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财产继承背后的文化逻辑家系主义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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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可行的建议。
在对中国传统性的理解中,对中国传统家族制度的理解是其最重要的部分。
中国传统社
会是围绕着“家”而组织起来的。
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中,“国”仅仅是“家”的放大,而
“家”则是“国”的缩影。
古人云,“求忠臣于孝悌之家”,就说明了“国”与“家”在精神
上的同构性。
弗朗西斯·
福山(2002:
43)认为,“家庭主义”是儒家思想的核心内容。
而
儒家思想是汉代以来中国社会的主导思想。
因此,理解中国传统的家庭制度的运作逻辑,就
成为我们理解中国传统社会的一把钥匙。
怎样才算理解了一种社会现象或社会事实(如家庭
制度)呢?
我认为只有揭示出了这一社会现象或社会事实背后所蕴含的逻辑,或某一社会行
为背后的行事原则,才能说理解了这一社会现象、社会事实或社会行为。
对于中国传统家庭
或家族来说,我们要问的问题有:
它在面临各种问题时是如何应对的?
它在应对这些问题时
采取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它怎样处理家庭或家族内部的各种关系,特别是利益关系?
它怎样
处理和外部世界的关系?
它在处理上述关系时所采取的原则又是什么?
这些都是我们在理
解中国的家族制度时需要回答的问题。
在中国传统的家族内部(各个家庭之间)关系中,财产关系是最重要的关系。
因为财产
是立家之本,没有家庭财产,家庭是不可能存在的。
但是,中国传统的家庭财产关系是笼罩
在宗祧关系之下的。
对于家庭财产的占有、分配、继承或剥夺,统统在宗祧关系的名义下进
行。
因此,对财产关系的研究离不开对中国传统的家族理念的研究。
这些抽象的理念有助于
我们把握家族活动背后的文化逻辑。
这里的问题是,怎样将这些家族主义理念转化为现代的
学术语言,因为只有这样,我们对传统理念的把握才具有科学性,才可以成为我们日后进行
社会干预的基础。
中国传统的观念表述系统与现代学术概念的实证性有较大的差距,这就是
我们需要进行语言转换的原因。
例如,我们用现代学术语言“男性主义”来把握中国传统家
庭的性别取向,就较之使用“服制”等传统语言更具科学性。
那么,我们对中国传统家族行为的逻辑了解有多少呢?
限于篇幅,本文将把研究的重点
放在家庭财产领域,因此,上述问题就转化为:
我们对中国传统家庭处置财产的逻辑了解有多少?
本文将结合前人研究成果和本人在河北省平安村(社区简况参见高永平,2005:
96)
进行的田野调查资料,对这个问题进行探索。
二、中国传统家庭财产的性质
在中国学术界乃至世界汉学界,有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那就是,中国家庭是不是一个
法人团体(corporation)?
换句话说,中国的家庭财产到底是家父的个人财产,还是家庭成
员的共同财产?
或者再换一种表述方式,一个家庭的家父是家庭财产的所有者,还是这个家
庭的法人代表?
