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放车辆引发损害的定性及责任承担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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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昊、徐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某垃圾清运公司、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
2011年6月6日下午,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昊三未成年人上下攀爬一辆违章停放在路边的卡车玩耍。
期间,两原告之子受害人欧某超(3岁)未听上述被告人劝告也欲爬到车厢内玩耍,攀爬过程中左侧车厢挡板突然翻下,将欧某超砸倒在地,经医院抢救无效因胸腹闭合性损伤死亡。
涉案车辆为一中型自卸车,该车左侧挡板前端挂钩缺失,车主为被告高某某,挂靠于被告某垃圾清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昊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且涉案车辆违章停放,因此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高某某、被告某垃圾清运公司、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该案属于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
项损失合计585629.5元。
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昊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三人均没有动过左侧挡板挂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只要后侧挂钩不打开,挡板就不会脱落,且挂钩是L型,需要上翻180°
才会打开,因此肯定是有人打开了左边挡板的后侧挂钩,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垃圾清运公司辩称,涉案车主从未交过挂靠费,且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车主自行承担,因此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两原告之子因车挡板翻落被砸伤致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定性和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存在争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该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各项特征,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致害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该三未成年被告的行为有造成被害人损害的高度可能性,
应认定其三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被告高某某违章停放车辆、车辆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应与上述三被告人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未成年子女看护不力,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遂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和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98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超出部分434284元,被告高某某承担60%责任,被告某垃圾清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昊连带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承担10%的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李某某、王某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两原审被告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评析】
近年来,随着车辆的不断增多,交通事故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这其中多数都是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车车碰撞或人车碰撞。
而在本案中,由停放车辆引发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代表性,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存在的疑点和难点问题亟待解决。
一、本案是否构成交通事故
本案最为焦点问题是对该事故的定性问题,也即由停放车辆引发的这起人身伤亡是否构成交通事故,进而是否需要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对此有观点认为,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都是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发生的损害,
本案中车辆在静止的状态下致人伤亡属于侵权行为,不构成交通事故。
笔者通过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通事故”的定义以及该案处理的社会效果等因素后,对此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该起事故应当属于交通事故。
首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的定义进行分析,该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为交通事故。
根据该定义,构成交通事故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主体必须是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涉案车辆为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符合上述概念中对机动车的定义。
2.空间必须是在道路上。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其中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被告高某某将车停放的位置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城市道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定义。
3.主观上必须存在意外或过错。
所谓意外,是指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所谓过错,根据民法理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其中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构成刑事犯罪,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或意外。
本案中涉案车辆逆向违章停放在路上,且该车左侧挡板前挂钩一直缺失,据此可以认为车主高某某未尽到基本的遵章守法和安全注意义务,
其行为方面存在过失,符合交通事故定义中关于主观过错的要求。
4.客观上必须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
受害人因违章行为造成损害为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如果只有违章行为没有损害结果,则只能以行政制裁来处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两原告之子欧某超被车挡板砸伤致死即是本案中因违章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后果。
据上述分析和解释,该事故应认定为一起车辆在道路上、因当事人过错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其次,考虑本案审理的社会效果。
在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应当关注案件审理的群众接受度,让判决结果能够得到更高程度和更大范围的认可及信服。
基于上述要求,办案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定性时还对各方的诉求和利益进行了有效权衡:
1.本案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又遭遇丧子之痛,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强烈,加之案件在定性和责任承担方面存有争议且司法实践中少见,社会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关注度高;
2.本案除保险公司以外的被告方均为普通主体,赔偿能力有限,如仅机械的认定为侵权行为,判决由其全部承担责任,则原告的合法诉求未必能够得到兑现;
3.本案另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理赔机构,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能够保障相关经济赔偿的及时兑现,对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综上,从实现案件审理结果公平公正的角度考量,本案也宜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并向社会传达一种价值理念,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在其受到损害时,法律会尽可能的为其促成补偿机会,使合法权益得到应有保护。
这也为接下来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条合理的进路。
二、三未成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本案除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定性外,三未成年被告的行为是否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进而对他们的行为是否应以共同危险行为追究责任也是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任。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首次明确提出了共同危险行为,其第十条规定: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可知,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行为主体为多人,且之间无意思联络;
二是多人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三是多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四是不能确定真正加害人。
其中核心构成要件是第四项加害人不明,即数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而事实上只有部分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本案中,据肇事车辆司机被告高某某陈述,该车虽仅有后端挂钩,但只要挂钩挂好,其车挡板是不会无故打开的,且车挡板挂钩呈L型,根据一般的经验常识,需人为上翻180°
才会打开,不会无故松脱。
另据交警部门的现场模拟实验,涉案车辆左侧挡板在前挂钩缺失、后挂钩挂好的情况下,几个小孩进行攀爬时挡板并没有脱落,一个成年女子攀爬拉拽时挡板也没有脱落或被拽下,故该车左侧挡板后挂钩应是人为原因造成上翻打开,导致挡板翻落。
而案发时,被告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昊先后沿着卡车左侧上下攀爬玩耍,期间没有其他人动过该车,据此有理由相信,虽三被告称事故发生时均离左侧挡板有一定距离,且均没有动过左侧挡板挂钩,但其三人各自的行为具有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高度可能性,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要件,在无法判明真正加害者的情况下,其三人的行为属于共
同危险行为。
三、混合过错的责任承担
厘清案件的争议点后,本案的性质已经明确,即交通事故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接下来的责任划分、承担中以下几个问题应引起重视。
根据本案判决,因构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和死亡赔偿限额合计12万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部分,被告需先自行垫付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
而根据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若涉案车辆同时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向法院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可见司法解释从便捷当事人、利于及时有效赔付的角度对以前的规定进行了修正,体现了司法为民和司法效率的要求。
三未成年被告因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有观点认为,此种判决方式易造成各方推诿责任,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间接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易明确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因追究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可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简便易行,举证负担也较轻,其请求权的实现有较充分的保障,而按比例承担,则会加重受案人对责任人过错大小的举证责任,产生损失不能得到充分赔付的危险,不符合法律的正义原则。
对于上述有观点提到的推诿问题,完全可以借鉴担保法中对保证人完成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做法,以消除顾虑。
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本案受害方还承担了10%的责任。
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
(二)项规定:
“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受案人作为未成年人,随意攀爬危险机动车辆,两原告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的监护和看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实现案件审理结果的公平公正。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多数国家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该规则
把它作为在承认加害方应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减轻其责任的一种方法。
①
①周正前、谢天德: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理论与比较法研究”,载中国
法院__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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