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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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
1946年,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成立,总机构设立在喀麦隆的雅温得。
1949年英国政府要求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就其全部公司所得纳税。
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总机构设立在喀麦隆的雅温得,公司的产品和销售地都不在英国。
所以不应该向英国政府纳税。
英国法院则认为,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的绝大部分董事在英国,只有个别董事在喀麦隆,多数董事会在英国伦敦举行。
公司的重要决定都在英国作出,所以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的实际的控制和管理中心在英国,是英国公司,应该向英国纳税。
问:
1、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则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什么?
2、确定纳税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有那些?
3、英国法院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什么?
答:
1、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则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
法人登记注册地标准、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地标准。
(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认为应当向英国纳税的前提是英国应对其有居民税收管辖权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首先,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认定其居民身份的标准是登记注册地标准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即它认为,公司在喀麦隆注册,总机构也设在喀麦隆,所以公司为喀麦隆居民身份,英国对公司无居民税收管辖权。
其次,它认为,公司的产品和销售地都不在英国,即所得又不是来源于英国,所以英国又没有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因此,它认为不应当向英国纳税。
)
2、确定纳税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有:
(1)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根据该标准,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设在哪国,它既为该国居民,否则就是该国非居民。
(2)法人登记注册地标准。
该标准是指法人在哪国登记注册即为那国居民。
(3)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总机构是指负责法人的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全部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法人盈亏的总公司和总店等。
总机构设在哪国,即为哪国居民。
(4)控制选举权标准。
根据该标准,控制公司选举权的股东在哪国,即视为哪国居民。
(5)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地标准。
即法人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地在哪国即为哪国居民。
3、英国法院认定应当纳税的标准是:
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控制选举权标准。
英国法院认为英国对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有居民税收管辖权。
其认定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为英国居民身份的标准是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即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在哪国,它即是哪国的居民。
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一般指董事会。
在本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埃斯特石油有限公司的绝大部分董事在英国,多数董事会在英国举行,公司重要决定都在英国作出,所以其实际管理控制中心在英国,是英国公司,应向英国纳税。
1、1985年4月3日,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物资供应公司(下称原告)与香港华润艺林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在香港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香港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
(略)
请分析,原告要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答: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是合理的。
因为:
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而收货方(原告)收到货物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且有承运人在“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签字确认,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商检证书予以证明之,本案短缺43捆系发货前漏装所造成的,这种漏装在装船过程中承运人是可以发现的。
但是,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为此,被告应承担短交43捆钢材所造成的货损的一切责任。
1.1990年8月,新西兰某公司A与香港某公司B签订了由B向A提供2000台空调的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B按时供货500台,经A检验,因质量不合格而退货,但500台空调的货款已付给B。
B自知本公司提供合格的产品已属不可能。
就向A提议邀请中国某公司C负责供货1500台,货款由A直接汇付到C帐户。
3个月后,C如期提供了1500台空调机,质量经检验合格。
但A将货款汇付给C的帐户时,扣除了其已向B支付的500台不合格空调机的货款。
问:
1、A、B、C三方之间口头协议由C向A供货,该口头协议是否有效?
为什么?
2、C扣付500台空调机货款的行为能否支持?
为什么?
答:
1、口头协议应该有效,虽然根据我国对公约提出的保留,公约适用的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的,如果A、B、C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口头协定,那么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只是不适用公约而已。
2、A扣付500台空调货款的行为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合同经变更后合同的当事人是C和A,C已经根据合同规定的条件如期向A交付了货物,完全履行了合同,A应当向C支付相应的货款,而A的扣款行为违反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2、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机床一批。
法商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机床进入美国后,。
问:
试分析,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
1、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不承担法国商人向我方提出的索赔专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理由: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①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法律取得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权利存在,则要承担责任。
②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卖方要承担责任。
③《公约》还规定:
“当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以及在卖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货物就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
”结合本案,我方(卖方)按合同规定,交货于法国商人,而我方不知道法国商人又将货物销往目的地以外的美国及欧洲国家,况且根据法国法律,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的要求。
为此,我方不承担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
2.1992年2月香港某公司A〔买方〕与中国某公司B〔卖方〕签订了关于买卖新型自行车的合同。
合同约定的标的是试生产中的第一批全部数额自行车1000辆,交货日期为1992年3月31日至1992年7月31日,分批交货。
合同签订后,B又与加拿大某公司C签订了销售合同,以较高价格将该批试生产中的全部新型自行车转售。
1992年3月3日,B电告A,称生产厂家为了对该批新型自行车进行技术完善,将进一步改进生产线,故第一批货物的装运只能延迟到1992年9月。
A因已获知B已将货物转售给C而拒绝了B关于延期交货的要求,B也没有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
问:
1、B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为什么?