在这个问题上,学者们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家产是父家
长的个人财产。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有法学家杰尼根(Jernigan,1905:
95),他说,“父亲在
他的一生中,拥有在家产上的支配权,能够随心所欲地滥废和荡尽家产”。
持有这种观点的
学者人数较少。
第二种观点认为,家产是所有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最多,其中有日
本学者大山彦一、中田薰(还有他的追随者仁井田陞和戴炎辉等),以及人类学家如弗里德
曼、杨懋春等。
大山彦一认为,“在农村,父祖不能单独处分(家产)”(转引自滋贺秀三,
2003:
127)。
另一个日本学者中田薰认为中国传统上实行的是家族共产制,家长作为尊长具
有共产管理权。
但中田薰区分了父家长型的家和旁系亲共居型的家,前者的家长具有处分家
产的全权而后者的家长没有(转引自滋贺秀三,2003:
121-122)。
中国台湾学者戴炎辉(1979:
266)说,“我国旧制上的家产,如上文所述,系家属的公同共有财产,非父祖的专有物。
”佛
里德曼说,“作为托管人的家长拥有家户的财富;
他掌管家产,而且不能忘记家中男人的个
人权利”(弗里德曼,2000:
30)。
沃尔夫(Wolf,1968:
196)也持有类似的看法:
“一个
儿子所继承之财产,是他自己和儿孙的‘共同信托物’(corporatetrust)”。
持有此种观点的
学者还有欧库(Ocko,1991:
317):
“传统中国的财产是一个信托基金(trust),这个信托基
金为祖先崇拜提供支持”。
中国学者杨懋春说,“中国家庭不仅由活着的人构成,而且也由死
去的前辈和未来的孩子构成,大家共享财产所有权”(杨懋春,2001:
82)。
黄宗智在考察
了清代法律后认为,“清代法典实际上视财产,特别是土地,为父系家庭所有。
一个家长个
人的遗嘱只具有十分有限的法律效力。
例如无论凭什么理由,父亲都不能剥夺亲生儿子的继
承权”(黄宗智,2003:
53)。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中国传统家庭的财产性质问题应当一分为二,根据不同的时间或
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界定。
这一派的代表人物包括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和我国学者许烺光、谢继
昌等。
滋贺秀三从两个角度论述了家长的权能。
从处分家产的角度,家长具有完全的、排他
的权利;
但从家产分割的角度,家长的权利则受到很大的制约。
一个父亲并没有将自己的家
产遗赠给他人的权力,也没有在各个儿子中间不平均分配的权力,更没有剥夺某一个儿子继
承权的权力(滋贺秀三,2003:
123-169)。
从后一个角度来讲,父亲仅仅是家产的管理人,
他并没有处置家产的绝对权力。
实际上,上述视角的分别其实是内外之别,当一个父亲以家
长的身份对外处置财产时,他是家产的全权的所有人;
而当他在家庭内部对财产进行处分时,
他就仅仅是一个财产的管理者了。
滋贺最后以“父亲的全面的所有权”和儿子的“全面的继
承期待权”来解释父亲和儿子之间的财产关系。
也就是说,在涉及到财产的对外处置方面,
父亲具有完全的“所有权”;
而在涉及到家产地内部分配(即继承和分家)方面,儿子具有
完全的“期待权”。
父亲在处理儿子或儿子们的继承事宜时是不能恣意妄为的,他必须按照
传统和习惯来行事。
这些传统和习惯包括,儿子不能被剥夺继承权,遗产不能被遗赠给儿子
以外的人,以及每个儿子分到平均的遗产份额。
台湾学者谢继昌则认为,“把儿子尚小之家族(即家庭,谢继昌主张把family译作家族
——引者注),不视为‘信托机构’和‘法人团体’;
一旦儿子成年后,则家族就成为‘信托
机构’和‘法人团体’”(谢继昌,1985:
122)。
谢继昌的观点与许烺光的非常相似,许烺光
说,“一旦儿子们结婚并有了孩子,西镇上的父亲就会和他的儿子们商量并尊重他们的意见,
就像儿子们尊重他的意见一样。
”(Hsu,1949:
65)
对于传统的中国家庭到底是不是“法人团体”的问题,应当说正反两方面的证据都是有的。
但总体上说,认为中国的家庭是“法人团体”的学者占多数。
那么学者们出现上述分歧的原因是什么呢?
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没有清楚界定家庭财产权的主体。
大家都默认家庭财产的主体是“家庭”,但家庭是一个性质上很复杂的群体,不同类型的家庭具有不同的权利构成。
核心家庭和联合家庭的所有权构成就会完全不同。
例如,之所以谢继昌将家产的性质以儿子的成年与否为界进行划分,就是源于家庭财产权的主体问题。
表面上看,儿子的成年与否(在传统中国社会,主要以是否娶妻生子为标志)是儿子是否有资格拥有个人财产的标志,但如果这样认为,个人又成为了家庭财产的主体,于是马上又陷入了自相矛盾,因为谢继昌仍然认为家庭在儿子成年之后是“法人团体”。
因此,儿子作为财产主体仍然不能成立,无论其是否成年。
本文将引入“家系”的观念,从而使这一问题豁然开朗(见后文)。
下面首先探讨学者们都忽略的一个问题:
在家产传承的问题上,是否存在有明确的、制度化的财产让渡行为?
