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申请农业用地作农业设施容许使用审查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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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避免受污染農業用地生產或經營特定農產物,影響食品安全。
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申請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者,搭建基樁應以點狀方式施作,不得改變原地形地貌,並維持適當日照穿透,以避免影響土壤地力,且不得影響鄰地之農業使用與生產環境。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
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第五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第二十九條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除位於第三十條規定之區位者外,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劃者,應先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一、計畫推動之區位範圍。
並應說明當地農民與能源業者之設置意願。
二、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
三、計畫內相關設施之空間配置。
符合第一項範圍及措施者,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第三十條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以位於下列區位者為限:
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屬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
三、經濟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訂定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列管有案之國有農業用地,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整體規劃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不利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劃設作業規定,研提劃設區位,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並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審議之。
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並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置目的。
二、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三、計畫構想:
包括計畫期程、設施之總裝置電容量、遮蔽率、植被覆蓋管理及工程設計等內容,以及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助益,並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等文件。
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區位申請者,應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依本條規定申請之綠能設施,其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二條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除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年內完成興建使用,且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
前項農業設施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綠能設施,應於六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依能源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同意備案,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屆期未申請同意備案,或未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綠能設施屬依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
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於發給使用執照之審查階段,應通知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會審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興建。
第三十三條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
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項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能源主管機關處理。
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
設施
種類
類別
許可使
用細目
申請基準或條件
可申請用地別
農作產銷設施
農業生產設施
溫室及植物環控栽培設施
一、溫室應以透光材質搭建,並得配置溫度控制及換氣裝置。
採完全人工光源栽培者,得採不透光材質興建,應配置溫濕環境控制、人工光源、植床或栽培床、養液或栽培介質調配等相關設備。
二、本項設施應配置植物栽培區,並得配置溫濕度控制設施區、生產作業區、農業資材區、集貨運銷處理區、管理區等附屬設施所需空間。
三、植物栽培區樓地板面積應達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本細目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不得超過屋頂面積百分之四十。
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二、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保護區之農業用地。
網室
一、有固定基礎之網室以一層樓為限,並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
二、本細目設施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
組織培養生產場
組織培養生產場得分設移植作業室與組培苗栽培室,並配置無菌培養操作台、高壓殺菌爐、培養基分注機等設備。
育苗作業室
一、經營種類含種子、苗木或水稻秧苗繁殖等。
二、得配置管理區、作業場所、土方堆置區、稻種冷藏區及器材儲放區等。
三、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二千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菇類栽培場
菇類栽培場無需天然光線者,應配置溫度控制及換氣裝置。
其需天然光線者,應以採光材質搭建;
並得配合設置菇包製包場或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
農機具設施
農機具室
樓地板興建面積依自有農機具(檢附農機使用證)及附掛犁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
