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险的法律分析民法论文doc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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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认为对于第一、三条标准,投保人还是符合的。
因为对于一个驾驶者来说,酒后肇事既不是必然发生的,也不是不可能发生的。
这就表明驾驶者因酒后驾驶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
当然,被保险人会因责任不发生而收益或因损害产生责任而受到损失,这也就是投保人与潜在责任之间法律上认可的联系。
现在问题就简化为,完全由第2条标准来决定“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是否拥有保险利益。
换句话说,如果这种潜在的责任属于责任保险标的的话,投保人就有保险利益,反之则没有。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限于法定责任,即法律直接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的过失责任或严格责任。
也就是说,责任保险的标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该责任的产生必须具有以外性或偶然性,被保险人蓄意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第二,责任保险承保的责任必须是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承担的具有财产责任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包括其应负的刑事、行政责任和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
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酒后驾车造成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另外,保监会和天安保险公司也再三强调,“酒后驾车险”仅涉及投保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影响肇事者接受行政和刑事处罚。
可见,“酒后驾车险”之投保人的潜在责任符合责任保险标的的后两条标准。
但是,酒后驾驶的蓄意性是不容否定的。
仅次一条就可使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符责任保险标的的要求。
如果我们将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或事故也纳入保险的范围无疑会引发巨大的道德危险。
这等于在客观上鼓励了酒后驾驶这种违法行为。
虽然天安保险公司宣称,“酒后驾驶的主观故意并不妨碍酒后驾车事故的客观存在”。
但正如我们先前提到的,酒后驾车和事故的出现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
酒后驾驶的故意本身足以将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排除在责任保险之外。
综上所述,由于酒后驾车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责任保险的标的之列,以至于不满足责任保险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应有的构成要件。
所以“酒后驾车险”的投保人实际上是不拥有保险利益的。
按照“无利益,无保险”的原则,他显然没有资格投保该险种。
既然如此,“酒后驾车险”一方面要吸引大众投保,另一方面大众本身对该保险又都不具备保险利益,这不可谓不是一个巨大的矛盾!
以上,笔者分别从形式内容角度和实质内容角度对“酒后驾车险”的合法与否做了较深入的分析。
这个保险在形式上较之标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明显的缺陷,在内容上和现行法律存在根本的冲突,同时也违反了作为保险基本原则之一的保险利益原则。
因此,我们认为保监会批准该险种是不恰当的,“酒后驾车险”缺少合法性的支持。
我们虽然已对“酒后驾车险”合法与否的问题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
但这些结论的得出莫不是建立在现行法和当前占主流地位的法律思想基础之上的。
所以我们可把之前所做的一切分析看作是一种实然的路径。
与此同时,天安保险公司、保监会和该保险的支持者们着重强调“酒后驾车险”对第三者保护作用的声音如此响亮,以至于我们无法忽视这些声音的存在。
那么,强调对第三者利益的保护是否就是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呢?
或者说,我们是否能在应然的路径上发现“酒后驾车险”的些许合理性呢?
我们不得不承认,随着工业的高度发达所带来的意外灾害的频繁性和严重性的增加,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这首先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中预防性惩罚功能逐步后退,相反对受害者损失填补功能却得到加强。
而侵权行为法和责任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相互促进、相互作用的互补关系。
10因为侵权行为法只是在法律上确认了损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的利益若想得到真正的补偿显然还关系到损害人的经济实力等其他因素。
这就决定了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障必须得到责任保险制度的大力支持。
我们欣喜的看到,目前已有学者将“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作为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予以表述。
11应该说,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是责任保险的初始目的,受害第三人所受损失及时得到补偿不过为其客观结果。
但随着责任保险覆盖面的拓宽和法律社会化运动的深入,责任保险正渐渐成为受害第三人甚至整个社会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
从这个角度说,责任保险具有保护被保险
人和受害第三人利益的双重功能,但保护后者利益更显其突出性和重要性。
当今社会,酒后驾驶的确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
据有关数字显示,上海市仅今年七八两月就查获酒后驾车942起。
考虑到酒后驾车的隐密性,真正的数字远不止这些。
站在酒后驾车的受害第三人的角度而言,这种酒后驾车的频发性对其人身和财产都构成了巨大的威胁。
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受害者都很难及时得到赔偿。
即便求助于诉讼也往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结果也不一定是令人满意的。
这一切其实都是导致社会不安定的隐患。
但是,正如本问所论述的,在现行法框架内,的确还难以做到不计较被保险人主观过错来保障受害第三人的权益。
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经典地表述为“责任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责任,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大责任,常不能衔接”。
12具体的说,当被保险人为故意行为时,保险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一致,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均不能从责任保险中得到任何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保险的作用岂不无从发挥?
这样,民事责任无从分散其危险,更无法提及损害赔偿社会化这一远大目标。
由上述分析可知,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说即“酒后驾车险”,在实然和应然两方面还是存在不可调和性。
一方面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一方面按责任保险的长远发展趋势要更注重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
这看似是两个背道而驰的目标,其实适当地借鉴西方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先进经验,在制度上做些调整,还是有可能同时实现这两个目标的。
这种制度主要就是增加责任保险人的事后追偿权。
具体内容指:
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法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不承担支付保险紧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在依法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取得对被保险人的求偿权。
那么对于酒后驾车这种行为,就需要我国法律取消酒后驾车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同时要求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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