英镑的价格按照CIF大连价格条件购买笔记本电脑500台。
8月22日,BTG有限责任公司接到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发盘后,立即电告接受对方的报价。
8月31日,BTG有限责任公司将500台笔记本电脑交给英国FARRY运输公司装船运输。
FARRY运输公司发现其中有80台笔记本电脑包装破损,准备签发不清洁提单。
但BTG公司为从FARRY运输公司处拿到清洁提单,以便结汇,于是向FARRY运输公司出具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承运人FARRY运输公司遂给BTG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
BTG有限责任公司持清洁提单顺利结汇。
辉煌有限责任公司于11月1日收到货物,发现80台笔记本电脑有严重质量问题,于是向承运人德国FARRY运输公司索赔。
(1)承运人FARRY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2)如果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向BTG有限责任公司索赔,索赔能否成立?
该案例主要涉及海运提单的性质和作用等法律问题。
本案中,运输公司的船舶大副为避免承担责任,欲在提单上批注开出不清洁提单,以对抗收货人可能提出的索赔,这是承运人的正当权利。
而贸易公司向运输公司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并非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缺陷,而是为了避免货物发生质量问题。
运输公司接收贸易公司的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也无欺诈收货人的意图。
只是为了解决由于货物包装产生的争议,承托双方均出于善意,不具有对第三人欺诈的故意。
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函具有效力,将保函视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对承托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承运人因保函事项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通过保函从托运人处得到补偿,托运人也应当履行保函中约定的义务。
当然,收货人发现80台笔记本电脑有严重质量问题确实是因为发货人的责任,辉煌有限责任公司向BTG有限责任公司的索赔是成立的。
4.某年3月20日,我国某进口商B公司与巴西某出口商A公司签订一份购销货物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期为6月10日,付款方式原为信用证,之后A公司擅自变更为托收方式付款。
B公司于6月8日收到装船电报通知,注明货物已于6月7日运往中国上海港,并注明合同号和信用证号。
6月14日B公司接到提货通知和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6月11日。
为此,B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提货并绝付款,同时提出双方解除合同。
A公司不服,经双方协调,未果。
B公司便依据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试分析,B公司以A公司违约为由提出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吗?
如何才能使其合法权益获得保障?
在本案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A公司交货时间仅迟延一天,不能构成“根本性违约”,所以,B公司如果以迟延交货一天为由,则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拒收货物,只能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
但该案中,合同规定装运期为6月10日,而提单日为6月11日,是倒签提单。
根据国际惯例,B公司一旦有证据证明提单上说明的装船日期是伪造的,就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支付货款。
第八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1.我国某公司以每箱50美元CIF悉尼出口某商品共一万箱,货物出口前,由我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水渍险、串味险及淡水雨淋险,其保险费率分别为0.7%、0.3%和0.2%,按发票金额110%投保。
试计算该批货物的投保金额和保险费各是多少?
根据规定,保险金额,也称投保金额,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金额,也是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还是计算保险费的基础。
按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出口货物的保险金额一般按CIF价或CIP价再加上一定的百分率。
此项保险加成率,主要是作为买方的预期利润。
按国际贸易惯例,预期利润一般按CIF价的10%估算,因此,如果买卖合同中未规定保险金额时,习惯上是按CIF价或CIP价的110%投保。
保险金额计算的公式是:
保险金额=CIF货值×
(1+加成率)。
保险费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缴纳的费用。
保险费率是指由保险公司根据一定时期、不同种类的货物的赔付率,按不同险别和目的地确定的。
保险费则根据保险费率表按保险金计算,其计算公式是:
保险费=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
在本案中,保险总金额=CIF货值×
(1+加成率)×
10000箱=50×
(1+10%)=550000美元;
总保险费=保险金额×
保险费率=550000×
(0.7%+0.3%+0.2%)=6600美元。
2.我国A公司按照CIF价格条件与某国B公司签订了一单2000吨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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