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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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开证行公司业务部门应与开证申请人逐笔或一次性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见附件2),办理每笔业务时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交《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见附件3)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见附件4)。
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按照我行担保管理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开证行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开证申请书;
(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
(三)有关商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应规定使用国内信用证办理货款结算;
(四)上年度和当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五)按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提交保证人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或法人执照复印件,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或抵(质)押物的有关资料(包括权属证明、评估报告等);
(六)开证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开证行应对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企业授信额度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审查要点
(一)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记载的事项应当完整、明确;
应当详细列明全部信用证条款及开证申请人承担的履约付款责任。
(二)所列开证条款前后应当吻合,不应将模糊的、可作弹性解释的或有争议的内容写入申请书。
(三)开证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上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印鉴相符。
申请书所列合同号应与买卖合同号相一致。
(四)所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必须是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五)申请书上应明确指示信用证的开立方式:
电开或信开。
(六)开证申请人全称、详细地址及账号。
(七)受益人全称、详细地址和电话、开户行名称及账号;
(八)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从开证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信用证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行或开证行所在地。
(九)交单期。
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不能晚于信用证有效期)。
未规定该期限的,装运日后15天为交单期(不含装运日)。
(十)信用证金额。
开证申请书上开证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
支付货币为人民币。
(十一)付款方式。
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
即期付款是指开证行审单后即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款项的付款方式。
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或货物收据签发日后(不含装运日和签发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议付信用证应在此条款中指定受益人的开户行为议付行。
(十二)价格条款。
价格条款须与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起运地、目的地、运费由何方承担、保险由何方办理等几个关系相一致。
(十三)运输条款;
1.货运单据要与运输方式相适应。
2.必须注明货物装运地和目的地的具体地点。
3.应写明货物最迟装运日期。
未规定此日期的,信用证有效日期视为货物最迟装运日期。
4.注明货物的分批装运和转运。
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十四)货物描述;
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其描述应简练、明确,不应以买卖合同为附件。
(十五)单据条款;
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由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
(十六)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开证行全面审核开证申请书后,如有疑问的,应立即联系开证申请人更改。
第十八条开证行审查同意开证申请后,应将开证申请审批书、审查报告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有权人逐笔审批。
信用证业务的开证审批权集中于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实行审批人负责制。
第十九条申请人能够提供总行规定的全额低风险担保的,可由一级(直属)分行(包括三峡、苏州分行,下同)转授权经办行直接办理,不受单笔审批权限限制。
低风险担保由有权办理低风险业务的经办行的信贷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按规定应由申请人缴存保证金的,开证行公司业务部门应按比例计算并填制《应缴保证金通知单》交付会计结算部门,会计结算部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向申请人足额收取保证金,在国内信用证保证金二级科目下进行核算。
公司业务部门在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后,须将《应缴保证金通知单》(第二联)、保证金进账单(复印件)等相关业务档案集中交信贷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一条开证
(一)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在核查开证申请书、承诺书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一致,复核有关开证资料和开证条款无误后,办理开证手续。
(二)开立方式。
开立信用证可采用电开或信开两种方式。
电开信用证由开证行以电子方式并加编密押将信用证的文本发送通知行。
开证行打印一式二联电开信用证凭证,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交开证申请人,第二联正本加盖“副本章”和“业务公章”由开证行留存。
信开信用证由开证行打印一式四联信开信用证凭证,第一联信用证副本加盖“业务公章”寄通知行留存,第二联正本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寄通知行后交受益人,第三联信用证副本加盖“业务公章”由开证行留存,第四联开证通知加盖“业务公章”交开证申请人留存。
(三)填开信用证。
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填开信用证。
