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跨境相关政策和资金跨境路径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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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人行发布《关于拓宽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的通知》进一步拓宽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与境外参加行可为服务贸易和直接投资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不再只是局限于货物贸易。
但因为2015年“811”汇改之后引起的人民币汇率大幅波动,当时在岸与离岸人民币对美元汇率长时间维持在数千点以上,在巨大的利益驱动下,不少企业与部分境外参加行一拍即合,操作了许多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外结内购”的套利业务。
该举动惹怒了“央妈”,首先是通知部分外资行,调高人民币购售平盘交易手续费率至0.3%,(正常的银行间即期外汇手续费是十万分之一)来提高其交易成本,之后又暂停了数家外资行的境外人民币购售业务。
与此同时,为进一步推动中国外汇市场对外开放,央行与外管局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5]第40号,允许符合条件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外参加行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并可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参与全部挂牌的交易品种。
2016年5月20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首批境外参加行已完成备案,包括:
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招商银行香港分行、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和花旗银行香港分行,正式进入了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
2014年3月,人行等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简化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下放了出口货物贸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审核权限。
同年六月,在全国范围开展个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支付机构合作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同年11月,人行发布《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允许跨国企业集团开展经常项目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2015年,人行进一步放宽了全国版人民币资金池的要求,对于准入门槛、净流入额度等方面的要求均有所放松。
(本文之后有详细的比较与说明)
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时人民币跨境使用的主要渠道,结算金额从2009年的35.8亿元,逐年递增至2015年的7.23万亿元。
其中货物贸易结算金额6.39万亿元;
服务贸易及其他经常项目结算金额0.84万亿元。
为进一步支持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建设成立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CIPS,构建覆盖主要时区、安全高效的人民币跨境支付和清算体系(本文最后部分有进一步的介绍)。
2、贸易向下跨境收支要求
经常项下的跨境人民币收付同外币一样,大体可分为贸易项下与非贸易项下。
虽然根据人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对于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境内银行可在满足“展业”的要求下,自行决定是否需要企业提供单据,甚至可以仅凭企业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资金的收付。
但事实上,在满足了人行的要求以外,企业仍需满足外管局的要求。
贸易项下的跨境收支,根据汇发[2012]38号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的要求,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外管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外管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实现货物流、资金流的总量核查;
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此外,提到贸易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则不得不提“转口贸易”。
经常项目人民币结算金额
从人行公布的数据可以发现,2009年至2014年期间,跨境人民币结算量逐年增长迅速,但2014年的服务贸易项下金额却远低于2013年,甚至低于了2012年。
其原因是统计口径进行了调整,2009-2013年无货物报关的转口贸易纳入服务贸易统计,2014年调整到货物贸易统计。
从中可见经常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确实存在着诸多“水分”。
3、非贸易项下跨境收支要求
外管局在2013年印发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3]30号)简化了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在满足“展业三原则”的前提下可自行决定单据审核要求。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并在付汇时向银行提交《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及相关单据。
因此可认为对于服务贸易项下的跨境收付,人民币与外币的要求基本一致,即银行在满足“展业”的要求下自行决定单据要求,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对于需在境内缴税的项目且对外支付金额在5万美元以上的还需提供税务备案表。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中列举了国际运输项下、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技术进出口项下、国际赔偿款项下、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服务贸易项下退汇、其他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等11项服务贸易的单据要求。
而《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则列举了15项无需办理和提交《税务备案表》的情况,除了该15个项目之外的,在向境外单笔支付5万美元以上时,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
无需备案的情况为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5、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6、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7、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8、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9、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
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10、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11、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12、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13、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14、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15、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碍于篇幅,本文仅列举较为常见的利润支付时的单据要求,从法规层面来看,对于利润支付提供的单据要求已几经调整:
2013年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中要求利润支付时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
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
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修改涉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5〕20号)剔除了利润支付时的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要求;
但在最新的《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中,外管局再次对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进行了规范,明确“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及证明本次利润情况的财务报表。
每笔利润汇出后,银行应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该笔利润实际汇出金额及汇出日期。
”此外根据展业三原则的要求,银行可能仍会要求企业继续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且要求对外支付利润的金额不大于企业财务报表中的未分配利润和应付股利之和。
之所以会在法规中明确利润汇出的要求,也源自于近期大量借服务贸易的名义将境内资金转移出境的情况有关。
二、个人人民币跨境
1)、非贸易经常项下如香港台湾居民每日8万人民币同名划转至境内人民币账户;
2)、后来上海自贸区放开个人人民币双向支付目的(银行基于审慎三原则,不一定非要审核相关凭证),2014年6月央行将该政策推广向全国;
3)、2014年6月初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和新加坡监管机构MAS签订协议,开展苏州工业园区,推出4项人民币创新措施,继台湾对接昆山地区之后,再次试点以个人名义进行资本项目的对外投资;
央行在2014年6月份的《关于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
的指导意见》只是惜墨如金地提及“六、开展个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为个人开展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业务提供结算服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可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直接为客户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必要时可要求客户提交相关业务凭证。
”但因为缺乏后续细则支撑,很少有银行正式开展此项业务。
只是在几个省份的中支在转发过程中新增了一些执行细则要求,比如济南分行提出细化的标准:
对金额50万元(含)以下的个人跨境人民币货物贸易结算业务及金额30万元(含)以下的个人跨境人民币服务贸易结算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可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直接为客户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对金额超过50万元的个人跨境人民币货物贸易结算业务及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个人跨境人民币服务贸易结算业务,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交相关业务凭证。
后面会介绍QDII2,个人直接跨境海外投资(也包括人民币跨境)。
2016年4月,广东、天津和福建相继发布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扩大了个人跨境人民币业务的范围,允许为个人办理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按照现行跨境人民币政策,结算银行可办理个人项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直接投资(境外个人新设或并购境内企业、境内个人向境外投资者转让境内企业股权)、其他投资(境外个人同名汇入及原路退款)等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见下表)。
个人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三、人民币跨境担保
这个问题颇具戏剧性,涉及到外管局和央行主管人民币跨境的货币政策二司之间的监管权分配,以及如何切割跨境人民币和外管监管的问题。
1、《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规范跨境人民币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境内机构(含金融机构)提供人民币对外担保,原则上按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操作;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人民银行对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收延付,为客户出具境外工程承包、境外项目建设和跨境融资等人民币保函等业务不实行额度管理;
3、但外管局的汇综发[2011]38号文仍然要求原则上按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操作,此类争执在中国人民银行又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银发[2012]103号)得以终结;
2012年9月份货政二司在《中国人民银行货政二司关于明确人民币融资性担保是否占用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的通知》更是非常明确地答复“银行开立人民币融资性对外保函不占用银行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
4、《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将人民币内保外贷的境内担保人扩展到境内非金融机构。
5、2014年5月份外管局推出跨境担保新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大幅度放松跨境担保,将审核制改为事后备案制,同时允许个人在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中担任担保人;
但是人民币跨境担保是否需要参照执行,仍然没有明文的统一说法。
目前的口径仍然只是部分外管局窗口要求,多是执行仍然是参照外币到外管局进行登记,但人民币对外担保的担保人不能是个人。
在外贷资金回流方面,人民币对外担保并不受外管局29号文的约束,相对宽松。
尤其在当前宏观背景下,根据最新发改委发布的企业外债登记规定即便是外币外债在回流方面也已松动。
因为最新的外币跨境担保也已取消额度控制和事前审批,所以即便人民币对外担保参考29号文的外币做法,对实际展业的阻碍并不明显。
所以央行和外管关于跨境担保的不同看法目前看来影响有限。
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人民币内保外贷的主体和外币内保外贷不同,最主要依据为《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文)“
五、境内非金融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对外提供人民币担保。
境内非金融机构对外担保使用人民币履约时,境内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人民币结算,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履约款项也可由境内非金融机构使用其境外留存的人民币资金直接支付。
”该条款实际上是将银发[2011]145号文中的规定的担保人从银行扩展到非金融机构。
所以综上所述人民币内保外贷的担保人只局限于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不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不包括个人。
如按照外管局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则所有形式的跨境担保可仅分为三类:
(1)内保外贷(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
(2)外保内贷(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
(3)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如内保内贷)。
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跨境担保不应该被分类为资金跨境的渠道之一,因为跨境担保管理的初衷是支持债务人在当地业务的发展,并不鼓励通过保函履约的方式最终形成跨境资金流动。
跨境担保中形成的银行债务,其第一还款来源应该是债务人本身,而不应是保函项下的履约资金。
如按照正规途径办理的跨境担保,从办理之初就确定将来会通过保函履约的形式归还境内/境外债务的,则有通过保函恶意履约来实现跨境资金转移的嫌疑。
