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调节 经济法逻辑起点的科学界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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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调节经济法逻辑起点的科学界定
国家调节:
经济法逻辑起点的科学界定
任何一种成熟的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逻辑起点。
逻辑起点又称初始性范畴或理论基石、逻辑基石,它“是一定立场、观点和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区别于其他理论体系的标记。
”选择科学合理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科学理论体系的重要方法和原则。
事实上,任何一门学科都是基于某一逻辑起点,并依据科学的方法展开思维而形成的组合有序的符合逻辑推理的概念和原理的体系。
“学科的科学理论体系,一般认为首先应当确认它的逻辑起点,从逻辑起点出发,借助逻辑手段,按照学科的内在规律,层层推导,逐步展开,构成严谨的逻辑系统。
”由此可见,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就是经济法这门学科产生的源头,它既是经济法整个学科体系形成和发展的关键,又是准确反映经济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核心要素。
因此,准确把握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是我们掌握其理论精髓,拓展其理论体系并用于指导经济法学科实践的重要前提。
一、逻辑起点对于经济法学科形成与发展的意义
从哲学意义上来讲,逻辑起点是人们思维从具体上升到抽象再到具体全过程的初始概念,从而构成思维的基石,因而准确界定各种理论或每门学科的逻辑起点,对理论发展和体系构建具有决定性作用。
如果说法学理论的科学性在于其逻辑性的话,那么,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背后,应该有对该项法律制度系统诠释理论的支持。
对该项法律制度进行系统诠释的理论也就是实在法上对该项法律制度的逻辑“再现”。
换言之,让实在法层面的法律制度通过法律概念的系统诠释达到在逻辑上的“再现”,就是法学系统诠释理论的工作,这个工作需要一个“逻辑前提”,即对法学理论进行系统诠释的“逻辑起点”。
经济法作为一种理论体系自然也有其逻辑起点。
我们讲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有两层含义:
其一是经济法思想的演进一定有一个起点。
其二是作为思想体系的经济法的连贯性表现在其逻辑性上。
因此,我们在对经济法理论进行系统诠释时,首先应该找到该制度得以确立的逻辑起点,然后才去论证以后的概念演绎都是该逻辑起点的“符合规律和性质的发展”。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深入研究经济法,不能不研究它的逻辑起点。
因为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关系到如何理解经济法的逻辑体系、精神实质、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等一系列重要问题。
研究这个问题,对于我们深刻理解中国经济法与世界经济法理论一脉相承的关系,特别是它在西方经济法思想中国化的历史进程中的重要地位,并以此为主线把二十多年来我国经济法学界提出的一系列新观点贯串起来,系统诠释其所建立的理论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逻辑起点的确定对经济法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具有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逻辑起点的发展性,使经济法的研究者们树立起导向学科的自我意识,从而使学科本身的理论自觉性得到不断加强。
我们知道,在经济法学科体系开始构建之前,由于对学科核心研究要素的认识模糊,其研究主体并没有专门确定其逻辑起点的意识。
在经济法学科构建过程中,随着研究主体实践和认识的不断深入,对经济法学科反思的不断加强后,才开始意识到逻辑起点的存在,进而才产生了要确定它的要求。
而逻辑起点的确立,不仅使经济法学科对象特定化和清晰化,也使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的生成从自发转向自觉成为可能。
这从整体上保证了建构起来的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的科学性、目的性和全面性,进而指导经济法实践活动的深入开展。
第二,对经济法逻辑起点的不同规定性,决定了各种经济法理论学说质的差异。
任何一门学科的理论体系及其发展,不论理论层次高低与否,都起源于一定逻辑起点。
在不同历史时期,法学理论表现为不同的思想派别。
不同派别的法律思想,一定在其思想逻辑上有清晰的区别。
表现在逻辑起点上,也有区别。
在现代西方法哲学思潮中,可谓学派林立,观点繁多,而要对这些学说作一种归类,其标准就是看它有无自己的逻辑起点。
正是由于各学派据以建构自己的逻辑起点不同,才有“自然法学派”、“实在法学派”、“社会连带法学派”、“社会工程法学派”、“规范法学派”、“制度法学派”、“利益法学派”等。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法学界出现的老诸论和新诸论。
对它们的归类和区别也在于各自建构自已理论的逻辑起点不同。
第三,经济法逻辑起点的合理性,直接制约着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的推演和展开。
这是因为经济法学的逻辑起点是其理论体系中最基本的矛盾,它赋予了经济法学科理论最基本的意义,反映了该学科理论体系中所有矛盾的雏形,连接着整个经济法学科理论系统内外的范畴和概念群,规定着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的形成、演绎和发展方向。
实质上,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就是其逻辑起点在漫长的历史中矛盾运动的产物。
第四,经济法逻辑起点的科学性,直接关系到经济法在中国实践的成败。
一般来说,学科理论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指导的范围就越广,人们的专门实践也就越深入。
