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残疾人就业办法广东残联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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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政府研究、拟定和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
(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合法权益;
(四)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第七条残疾人应当自觉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提高职业技能。
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吸引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开展支持性就业服务。
第九条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二章用人单位责任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或者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招用残疾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省、市、县(市、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二条政府和社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其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办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等形式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为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提供辅助性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为其提供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国家减免税收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保险补贴和其他福利性支出。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在晋职、晋级、岗位聘任、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无障碍设施,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将残疾人就业率、落实残疾人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专项资金等指标纳入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残疾人就业状况和残疾人就业工作任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并建立健全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评估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要逐步建立残疾人岗位预留制度,依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程序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国家机关在公开招录公务员以及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残疾人享有与其他人员同等待遇,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和要求,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残疾人。
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专设招录残疾人的岗位,并可以给予放宽开考比例等倾斜政策。
第十八条各地应当将用人单位是否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纳入各类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对于不履行义务的用人单位,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纳入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项目。
在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中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岗位,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纳入当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范围,享受相应就业补贴政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确定某些产品、项目由其专产专营。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残疾人专营产品和服务目录。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残疾人就业援助工作保障机制,完善农村残疾人就业援助配套措施,有序安排农村残疾人转移就业,引导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开发基层社会管理、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用工总数20%的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就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敬老院等相关社区服务机构在招聘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有从业资格的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
公益性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并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残疾人公益性岗位,可按规定向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三条 以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形式开发的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和村(社区)残疾人协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应当公开招考录用残疾人,或智力、精神残疾人直系亲属。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税务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完善集中使用残疾人就业单位年检制度,强化监督管理,保证残疾职工在岗在职,平等享受晋职、晋级、职称评定、薪资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各项权益。
第四章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省、市、县(市、区)分别设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省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省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应当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实际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计算公式如下: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
以劳动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第二十七条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上年度亏损、破产等特殊情况,以及参与举办残疾人就业辅助性机构,支持其开展生产劳动项目或提供日常运营资金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属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获取“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确认书”。
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省内的中央驻粤、省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就地缴入省国库,各市(含区)、县属的各类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市、县(区)两级保障金分配比例由市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设立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
统筹金按照15%的比例从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总额中提取,专项用于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残疾人事业和省级重点残疾人工作项目。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主要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
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
补贴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
盲人开办盲人按摩机构的设置设备和无障碍环境改造补贴。
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
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开展残疾人就业政策宣传。
(七)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五章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创业等有关服务,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残疾人职业康复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等服务设施的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鼓励和支持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汇集、发布残疾人就业需求与用人单位岗位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和技能竞赛;
(三)为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提供职业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和就业介绍、创业培训与指导以及支持性就业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提供必要的服务;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和相关服务;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就业服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帮助、指导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协商机制,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涉及侵害残疾人职工合法权益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提供维权服务。
第三十六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健全残疾人就业信息服务体系,完善信息发布制度,提高残疾人就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举办残疾人创业孵化、培训、见习基地和文化创业基地,支持举办为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社会企业,并通过购买服务形式为有创业意愿的残疾人提供创业培训、创业见习、创业指导、融资服务、管理咨询、事务代理、法律援助等各项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托社会培训机构、企业等,建立残疾人就业培训基地,免费为有就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残疾人,开展多种形式、多层次的就业技能、种养实用技术、岗位技能提升及创业培训,重点开展订单式、定向式和定岗培训。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援助制度建设,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落实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开发公益性岗位、推进残疾人集中就业多元化等途径,对残疾人就业实施重点帮助。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就业专项资金补贴范围,对残疾人开展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就业见习、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按规定给予补贴。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通过实施残疾人专项援助项目,为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建立残疾人岗位补贴和奖励制度。
对下列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给予一次性或不超过三年的岗位补贴和奖励:
(一)新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实际残疾人职工数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岗位补贴,累计补贴不超过3年;
(二)超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在现有奖励政策基础上,对超比例部分,每超比例安排1名残疾人,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2倍给予超比例岗位补贴奖励,累计奖励不超过3年。
(三)新安排一名残疾人大学毕业生上岗就业的,可以享受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3倍的一次性岗位补贴。
残疾人岗位补贴主要用于岗位工位改造及岗位培训,或用于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
残疾人岗位补贴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在县级年度残疾人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 建立残疾职工社会保险补贴制度。
对下列用人单位及残疾人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一)对用人单位为所招录的残疾人员工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已就业重度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三)对已达到国家规定领取职工基本养老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足,未能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残疾职工参保人,对单位缴费部分给予社会保险全额资助。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残疾人录用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残疾职工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费用,由市、县(区)两级财政统筹解决。
符合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资助条件的,按原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一)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街道新办贸易市场的商铺、摊位和便民服务网点要优先安排给自主创业的残疾人经营,并对摊位费、租赁费给予适当减免;
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在水、电收费标准上给予优惠;
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二)残疾人从事除国家限制行业外的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者组织多人共同就业,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贷款期限内给予贴息补助。
(三)残疾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可按规定一次性全额领取应享受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四)对符合下列条件、有创业意向或已经创业需要扶持的残疾人(自主创业或个体经经营),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合法且具备可持续经营的潜力,按经营规模分别给予创业资金扶持:
1.荣获省以上“自强模范”称号的残疾人;
2.在国际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奖牌的选手;
3.在全国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两名的选手;
4.在全省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第一名的选手;
5.大专以上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残疾人大学生。
创业补贴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省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可参照省的做法和标准,扩大资助对象范围、提高资助标准,所需费用在同级残疾人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残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补贴或者奖励:
(一)获得普通高等院校(含成人教育)、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证书的;
(二)参加有资质的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教育、技能培训,获得毕业证书、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获得中、高级职称的;
(四)参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竞赛,成绩优秀的;
(五)通过自学等其他方式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残疾人教育与职业培训补贴与奖励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在县级年度残疾人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各地对经认定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机构,在一次性建设、场地租金、无障碍环境改造、生产设备和辅助器具购置用、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等方面支出给予相关资金扶持,并根据机构等级、服务能力等评估因素,给予运营费用的补贴。
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营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四条扶持农村残疾人转移就业和创业。
扶持农村残疾人创业带头人和带动残疾人就业的农村产业龙头企业。
选取符合农村实际,适合残疾人从事的投资小、见效快项目,引导扶持农村低收入残疾人及家庭成员从事维修、商贸、手工艺加工、家庭服务等多种形式的就业创业项目。
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对各类残疾人职业培训、就业、扶贫基地和创业孵化基地、就业创业示范基地给予一定补贴。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盲人按摩管理制度,扶持发展盲人按摩行业,规范盲人保健按摩市场。
重点扶持盲人按摩龙头企业扩大规模、连锁经营、服务提升,促进盲人按摩业健康发展。
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对考核评估合格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按床位或面积人员规模分别给予补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责任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可采取通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所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为获取相应报酬或经营收入所进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是指组织就业年龄段内但难以进入竞争性劳动力市场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的一种集中就业形式,在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和劳动协议签订等方面相对普通劳动者较为灵活。
本办法所称支持性就业,是指将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安置在常态就业环境中,由就业辅导员和工作同伴持续支持,逐步过渡到其独立就业的一种模式。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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