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法考民法主观题核心考点汇总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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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赎期限的确定方式为∶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出卖人指定回赎期间。
②买受人应当消除导致出卖人取回的事由。
4、出卖人的再卖权
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未在回赎期限内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有权将标的物另行卖予他人,以所得价金受偿其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未获清偿的债权。
①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
②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
③如有不足的,出卖人有权要求原买受人清偿。
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新】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
比如甲卖给乙一手机,约定为保留的所有权买卖,已经交付且二人进行了保留的所有权登记,之后乙把手机转卖给丙,丙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手机所有权。
二、分期付款买卖
《民法典》第634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分期付款买卖,可以适用于动产买卖,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1.买受人付款的次数为3次或3次以上的,才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则。
2.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达合同总价款的1/5(注意:
该“1/5”的比例,为强行法规定,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变更)时,出卖人可以选择如下两种途径之一,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
(1)请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即剥夺买受人分期付款的期限利益(即“加速到期制度”);
(2)解除合同。
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
①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
②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
当事人对使用费的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③标的物发生毁损的,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支付赔偿金。
④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
上述使用费、赔偿金,可以从价款中扣除。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可以扣留价款不予返还的,其约定无效。
三、担保物权
1、超级动产抵押权
《民法典》第416条:
买卖动产时,为担保转让价款所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动产买受人以该动产设立的质权、抵押权(不优先于留置权)。
例如:
甲将车出卖给乙,乙为了担保基于购买该车形成的价款债权在该车上为甲设立抵押权,在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后,这个抵押权优先于该车上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人除外。
①抵押物为买卖的动产
②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为买卖该动产的价款
③于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登记
2、流/押质条款
该约定条款无效。
因为设立抵押权时,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与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抵押财产(无须清算)归抵押权人所有,此种约定属于流质条款,根据《民法典》第401条的规定,抵押合同中的留置条款无效。
3、动产抵押
《民法典》第404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①出卖该动产属于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②买受人已支付合理价款
③买受人已取得抵押动产的所有权
④抵押动产无论是否登记
《民法典》第406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担保物权竞合
①有留置权的,留置权优先
②既有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质押物交付在先、抵押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劣后于质权。
抵押权尚未登记的,自然在效力上劣后于质权。
四、合同的生效时间
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和生效。
1、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此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该合同在依法成立时即生效。
3、【新】审批生效的合同,报批义务及其违约责任条款独立生效: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并不影响合同履行报批、登记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负有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使该合同无法生效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4、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
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时,保险合同成立生效。
《保险法》第13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5、借款合同何时成立?
《民法典》第679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即: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
6、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问题如何认定?
如双方《保证合同》约定: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此时,《保证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签字与加盖公章的条件同时具备,合同才能生效。
若《保证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无公司的真实公章,公司亦不存在先签订合同,而后又拒绝加盖公章、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情形,那么此《保证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
若公司对《保证合同》不予认可,《保证合同》则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
1、【新】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混合担保: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例如,既存在债务人自己的汽车抵押担保,又存在保证人保证,债权人应先就汽车抵押进行拍卖、变卖,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担保人与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二人的担保责任无顺序和数额上的限制。
3、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①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③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④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4、【新】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5、【新】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提供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6、保证期间的起算及功能: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7、连带共同保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8、主合同变动对保证合同的影响: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9、主债权转让对保证合同的影响: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六、侵权责任
1、缺陷产品
《民法典》第120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2、高空抛物
《民法典》第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
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3、共同饮酒
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情谊行为,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
但是积极的劝酒行为可能构成加害行为,进而引起侵权责任的产生。
4、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共同构成了我国民法上的多数人侵权责任体系,二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侵权行为主体是否存在意思联络。
不存在意思联络的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17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七、合同的解除
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562条和第563条的规定,只有在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即享有解除权时,才可以解除合同。
1、合同的法定解除:
仅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时,相对方才可取得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a.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b.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c.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d.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此处的违约行为既包括违反主给付义务的行为,也包括违反从给付义务的行为,关键在于是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
e.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解除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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