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修订稿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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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修订稿doc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展会主办单位负责、参展商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商标、版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进行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检查、督促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自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查处展会中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违法案件。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商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处理请求,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处理: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未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的展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第六条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内容包括:
(一)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
(二)参展项目如经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且参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参展商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三)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时,展会主办单位可以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商备案的知识产权按类别编印成知识产权保护目录,在展会开始15日前向参展商公布。
第八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
(二)为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约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入展会取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五)妥善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在展会结束后统计展会期间自行受理的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并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分别报送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
(六)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配合各级人民法院进行诉前、诉中证据保全等工作。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参展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且在展会开始30日前向展会主办单位备案;
(二)在参展项目上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标注;
(三)自觉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项目带入展会参展;
(四)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
第十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向展会主办单位投诉,展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投诉。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请求.
第十一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单位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被告知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承担不侵权举证责任,及时出示相关证据.不能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被投诉的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交予投诉人,或者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第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从下一届展会起连续三届拒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展商参加同一展会:
(一)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二)拒不对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的;
(三)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四)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五)有其他不配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者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五)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称证据,涉及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外,涉及方法发明专利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应当提交涉及产品的配方、组分或者被投诉人所采用的方法;
(二)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结构等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应当提交其形状、构造或者二者的结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侵权的证据。
第十六条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证认证的规定,并应当附带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相关规定,未能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通知的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现场办公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以下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
(三)所涉专利权已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展前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条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处理请求材料的24小时内立案并送达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24小时内进行答辩,逾期未提交答辩材料的,不影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投诉人答辩期满后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送交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展会主办单位,被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的;
(二)未向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的;
(三)未报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处理措施的;
(二)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拒绝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拒绝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或者拒绝配合公证机关、法院进行取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参展商继续参加同一展会的.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处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存在伪造主要证据等严重情节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修订对照注释稿)
(文中划线部分为删除的内容,黑体字部分为增加的内容)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本市展会登记部门登记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保护。
(说明: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决定取消工商局对于商品展销会登记的行政审批。
因此,所有展会不再需要通过展会登记部门进行登记。
)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展会主办单位负责、参展商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专利、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进行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检查、督促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自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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