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金融安全关键在于以法治促进金融体制和金融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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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金融安全?
危害中国金融安全的薄弱环节、金融“短板”究竟在哪里?
探讨“金融安全法治建设”问题,首先就有必要搞清楚“什么是金融安全?
”虽然金融安全一词是时下媒体上频频出现的词汇,但要对这一词语下一个确切、科学的定义却非易事,可这又是我们讨论“金融安全法治建设”问题不可以回避的。
首先从全球范围来看,国外是不使用这一词语的,对外交往中讲“金融安全”,人家是不能理解的,即使勉强能够理解也可能会认为是泛政治的。
国际上人们更加惯用的术语是金融稳定或金融稳健(即“稳定健康”之意)。
而“安全”一词,如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没有危险;
不受威胁;
不出事故。
”[1]有金融常识的人都知道,金融业,作为从事货币资金融通的特种行业,无论是银行业、保险业,还是证券业、信托业,从来都是存在风险的,而且从来就是以经营风险为业、以经营风险来获得利益(利润)的。
也就是说,金融业是风险与收益共存的事业。
以经营风险为业,想要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那是无论如何也做不到的,是违背客观规律的。
因此,我们不要梦想消灭危险、消灭威胁、消灭事故,消灭了危险、消灭了威胁、消灭了事故,也就消灭了金融业自身。
我们所应和所能做到的只能是从内到外(金融领域内外)、自始至终对危险、对威胁应有警惕之心、防范之法,而一旦发生了风险、酿成了事故,则应有化解之方、应对之策[2]止系统性、传染性、全局性金融风险的发生,从而把金融风险和事故带来的损失控制在预期的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
因此,金融安全,或者更为准确的说是“金融稳健”,是指以制度、体制、机制和技术手段之建设,强化和完善金融领域的薄弱环节和链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避免金融体系系统性、全面性风险(即金融危机)的发生。
风险是可能发生的危险。
金融风险,即金融的不确定性危险及由此带来的损失,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88年7月通过的《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俗称《巴塞尔旧资本协议》)中主要是指信用风险,在1997年9月公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则列举出信用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8大类风险,而在2004年6月26日公布的《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
修订框架》(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则依据最低资本要求的计量方法的不同分为信用风险(包括资产证券化风险)、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和交易账户风险(包括市场风险)等三大类。
但这些风险,无论怎样划分,总体上可以归属于由市场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市场性风险)和由国家政局、管理制度和人为因素带来的风险(体制性、机制性、管理性风险)。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完善的关键时期,我国金融业则正处于新兴加转轨阶段,一方面,金融混业(如金融控股公司、银行系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股权分置改革、国有商业银行改制、利率市场化、外汇汇率机制改革、民间融资公司设立、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或市场化取向的改革带来的市场性风险日益加大,而另一方面,我国传统上金融的高度国家垄断、行政管制和干预、金融法治的欠缺等造成的金融体系结构脆弱、金融资产质量普遍不高、金融资源错配、金融效率低下等体制、机制性风险依然存在,因而使得我国的金融风险带有新兴与转轨阶段的综合性风险的特征。
链索原理告诉我们,“一条链索的力量取决于它最弱的一环的力量”,[3]理论也深刻地表明:
木桶的盛水量取决于它最短的木板的长度。
同理我国金融业的安全、金融业的稳健状况也必然取决于它最薄弱的环节和最短的金融“短板”。
但在前述两大类风险中,笔者的观察认为,目前中国两方面的风险虽然都存在,但相比之下,制度、体制、机制的不完善所导致的风险比新生的市场性风险更加值得我们关注,是我们更加需要迫切解决的金融薄弱环节和金融“短板”[4]是因为,由金融业的高度行政管制和国有垄断所带来的体制机制缺陷,使得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恶劣、金融体系极其脆弱,不堪金融风险一击[5]实表现在于:
1.由于历史沿革、管理和政策偏向等原因,我国直接、间接融资比重严重失衡,融资过度依赖于间接金融,融资体系结构很不合理。