因为这一问题和家庭财产的性质密切相关。
三、一子和多子的区别
在人类的财产制度中,大宗财产的让渡行为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具有明确的让渡时间;
二是让渡行为以一种明确的仪式作为标志,以起到使局外人周知的作用;
三是在一些情况下,需要签订书面的让渡协议。
戴炎辉(1979:
266-267)已经意识到这一点,他说,“⋯⋯子孙如不分析家产(分家析产即是明确的习惯法行为——引者),家产仍然为同一家产,只是管理家产的家长交替而已。
”那么,中国传统的家产代际传承具有明确的让渡行为吗?
对于上述问题的回答是:
有些有,有些没有。
这并不是一个模棱两可的回答,因为哪些有和哪些没有是非常明确的:
在只有一个儿子的家庭,父子之间的家产传递并没有明确的让渡行为,而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儿子的家庭,父子之间的家产传递是有明确的让渡行为的。
其实,学多学者早就认识到了这种差别,只是没有认识到这种差别的重大理论意义。
以下的论述将表明,一子和多子的差别其实是一种根本性的差别。
费孝通在《江村经济》中写道:
如仅有一子,只有在发生严重冲突的情况下他才会要求和父亲分家。
在此种情况下,分家仅意味着一种经济独立的要求。
儿子分得多少,无关紧要,因为这只是一种暂时的分配。
最终全部财产将传给儿子。
父母年老不能工作时,他们又将再合并到儿子的家中去。
这种再合并的过程不损害儿子已经获得的权利,反而是将其余的财产权传给儿子。
(费孝通,2001:
72)
从上面一段话可以看出,在江村,只有极少数的独子和父亲一时性地分开。
在父母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时,父子将重新合在一起生活。
而且,费先生这里说的“分家”其实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分家,而仅仅是“分灶”,因为家产并没有清晰地进行分割。
这样看来,在只有一个儿子的条件下,江村的情况是,父子之间没有明确的财产让渡行为。
在《惯调》中有两段问答记录正是反映了这种情况:
有一个儿子,父母和一个儿子的家族有分家的吗?
=没有。
……父母掌握养老地和儿子的家庭分开时那不是分家吗?
=不是分家。
一个儿子的情况下全部都是父母的土地(没有例外全部都是养老地之意),如果分开住的话就是把儿子赶出去了。
(转引自滋贺秀三,2003:
151)
本家(同族)最近有分家的例子吗?
=去年有一件父子分家的事。
但是这件事分家和不分家都一样。
因为是一个父亲和一个儿子的分家,父亲如果死了的话,儿子就会得到这些财产的全部。
……即使一个儿子的场合也有和父亲分家的吗?
=有,分家的原因是父子感情不好,所以有分居的情况。
151-152)
滋贺评论说,“而且正如在一个儿子和父亲之间不可能有分割家产这一事实所表明的那样,父子是彻头彻尾不熟悉持分这种观念的关系。
”(滋贺秀三,2003:
171)这样看来,在独子的情况下,父子之间非但没有权利让渡行为,甚至连这种观念也是不存在的。
王跃生明确区分了“分爨”和“分产”两个概念,并认为父亲和独子之间可能出现分爨行为,但不会出现分产现象(王跃生,2000)。
许烺光(Hsu,1949:
115)也认为,如果只有一个儿子的话,分家的情况是不会出现的。
我在平安村的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点。
在平安村,有越来越多的独子和父母分灶吃饭,但是父子两代仍然居住在一所房子里,他们的财产也不进行分割,仅仅是生计的分开。
而且,当父母年老生活不能自理或父母一方去世以后,两个分开的生活单位会重新合在一起。
这和费孝通的观察是一致的。
我问了许多人同样的问题:
“父母和自己的独子分灶吃饭,他们是一个家庭还是两个家庭?