这样操作的结果一是外管局会事后核查跨境担保的合规性,对存在问题的业务很有可能处罚企业及银行;
二是对于银行来说有保函履约率考核的问题;
三是对企业来说有外债额度和境外放款额度的问题,保函履约后企业需办理对内/对外债权登记,在归还履约资金之前不得再次办理跨境担保。
为了规避跨境担保管理办法的要求,境内企业和银行往往通过全球授信、维好协议、流动性支持函、股权回购承诺等多种形式将跨境担保包装成非担保类业务,有跨境担保之实而无跨境担保之名,在表面上不符合外管局对于跨境担保的定义则不用进行跨境担保登记,而这样操作是否合规仍存在一定疑问。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内容(人民币跨境担保是否适用不明确):
四、全口径跨境融资
1、18号文和132号文
全口径跨境融资的前身有多种叫法,由最早的“外债”一直到多个试点地区的“跨境人民币贷款”,再到上海自贸区的“跨境人民币借款”和8号文的“境外融资”,其实质都是通过债权方式从境外获得融资,并在额度、用途等方面加以限制。
在“全口径”实施之前,人民币与外币的外债分别由人行与外管分管,人民币境外借款主要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的要求,而外币外债的主要法规则《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其中人民币外债全部按照发生额管理,这一点甚至比外币的外债要求更加严格。
“全口径跨境融资”统一了人民币与外币的外债管理,同时也将短期外债与中长期外债(发改委特批的中长债除外,具体见本章第2点)一并管理,标志着全国范围内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开始。
法询金融在2016年5月之前的《跨境人民币监管政策梳理报告》中,做过对外债及跨境融资试点地区的详细比较,包括四个实施跨境融资试点的自贸区(上海、天津、广东和福建)、三个实施外债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地区(中关村、张家港和深圳前海深港)和其他十一个可以借用外债的地区(深圳前海深港、广州南沙、珠海横琴新区、青岛市、泉州、厦门市、昆山、苏州、中新天津、广西、云南和中哈霍尔果斯)。
2016年4月29日,央行发布《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以下简称132号文),正式将原在四个自贸区试点的跨境融资(18号文)推广到全国。
至此,以上提到的十几个地区相对应的外债/跨境融资政策可以被认为已经失效(部分地区有一年的过渡期),从5月3日期,跨境融资将在全国正式实施。
篇幅限制,此处略。
阅读全文请订阅周刊或参考法询金融报告《跨境人民币监管政策梳理报告》。
2、现行跨境融资/外债监管规则
五、直接投资(FDI和ODI)
1、外商直接投资(FDI)
2015年2月13日,汇发[2015]13号文,取消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行政审批,改由银行按照《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直接审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
自2015年6月1日起,外汇局不再负责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事项,而只是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指客户到银行办理相关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并领取业务登记凭证,作为账户开立和资金汇兑等后续业务的依据。
直接投资登记跟行为相关,跟交易无关,由于在外管局登记,所以叫外汇登记,不仅仅指外汇,还包括跨境人民币。
本次改革后,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境内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年度)、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等多项业务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登记,而币种变更、A股减持、吸收合并、自贸区企业再投资、股权投资试点有限合伙登记、境外放款、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等业务则不在本次外管局下放的范围之内,相关业务的办理仍然需要至外管局办理。
此外,对于直接投资项下相关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或者登记备案要求并未改变,例如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需要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自贸区管委会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备案证明》。
外资行业准入限制主要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等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监管主要由商务主管部门整体负责。
在银行办理FDI直投登记阶段,如涉及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根据《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登记手续,并应如实披露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信息。
对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在境内居民个人向相关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详细说明理由后,相关外汇局按照个案业务集体审议制度审核办理补登记。
此外,,商务部对于外资准入方面还有特别的要求,特别是房地产行业会在返程投资问题上非常敏感,在该问题上还需与监管部门做好充分沟通。
在资本金使用方面,需遵守汇发[2015]13号和《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的要求。
资本金结汇资金“不能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者国家法律禁止的范围;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
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经营范围许可的除外)、偿还企业间借贷;
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不得用于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
”资本金对外支付及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按照实需原则使用,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银行均需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不同性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地位
FDI不同阶段外汇管理的重难点
2、境外直接投资(ODI)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境内企业进行海外投资并购交易,须获得发改委、商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并在银行进行外汇登记,如果是国有企业,还必须取得国资委的核准或备案。
其中,发改委主要是从海外投资角度对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商务部门主要是从海外投资设立境
外企业的角度进行核准,银行主要是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外汇及汇出进行登记,国资委主要是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角度进行核准。
(1)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批准。
根据2014年5月8日起施行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发改委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内法人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境内法人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
(2)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批准。
根据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务部对境内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实行核准或备案管理。
(3)银行直接投资登记。
获得发改委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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