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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分散安排〕
国家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比例。
第三十一条〔自谋职业〕
政府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第三十二条〔农村劳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三条〔优惠与扶持〕
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政府有关部门下达职工招用、聘用指标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用于残疾人。
对于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保护〕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三十五条〔职工培训〕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摘录)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达到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就业的残疾人,应当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就业。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都应当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者免税待遇。
减免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企业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确需调整工种或者岗位的残疾人职工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录用残疾人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残疾为由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工。
残疾人职工对开除、除名、辞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10号
《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于1994年5月13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第32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4年6月20日
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就业。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北京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划、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都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人数在0.5至0.9人之间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来计算,安排1名视力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报《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七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照差额人数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写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数额,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八条因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待业期间基本生活费用;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部门、单位;
(四)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者个体经营;
(五)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第十条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部上缴财政,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和检查。
保障金的具体收缴、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6〕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和管理,进一步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办法》和《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三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每年的具体征缴标准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公布。
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缴,由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持《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和职工总数统计证明等材料,到注册地的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
第六条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情况报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汇总后报市地税局。
第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税收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八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和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既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每日5‰计收滞纳金。
第九条市地税局应及时将各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反馈给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建立数据通报和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作。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
关于印发《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财社〔2007〕252号
各区(县)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实施<
办法》、《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重新制定了《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提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北京市实施<
办法》、《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改善残疾人就业环境、促进残疾人就业、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4:
6的比例由市和区(县)分级使用。
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全市性政策的实施和区县之间的调剂;
区县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本区、县的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在预算上单独编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培训、教育和扶残助学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自主创业及社区就业。
(三)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旅游业及多种经营。
(四)补贴残疾人就业岗位和社会保险费用。
(五)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为改善残疾人就业条件,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费用补贴及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单位的费用。
(六)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支出及有关就业服务费用补贴。
(七)组织就业困难残疾人开展职业康复劳动费用补贴。
(八)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和社会保障费用。
(九)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包括年度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预算,按照预算内资金管理的要求,报财政部门审核,列入财政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依法批复执行。
第七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与标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要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九条本办法由发文单位按照部门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原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京财社〔1995〕457号)、《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京财社〔1995〕2463号)、《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审批程序的通知》(京财社〔1996〕46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
给予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残发〔2007〕23号
各区县残联、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
根据市财政局、市残联下发的《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制定了《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给予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给予生活补助有关问题的说明
2.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申请审批表
3.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花名册
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卫生局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对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
给予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和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20号)精神,切实改善残疾人生活状况,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依据市财政局、市残联下发的《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补助范围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龄在16-60周岁之间,没有固定性收入,无业,生活靠亲属或家人照料,未享受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待遇和城市重残人生活困难补助的重残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生活补助。
第二条补助标准、资金来源及发放
(一)补助标准
1.城市符合补助范围的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每人每月参照当年规定的城市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补助金。
2.农村符合补助范围的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每人每月参照当地当年规定的农村低保标准发放生活补助金。
3.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标准与残疾人户籍所在地城市或农村低保标准建立联动机制,随低保标准调整而调整。
(二)资金来源
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由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
(三)补助金发放
1.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由各街道、乡镇残联负责发放。
2.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从区县残联批准之日起次月开始发放。
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生活补助金:
①残疾人家庭享受城市、农村低保待遇或城市重残人生活困难补助待遇;
②残疾人获得固定性收入;
③残疾人死亡;
④需要停止发放生活补助的其他情形。
生活补助金从取消之日起次月不再发放。
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不包括对低保人员的粮油帮困补贴、分类救助、廉租住房等其他政策。
第三条申请、审批程序
(一)凡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须由本人或监护人、亲属,持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重残人鉴定证明和一寸同版彩色证件照3张,到居(村)委会领取并填写《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
(二)接到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居(村)委会要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组织居(村)民代表讨论,确定证件和材料真实、有效,并认定重残人本人收入情况。
对符合生活补助条件的,在社区或村里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
公示无异议的,由居(村)委会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居(村)委会公章上报街道、乡镇残联。
(三)街道、乡镇残联收到居(村)委会上报的《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在《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加盖街道、乡镇残联公章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区(县)残联进行审批。
(四)区(县)残联在接到街道、乡镇残联上报的《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后,在材料齐全和符合条件的情况下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及时通知街道、乡镇残联审批情况。
(五)在审核、审批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其所在地居(村)委会并退回原件和材料,对申请人要做好解释工作。
(六)区(县)残联每季度将《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花名册》送区(县)财政局备案。
第四条管理与监督
(一)加强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资金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加强动态管理,建立区(县)、街道、乡镇重残无业人员档案,并将相关数据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生活补助的审批和发放工作。
(三)残联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各部门按照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下发的《关于做好<
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实施工作的意见》中明确的工作职责,落实好相关配套措施。
(四)各街道、乡镇残联对享受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的,要及时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对享受生活补助的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家庭户口迁移时要及时办理迁移手续,对终止享受生活补助的要认真登记,并报区(县)残联备案。
(五)各街道、乡镇残联每半年应对享受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情况进行核实;
区(县)残联每年要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的进行年审。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第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给予生活补助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重残人”的界定
1.“重残人”是指残疾程度为一级盲、二级盲和一级低视力的视力残疾;
一级、二级和三级智力残疾(智商IQ值在49以下);
一级和二级肢体残疾;
一级、二级和三级精神残疾,且生活需要亲属或家人照料的人员。
2.残疾人的残疾程度,由各区(县)残联、卫生等部门成立的残疾鉴定工作委员会依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行)》和市残联、市民政局《关于落实城市重残人生活补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京残发〔2002〕155号)的有关规定,实施对残疾人残疾等级的鉴定。
二、关于无固定性收入
除以下几类情况外,均可视为无固定性收入:
1.通过按比例就业、集中就业、社区就业等形式享有工资待遇的;
2.在工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
3.按月享受养老保险、退休金和退职、退养待遇的;
4.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5.征地超转人员享受生活补助费的;
6.有其他固定性收入的。
三、关于享受生活补助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的户口迁移
1.本区(县)内户口迁移的,由区(县)残联出具《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对象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2.市内跨区(县)户口迁移的,由迁出地的区(县)残联收回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审核发放证,为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对象出具《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对象迁移证明》,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等封装在档案袋内,交其本人或监护人、亲属到迁入地的区(县)残联办理迁移手续。
3.户口迁出本市的,由其所在区(县)残联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北京市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金审核发放证。
4.区(县)残联为无固定性收入重残无业人员享受生活补助对象办理迁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明上注明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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