其结果是金融风险集中于银行、尤其是国有大银行,这些累积的风险若不加以化解,最终必将成为财政风险,成为全体纳税人(人民)的负担,因而必然也就会是国家风险、全面性的风险[6]
更进一步分析,间接金融与直接金融比重严重失衡,直观的结果是银行大量不良资产的累积,而背后的体制机制弊病表现在:
(1)间接融资缺乏市场约束力,导致资金使用效益的低下和金融资源的巨大浪费,投资过热现象时有发生。
由于银行中介的介入,投资者(存款人)与融资者(借款人)的直接联系被切断,相应的权利义务约束也就不存在,而在直接融资中投资者(股东或债权人)对融资者却是有相当大的约束力的;
再加上我国对银行破产采取高度保护的态度,一般甚至根本就不予以破产或关闭,存款人存款等对银行中介也就缺乏选择的动机、约束的动力。
如此一来,存款人对借款企业、对银行的约束力就几乎不存在,而在缺乏市场约束(也即权利人监督)的情况下,银行、借款企业对资金的运用必然是低效率的,甚至是浪费的,投资过热现象必然随之而发生,而间接融资很难像直接融资那样,依市场规律自动有效地对资金浪费、对投资过热现象加以抑制。
(2)在间接融资中,金融风险不是像直接融资那样直接由市场消化,而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来单独承担,银行业潜伏着巨大的系统性金融风险。
因为银行吸收的存款负债的本息是必然要支付的,而发放的贷款资产却可能收不回来。
在直间接融资严重失衡的金融体系中,由于直接融资市场的不发达,银行负债资金巨大而使用渠道单一、盈利过度依赖贷款,直接融资市场吸收、分散、化解金融风险的功能未能有效的发挥,银行业的不良资产和金融风险巨大。
(3)间接金融表面上有利于存款投资人(可以获得稳定的利息),但从实质上看,间接金融与直接金融相比,却是明白无误地减少了存款人的利益。
因为企业赚取的利润在直接融资中是直接归属于企业股东或者由股东与债权人分享,而在间接融资中,企业利润却要增加一个分享者——银行中介。
而在我国借款企业、银行又都多属于国有企业,中国人民银行又掌握着利率的管理和调控权,而其对政府又高度从属,政府的天性又主要是发展经济、增加就业的情况下,就必然会在保国有企业、保银行利益的驱使下,降低利率和信贷条件,最终牺牲存款人的利益。
因此,间接金融欠缺市场约束,不利于金融风险的分散,不利于资金使用效益的提高,不利于从真正的高度保护存款投资者的利益,也不利于自动有效地抑制经济过热现象的发生。
2.金融企业产权的高度国家垄断,金融企业行为的多政府干预,难于形成明晰的产权、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和真正独立自主的现代企业经营机制,金融资源政策性配置成分高,其逻辑结果必然是金融资产质量不高,金融资源错配,金融运营效益低下。
我国的金融企业,不管是全国性还是地方性的金融企业,也不管是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还是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要么是单一的国有产权,要么形式上看是多元产权(股份制),但由于各股东往往是各级政府、或政府的不同部门(尤其是财政部门)、或政府投资设立的不同国有企业,所以实质上仍然是单一国有制。
虽然近几年来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国有银行的改革,我们已经逐步在引进国外战略投资者,但金融业对于对国民经济有很大贡献的内资民营企业依然高度封闭(民生银行例外),所以从总体上看,我国金融企业产权依然存在很高的国家垄断现象。
其结果是产权主体缺位、法人治理结构虚拟(或根本就不存在)、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有如政府部门实行“一长制”,有效的经营激励、监督制约机制缺乏,加上出资者政府、政府部门又往往从社会管理需要的角度对金融企业的业务经营进行直接干预,使商业性金融企业的经营政策化、行政化,大量的教育类贷款、扶贫类贷款、农业类贷款、绿化荒山贷款、地方开发贷款在政府干预或主导下随意发放,这些贷款的归还缺乏合格的担保机制,已经成为或势必成为坏账,其逻辑结果必然是金融资产质量不高,金融资源错误配置,金融运营效益低下[7]
3金融企业内部风险管理、控制制度和机制的薄弱,金融行业自律机制的乏力,金融监管与调控的技术和水平的不高,金融市场约束机制的缺乏,使得金融风险难于防范和化解,巨额关联(或集中性)贷款、卷款潜逃事件、洗钱犯罪等各种金融问题层出不穷,说明现有的金融体制机制已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金融形势的发展需要。
国际上对金融风险的计量、管理与控制,已由《巴塞尔旧资本协议》侧重于对国际活跃银行信用风险管理为主的外在的、相对静态(机械)化的、单一的资本充足率的合规管理,发展为《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金融混业形势下在全面并表的基础上针对不同层面的金融(银行)集团公司所潜存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等进行全面的、动态调适的、多样性的风险管理。