信用证上应写明信用证编号、开证日期(大写)、大小写金额、付款方式、开证行及通知行名称、地址和行号等必要内容。
信用证正文内必须加注:
“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
填开信用证后,应对照申请书对信用证内容进行复核。
复核无误后,加盖信用证专用章授权签发。
(四)开立信用证后,开证行应向申请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并及时将信用证副本送交开证申请人备查。
第二十二条信用证一经开出,不得更换受益人。
第三章修改
第二十三条开证申请人提出修改申请
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开证行提交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和信用证修改承诺书,对涉及信用证条款的合同内容的修改应提供买卖双方同意修改的文件,并由受益人出具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正本),加盖与合同一致的签章。
在修改申请书上注明信用证号、信用证金额、合同号、修改内容等供银行审核。
开证申请人应在修改申请书和修改承诺书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开证行审查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的内容:
(一)修改申请书所列信用证号、受益人名称等内容必须与开证行留档的原信用证所列相符。
(二)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之间相互衔接合理,不得抵触。
(三)修改信用证有效期的,原有效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
修改付款期限的,原付款期限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对信用证作多次修改的,多次修改内容之间如有矛盾,以最终一次修改为准。
第二十六条信用证修改涉及到增额、展期和付款方式的,应比照新开信用证的审查、审批程序进行。
增额修改的,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按原保证金收取比例增加相应的开证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信用证一经议付或办理委托收款,不得修改。
第二十八条信用证修改书的开立
修改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开证行应采用电开或信开方式开立信用证修改书。
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填开信用证修改书后,应对照修改申请书对信用证修改书内容进行复核。
复核无误后,采用电开方式的,开证行打印一式二联电开信用证修改书凭证,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交开证申请人留存,第二联正本加盖“副本章”和“业务公章”由开证行留存。
采用信开方式的,由开证行打印一式四联信开信用证修改书凭证,第一联副本加盖“业务公章”寄通知行留存,第二联正本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寄通知行后交受益人;
第三联副本加盖“业务公章”由开证行留存,第四联修改通知加盖“业务公章”交开证申请人留存。
信用证修改书开立后,开证行向申请人收取修改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
第三十条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日起,即受修改内容的制约。
第四章通知
第三十一条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后,会计结算部门应认真核验开证行签章的真伪、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同时对信用证条款进行审查。
审查无误的,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正本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付受益人。
采用电开信用证方式的,通知行核验开证行密押,审查无误后,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使用一式二联电开信用证凭证或电开信用证修改书凭证还原打印开证行发送的信用证信息或信用证修改书信息,再进行二次索押打印在信用证凭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凭证上,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由通知行留存,第二联正本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连同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交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章不符的,应在信用证上注明“签章不符”,并及时退开证行。
第三十三条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密押不符、内容不完整或不清楚的,应及时向开证行查询补正,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
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后,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加盖业务章后,连同信用证正本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付受益人。
第三十四条通知行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受益人领取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时,通知行应要求其在“国内信用证通知/修改通知登记簿”上签收,并收取通知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开证行应于收到通知行查询后的第二个营业日终了前,对查询行作出答复或提供其要求的必要内容。
第五章议付
第三十七条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和手续费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
第三十九条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第四十条议付行必须是信用证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
未被指定议付的银行或指定的议付行不是受益人开户行的,不得办理议付。
第四十一条申请议付的受益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议付行有长期稳定的结算关系;
(二)符合短期贷款放款条件或能够提供规定的保证金和担保。
第四十二条开证行公司业务部门应与受益人逐笔或一次性签订《国内信用证议付合同》(见附件5),办理每笔业务时应要求受益人逐笔提交《国内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见附件6)。
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载议付日期、业务编号、增额、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议付行名称等,并加盖业务公章。
第四十三条信用证议付行和信用证通知行不是同一个机构的,议付行应向通知行确认信用证条款和所有修改记录,通知行应积极配合议付行办理确认手续。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申请议付时,应在议付信用证交单期或有效期内,填制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议付凭证,并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通知书请求议付。
