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法杨帆女讲义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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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条款。
(甲乙两国军用船舶许可才通过)
(2)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保留所涉规定在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甲丙两国军舰须绕行)
(3)接受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适用条约规定。
(乙丙之间所有船舶可无害通过)
例题:
《海洋法》领海无害通过制度,1958年,分歧:
军用船舶无害通过。
甲对该点保留。
3、条约冲突的解决
条约本身规定(如《联合国宪章》——会员国缔结的条约若与宪章冲突,宪章优先)
条约无有效规定:
(1)当事国完全相同:
后约取代先约
(2)当事国不完全相同:
个案处理(多边公约)先约后约
乙丙之间:
后约甲乙、甲丙之间:
前约甲丁之间:
没有条约关系乙丁、乙丙之间:
后约
4、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看清设定权利还是义务】
(1)设定义务——书面、明示(表示接受)
【例如:
甲乙两相邻国为发展边贸签订条约修公路但需要借道丙国(对丙国设定义务),必须丙国以书面、明示表示接受才可以】
(2)设定权利——不反对
(3)权利义务取消——第三国同意
例:
一条河流经过甲、乙、丙三国,甲、乙、丙三国签订条约,该河流不仅对甲、乙、丙三国船舶开放,也为非流经国的丁国船舶开放。
丁国是被设定权利只要其不反对即可。
过了十年,丁国与甲、乙、丙三国交恶,三国签订条约取消丁国的权利,但需要经过丁国同意。
5、条约的解释:
【缔结生效后对条约约定发生分歧。
目的不强求一致,与合同的解释不同】
(1)一般规则:
上下文和通常含义、(符合)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考点)
善意解释:
缔约方只能做有利于对方或不利于己方的解释且不得阻挠条约的履行。
即任何一方做出解释时不能通过解释条约占便宜,鼓励通过解释条约让别人占便宜。
让谁占便宜——恶意解释与善意解释的区别。
甲乙两国缔结双边条约,形成甲乙丙三国文字文本,甲乙文字文本为作准文本,丙国文字文本为参考文本。
甲乙文字文本解释对对方有利。
【甲乙两国接受各自语言文本拘束】
A、不能主张以丙国文字文本解释B、甲乙不能主张对方文字文本(不能做对自己有利解释)C、因用语有歧义解释该条约整体无效(不能做无效解释、阻挠条约的履行)
(2)两种以上文字文本的解释:
以作准文本解释,有分歧适用上述原则。
作准文本与参考文本的区别。
甲、乙、丙、丁签订条约,甲、乙文字文本为作准文本,丙、丁文字文本为参考文本。
甲、乙之间的两个作准文本出现冲突时,适用
(1)规则。
条约的原理本旨上与合同法原理相同,例:
根本违约才能解除合同、条约。
(二)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中国实践
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宪法无规定,呈现复杂的局面)
(1)直接适用并优先适用:
民商事领域【判断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
(效力来源:
民法通则142条第2款)
【当与国内其他法律产生冲突的时候,优先适用】
(2)须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
如WTO诸协议(直接约束政府的行为,行政性质条约)
(3)其他条约如何适用尚无定论(国际义务履行不当)
(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特点、内容
二、国际法主体、国际法律责任
主体:
(一)
(二)(三)国家的权利,(四)(五)政府间国际组织。
(六)国际法律责任
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主体】
(特定的政治实体:
巴勒斯坦民族解放组织)
(1)国家:
四要素、基本权利、管辖权和国家主权豁免、国家承认和继承
(2)政府间国际组织:
法律人格、成员、联合国的组织机构
(3)国际法律责任
(一)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的行为(不包括国有企业的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法院管辖。
1、例外:
主权豁免的放弃(要件:
自愿、特定【特定案例,一案例一放弃;
有放弃过主权豁免但不意味永久放弃】、明确【包括明示和默示,后者包括主动起诉、出庭应诉、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诉讼等行为】)——管辖豁免放弃不意味着执行豁免的放弃
2、限制豁免主义理论的产生(商业、统治行为;
多数国家认同,即商业行为没有豁免权)
我国主张国家的商业行为有豁免权,现行有效的是国家主权的绝对豁免。
传统的主权绝对豁免作为习惯国际法仍然具有普遍约束力。
(二)国际法上的继承:
包括国家继承(最主要)、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1、国家继承包括条约继承与非条约继承。
2、条约继承:
约定从约定;
无约定,与领土有关的继承,与被继承国家的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人身条约)不继承。
甲国分立为乙、丙两国,甲国与丁国的领土划分条约继承。
3、非条约继承:
财产继承:
不动产随领土一并继承;
动产——领土实际生存原则(与哪个土地有最密切联系)。
档案继承:
有协议从协议;
无协议——领土实际生存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不确定性)
债务继承(国家非恶债。
国家债务:
一国中央政府向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借债):
【重点】
举债的必须是一国的中央政府;
借债的必须是国际法主体。
恶债:
基于不平等关系形成的。
(1)合并:
全部转属继承
(2)分离、分立(母国还在不在):
无协议——公平按比例继承(个案问题)
(3)独立(仅指摆脱殖民统治而独立):
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国际法中的独立定义】
(三)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1、承认对象:
新国家、新政府和其他事态(例如:
两国打仗第三国承认他们属于战争状态或第三国中立打仗的两国承认其中立状态)
新国家、新政府的承认区别在于承认对象是否有领土变更。
(不取决于措辞)
如果存在领土变更是新国家的承认;
如果不存在领土变更,是对新政府的承认。
2、承认方式(国际法律上):
明示、默示(建立外交关系【互设使馆,三级使馆:
大使馆、公使馆、代办处】、建立领事关系【互设使馆或互派领事】、缔结政治性条约、投票支持加入仅对国家开放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例如:
台湾可以加入WTO但不能加入联合国】)
3、承认的效果:
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系列变化(互相尊重法律、缔结条约等等);
具有追溯力(追溯到新国家、新政府成立之日);
拒绝承认不影响对方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四)联合国的组织机构(由大会、秘书处、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
1、大会:
非立法机构,平权加多数同意。
2、秘书处:
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大会简单多数(50%票)通过,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3、安理会:
维护国家和平与安全;
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构;
9票+大国一致原则。
4、经社理事会:
54,每3年一任,可以连任,简单多数选举。
5、托管理事会:
成立时11块托管领土,先都已经独立或自治,名存实亡。
6、国际法院:
15,大会和安理会分别选举,均特别多数获任,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
1、大国一致原则:
对于非程序事项(9票)或称实质性事项(凡采取行动的事项均为实质性事项,其他事项的性质由安理会确定,9票+常任理事国不否决)的决议,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享有否决权。
实践中,常任理事国的弃权或缺席不被视为否决,不影响决议的通过。
9票:
安理会的特别多数是3/5,必须于15个理事国中9个同意。
常任理事国:
美国、中国、法国、英国、俄罗斯。
2、秘书长选举叫先后选,国际法院法官是平行选。
简单多数1/2,特别多数2/3通过。
3、联合国采取行动,合理或不合理都是安理会的权限,安理会是唯一的执行机构,其他机构的权限都到决策为止。
派出临时法庭是由安理会派出;
安理会有权强制执行国际法院判决。
(五)国际世贸组织(WTO组织)
1、传统国际责任的构成
(1)行为归因于国家(只有国家能成为国际责任的主体)
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认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A、国家机关的行为;
B、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C、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行为;
D、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在行使该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视为该支配国的国家行为。
上述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一般也包括以此种资格执行职务时的越权或不法行为。
E、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在一国领土上被承认为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不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
已经和正在组成新国家叛乱运动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新国家的行为。
【须声明。
不产生目前所属国的国家行为,产生新国家、新政府的国家行为】
F、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不是国家行为。
但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而特殊地位,对于他们在国外以私人身份从事的不法行为,国家一般也承担相关的责任。
(2)违背国际义务(因其不法行为承担责任)
A、分类:
违背一般义务——国际不法行为;
违背根本义务——国际罪行。