而要充分发挥经济法对中国社会的作用,经济法学科就必须完全抛弃泛泛而谈的弊端,彻底走出逻辑起点不清的困境,从理论上对经济法学科进行高度概括、提炼和抽象。
因此,逻辑起点是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中最抽象的东西,只有找到了它并将其理论奠基于此基础之上,经济法学科的本身才能具有强大的内聚力,才能保证经济法学持续稳定的拓展和超越,才能科学地体现出经济法学科对整个中国社会的指导作用。
第五,科学界定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可以为经济法学的研究和讨论提供沟通与对话的平台。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作系统论述的着述很少。
但关于经济法的逻辑起点的提法,我们仍然可以在一些文章和着述中看到他们的身影。
以下列举一些与经济法逻辑起点相关、有代表性的观点。
刘红臻教授认为,“经济法基石范畴应归之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这一结论源自于经济法历史起点,……最一般规律的最简单规定以及衍生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和根本方法。
”单飞跃教授认为,“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基本哲学范畴”。
国家“干预是对经济法质的规定性的最深刻、最直接、最易识别与把握的界定与描述,其已成为经济法的一个稳定的基本范畴与法律标志。
”岳彩申教授认为:
“任何集体有限理性的假定成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上述经济法的基本命题”。
王维国和杨鹏亮博士认为:
“把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作为经济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是经济法学出发点的根本置换。
”王红霞博士认为:
“以市场缺陷为核心的市场失灵理论是经济法的逻辑起点”。
以上几个学者虽然都提出了一个共同的概念——经济法的逻辑起点。
但对于“究竟何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至今几乎没有人深入讨论,更不要说达成清晰、一致的认识,以致各自从不同的视角,根据对“逻辑起点”名词的不同理解应用到不同场合,提出各自不同的观点和主张。
这就难免造成各有所指且无法沟通、交流的“乱局”。
这种源于逻辑起点的分歧,“不仅降低了经济法自身的形式合理性,而且也损害了经济法与经济法学的权威性,有人据此怀疑甚至否认经济法学的科学性”。
因此,科学界定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成了当代经济法学者最重要的责任和使命之一。
二、“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的条件
行文至此,我们有必要先对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下一个定义。
笔者认为,所谓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是指经济法理论体系逻辑结构的起始范畴,应包含经济法研究对象一切矛盾的萌芽的规定性,从其可推演出经济法理论体系逻辑结构的其他范畴、命题,它必须是经济法历史起点的反映,符合经济法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原则。
某个范畴之所以成为某一理论的逻辑起点,是有条件的。
国家调节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也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与经济法研究对象的“历史起点”具有同步性。
作为逻辑起点的条件之一是,它必须是历史起点的反映,符合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的原则,即反映客观事物发展的“思想进程”,必须与客观事物本身发展的“历史进程”相一致;“思维的逻辑过程”必须与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历史发展过程相一致。
恩格斯在《卡尔·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一文中,在论述历史的方法与逻辑的方法的辩证关系时说:
“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的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而思想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过是历史过程在抽象的、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这种反映是经过修正的,然而是按照现实的历史过程本身的规律修正的”。
因此,笔者认为,研究和确定经济法的逻辑起点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恩格斯“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的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这句名言。
这句明言理解透了,也就找到了我们的研究对象——经济法——历史发展的最原始的基本关系。
我们认为,恩格斯这里提到的“历史从哪里开始”,不是指历史开始的具体时间,而是指逻辑起点。
这个逻辑起点同时又是历史的起点,是指思想历史发展的最原始的基本关系。
恩格斯这里提到的“前后一贯”,是指一种思想理论的出发点与落脚点、逻辑起点与逻辑终点应该相一致,而不能自相矛盾。
基于这样的理解,如果我们对“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的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这句名言的含义作进一步解读的话,可以将其解读为:
历史的起点即逻辑的起点决定着思想的起点;思想的进程既要符合历史发展的进程,又要在理论上前后一贯。
同样基于对以上这段话的理解,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的历史从哪里开始,有关经济法的思想的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
经济法的历史起点,即经济法的逻辑起点。
那么,经济法的历史起点在哪里呢?