第四十五条议付行应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审查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确定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第四十六条议付行应在受益人提交议付申请相关资料后5个营业日内将意见回复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发现单据不符时,可洽受益人修改相符后,办理议付;
经洽受益人修改不符,拒绝议付的,应及时作出书面拒绝议付通知,注明拒绝议付理由,通知受益人。
第四十八条实付议付金额按议付金额扣除议付日到开证行承诺付款到期日前一日的利息计算。
议付利率比照当期最新贴现利率执行。
议付行应及时将资金划入议付申请人指定的账户。
第四十九条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应向议付申请人收取议付手续费,并及时将单据寄开证行索偿资金。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
第五十条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后,对受益人具有追索权。
到期未获开证行付款或付款不足的,议付行可以从受益人账户直接收取议付款项或不足部分,收取后仍不足的部分转逾期处理。
第五十一条办理议付后,应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扣减客户相应授信额度。
收到开证行到期付款确认书后,应恢复相应额度。
第六章付款
第五十二条受益人办理委托收款时,应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填制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委托收款凭证,连同单据和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提交开户行。
第五十三条受益人开户行收到有关凭证和单证并审查齐全后,应及时向开证行办理交单和委托收款手续。
如有不符,应及时洽受益人进行修改,修改后仍有不符的,可在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上列明。
第五十四条开证行应在收到交单行(即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寄交的上述资料后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根据“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审核单据。
决定付款的,作如下处理:
(一)对即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应立即付款给交单行。
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应向交单行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日将款项支付给交单行。
(二)付款时,开证行应从开证申请人保证金账户中支付,不足部分从其结算账户中支付。
申请人缴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由开证行垫付,并将垫付款项转入相关垫款科目,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对申请人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索偿。
(三)开证行付款或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后,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付款日期、业务编号、增额、付款金额、信用证余额、开证行名称,并加盖业务公章,连同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和有关单据交开证申请人签收。
第五十五条开证行付款后,对议付行和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
第五十六条开证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的,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将不符点一次性全部通知交单行,该通知应注明“单据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意见。
若申请人同意付款,我行立即付款,不再通知”的文句,并妥善保管全套单据。
同时应在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上列明不符点并通知开证申请人。
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应在来单通知书上签章确认付款后退开证行,开证行凭此办理付款或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
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应将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单据等全套资料退交单行,并由其转交受益人。
第五十七条交单行认为开证行所提不符点成立的,应及时将不符点通知受益人,请其联系开证申请人,并督促其及时出具对单据不符点的书面处理意见。
第五十八条交单行对开证行所提不符点存有异议的,应通知受益人并与开证行进行交涉。
除催收款项外,还应向其索要赔偿金,赔偿金额每天按单据金额万分之五计算。
开证行与议付行的单据纠纷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内部经济纠纷处理办法》(工银发[1999]47号)执行。
第五十九条开证申请人收到信用证来单通知书及单据后发现单证不符的,可与开证行、受益人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开证行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正当权益。
第七章注销
第六十条信用证的受益人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单据信用证的,开证行可在信用证逾期1个月后注销信用证。
第六十一条信用证未逾有效期的,经信用证各当事人协商同意,且开证行确己收回全套信用证正本的,该信用证也可注销。
第六十二条开证申请人提出注销信用证的,开证行应联系通知行征得受益人同意。
通知行应收回全套正本信用证(包括修改和有关附件),并按开证行指示退回。
第六十三条受益人提出注销信用证的,应提交书面委托书及全套正本信用证,通知行在征得开证行同意后,方予办理。
第六十四条信用证注销后,开证行应在全套信用证正本上加盖作废标志,并入专档管理。
第六十五条信用证注销后,开证行应解除开证申请人担保、恢复其授信额度,并退还保证金。
第六十六条信用证发生业务纠纷未了的,保证金不得退还,授信额度不得恢复。
第八章收费标准
第六十七条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除应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邮寄费外,还按以下标准收取手续费。
开证手续费:
按开证金额的0.05%-0.15%收取,最少不低于100元;
修改手续费:
按每笔100元收取,增额修改的,对增额部分按开证手续费标准收取,最少不低于100元,不另收取修改手续费;
通知手续费:
按每笔50元收取;
修改通知手续费:
议付手续费:
按议付单据金额的0.1%收取。
第九章单据的审核
第六十八条议付行、开证行办理信用证议付和付款时,应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审核信用证的单据。
第六十九条审核单据时,应仅以信用证和单据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的,开证行免于履行付款承诺。
第七十条单据之间不一致的,视为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己作过修改的信用证,若提交的单据没有体现修改的内容,视同单证不符。
