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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在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又在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业务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者个人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委托的,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第九条应当进行任职回避而未回避的下列情形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一)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二)曾经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其后又以律师身份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三)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时所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十条除本节已有规定外,下列情形也属于直接利益冲突: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律师在同一诉讼、仲裁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二节间接利益冲突
第十一条律师在办理诉讼、仲裁案件中的下列情形属于间接利益冲突:
(一)律师担任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第十二条在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委托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间内的下列情形属于间接利益冲突: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办理的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二)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三)在委托业务终结或者委托关系终止后十二个月以内,同一律师就同一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业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四)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六个月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就同一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业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第十三条其他与本节规定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也应按间接利益冲突处理。
第三章利益冲突的处理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遇有本规则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情形应主动回避,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予以解除。
第十五条因出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委托而造成直接利益冲突的,由律师事务所负责调整。
律师事务所不能与委托人协商调整的,一般情况下应按下列规则进行调整:
(一)已成立的委托优先于拟进行的委托;
(二)先成立的委托优先于后成立的委托。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遇有本规则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情形时,应征得各方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不能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时,应按处理直接利益冲突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除本规则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办理法律业务时发现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受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情形影响的各方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下列情形不作为利益冲突处理:
(一)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办理无事实争议的具体性事务;
(二)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进行协调、调解工作;
(三)在诉讼、仲裁业务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可能有利益冲突的共同原告(申请人)、共同被告(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共同委托相同律师担任代理人的;
(四)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同时接受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开展调解工作的;
(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明显不构成利益冲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防止利益冲突措施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
第二十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当事人业务档案资料,并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利益冲突审查规则。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负责对所内利益冲突的审查,并将结果及时通知相关委托人和承办律师。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如实说明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
第五章违规责任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违反本规则的,由所属律师协会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在律师事务所履行了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未如实说明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行为守则
(2003年3月1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宣传行为,鼓励和保障律师之间以及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业的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本守则适用于本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为扩大自身影响,承揽律师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开展的各种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行为。
第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宣传律师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宣传律师业务。
第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十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
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形式来开展推广宣传。
第十二条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过互联网和通讯手段推广宣传律师业务,应当通过实名认证的网站和自媒体账号进行。
第十四条律师个人宣传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期限;
收费标准、联系方法;
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执业业绩;
律师行业职务或与法律相关的社会职务;
党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宣传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联系方式;
所属律师协会;
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推广宣传律师业务中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恶意炒作案件,不得使用未审结和未公开判决结果的案例进行宣传。
第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诋毁、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对案件结果做出胜诉、成功允诺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标志等不正当手段推广和承揽业务。
第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二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宣传推广中不得出现如下内容:
(一)夸大宣传;
(二)虚假宣传;
(三)违反社会公德,有损律师职业形象的宣传。
第二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二十三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不得明示或暗示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有特殊关系。
第二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守则的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之间应当互相监督,对于违反本守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所属律师协会举报。
律师协会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进行保密。
被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省、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部门有权依照相关规定对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本守则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守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本守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守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律师协会特邀会员和港澳律师会员规则
(2018年2月9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会可邀请以下人员作为本会的特邀会员: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广东省(以下简称“本省”)代表处及其代表;
(二)香港、澳门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本省代表处及其代表;
