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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
体责任规则(甘政令第133号)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则
甘政令第133号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则》
已经201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
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
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2017年9月25日
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
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
例》等法律法规,接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则的,依照其规则执行。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关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
担主体责任,主要囊括:
组织机构、规章制度、
物质资金、教育培训、安全管理等保证责任,事
故报告、应急救援等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依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
任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
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
生产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
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
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
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
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
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
任,并且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
本规则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囊括董
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关于生产
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
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关于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且敦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
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三)确定契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且配备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
职能并且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
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规则;
(七)组织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机制,敦促检
查安全生产工作,即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
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十)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预防、控制和
消除职业病危害,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保护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十一)组织制定并且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即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则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
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
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关于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操作规程;
(二)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
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敦促本单位其他机
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
划和目标,并且进行考核;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
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
的落实;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关于承包、承租单位安全
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敦促检查承包、承
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敦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A)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
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即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
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犯操作规程
的行为,敦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九)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的制定、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则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
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
安全事故。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坚守岗
位,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
查,并且按有关规则即时办理信息披露事宜。
第九条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
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
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且使用量
达到规则数量的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则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
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且配备2名以上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册
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
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且按最低
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中至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
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且按不低于从业人员
5%。
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
少应当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条第九条规则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依照下列规则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
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且配备2名以上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应当有1名注
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
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且按不低于从业人员
3%。
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
少应当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
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
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
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换代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出租
计划等。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且保
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的任免,应当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高危行业领
域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其
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委
员会。
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相关负责人、专门的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和工会代表以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
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和审查本单
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
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岗位安全操作
规程。
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基本内容应当囊括:
(一)岗位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及其风险;
(二)作业进程需穿戴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作业前、作业中和作业后的相关安全要求
和禁止事项;
(四)作业现场的应急要求和注意事项等。
岗位作业人员应当关于设备设施、作业活动、作
业环境、现场管理等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署的劳动
合同、聘用合同以及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
派遣协议,应当载明有关保证从业人员劳动安
全、防止职业病危害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工作进程中可能产生的职
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
实告知从业人员,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签署
免除或者减轻其关于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
职业病危害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
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现场
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履
行安全生产保证责任,不得将安全生产保证责任
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十七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
照有关规则即时申报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并且定期检测、评判。
关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
依照有关规则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
职业健康检查,并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
员。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全员安全
生产教育培训并且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
得上岗作业。
关于新进从业人员、离岗6个月以
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
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
员,即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关于
在岗人员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活
动。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劳务派
遣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各自承担的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责。
未明确职责的,由生产
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
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
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囊括下列内
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
使用、维持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本
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限和义务;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
管控机制,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关于排
查出的风险点依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并且采
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关于风险点进行公告警
z]\O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利用先进技术
和方法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与预警监控系统,
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
发现事故征兆等险情时,
应当立即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
险情时第一时间享有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
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
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
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
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
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
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履行下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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