这一新的管理模式由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三大支柱”构成,它更加强调金融企业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与自我风险监测、计量和管理制度的极端重要性,强调金融监管当局监督检查对资本充足率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强调市场约束(主要是通过规范化的信息披露制度)对最低资本要求和监管当局监督检查的补充性,强调三大支柱之间的动态调适与管理、监督方式方法的多样性,而这对于金融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体制、机制,对监管当局的监督检查,对金融企业的信息披露,及对作为监管当局和被监管企业之间缓冲的金融行业组织等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而我国在这些方面无疑均存在非常大的距离和问题[8]
4.仍然较为严格地控制金融业务的范围、金融商品品种和价格,仍然较为严格地分割各类金融市场,金融创新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金融资源在各市场中不能自由流动,金融市场迅速生成和发现价格的功能受到遏制,多样性、多层次、竞争性的金融市场未能形成,进而难以实现国家有限的经济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
目前,我国金融各业基本上还是分业经营,楚河汉界被界定和限制得较为严格。
本币外币市场分割、A股B股市场分割、国有非流通股流通股分割、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分割,同一市场中银行间市场非银行间市场分割,金融资源不能在各类市场中快捷有序地流动,外汇汇率、银行存贷款利率还受到较强的行政性管制,金融业务、金融品种的创新较多地实行审批制而非备案制,这一切固然有保平安、保安全的考虑,但其在实质上极大地限制了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和创新能力、影响了投资者投资的多样性选择、金融消费者多元消费需求的最大化实现、金融市场价格生成和发现功能的发挥、金融市场消化吸收风险的职能的实现、各类金融市场间竞争机制的形成、金融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等,使金融市场这一现代经济的应然核心市场的作用远远未能得到有效的发挥。
5.金融领域内高层次的立法数量少,无论是金融体制的改革、金融市场的进入退出、金融业务活动的开展,还是金融调控和监管行为的进行,以及违法责任追究和金融司法实践等,都还仍未真正确立法律的权威,未能在法治化的基础上进行,而更多地是凭人治、凭人情、凭行政级别进行。
这样情形下的金融准入退出行为、金融业务活动、金融调控监管行为、金融司法活动等很难有安定性、可预测性、规范性、规律性可循,整个金融难于规范、高效、有序的进行。
国外进行重大金融改革,或开展新的金融业务从来都需要立法先行,要对整个改革进行整体法律框架及程序的设计,以保障改革的规范、有序和实现[9]我国溯自1994年的声势浩大的外汇体制改革、金融体制改革等,靠的仅是国务院的两个《决定》和领导者个人的权威,实施的仍然是“摸着石头过河”的政策。
这种具有人治色彩的改革虽能收一时的雷霆万钧、雷厉风行之效,但其生成的副产品却需要我们在未来进一步的改革中付出十分高昂的成本,许多改革的持续性也缺乏法治化保障。
如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条件下处置着2万多亿元的不良金融资产,贱卖、流失甚多,纳税人(人民)的利益何以确保?
三大政策性银行在没有任何单行法律、法规规范的情况下依据政策和自身制定的内部规定运行了11年,开展着说不清性质的金融业务,对商业性金融机构的市场化经营造成了很大冲击,也累积了不少不良资产尤其是大量潜在的不良资产。
这两者都成了我国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令人十分困惑的问题。
而在有关金融调控与监管、法律责任追究和司法审判实践中,我国的金融监管与调控部门,习惯于行政命令,不善用经济办法进行调控,用服务的方式进行监管。
在监管、调控实践中,常常因对象单位(金融机构)或其经营管理者的行政级别、行政职别、任职资历等的影响,使得一些正常的、依法应当进行的监管、调控行为,责任追究行为无法或不能正规(常)进行,金融案件的审判也常遭多方面的干预,监管调控的权威性、责任追究的严肃性、司法审判的独立性遭遇着莫大的行政、“人治”因素的挑战。
这也是导致我国金融业的无序与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
6.在国有或国有控股下的金融企业(如四大行和各地的城市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备乃至于一般从业人员的选聘上,虽然从形式上看各金融监管机构在进行相应的任职资格的审查,董事会要进行审议通过,但在实质的考察和任免决定上却都存在着极强的政府管理因素、行政关系因素,没有或者较少引进竞争性、市场化的高级管理人员选聘机制。
金融业是现今社会人所向往的高收入行业,更是专业性、技术性、知识性要求都非常高的行业。
目前我国金融实践中,不仅全国性的大金融机构、地方性城市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及其组织部门考察、任命,而且一般的金融从业人员,也多为政府部门人员的亲朋故旧,这样配备下的金融从业人员政治素质高、行政级别高、社会关系硬,但较为普遍地存在业务技能不够高的弊病,极大地阻碍了知识性、技术性、专业性、现代化程度要求都很高的金融企业开拓新业务、开辟新产品,改进技术和管理,进行金融创新,提供更多更好的人性化的金融服务。
同时,也给金融监管机构埋下了致命的难以规范监管和依法追究责任的难题。