经过我国着名法学家漆多俊先生的研究考察认为,现代经济法的历史起点始于19世纪末国家调节职能的形成和发达。
只有当国家调节职能的形成和发达以后,作为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之法的经济法才会产生。
漆多俊先生正是在考察市场经济社会国家调节历史的起点基础上,构建自己的经济法思想大厦的。
国家调节既符合经济法发展历史的进程,在理论上也是前后一贯的。
第二,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在特定的研究范围内,必须是最后的但又是合理限度内的抽象,既不能抽象不足,也不能抽象过度。
所谓“最后的抽象”,就是对研究对象的最一般最基本的本质规定的抽象,是在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中多层次抽象的结果。
所谓“抽象不足”,就是指没有把研究对象中那些非本质的、非基本的、个别的因素舍弃干净,因而在某个范畴中还可以抽象出它的先行范畴。
所谓“抽象过度”,就是指把研究对象中最基本最一般的本质规定也舍弃了,从而有可能改变这个理论的性质,使之成为其他理论。
事实上,逻辑起点作为某一思想逻辑的发展所作的一种公理性假设,是人们在从抽象上升到具体的思维过程中所经历的第一个环节,是最原始的基本关系的反映,必须是一个能够反映研究对象历史的最原始的基本关系的抽象范畴,而不是具体范畴或实在的具体。
这正是作为哲学科学的辩证法的特点,也是一切科学理论体系的特点。
因此,我们在确定经济法逻辑起点时,既要防止这个初始概念的“抽象过度”,也要防止这个初始概念的“抽象不足”。
如果把“市场”、“管理”、“管制”、“调节”或“经济”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就会出现一个“抽象过度”的问题,即会把经济法的研究对象中最基本最一般的本质规定也舍弃了,从而可能改变这个理论的性质,把一个经济法理论变成为经济学理论或管理学或国家政治学理论。
如果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集体有限理性假设”等作为经济法的逻辑起点,则又会出“抽象不足”的问题,即没有把经济法研究对象中那些非本质的、非基本的、个别的因素舍弃干净。
因为,在这些范畴中还可以抽象出它的先行范畴——国家调节。
如果把“市场缺陷”或“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等作为逻辑起点,则容易将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与研究起点相混淆,同时也无法解释,原苏联和中国等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在没有实行市场经济时同样也存在经济法的现象。
笔者一直认为,“市场缺陷”或“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只能作为经济法的研究起点。
第三,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是构成经济法体系的细胞的、元素的形式。
马克思在回答为什么商品是《资本论》逻辑的、细胞的、元素的形式时,曾这样说道:
这是因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占统治地位的社会财富,表现为庞大的商品堆积,单个商品表现为这种财富的元素形式。
因此,我们的研究从分析商品开始”。
列宁也指出:
“《资本论》从分析‘最简单的现象中(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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