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一、非都市土地各分區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三、申請坐落土地應儘量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可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者,應以毗鄰建築用地或特定農業區邊緣為原則。
乾燥處理設施(乾燥所需之相關設施)
(一)乾燥機房
(二)穀物儲存筒(桶)
(三)濕穀集運設施
一、乾燥機房:
樓地板興建面積依乾燥機及其周邊設備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附屬集塵室所需空間得依實際需求核定。
二、穀物儲存筒(桶):
依儲存筒(桶)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
三、濕穀集運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四、本細目各項設備機型特殊,機房或設備高度超過十四公尺,應檢附證明文件。
碾米機房
一、樓地板興建面積依碾米機及其週邊設備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
二、設備機型特殊,致機房高度須超過十四公尺,應檢附證明文件。
消毒室、燻蒸室或蒸熱處理場
依生產需要核定。
農產運銷加工設施
集貨運銷處理室
(一)集貨及包裝場所
(二)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
集貨運銷處理室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並供為下列場所使用,基準如下:
一、集貨及包裝場所:
供花卉以外之農糧產品使用依每一公噸集貨量樓地板興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計算。
供花卉使用依每一百把(盆)集貨量樓地板興建面積二O平方公尺計算。
二、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
供花卉以外之農糧產品使用依每一公噸儲存量樓地板興建面積五平方公尺計算。
供切花使用依每一千把儲存量樓地板興建面積二.六平方公尺計算;
種球使用依每一百箱儲存量樓地板興建面積二.八平方公尺計算。
農產品批發市場
一、由直轄市、縣(市)農產品批發市場主管機關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就市場業務項目擬定規劃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申請人資格條件應合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擬具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農產品批發市場主管機關核准取得籌設許可。
三、依實際經營需要核定。
農糧產品加工室
(農糧產品加工所需之相關設施)
一、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其中得包含管理區、冷藏(凍)貯存區、加工作業區、包裝區、出貨區、倉儲區、污染防治處理區等附屬設施所需空間。
二、農糧產品加工之農糧原料(含蠶蜂類)必須連結農業生產經營之事實,且為加工原料之一。
稻草、稻殼集貨加工室(場)
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為限,作為稻草、稻殼集貨、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
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
農業資材室
一、限供存放肥料、農藥、種子、農具、器皿、農產品等使用,農業資材室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每○.一公頃得興建樓地板二十平方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二百平方公尺為限。
二、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者,不得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
管理室
一、已申請農業生產設施且未設置管理區者,得單獨申請管理室,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為限。
二、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興建農舍者,不得申請興建管理室。
菇包製包場
菇包製包場應檢附菌種來源資料,敘明每年(或每月)製包量、應配置之滅菌釜、鍋爐、貯料筒、載包車台、製包機等生產必需設備,上揭設備數量應與製包作業數量相當。
菇類培植廢棄包處理場
一、處理場應敘明配置脫包、搬運、翻堆及輸送等相關處理設備和其數量,及其每日最高處理量。
二、如涉及清運及回收再利用者,應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辦理。
堆肥舍(場)
一、堆肥舍(場)應敘明相關處理設備名稱、數量、每日處理量。
不得露天堆置原物料,原料以農業生產後之副產物及剩餘物為主,不得混入非屬「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事業廢棄物。
二、堆肥舍(場)之設施面積,按其每日處理量,以每立方公尺得興建一百平方公尺為原則,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
曬場
最大興建面積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但茶葉曬場最大興建面積得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養蠶室
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得分設飼育區、儲桑區、上簇區、催青區、器具區及處理區等附屬設施所需空間。
農田灌溉排水設施
一、農田灌溉設施
二、農田排水設施
三、蓄水設施
四、抽水設施
申請設置之農田灌溉、排水、蓄水、抽水設施,應檢具灌溉、排水、蓄水、抽水計畫書,並依實際需要核定。
其他農作產銷設施
一、農路
二、駁崁
三、圍牆
四、擋土牆
五、其他
一、申請本辦法所定之前四種設施細目,應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申請其他設施項目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確有必要,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屬農業產銷必要設施者,得依其設施項目辦理。
附表二林業設施分類別規定
許可使用細目
林業設施
林業經營設施
竹木育苗室
一、溫室或網室興建面積以實際育苗數量而定,每平方公尺育苗以一百株計算。
二、其作業場所及器具貯放等設施面積不得超過苗床總面積三分之一。
三、本細目之溫室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不得超過屋頂面積百分之四十;
網室設施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
一、非都市土地林業用地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容許作林業使用,且已營造森林之土地。
三、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為林地者。
林業資材室
限自有土地,並供存放肥料、種子、農具、器皿、林產品等使用,林業資材室坐落之土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每○‧一公頃得興建樓地板二十平方公尺,最大樓地板興建面積以二百平方公尺為限。
林業管理室
每次貯放木、竹材達一千立方公尺者得興建四十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六十平方公尺。
流籠纜線設施
限點狀使用,並限供運送林產物使用,不得載運人員,且須依照「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物設置規範」設立警告標誌。