以上人员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证书或者许可文书。
代表包括首席代表和派驻代表。
第三条根据本会章程规定,以机构名义加入本会的特邀会员为团体会员,以自然人名义加入本会的特邀会员为个人会员。
第四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香港、澳门派驻律师,为本会和所在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的港澳律师会员。
第五条特邀会员和港澳律师会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政策要求,并享有本规则规定的权利,履行本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本会应在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指导下开展特邀会员和港澳律师会员工作。
第二章加入程序
第七条特邀会员加入本会应遵循受邀并自愿加入原则。
本会经常务理事会决议通过后,将向符合资格的机构和个人发出邀请函,受到邀请的机构和个人自愿接受邀请入会,并提交必要的入会登记材料;
本会秘书处对入会登记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会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本会向受邀人发放特邀会员证书。
受邀人自证书发放之日起正式成为本会的特邀会员。
第八条联营律师事务所的香港、澳门派驻律师不需申请加入,按本规则第四条规定自动成为律师协会港澳律师会员。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特邀会员享有以下会员权利:
(一)受邀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二)可通过本会推荐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业务合作;
(三)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四)享有本会提供的福利和救助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条特邀会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港澳律师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在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成为各级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但不享有理事、监事被选举权;
但会员在被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该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可通过本会推荐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业务合作;
(四)受邀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有本会提供的福利和救助的权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并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二条港澳律师会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律师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四章会费
第十三条特邀团体会员、特邀个人会员和港澳律师会员向本会缴纳的会费标准由本会另行制定。
(一)特邀团体会员、特邀个人会员的会费直接向本会缴纳;
(二)本会港澳律师会员的会费由其所在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地市律师协会代本会收取;
各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港澳律师会员会费标准由各市律师协会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会费一般按年度计算,统一在本会规定的时间集中办理收缴。
每个缴费年度中期入会的,应缴会费金额按季度折算。
具体折算方法为,按入会时所在季度起至收缴年度结束之季度的季度数,乘以应缴全年会费额的四分之一。
不足一个季度的,按一个季度计算。
第十五条特邀会员和港澳律师会员会费缴纳时间具体如下:
(一)特邀会员应在取得特邀会员证书后一个月内缴纳会费;
次年起,在每年5月31日前缴纳;
(二)港澳律师会员应在取得广东省司法厅出具准予派驻内地执业的批件后一个月内缴纳会费;
各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在收到会费后一个月内向本会缴纳港澳律师会员会费;
次年起,在每年5月31日前缴纳。
第五章退会和会员资格的终止
第十六条特邀会员可以书面方式申请退会,本会秘书处自收到特邀会员申请并登记备案后,其特邀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特邀会员和港澳律师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注销或依法撤销其法律服务资格证书或许可的,其特邀会员或港澳律师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八条特邀会员和港澳律师会员有违规违法行为或拒绝缴纳会费等不履行会员义务行为,情形严重的,本会有权取消其特邀会员或港澳律师会员资格。
第十九条本规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则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广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宣誓的若干规定
(2005年3月17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2月9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引导广大律师牢固树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信念,自觉践行“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核心价值观,切实提高律师队伍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不断增强律师的职业使命感、荣誉感和社会责任感,培育和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执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广东省司法行政部门许可,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律师宣誓。
第三条律师宣誓,应当在律师获得执业许可之日起三个月内,采取分批集中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律师宣誓仪式,由市律师协会协调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联合组织进行。
市律师协会至少应提前7天将宣誓律师的名单、宣誓举行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宣誓律师。
第五条宣誓仪式要求:
(一)宣誓会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宣誓仪式领誓人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副会长担任,并可邀请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主持仪式;
(三)宣誓仪式设监誓人,由律师协会派一名工作人员和邀请司法行政部门1名工作人员担任;
(四)宣誓人宣誓时,应着律师职业装(或律师袍),免冠,佩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徽,成立正姿势,面向国旗,右手握拳上举过肩,随领誓人宣誓;
(五)宣读誓词应当发音清晰、准确,语音铿锵有力。
第六条宣誓程序:
(一)宣誓人面向国旗列队站立,唱国歌;
(二)领誓人逐句领读誓词,宣誓人跟读,领誓人领读完誓词、读毕“宣誓人”后,宣誓人自报姓名;
(三)宣誓人在誓词上签署姓名、宣誓日期。
经宣誓律师签署姓名的誓词一式两份,一份由宣誓律师收执,一份存入该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宣誓誓词为:
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我保证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神圣使命,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执业为民,勤勉敬业,诚信廉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努力奋斗!
第七条律师应当自觉践行宣誓誓词,将誓词作为指引律师执业活动的行为准则,依法、诚信、尽责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接到通知要求参加宣誓的律师应当准时参加宣誓仪式,如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应当提交保证书,保证参加下一次的宣誓仪式。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宣誓仪式,或者宣誓时不遵守仪式要求的,由市律师协会在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时给予其不称职的考核等次。
第九条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的宣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会负责对市律师协会的宣誓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委托人须知
(2004年11月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2月8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为了保障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律师接受委托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如下事项:
一、委托人要求律师办理的事项应当合法,不得要求律师通过不正当手段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不得要求承办律师对委托事项的办理结果作出承诺。
二、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律师费。
以下情况律师事务所不予退费:
(1)委托人同时委托他人的;
(2)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后,无正当理由委托人认为结果不理想,或者认为律师事务所收费过高的;
(3)非因受托人原因,委托人终止委托合同的;
(4)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三、委托人的委托的诉讼或非诉讼事项均具有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律师承办的业务受到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和相关当事方的制约,委托人的主张及律师的法律意见有部分或全部不被采纳的可能。
四、委托人有权向承办律师了解委托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六、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以不实宣传等方式承揽业务。
七、律师承办业务,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有关规定收取律师费,并向委托人统一开具发票。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财物。
八、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九、委托人发现承办律师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执业有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承办律师所在律师所、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委托人确认,委托人已知晓上述内容。
委托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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