B、排除行为不当性(国际责任免责的四种情形)
四种情形:
同意(义务国违反义务是权利国同意的);
对抗与自卫(针对其他主体所作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相应措施。
根据是否采用武力分对抗措施和自卫,采用武力叫自卫。
条件:
适度);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危难或紧急状态。
2、国际责任的形式
3、国际责任的发展(主体与客体范围的扩大)
(1)主体:
战争罪下的双罚原则(将国际责任的主体扩大到个人;
一罚罚国家二罚罚战犯)
(2)客体范围:
为合法但致损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可抗力;
外空行为——由国家对外全部承担、核污染——国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营运人主要赔偿)
三、国际法上的空间
(1)领土:
构成、各部分的基本制度、领土的主权的取得和限制
(2)海洋法(水域和底土):
构成、各部分界限和基本法律制度
(3)上覆空间的法律制度:
内层空间和外层空间
(4)国际环保法
(一)领土
1、领土构成:
领陆、领水、领空、底土
(1)领陆:
边界制度(便利、相邻权、界标出现任何问题均须双方代表在场方能恢复原状的维护)
(2)领水:
河流、湖泊、内海、领海
河流包括内河、界河:
以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分属沿岸国(可以在对方航道航行但不得靠泊;
修建任何设施需要对方许可。
)、多国河流:
对沿岸国所有船舶开放,分段属沿岸国,协议管辖、利用、国际河流(国际运河):
依条约对所有国家开放,非军用船舶有无害通过权,条约约定管理等事项。
(3)领空(民用航空法):
A、《芝加哥公约》:
领空主权原则
B、《华沙公约》:
民事责任制度
C、安全制度:
三个反劫机公约(东京、海牙和蒙特利尔)——劫机可引渡罪行,但各国无强制引渡的义务,但不引渡需要在国内按严重的刑事案件起诉并惩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甲、乙、丙三国签署反劫机公约,一个甲国人劫持乙国飞机,被迫在丙国降落。
甲乙两国要求丙国引渡罪犯,丙国可引渡可不引渡,不引渡采取普遍管辖权,重罪处理劫机犯。
(4)底土:
深度到地心(完全主权)
2、领土主权取得方式
(1)传统方式:
先占(a、无主地b、主客观有效占领——现已不适用,澄清历史问题);
时效(有争议,我国不承认,习惯50年);
添附(合法,人工或自然);
征服(以战争合法性为基础,现已废除);
割让(条约强制非法,非强制条约合法)。
【共5种】
(2)新方式:
公民投票、殖民地独立(合法)
(二)海洋法
1、海洋水域的划分(我国为例,四折线五区域—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
(1)大陆外沿线若干点连接而成的折线称为领海基线,我国采用直线基线法。
正常基线——海水落到最低潮的线,曲折。
(2)领海宽度:
12海里
(3)毗连区:
12海里,不超过领海基线的24海里。
既是毗连区又是专属经济区一部分。
(4)专属经济区(包括毗连区):
188海里,不超过领海基线的200海里。
(5)专属经济区之外是公海。
各部分制度:
【内海与领海是领土组成部分】
(1)内海:
完全主权;
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进入;
我国渤海和琼州海峡属于内海;
港口刑事管辖:
通常只有对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
(2)领海:
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我国不适用于军舰;
连续不停迅速通过;
潜艇须浮面并展示国旗,非军用;
通过无害)
防止和惩处在领土范围内违反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的法律法规;
其他制度取决于其依附的是专属经济区还是公海。
(4)专属经济区:
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管辖权
(5)公海:
A、管辖权:
船旗国管辖权:
一船一旗;
否则视为无国籍船和登临对象;
普遍管辖权(公海管辖):
海盗、非法广播、贩卖奴隶和贩卖毒品
B、临检权和紧追权:
主体——军舰、军用飞机、经授权且标志清楚的政府公务船舶飞机;
主体不能是对象(主体限制;
上述主体不能成为被追的对象);
紧追权的限制:
不能从公海开始、发出停止信号、不能中断、当被追船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终止;
不得使用武力。
2、海洋底土的划分
(1)内海和领海的底土由沿海国享有完全的主权
(2)大陆架:
(地理意义大陆架宽度有关)
A、界限(多数情况下和专属经济区重叠,但可以宽于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水域)位于大陆架(底土)内,大陆架最宽350海里,专属经济区200海里。
B、权力和专属经济区类似:
自然资源(对鱼、石油主张权利分属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
C、沿海国的专属权力,无须声明即享有
(3)国际海底区域(公海下部底土,可能比公海窄):
平行开发制(勘探者有权开发一半,剩下由国际海底局代表全人类利益开发)
(三)外层空间法律制度
1、登记制度:
联合国秘书长;
登记国对空间物体享有所有权与管辖权。
2、营救制度:
援助(援助寻找)、通知、送回(立即)
3、责任制度:
发射国承担绝对责任(对地面或飞机中的飞机)或过错责任(对其他空间物体)
【区分关键:
致害的对象】
上覆空间(陆地和海洋上覆的大气层和大气以外的外空):
内层空间(领空【领陆、内水、领海】、公共空间——飞行自由与飞行安全)、外层空间【两大块三小块】