”大多数人的对答都认为他们是一个家庭,他们提出的理由是,这些家庭的财产并没有分开,仅仅是分开吃饭而已。
我也把这个问题印在了问卷里,共有82个受访者回答了这一问题,其中65个受访者回答“他们是一个家庭”,占全部受访者的79.27%;
17个受访者回答“他们是两个家庭”,占全部受访者的20.73%。
这说明,大多数受访者认为,即使父母和独生儿子分灶吃饭,他们仍然是一个家庭。
有多个儿子的家庭的情况就截然相反了。
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儿子时,在家庭周期的某一时刻,总要发生明确的家产分割行为,并且有明确的仪式行为,如书写分家协议、进行分灶仪式等(林耀华,2000:
110)。
在此种情况下,父子之间财产权的让渡行为和兄弟之间家产的分割行为是同时进行的。
分家既是父子之间财产的传承,同时又是兄弟之间对父亲遗传的财产的分割。
这里就产生一个问题,为什么代际之间的财产让渡行为和兄弟之间的财产分割行为,或者不发生,或者就同时发生呢?
我认为,这是因为在一个儿子的情况下,父子之间仍属于一个法人团体;
而当有多个儿子时,儿子们在分家时分裂成了多个法人团体,父亲和儿子不再属于同一个法人团体,父亲也不属于任何一个儿子的法人团体。
兄弟分家,从现代民法的角度看是遗产继承行为,其本质却是两个或多个新生的家庭财产权利主体诞生的过程,而新的权利主体的诞生,则意味着对父亲所代表的家庭的财产的分割。
但如果只有一个儿子,就没有新的权利主体的诞生,财产的分割就没有出现的理由。
这就是为什么财产的传承和财产的分割总是同时出现的原因。
四、中国传统家庭财产的主体:
家系
这样就引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上述财产权利的主体是什么?
或者说,在中国传统社会,拥有家产的主体是什么呢?
独生子和父亲组成的团体,与多个儿子与父亲组成的团体,有什么不同呢?
关键的区别是,独生子和父亲组成的团体永远是一个群体(或者使用法学家的语言,法人团体),他们不会分裂;
而多个儿子和父亲之间必然发生一次分裂行为。
因此,在有多个儿子时,父亲和儿子是不能永远地构成一个群体的,这一群体在兄弟分家时解体。
那么,一个多子家庭在解体后形成的群体又是什么?
我在这里引入一个概念:
家系。
独生子和父亲构成的群体是一个家系,在儿子们没有成年之前,父子构成的群体也是一个家系。
但是,一旦兄弟们分家后,父亲就不再属于任何一个儿子的家系(父亲在分家后的地位详见后文)。
因为父亲的家系已经解体,解体成儿子们的几个新家系。
但独子和父亲构成的群体永远是一个家系,它无法分裂。
这样分家其实就成为了家系的分蘖,家系才是拥有家产的主体。
家系也是(并且首先是,容后阐述)拥有宗祧的主体。
我首先给出家系的定义:
家系:
一个不与兄弟同居的成年男人和他的所有的连续单传的祖先、以及他的所有未成年的儿子(或已成年但为独子)所构成的男系血缘群体(或拟制的男性血缘群体)。
这里需要做一些解释。
所谓不间断单传的祖先是说,一个人只和他的只有一个儿子的祖先构成一个家系。
比如,如果一个人是独子,那么他和自己的父亲构成一个家系;
如果他的父亲也是独子,那么他和父亲、祖父构成一个家系;
依此类推,在一个有多个儿子的祖先之处中断。
比如一个人是独子,那么他和他的父亲构成一个家系,但如果他的祖父有多个儿子,那么这个男人和他的祖父不是一个家系,即使他的曾祖父只有一个儿子,因为其祖父的间隔,他和他的曾祖父也不再构成一个家系。
因此说是连续单传的祖先(血统树上没有分叉的一段)。
家系的概念具有下列特点。
首先,家系是针对某个人的,一个人的家系和他的父亲的家系不一定是一个家系,虽然儿子的家系总是父亲的家系的后裔。
其次,家系的构成是有时间性的。
如果一个人有多个儿子,在儿子们没有成年之前,他和儿子们仍然属于一个家系,而当儿子们成年以后,父亲和儿子就不再属于一个家系。
即使儿子们在成年(娶妻生子)之后仍然和父亲生活在一起,新的家系也已经诞生,这些家系随时都可以分割原有家系的财产,从而独立成为完全意义上的家系。