二、确保金融安全的关键在于深化市场化取向的金融改革与推进行政体制改革,而其根本保障则在于金融法治建设的完善
前述关于金融安全问题的讨论表明,金融业是时刻面临多种多样风险威胁的行业,或者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经营和管理风险的行业。
金融风险是一种客观存在,是必须面对而不能彻底消灭的,我们所能和所应该做的就是要以制度、体制、机制和技术手段的建设,强化和完善金融领域的薄弱环节和链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避免系统性、全面性金融风险的发生。
而前述关于我国金融薄弱环节的分析,无论是直间接融资比重严重失衡引发的金融不良资产问题,还是金融产权单一与法人治理缺失引发的金融效益低下问题,抑或金融市场分割造成的市场竞争不足问题,以及金融内控、监管体制机制不顺乃至于人员任用方面的问题,归根到底,都深刻说明我国的金融业既存在着严重的市场化程度不高等金融体系内的问题,同时更存在行政管制过多、过滥,监管调控权威不够、体制机制不顺、监管水平不高等外部行政管理体制问题,并且行政干预过多过滥、监管水平不高等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正是导致市场发育不足的极为重要的根源。
因此,在全面推进金融体制改革的今天,我们不仅要大力推进市场化取向的金融改革,继续巩固和深化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利率汇率市场化改革、资产证券化试点、混业经营等方面的成果,同时更要推动行政体制改革,克服不当行政干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金融监管、调控的体制机制,进而把金融办成真正的金融(经济)而不是行政。
这是我国今后在金融全面对外开放的复杂环境下能否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关键,同时也符合国际金融及其监管的发展潮流[10]
而市场化取向的改革能否深入?
行政体制、监管体制改革能否切实推进?
改革的进程能否规范、有序?
预期改革成果能否确保?
根本的保障在于金融法治建设的完善。
美、英、日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和我国金融改革实践中的诸多教训,都雄辩地证明了这一点。
因为法治,而不是人治、不仅仅是政策,可以使金融体制改革更具有改革目标的恒定性、改革职责的明确性、改革过程的规范有序性、改革结果的可预期性、责任的可追究性等优点。
完善金融法治建设,深化金融市场化取向改革和行政监管体制的改革,确保金融稳定健康发展,需要我们做的事情非常多,但最主要者,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点:
首先,是要完善制度。
要加快金融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和具体的金融制度的建设,以法律制度的建设保障和规范改革的进行、金融业务的开展和金融监管、调控行为的实施。
目前,我国高层次的金融立法还不多,许多重要的金融领域还存在法律空白,相关配套法规、规章也很陈旧和不完善,存在不少法律和制度上的漏洞,因而必须加快金融立法的步伐。
在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中,有两种倾向特别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是期盼制定一部统一的“金融安全法”,将金融风险“一网打尽”。
这种想法愿望良好,但不切金融复杂情况的实际,其内容规定如果过于抽象根本没有作用,过于具体技术操作层面又不可行,国际上也罕有先例,而且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三大支柱”间互动调适、多样性的监管框架的精神也明显背离。
要知道,金融各业各有规律,金融业的多样性、复杂性、技术性和动态创新性,决定了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必然是一个复杂多样、精密严谨、内容专业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群,而不可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包医百病的法律。
二是出于对“部门立法、立法保护部门利益”弊病的防范,而置疑和排斥金融监管部门在基本金融法律起草、制定中的作用,对行政法规、尤其是部门规章更持否定态度。
事实上,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丰富、复杂而且变化频繁,即使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立法、行政、司法部门之间在基本职能总体明晰的前提下也已不再有决然的楚河汉界,法治实践中行政机关享有越来越多的立法权限(行政立法)、准司法权,立法机关也越来越就一些具体问题作出专门决定,司法机关就立法、行政事项作出裁决、解释、法官造法的现象也越来越多。
由谁做决定并不是最重要的,关键是如何做更有利于矛盾和问题公平、合理、迅速的加以解决。
就复杂多变而又专业技术的金融立法而言,涉及人民基本权利保障、全国统一金融市场形成的重大金融领域固然应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狭义的法律来规范,但有关具体金融制度、操作规程等交由行政(政府或政府部门)立法,更加专业、更有效率和更为切合实际。