(四)国际环保法【共同但有区别原则,全世界都有义务】
(1)大气环保:
A、防止气候变化《京都议定书》:
限制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发达国家具体减排目标)B、臭氧层保护:
限制和管制消耗臭氧层物质
(2)海洋环保:
A、防止船舶污染B、防止海洋倾倒废物
(3)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
A、生物多样性B、濒危野生动植物种保护:
清单
(4)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
明确有关国家责任
(5)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A、进出口双方均为缔约国B、进口国同意(书面、待定)C、有无害环境的处置方法D、越境转移有保险或担保
四、国际法上的人
本国人:
国籍制度(取得、丧失、冲突)、外国人(入境、出境;
待遇;
特殊制度:
外交保护、庇护和引渡)、无国籍人。
国际人权法。
(一)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国籍的取得:
第5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公民,本人出生在国外,具有中国国籍;
但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
第6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2、国籍的丧失:
第9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11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12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1、外交保护(保护境外的本国人)
三个条件:
(1)一国国民权利因所在国国家不当行为受到侵害(境外受到侵害,因国家行为受到侵害);
(2)国籍继续原则(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母国保护前提。
外交保护之前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母国行使外交保护无须以请求为条件】
2、引渡
(1)根据国际法,国家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除非有引渡条约);
(2)国家可以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本国国民、非双重犯罪、政治犯可不引渡】
(3)可引渡罪行:
双重犯罪原则(两国均视为犯罪)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注意:
犯有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和侵害外交代表罪的绝对不能视为政治犯。
没有一定引渡的义务,但不能以上述罪行为政治犯为理由不引渡。
(4)引渡效果:
罪名特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引渡有关问题的主管机构:
A、外交部是有关引渡的联系机构;
【无论引入还是引出表态的都是外交部】
B、引出:
外交部审查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实质要件
C、引入:
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在请求引渡是否作出量刑的承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在请求引渡时是否作出限制追诉的承诺。
3、庇护:
保护境内的外国人(基于领土主权)
(1)构成要件:
允许受迫害外国人入境并拘留;
拒绝将其引渡
(2)不得进行庇护的罪行:
前述不视为政治犯的四类犯罪,犯有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和侵害外交代表罪。
不引渡不庇护的处理方法:
诉讼、不给居留权、直接驱逐出境。
(3)外交庇护(在域外使领馆内庇护外国人):
没有国际法依据。
【使领馆在刑法上是本国领土主权的延伸,现在国际法认为使领馆是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五、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外交关系(以使馆建立为关系)、领事关系(建领馆或派领事)。
领馆无权涉及政治性问题。
(1)外交关系:
外交机关;
外交特权和赦免(使馆特权与豁免;
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2)领事关系:
重点掌握和外交关系的区别(组成、指责、特权与豁免)
(一)使馆(包括大使馆、公使馆和代办处,每国虽多设2个)和使馆人员
使馆人员:
(1)外交人员:
馆长(递交国书开职)、参赞、武官、外交秘书和随员(到任开职)。
【馆长、武官派遣前须征得接受国同意】
(2)行政人员(会计、翻译等);
(3)服务人员(司机、厨师等)。
【外交人员不受欢迎;
行政人员与服务人员不能接受】
(二)使领馆特权与豁免
1、使馆特权与豁免:
6项
2、对比使馆馆舍不得侵犯和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使馆馆舍绝对不得侵犯:
包括公务和私务区域。
领馆馆舍是在一定程度内不得侵犯:
(1)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那部分馆舍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而馆舍的其余部分不包括在内;