木竹材乾燥室
以每次可乾燥木、竹材一百立方公尺為限,其最大興建面積為二百平方公尺。
林業機具室
限供停放林業經營或林產物初級加工機具使用。
其興建面積依自有機具邊緣垂直投影使用面積二點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且由地方林業主管機關審查屬林業經營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炭窯
一、燒製木、竹炭用土窯,每座炭窯興建面積以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為限,並得設置遮雨棚,材質不限。
二、最大興建面積為五百五十平方公尺。
蒸餾爐
一、以蒸餾樟腦油及樹木精油為主,每爐興建面積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並得設置遮雨棚。
二、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其他林業設施
二、其他
1、本組設施應限林業經營所需且有其必要者,其面積依經營目的及需求核定。
2、農路如專供林業經營使用,得於無礙國土保安之情形下,以所必要之最小面積核定之;
惟如兼有其他農作運銷之目的者,其核定前應先會商農業主管機關審認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林業用地並應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林業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
3、申請其他項目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確有必要,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屬林業經營必要設施者,得依其設施項目辦理。
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規定
設施種類
水產養殖設施
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一、養殖池
二、蓄水池
三、循環水設施
四、進排水道
一、本組設施申請面積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養殖池深度以堤頂向下三公尺以內為原則;
屬養殖用地者,免依本辦法申請容許使用。
三、申請蓄水池、循環水設施、進排水道者,須具備得申請核准之養殖池設施。
四、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養殖池使用者,應配置循環水設施(備),且以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並取得航照圖等證明文件者為限。
一、非都市土地除特定農業區及工業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之養殖用地。
三、都市計畫範圍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四、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設置循環水設施之養殖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一、一般室內養殖設施。
二、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
一、申請本類別設施時,應在經營計畫書中,詳細說明生產方式,設施之營造成本,並檢附設施之詳細平面圖及配置圖,說明設施配置比率。
二、一般室內養殖設施:
室內養殖池(槽)最小設置比率為該室內養殖場面積百分之八十。
三、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
(一)特定農業區設置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者以淡水養殖為使用原則,養殖池(槽)最小設置比率為該室內循環水養殖場面積百分之五十,其列計之養殖池(槽)應有固定基礎,並應配置循環水設施(備)。
(二)室內附屬之管理設施(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儲藏室、機房、實驗檢驗室等空間等)最大設置比例為該室內循環水養殖場面積百分之二十五。
(三)特定農業區內屬處理室內循環水且池水可再回歸供室內養殖循環使用者,得設置室外生態循環處理池或蓄水池。
四、本類別設施建築面積與其他類別建築設施合計最大興建面積為該養殖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
本類別建築設施應同時具備養殖池、主要樑柱、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構造,養殖種類特性需以透光材質搭建者,得依生產需要核定,且其牆壁對外開口不得超過總牆面四分之一;
建築物內養殖池(槽)應具進排水系統、打氣(增氧設備)及池水水質處理等設備;
興建後應有放苗之養殖事實及收成實績。
一、非都市土地除特定農業區、河川區及工業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
二、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以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分區養殖用地。
四、都市計畫範圍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水產養殖管理設施
一、管理室
二、飼料調配及儲藏室
三、電力室
四、轉運及操作處理場
五、抽水機房
六、飼料錐
一、需具備得申請核准之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或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
二、管理室:
每○‧五公頃養殖面積得使用三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並得配置衛浴設施(備)。
三、飼料調配及儲藏室:
每公頃養殖面積得使用六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二百四十平方公尺。
四、電力室:
每公頃養殖面積得使用四十五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八十平方公尺。
五、轉運及操作處理場:
每公頃養殖面積得使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計算,最大面積為六百平方公尺,不得興建建築物。
六、抽水機房:
最大興建面積為三十平方公尺。
七、飼料錐:
依實際生產需要核定。
一、非都市土地除河川區及工業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除河川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養殖用地。
自產水產品集貨包裝處理設施
一、自產水產品轉運或包裝處理設施
二、蓄養池
三、冷藏或冷凍庫(含冷凍生餌)
一、申請本類別設施時,應在經營計畫書中,檢附設施之詳細平面圖及配置圖。
二、需具備得申請核准之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或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達一公頃以上。
三、以共同經營於自有農業用地提出設置者,應提共同經營計畫,並取得其他共同經營人之同意書。
四、自產水產品轉運、初級加工或包裝處理設施:
每一公頃養殖面積得使用二百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八百平方公尺;
並得另配置管理室(含衛生設備),該管理室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
五、蓄養池:
得依經營需要設置。
六、冷藏或冷凍庫(含冷凍生餌):
每一公頃養殖面積得使用一百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二、非都市土地除河川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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