只不过金融行政立法的过程不仅应有主管部门参加,更应有一定制度和程序保证被监管单位、金融服务的消费者、专家学者的参与、论证或听证,以加强民主立法、科学立法。
同时,应当严格各层级立法的位阶,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和效力,应建立违法审查、违宪审查的相应制度和体制、机制,从体制、机制上防止立法本位主义现象的发生。
其次,要真正切实树立法律的权威,自觉守法,严格执法,独立司法。
法治,不仅仅是法律制度的制定与完善;
法治,也决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法律条文。
它更是一种对法的信仰、一种守法的自觉、一种适法的状态、一种良性互动的法律机制。
目前,中国的金融法治状况差强人意,金融生态环境恶劣,不仅一般商业性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法治观念非常淡薄,金融业务行为常常违法、违规;
即使是金融监管、调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金融法律观念也不是很强,也往往“欺软怕硬”,“欺小怕大”,对待监管对象搞无原则、无法律依据的迁就和区别对待,不能公平、公正、严肃认真的执法;
而在司法领域,司法机关独立性弱,往往屈从多方面的压力,不敢受理金融案件(尤其是涉案范围广的金融案件),难于依法独立办案、公正司法,使得金融法治的最后屏障形同虚设。
金融守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鼓励,金融违法行为也往往不受(或得不到及时的)追究,奖罚不明、责任不清。
这一切,正是导致我国金融行为失范、金融信用缺乏、金融秩序混乱、金融效率低下、金融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也由此使我国金融业潜伏着巨大的金融风险。
对此,我们应当高度重视,应当花大力气去解决法律制度在金融领域的实施和实现问题。
第三,要高度重视人才和技术管理的法治化工作。
现代金融是网络化、知识化、高风险的服务业,其发展一要靠制度、二要靠人才、三要靠技术、四要靠创新,而无论是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还是金融业务的开拓与创新,以及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其根本点都在于人才的选聘、培训与正确使用,及现代技术的开发、管理和应用。
金融服务的专业性、服务性、高风险性、对外开放性,要求其从业人员要具备良好的专业技能、诚信的职业操守、神圣的岗位责任、开阔的国际视野;
金融业务的开拓与创新、金融风险的防范与化解、金融服务品质的提高,都在极大程度上有赖于网络技术(特别是核心技术)的开发和管理技术、应用技巧的改进与提升。
而这一切既不会与生俱来,也不会一劳永逸,它要求我们必须花大力气培养和造就一大批自己的一流的高级专门专才(经营战略人才、财务管理人才、风险控制人才、研究创新人才等),花大代价研发和创新我们自己的核心网络技术和管理技术,并应依法把人才的选聘、任免、培训、考核、奖惩和技术的研发、管理、使用、保密等逐步纳入制度化、专业化、正规化的轨道,进而形成法治化基础上的人才和技术管理的长效机制。
我们应该知道:
谁拥有了高素质的人才,谁拥有了良好的网络和管理技术,谁就必定会赢得光辉灿烂的金融业的明天。
注释: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
《现代汉语词典》第6页,商务印书馆1983年1月第2版,1995年12月第176次印刷。
[2]前者如市场准入管理、资本充足率管理、流动性管理、资产集中度管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关联交易的管理和控制、损失准备金计提、信息披露和大额风险暴露等制度,后者如突发事件报告、岗位责任和处置制度、再贷款制度、接管和破产关闭制度、重组制度、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等。
[3][英]阿弗里德•马歇尔著,廉运杰译:
《经济学原理》,华夏出版社2006年1月北京第1版,第110页。
[4]这一点从2001年-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所作的关于不良资产历史成因的很详细的抽样调查统计中可以得到佐证。
根据此次调查,在不良资产的形成中,由于计划与行政干预而造成的约占30%,政策上要求国有银行支持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违约的约占30%,国家安排的关、停、并、转等结构性调整约占10%,地方干预,包括司法、执法方面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约占10%,而由于国有商业银行内部管理原因形成的不良贷款占全部不良贷款的20%。
此外,社会信用环境较差,企业逃废银行债务严重以及未能实行高标准会计准则等因素都交叉存在于各个类别之中。
可以看到其中有很多原因是和法律、司法和执法等制度、体制、机制性问题有重要联系的。
数据资料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2004年12月2日在“中国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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