第七十一条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
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负责任。
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必须提交的单据,视为未列明此条件。
第七十二条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其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未作此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与其他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可予接受。
第七十三条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的,所提交的单据中至少应有一份正本。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单据(商业发票除外)通过电脑处理或复写等方法制作,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银行也将接受其作为正本。
第七十四条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或交单期。
信用证付款期限应符合信用证规定。
委托收款凭证填写的付款人名称应为开证行,收款人名称应为受益人或议付行,记载的金额应符合信用证规定。
寄单通知书所列内容应与随附单据相符。
如为议付信用证,单据应为指定议付行提交。
非指定议付行议付交单的,开证行作退单处理。
第七十五条商业发票的审核要点
(一)商业发票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必须为原始正本。
商业发票应由受益人出具,其抬头应为开证申请人。
(二)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一致,其他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三)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发票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
第七十六条运输单据的审核要点
(一)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
1.信用证要求公路、铁路、内河、空运或海洋运输单据的,单据类型应与信用证规定相符。
2.单据表面应有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签章。
3.单据盖有收妥印章的,盖章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未盖此章的,则单据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4.运输单据必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
5.信用证禁止转运的,只要运输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单据中,银行可予接受注明将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运输单据。
6.在公路、铁路、内河或海洋运输方式中,不论运输单据是否注明为正本,银行将提交的运输单据视为全套正本予以接受;
在空运方式中,不论信用证如何规定,银行只接受开给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
(二)邮政收据。
邮政收据表面应有信用证所规定的承运人盖章,盖章日期或其他加注日期视为装运日期。
(三)信用证规定仅提交货物收据作为运输单据时,该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货物装运日期。
第七十七条保险单据的审核要点
(一)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出具并签章。
(二)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必须提交正本。
(三)除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运日起生效外,该单据的签发日期不得晚于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
(四)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的投保金额不得低于发票上的货物金额。
(五)信用证应规定所需投保险种类别及必要的附加险,无此规定的,保险单据应表明己投保基本险。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接受标注有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第十章开证保证金、担保规定
第七十八条对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客户,各行可免收保证金、免除担保办理开证业务。
对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客户,须按照规定落实相应的保证金、担保后方可办理业务。
第七十九条开证保证金、担保规定
(一)对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客户,即期信用证保证金比例由各一级(直属)分行根据客户资信情况自行决定,保证金差额部分的担保按以下原则掌握:
1.A+级(含)以上客户经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可免予担保;
2.A级(含)以下客户须落实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
(二)对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客户,延期付款信用证保证金比例按以下原则掌握:
1.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的客户,由各一级(直属)分行根据客户资信情况自行决定;
2.A+级客户须收取不低于10%的保证金;
3.A级客户须收取不低于20%的保证金;
4.A-级客户须收取不低于30%的保证金;
5.BBB+、BBB、BBB-级客户须收取不低于50%的保证金。
对延期付款信用证保证金差额部分的担保按以下原则掌握:
1.AA-级(含)以上客户经一级(直属)分行审批可免予担保;
2.A+级(含)以下客户须落实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
第八十条开证申请人能够提供全额符合总行规定的低风险担保的,不受上述保证金要求的限制。
第八十一条对BB级(含)以下客户,不得办理信用证业务(提供全额符合总行规定的低风险担保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对经常办理信用证业务的申请人,可根据需要核定其在一定期限内的最高开证限额,并办理最高额担保。
在限额内办理信用证开证可不再逐笔办理担保,保证金可按规定比例一次性收取,也可逐笔收取。
第八十三条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应按规定设立国内信用证保证金二级科目,并在该专户下按开证申请书逐笔分户核算,并办理收取申请人保证金的有关手续。
对在最高开证限额内一次性缴存保证金的,可以按户设立一个账户。
第八十四条保证金专户应实行封闭管理,严禁发生保证金专户与开证申请人结算户串用、各子账户之间相互挪用、同一开证申请人的保证金子账户之间相互混用等行为;
不得提前支取保证金。
第八十五条保证金实行集中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管理实行集中管理机构与开证行相分离的模式。
开证行收取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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