一个家庭在分家时有几个儿子,就会产生几个新的家系。
但是如果仅有一个儿子,则儿子和父亲仍属一个家系。
家系永远处于动态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新生、而增殖,也因为绝嗣而消亡。
我把分裂为多个家系的父亲的家系称为“母家系”,而把由“母家系”分裂而成的儿子的家系称为“子家系”,从一个“母家系”分裂而来的诸“子家系”互为“兄弟家系”。
如果一个家庭有两个以上儿子已经成年,亦即形成了自己的家系,但还没有分家,我把这样的群体称为“复合家系”,此一复合家系的家长一般由母家系的代表——父亲——出任。
如果复合家系的父亲已经故去,那么复合家系的家长一般由长兄出任。
我们可以把“家系”比喻为树木的枝干。
如果一棵树没有分叉,那么这棵树就只有一条枝干。
如果这棵树分了两杈,则会出现两个枝干。
如果其中的一个枝干进一步分杈,更新的枝干还会产生。
但树干和家族的发展不同的是,树干不会在树枝分杈后死去,但老的家系会在新的家系诞生后死去。
如果我们坚持用树木这个比喻,那就像树木每一次分杈后,这些新枝都被从树木上切割下来并被移植为新的树木,但如果没有分杈,延长生长的枝干就永远是老树干的一部分。
家系在中国传统社会不仅仅是财产单位,更重要的,它还是宗祧的单位。
因为,在中国传统的语境下,宗祧是财产的合法理由,财产权仅仅是宗祧的合理逻辑延伸。
中国传统社会在无子时所采取的过继、兼祧、收养等手段,无非是为了保持一个家系的存在和延续。
家系的延续甚至已经是中国人的传统价值的一部分。
学者贝克尔(Baker,1979:
26)认为,中国人的家就是“血统的延续”,就像是“从远古的祖先延伸到未来的一根绳索”。
贝克尔的“绳索”概念就很类似于“家系”概念。
人们常说的“他那一支绝了”之类的话,就是对家系中断的惋惜之声。
在平安村,说某人“绝户”是最恶毒的骂人话。
从中国人的价值观来看,家系只能增殖,增殖得越多越好,所谓多子多福;
但不能断绝,断绝即是悲剧。
因此,中国人的文化理想是,家系要永远地延续下去,如果能够分裂出更多的家系当然更好,但延续是最低要求。
其实,分裂出更多的家系的一个目的就是减少家系断绝的可能性。
不过,一个家系一旦诞生,即拥有了它独立的权利主体性和道德主体性,无论一个家系的兄弟家系有多少,它本身的消亡都是悲剧。
通过多子以形成更多的家系,从而保证母家系的延续,仅仅对母家系有意义。
子家系可以通过其自身的存在而保持母家系的延续,某个子家系与其他兄弟家系虽然同是母家系的延续,但子家系之间却不能互相延续。
用家系的概念来看待中国的分家就豁然开朗了。
由于独子与其父属于一个家系,因此这样的父子之间不可能有财产权的让渡,父子之间对家产控制权的交接仅仅是此一家系的家产管理者的换届。
而在有多个儿子的情况下,由于儿子们分家后形成了新的家系,由父亲代表的老家系消亡了,家产的所有权必然要从老的家系向新的家系转移。
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老家长的个人所有权转变成了新生的家长的个人所有权,但事实并不是这样。
因为,原有的家系是一个法人团体,新生的家系也是法人团体,因此,这时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其实是在几个法人团体之间的所有权的转移,新老家长仅仅是这些家系的法人代表而已。
一个男人仅仅是家族血统链上的一环,而不是血统本身;
他仅仅是家系的代表,他个人并不是权利的主体,无论权利的标的是宗祧还是家产。
新家系的诞生才是新的权利主体的诞生,只有当新权利主体诞生的时候,才会出现财产的分割和财产所有权的易手。
在只有一个儿子的家庭,时间明确和具有明确仪式的财产让渡行为是不存在的,两代人之间对财产控制权的交接在潜移默化中进行。
这时,在父亲和独生儿子之间进行的,不是财产权利的交接,而是对财产的管理控制权力的交接。
只有在多个儿子的条件下,才有财产权的真正让渡。
《惯调》中的内容可以鲜明地体现出,分家这一习惯法行为标志着所有权的易手。
请看下面两段对话:
儿子可以不和你商量卖掉那块土地吗?
