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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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提供封样样品1件,长度(或宽度或高度)≥150cm同时重量≥
100kg的,可不提供样机。
第六条申请进口涉水产品许可的,应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三)质量标准;
(六)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七)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八)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提供封样样品1件,水质处理器长度(或宽度或高度)≥150cm同时重量≥100kg的,可不提供样机。
第七条委托生产的,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双方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书;
(二)进口产品应提供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
无法提供原件可提供经公证的复印件;
(三)国内企业委托国外的生产企业生产的按进口产品申报,在申请表中生产企业、生产国(地区)、在华责任单位应填写国内企业(即产品所有者)的相关信息;
1、提供由实际生产产品所在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允许生产的证明代替自由销售证明;
2、无需提供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3、由国内生产企业提供企业标准。
(四)国外委托国内生产的产品按国产产品申报;
1、在申请表中生产企业、生产国(地区)、应填写国外企业(即产品所有者)的相关信息;
2、由国外生产企业提供企业标准。
(五)对已经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产品,如果转(或委托)中国境内生产、加工或分装,应按照国产产品重新申报;
对已经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国产产品,如果转(或委托)国外生产、加工或分装,应按照进口产品重新申报。
第八条其他的申报材料
(一)补正资料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2、相关补正材料。
(二)补充材料应提交以下材料:
1、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复印件;
)
2、相关补充材料。
(三)终止申报应提交以下资料:
申请人在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终止申报的,应提交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终止申报申请表。
(四)申请复核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不予行政许可告知书;
2、复核申请说明。
第三章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批件的申报材料
第九条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近一年的生产能力审核意见;
(四)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进口产品提供质量标准);
(五)检验报告(安全性)或卫生部组织抽检的检验报告;
(六)进口产品应提供有效期内的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七)委托生产的提供有效期内的委托生产协议书;
(八)可能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提供封样样品1件,水质处理器长度(或宽度或高度)≥150cm同时重量≥100kg的,可不提供样机。
第十条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三)其他材料:
1、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包括自主变更、企业间收购或合并):
(1)国产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还应提供变更后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进口产品须提供生产国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其中,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以提供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
证明文件需翻译成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并提供变更后的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3)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国产产品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
进口产品提供经公证的变更前后两家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
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进口产品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4)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在华责任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意见,并提供变更后生产企业(在华责任单位)产品的检验报告,检测要求同延续产品。
2、产品批件备注栏中实际生产企业的变更:
(1)涉及委托生产关系的,提供变更后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2)国产产品被委托方自身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进口产品被委托方自身名称变更的,提供生产国政府有关部门或认可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4)涉及解除委托生产关系的,应提供委托双方出具的解除委托生产关系的证明文件。
3、变更产品商标或品牌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
提交变更后的产品标签或铭牌。
因商标注册进行商标名变更的,应提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4、在华责任单位名称、地址变更:
(1)变更后的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
(2)提供双方签署的解除原在华责任单位授权的证明文件;
(3)提供变更后在华责任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变更与水接触材料或部件的品牌(生产企业);
(1)提供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2)改变水处理材料的提供整机功能性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卫生许可批件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十二条申请注销许可批件的,应提交卫生行政许可批件注销申请表和卫生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第四章各项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产品生产国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出具。
无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复印件须由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二)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单位名称,并盖有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
致;
(四)一份证明文件载明多个产品的应同时申报,其中一个产品提供原件,其它产品可提供复印件,并提交书面说明,指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的申报资料中;
如不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需使用公证后的复印件;
(五)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六)无法提交生产销售证明文件的,卫生部可对产品生产现场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由申报单位和在华单位双方签署(也可分别提供)(申报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均可,在华责任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如授权书为外文,还应译成中文并公证。
(二)在华责任单位可以选择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公证或予以证明:
1、境外或境内的公证机关;
2、境外的政府机构;
3、境外驻华使领馆;
4、我国驻外使领馆;
(三)在华责任单位授权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授权单位名称、在华责任单位的名称、地址、授权有效期(5年以上)、所授权的产品范围、授权权限等内容。
授权权限应明确在华责任单位是进口产品的进口商或经销商,权限还可包括代表申报单位签字、加盖印章确认申报材料。
