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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电梯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综合治理没有物业管理、维护保养和维修资金的“三无电梯”。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建筑物中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监督相关建设单位安装与建筑结构和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电梯。
物业管理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管理职责,监督用于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企业完善电梯内通信网络覆盖。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支持推广使用电梯先进管理模式和物联网技术,采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和应急管理能力;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养老机构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对电梯安全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开展电梯生产、维护保养诚信体系建设评价活动,每年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电梯安全管理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者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并承担相应的安全义务:
(一)直接开展电梯的日常维保,并对其委托的维保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专业技术培训,不得设置技术屏障;
(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
(三)定期开展电梯使用管理、应急救援专业技能培训;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电梯销售者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
不得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型式试验报告等文件的;
(二)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未取得制造许可单位生产的电梯和非电梯制造单位拼装的电梯;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八条 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进行修理、更换、退货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向制造单位或者销售者要求免费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
第九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后经监督检验合格,验收后,方可将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管理者,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经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
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三章 采购和招标
第十一条 采购电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招标采购电梯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鼓励非财政性资金采购电梯使用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按照设计规范要求选型配置电梯,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电梯安全质量状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
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配具有远程监测功能的电梯。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使用质量安全状况跟踪处理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对经采购和招标电梯的产品及零部件质量安全状况达不到合同或者标书承诺的投标单位进行追责,并建立产品质量信用信誉发布制度。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建立评审信誉记录,实施责任倒查机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未约定的,比照第(三)项处理。
未明确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监督并配合电梯的更换、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工作;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
(五)使用电梯标识管理牌,采用二维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化手段对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六)制定电梯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援演练;
(七)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八)发现或者被监察、检验单位告知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暂停使用隐患电梯,并会同维保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及时做好隐患消除记录;
(九)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通知电梯维保单位处置;
(十)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十一)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等重要区域的监管,确保重大活动的安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时,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停用,并在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警示告知乘客,消除电梯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需停运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及时通告。
电梯使用管理者在电梯加装电子或纸质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遮挡和涂改电梯安全警示标志,不能影响电梯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向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后方可将电梯投入使用。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管理者和新建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视频监控影像资料的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电梯维保,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发生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四)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限的。
第二十一条 电梯产权转让,原产权单位应当在转让前到所在地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发生变更,原使用管理者应当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使用管理者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标志》等材料,新使用管理者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手续。
在电梯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或者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的,新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移交手续完成后或者维保合同、应急电话生效后15日内,持原《电梯使用标志》、维保合同原件等材料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五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分包、转包。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取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采用二维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化手段进行,加强对人员和工作过程的管理,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推行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提高维护保养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本市首份维护保养合同前拟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固定办公场所、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台账、质量保证体系、应急救援电话和维护保养电梯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车站、机场、地铁等公共交通领域的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者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修理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四)维护保养单位和使用管理者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五)收费方式和标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作业;
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保存不得少于4年。
第二十六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换、改造和修理费用,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应当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第二十七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换、改造和修理,由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在发生电梯停运的紧急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时,居(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八条本市允许各类有资质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依规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遵守电梯检验检测相关规定,并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从业资质、固定办公场所、检验检测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检测工作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在一个检验周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举报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应当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使用管理者提出的检验或安全评估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并在检验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者和维护保养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者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完成电梯现场检验工作,不能在上次检验报告有效期届满前出具检验报告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符合电梯动态监督管理要求的检验数据交换系统,并在出具检验报告当日,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传输更新检验数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一)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需要改变电梯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轿厢尺寸、轿厢形式等主要参数的;
(三)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时,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价组,综合考虑电梯出厂说明书中的各零部件使用年限、实际使用频率等因素进行评价,并在30日内出具评价意见。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及其评价组人员对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经过安全技术评价,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
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修理、改造或者更换的评价意见,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报废、改造和加装
第三十七条 报废、停用一年以上、停用期跨过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或者拆除、转让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30日内,到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注销、停用、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电梯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当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
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出具改造合格证、更换电梯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出具的电梯安全技术评价报告作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依据。
第四十条 在用住宅电梯安装刷卡系统,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专有部门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务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电梯刷卡系统安装工作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改造许可的单位进行,改变电梯原控制线路的,应当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
既有住宅经鉴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第四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设立一站式服务窗口,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办理审批、验收手续;
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原房屋开发企业、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给予协助和支持。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位于超高层建筑物内的;
(四)涉及使用安全投诉多的;
(五)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四十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计划,委托第三方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通报。
监督抽查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移送住建、城管、规划、房管、安监、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对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需要对其资质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所涉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需要依法查处的;
(四)建设单位选用不符合设计规范的电梯,需要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九章应急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共享服务平台,设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完善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确定电梯编码,设置应急救援电话,实现快速有效专业救援。
第四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五十条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在事故发生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第五十一条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好记录。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第五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参与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和公共安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合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的运行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按照有关法律依法查处:
(一)未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和有效电梯使用标志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时,电梯使用管理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警示的;
(三)停用电梯或者转让电梯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停用、变更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按照有关法律依法查处:
(一)电梯使用管理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评价意见实施的;
(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保养业务分包、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分包、转包;
(三)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时限安排检验、出具检验报告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未配备视频监控设施,或者未能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整改的,按照有关法律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出具虚假评估结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或者未配备相应作业人员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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