(2)遇紧急情况时,如火灾和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措施的场合,可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而采取保护行动(绝对不适用于使馆);
(3)领馆馆舍、设备及其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应免受征用。
但在确有必要征用时,则可征用,然而应该给予赔偿,并应采取措施,避免对领馆职务的执行造成妨碍。
(三)外交人权和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和豁免
1、外交人员的特权或豁免:
5项
2、对比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管辖豁免权是否从事职务的区分】
(1)外交人员的管辖豁免:
A、完全的刑事管辖豁免;
B、有例外的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
例外情况包括:
关于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
以私人身份参与继承案件的诉讼;
关于外交代表于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
如外交代表主动提起诉讼,就不能对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主张管辖的豁免。
C、完全免除作证义务;
D、外交人员管辖的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放弃,而且放弃必须是明示的,外交人员本身没有作出这种放弃的权利。
(例如作证的义务)并且对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豁免的默示放弃,后项放弃须由派遣国单独明确作出。
(2)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行为,不受接受国的司法和行政管辖,也无相关作证义务。
六、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强制方法与非强制方法)
【三对观念】
(一)强制方式
1、战争或武力解决:
非合法2、平时封锁:
只能由安理会决定3、干涉——非合法
4、反报:
针对不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5、报复:
针对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二)非强制方式
1、政治方法
(1)谈判与协议
(2)斡旋(第三者促使谈判协商)与调停(第三者提出方案并参加谈判或协商)(3)调查(只解决事实问题)与和解(事实与结论,运用国际法判断对与错、是与非)
2、法律解决
(1)仲裁(略):
国际常设仲裁法院(1900年、海牙)
(2)国际法院
A、诉讼管辖权:
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
B、咨询管辖权:
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和大会授权的专门机构(联合国的机构)
七、战争法
(一)战争的开始和结束:
标志(与意思表示有关,否则是武装冲突;
结束即和平条约)
战时中立:
战时(不同于永久中立)、不参加战争(不同于政治中立,如不结盟)、中立(不作为、防止、容忍的义务)
(二)对战争手段的限制:
海牙体系
1、禁止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使用
这类武器具体有包括:
(1)极度残酷的武器
(2)有毒气、化学和生物武器(3)核武器:
但目前的国际法还未对核武器的禁止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不是禁止使用的武器)
2、禁止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3、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4、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但不禁止使用诈书
依据《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以下行为构成背信弃义的情况:
(1)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2)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3)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4)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三)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
日内瓦体系
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于非缔约国;
人道主义原则。
(四)战争犯罪的处罚:
原则、罪名、国际刑事法院
惩罚战争犯罪的实践:
四个临时刑事法庭(联合国安理会派出机构)和国际刑事法院(常设,管辖《刑事法院规约》生效后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等几大类;
规约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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