(四)提供在华责任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报单位应将授权书的原件(包括中文译文)提交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关于进口产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要求:
生产销售证明、产品质量保证文件(包括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证明或良好生产规范(GMP)证明)、不同国家的生产企业同属一个集团的证明、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明文件可同时列明多个产品。
这些产品如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可使用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材料中;
这些产品如不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需使用公证后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委托生产协议书的要求:
(一)协议书应详细注明委托产品名称、事项、日期及委托时限(5年以上)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二)进口产品协议书还应经申请人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七条生产能力审核意见应按下列顺序提交:
(一)生产能力审核表;
(二)生产能力审核申请表;
(三)实际生产地址(在华责任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产品材料及配方;
(五)申报产品的商标注册证明或商标受理通知;
(六)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七)生产设备及检验设备清单;
(八)产品标签(铭牌)和说明书;
进口产品还应当提供生产国市售产品标签、说明书;
延续应提供市售标签(铭牌)和说明书;
改变实际生产地址应提供市售标签(铭牌)和说明书及拟变更标签(铭牌)和说明书样稿;
(九)产品中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对人体有危害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十)提供产品彩色照片(应显示外观和内部结构);
(十一)进口产品还应提供入关证明文件及驻外使领馆确认的生产场所的影像资料;
(十二)延续产品应提供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批件有效期内产品的监督汇总意见。
上述资料均应逐页加盖已在卫生部备案的生产能力审核印章。
第十八条研制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研发的背景、过程、原理等相关的技术资料;
(二)国内外应用现状;
(三)产品性能的主要技术参数、试验数据及试验方法;
(四)产品安全相关的试验数据;
(五)产品材料与配方(结构);
(六)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与水接触材料或部件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与水接触的原材料或部件应当提供相应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无需卫生许可的,应提供由所申报产品的实际生产企业送检的相应材料或部件的检验报告原件,检验应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相应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报告必须注明所检材料或部件的品牌、规格及颜色等产品特征。
第二十条各类产品材料及配方应符合下列要求(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
(一)管材和管件:
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管材类型及规格;
3、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
4、使用年限。
(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
2、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使用方法;
4、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
5、材料的使用年限。
(三)防护材料(如涂料等):
1、配方成份(化学名、CAS号、成份比例及规格);
2、使用方法(含各组份配比、表干和实干时间、颜色);
3、有效存放时间;
4、适用范围;
5、使用年限。
(四)化学处理剂:
1、功能;
2、配方成份(化学名、CAS号、成份比例及规格);
3、适用范围;
4、技术参数;
5、有效期。
(五)水质处理器:
2、水处理工艺;
3、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活性炭应写明活性炭的具体名称)、规格、品牌、用量、使用年限;
4、适用水质范围;
5、技术参数;
6、系列产品要注明外观差异。
(六)水处理材料
2、类型及规格;
4、主要性能指标;
5、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企业标准/产品质量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标准应按照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
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编制;
(二)产品企业标准或质量标准引用文件应包括卫生部相关卫生规范;
分类与命名;
技术要求(应包括整机和部件的卫生要求);
试验方法(应包括卫生检验方法)。
第二十二条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说明书;
4、样品采样单;
5、检验报告;
6、产品彩色照片(显示整机外观)。
上述资料均应逐页加盖检验机构公章。
第二十三条产品标签或铭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
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三)产品执行标准号;
(四)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文号;
(五)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六)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
如水质处理器铭牌上应标明净水流量、额定总净水量、工作压力;
化学处理剂、涂料应标明主要成分、净重、有效期;
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
(七)系列产品标签中要注明各型号的外观差异;
(八)系列产品应提供所有型号的铭牌。
第二十四条产品说明书应标明产品功能、主要成分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
具体包括:
如水质处理器说明书上应标明净水流量、额定总净水量、工作压力;
化学处理剂、涂料应标明主要成分、净重、有效期;
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
(七)系列产品说明书中要注明各型号的外观差异;
(八)具体技术参数应包括:
1、水质处理器:
净水流量、工作压力和额定总净水量;
并写明进出水水质要求;
滤料和膜组件的使用寿命、清洗和保存方法等;
2、输配水管材管件:
产品规格以及与卫生安全相关的内容;
3、水处理剂:
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
4、防护涂料:
主要成分的配比、表干时间、实干时间以及稀释剂
的化学成分;
5、水处理材料:
产品规格、主要性能指标及卫生安全相关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要求的水质处理器可作为系列产品同时申报:
(一)水处理工艺相同、所用与水接触的材料材质相同、净水流量和额定总净水量相同,仅外观(颜色、形状)不同;
(二)原水水质相同;
(三)产品属同一品牌;
(四)必须是已经定型的产品,不包括正在研制和尚未研制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与水接触的主要材料包括:
滤过介质、膜组件、蓄水容器、壳体;
其他与水接触的配件,如:
控制阀、鹅颈龙头、管材、管件等。
第二十七条补充材料应按下列要求提交:
(一)针对“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提出的评审意见提交完整的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按审查意见的顺序排放,并逐页加盖申报单位的公章,补充资料应逐页标明补充日期;
(二)对评审意见有异议时应提交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接到“行政许可技术评审延期通知书”后,申请人应在一年内提交补充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自行终止申报。
第二十八条产品样品及照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的样品应与送检产品一致;
(二)包装完整,标签、说明书齐全;
(三)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并有相应商标等标识;
(四)涂料样品应提供涂敷样片;
(五)水质处理剂应提供产品最小包装;
(六)水质处理器提供照片应显示以下机器部位:
整机、铭牌、各
主要处理单元;
系列产品需提供全部型号的照片;
(七)水质处理器样机中的主要处理单元要有品牌、生产厂家等信息;
(八)进口产品样机的外包装应有中文标识,具体内容应与标签一致;
(九)样机封条完整。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月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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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 涉及 饮用水 卫生 安全产品 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