2、针对此种情况,B应采取何种应对措施?
答:
1、B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因为根据合同约定,B必须在约定的时间内分批交付货物,而B却没有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而且A也没有同意B所提出的延期交货的要求,合同没有变更,所以构成了违约。
2、因为B事实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A可以采取的针对措施有:
第一,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除非卖方撤销了合同。
第二,撤销合同,向卖方发出撤销合同的通知,第三,请求损害赔偿,就因对方违约导致的损失包括利润要求卖方赔偿,第四,可以补进货物,并就因此而多支出的部分要求卖方赔偿。
3.1992年6月,中国上海某电子公司A与美国某电子有限公司B之间签订了电脑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A向B购买20000台电脑,us$1000台CIF上海,D/P方式结算,1992年10月交货。
合同签订后,考虑到当时中国对电脑的需求量不大,A拟减少购买5000台,通过与B在上海的全权代理人协商后,双方协定将合同数量改为15000台,并签订了修改协议。
但B的全权代理人未将修改情况及时通知B。
1992年10月,B仍按原合同规定的数量〔20000台〕发货给A,并通过D/P方式向A收款。
A未向银行会款赎单,而是通过副本提单从港口将货全部〔20000台〕提出,并全部销售。
A以B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多次催促,并经协商,A直至1994年5月才向B付清货款。
问:
1、B应按原合同还是修改后的合同履行?
为什么?
2、B发货20000台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为什么?
3、A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合理?
如不合理,按"公约"的规定应采取什么做法为妥?
4、B能否以延迟付款为由向A要求赔偿利息损失?
为什么?
答:
1、应按照修改后的合同履行,因为双方已经就修改合同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作为卖方在上海的全权代理人,其行为就等同于卖方自身的行为。
2、卖方多发货物的行为不够成违约,因为买方可以选择接受所有货物,也可以选择收取修改后的合同规定的货物数量。
3、买方拒付货款的做法不合理,根据公约,买方应通知卖方表示将不收取多余部分的货物。
4、可以,因为买方收取了全部货物,就表示愿意接受所有数量的货物,但没有付款,合同再次被修改,所以买方可以就2000台电脑的货款收取延迟付款的利息。
4.1996年4月,中国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与美国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签订了CAP牌打印机进口合同。
合同约定:
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
付款方式为信用证。
合同签订后,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
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仍未收到南洋贸易公司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
7月3日,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向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起航,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金龙贸易公司公司于7月4日回复传真。
….
问:
(1)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最后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2)如果金龙贸易公司公司的主张成立,如何赔偿金龙贸易公司公司?
答:
(1)金龙贸易公司公司的处理方法合理。
因为南洋贸易公司公司未按期交货已经构成了违约,而且在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拒绝将信用证延期的情况下,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所以金龙贸易公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南洋贸易公司公司索赔。
(2)南洋贸易公司公司应该赔付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卖方应交货时,货物在卖方所在地价格之间的差额,或者如买方补进货物,应赔付合同价格与补进货物价格之间的差额。
5.1994年12月,中国某出口公司A与香港某公司B成交一批商品,价值300万美元,卖断此批商品,然后再由B转口去西非。
合同中包装条款订明:
Packing:
allinplywoodcaseof10kgnetand2casestoonebundleandjointed。
B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95年2月6日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销信用证。
A在审证时发现信用证上的包装条款为:
Packing:
allinplywoodcaseof10kgnetand2casestoonebundle。
A为了安全收汇,按信用证上规定的包装要求交货。
但在货物出运后的第八天,B致电称所有货物由于"nojointed"而不能接受。
由于所购货物是转口西非的,B虽努力与西非方面协商,西非方面始终不接受此类不符合包装要求的货物,故B指示银行拒付。
问:
1、A按信用证上的要求交货是否妥当?
为什么?
如不妥应采取何种做法为妥?
2、B指示银行拒付,银行是否会遵照"指示"?
为什么?
3、B应采取何种做法以保护自身的权益?
答:
1、按照信用证上条款交付货物不妥当,因为如果按照信用证上条款交付,就违背了合同的约定,造成违约,卖方应要求买方向银行申请修改信用证。
2、银行不会遵照买方的指示拒付货款,因为买方开具的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银行只审查单据和信用证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必须付款。
3、买方应以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卖方赔偿。
5.1996年4月,中国A公司(买方)与某外国B公司签冷轧卷板购销合同,该批冷轧卷板将用于生产电冰箱、空调器等夏季适销产品。
合同约定:
B公司应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付款方式为信用证方式。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合同规定开立了受益人为B公司的信用证。
B公司也多次书面承诺按期交货。
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A公司仍未收到B公司的任何关于货物已装船或延期装船的通知。
7月3日,B公司向A公司发来传真,称因原订货轮因故延至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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