=只要我还活着就不能随便卖。
……分家以后会怎么样?
=写了分家单之后儿子可以随便卖(转引自滋贺秀三,2003:
221)。
分家以后儿子要卖掉分家的时候得到的土地,这时和你商量不商量?
=没有商量的必要,和我本身没有关系(转引自滋贺秀三,2003:
以上两段话清楚地表明,分家以后土地的所有权已经完全转移到了儿子为主的家系,父亲已经无权干涉。
但是,在只有一个儿子的家庭,由于没有一个明确的财产控制权转移的时刻和仪式,儿子处分家产就不可能像分家后的儿子那样自主。
在儿子们分家后,他们分别成立了自己新的家系,他们是新家系的头目,自然有自由处置家产的权力。
家系本身是一个法人团体,分家是在不同的法人团体之间进行的财产权利的让渡,财产权的让渡并不支持家产是家长个人财产的假设。
财产权的明确让渡并不是两个人之间的权利交接,而是这两个人所代表的家系之间的权利交接。
当我们认识到家系是财产权的真正主体后,围绕着家庭经济体的性质的迷团就将得到澄清。
那么,我们怎样从家系的概念来看待学者们对中国传统家庭性质的争论呢?
首先我们来看家父是家产的所有者的观点。
这种观点的主要论据是,家父可以不受限制地处置家庭的财产,甚至可以无限制地挥霍家庭的财产。
我认为,我们可以把家父无限制地处置或挥霍财产看作家父对自己的家产代理权的滥用。
这种滥用和某一企业的法人代表对其治下的财产的滥用并没有实质的区别。
但是,由于在传统社会家父是家产代理人的惟一候选人,他的财产代理权是不可剥夺的,因此出现对权力的滥用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
但是,我们不能把家父对管理权的滥用作为他个人拥有家产所有权的证据。
权力和权利不可混淆。
认为家产为全部家庭成员所有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由于它没有合理地解释家父在儿子未成年时对家产的绝对处置权和家父对家产管理权的滥用行为,从而为其他学者的质疑提供了可能。
引入家系的概念之后,被质疑的可能就消失了。
在儿子(或儿子们)未成年时,由于儿子们的家系尚未成立,家父是本家系无可置疑的代表,因此他对家产自然有不可质疑的处置权。
一旦儿子(或儿子们)成年后,儿子们的家系成为了大家庭(复合家系)中潜在的权力主体,家父的家产代理权就不再是绝对的了。
在儿子们成年之后,有些家父仍然享有无限的家产处置权,他的行为就只能用权力滥用来解释了。
中田薰将家庭分为父家长型的家和旁系亲共居型的家,并认为家长在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家中对财产的处置权不同,这种分别从家系的角度来理解就顺理成章了:
旁系亲共居的家其实是几个家系的联合体(复合家系),再者,它的家长又往往是长兄而非父亲,其代理行为自然要受到被代理者更大程度的制约。
第三派的学者之所以会持一分为二的主张,其原因仍然是不能对家庭财产权的主体进行清楚的界定。
滋贺秀三之所以将对外处置财产的权利和对内处置财产的权利进行区分,是因为他没有对管理家产的权力与拥有家产的权利进行有效的区分。
管理家产的权力属于家父,他自然有权力代表全家与外界就家产问题做出决策。
但在内部,特别是当他处理把财产权向下一代传递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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