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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
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
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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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
时刻为病人着想,千方百计为病人解除病痛。
二、尊重病人的人格与权利,对待病人,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地位、财产状况,都应一视同仁。
三、文明礼貌服务。
举止端庄,语言文明,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
四、廉洁奉公,自觉遵纪守法,不以医谋私。
五、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
六、互学互尊,团结协作。
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的关系。
七、严谨求实,奋发进取,钻研医术,精益求精。
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水平。
一、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二、努力学习政治,刻苦钻研业务,做到又红又专。
三、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精神,同情和尊重病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带头遵守国家法令,模范地执行各项卫生法规。
五、服从组织,关心集体,团结友爱,勇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六、对工作极端负责,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常规。
七、廉洁奉公,坚守岗位,尽职尽责,自觉抵制不正之风。
八、讲究文明礼貌,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美化环境,保持医院整洁肃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发。
(湖北省卫生厅)
鄂卫医字(1990)第05号1990年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持社会主义办医方向,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道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的要求,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医德规范实施细则是指导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动的思想和行为准则,医德医风的好坏是衡量和评价每个医疗单位卫生改革和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标准。
第三条
为培养和造就一支医德高尚、技术精湛、作风严谨、清正廉洁的医疗卫生队伍,自觉养成良好的社会主义医德新风,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必须加强医德修养,严格执行本细则。
第二章医务人员行为规范
第四条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党,积极投身改革,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自觉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和不正之风。
第五条
遵守社会公德,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反对一切向钱看的错误倾向,要以白求恩同志为榜样,热爱本职工作,对人民极端负责,对技术精益求精。
第六条做到衣着整洁,举止端庄,谦虚有礼,作风正派。
第七条礼貌待人,文明行医。
接待热情,语言亲切,态度和蔼,服务周到。
不推诿、刁难病人,不准与病人及亲属争吵斗殴。
第八条对患者应一视同仁。
不因患者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社会地位、衣着外貌及亲疏关系等而有不同对待。
第九条对工作认真负责,精心诊疗,避免造成错诊、漏诊,贻误病情。
第十条在诊疗过程中,要尊重科学,坚持因病施治,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
第十一条严格遵守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不得敷衍塞责,玩忽职守,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自觉遵守纪律,不迟到早退,不脱岗、串岗、不干私活,不无故旷工。
第十三条互敬互学,团结友爱,严以律己,宽以待人,做安定团结的模范。
第十四条严格执行各种卫生法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十五条不损人利己、损公肥私、以医谋私、索贿受贿。
第十六条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私自开展业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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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必须遵守保护性医疗原则,不得泄露病人医密和隐私。
第三章附则
第十八条
实施医德规范重在教育,各级医疗单位要建立以党组织为核心的医德教育体系,定期地、有计划地、有目的地开展医德教育,要把医德教育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列入医院管理目标。
新成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医德教育,未经岗前培训者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建立医德考评制度,各单位要成立考评小组,制订考核标准及评分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医务人员进行医德考核评价。
医德考核成绩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晋职、晋级、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进行医德考核时要注意社会评价。
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聘请社会监督员,广泛听取病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医德规范者,分别给予表扬、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违反本细则者,轻则给予批评教育,重则给予经济处罚,直到党纪政纪处分。
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医疗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各地根据本细则要求,可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职业道德考核细则及扣分标准
1、按时完成医院布置的时事、政治、职业道德等学习任务并有专门记录。
查对记录,缺一次扣5分。
2、工作人员实行挂牌服务,接受群众监督,做到“五心”(即:
接待热心、诊疗精心、护理细心、解答耐心、接受批评虚心);
“四个一样”(即:
干部群众、生人熟人、院内院外、城市农村)。
做到有理不争,无理不吵,不以“生、冷、硬”的态度对待病人,实行“首诊、首问负责制”,无推诿病人或“踢皮球”的现象。
发现和病人争执一次扣30分,吵骂或推诿病人一次扣50分;
造成不良影响者当月免奖。
在岗不挂胸牌一次扣5分。
不执行首诊、首问负责制发现一次扣10分。
3、语言文雅、规范,无恶语伤人,无侮辱、嘲笑、讽刺服务对象的言行,不借工作之机作弄、刁难或报复服务对象(含院内职工之间的服务),违者发现一次扣月奖,情节严重者,按待岗下岗条例处理。
4、仪表端庄,衣帽整洁。
上班不准浓妆艳抹、戴耳环、戴戒指。
凡衣帽不整,染多色头发,穿响底鞋、拖鞋、非西装短裤、背心、吊带装上班,发现一次扣10分。
两次违反规定当月免奖。
5、工作人员团结友爱,互相帮助,无吵骂(含单方骂人)、殴打现象,骂人一次扣30分;
殴打一次除按治安条例处罚外,扣月奖。
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受到行政拘留处分者,拘留期按旷工处理。
6、每个医院工作人员都应熟记《医德规范》,不能熟记有关内容,每次扣5分。
7、慎言守密,不泄漏病人隐私,违者发现一次扣50分,引发纠纷扣月奖。
8、门诊及病区为病员提供便民措施,无措施扣10分,一项不落实扣10分。
各病房设意见本,对病员、家属所提的意见及时调查落实,提出处理意见,制定改进措施。
无意见本扣50分,无处理结果记载一次扣10分。
9、各病区每月召开一次工休座谈会,征求病友意见,改进工作。
查会议记录,缺一次扣20分,无改进措施扣10分。
10、医德医风管理委员会每月发放一次征求意见书,征求门诊病人意见,每次不少于30份,由政工科将群众意见综合分析,提出整改、处理意见,未做到每次扣5分。
11、政工科牵头每月召开一次出院病人代表及家属座谈会,有关职能科室派人参加。
政工科负责分类整理病人及家属意见,并在科室负责人例会上汇报,进行奖惩兑现,落实到科到人。
缺一次扣10分,反映问题科室不整改落实扣10分,参加人员无故缺席一次扣5分。
12、临床及医技各科对已检查和治疗的处置单必须及时加盖“已处置”印章,违者每张扣5分。
13、严禁索贿受贿,索取或收受病人及家属现金。
违者一经核实,没收私收诊疗费,退回索取现金,扣月奖,并处5—10倍数额处罚,情节严重者,按待岗下岗条款处理。
14、漏收人民币一律全赔。
凡在院内进行各种治疗、检查一律按就诊程序开处置单。
不交费而进行治疗、检查,属本院职工按收费标准补交治疗费、检查费外,并对检查者和被检查者或介绍人按治疗或检查金额各处5倍罚款;
属外来人员,处以本班工作人员或操作者5倍罚款(经院长批准的除外)。
15、凡无偿地私自将卫生材料、医药器材送给他人者,按其价格全赔,并处5倍罚款。
16、为外单位或个人介绍与医疗有关的业务收取好处费(含医托、药托),一经查实,没收好处费并扣月奖;
第二次违规者待岗。
17、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病人药品、卫生材料或为自己、为他人冒名检查、搭车开药,违者发现一次除追回药品或补交检查费外,处5—10倍的罚款。
18、各种来往单据不签全名、记帐凭证漏写、错写姓名、床号、住院号、科别者每张扣5分。
19、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按规定收费,凡违反价格政策者,每发现一项扣10分。
二、工作、劳动纪律等违规扣分标准
1、严格工作纪律和考勤管理,保证医院工作正常运转。
科内考勤应真实、及时、准确记载。
不及时每人次扣5分,不真实每人次扣10分。
排班与考勤不符扣10分。
科内无考勤记载、无排班表及休假记录作查证依据者或考勤弄虚作假“两张皮”者扣月奖,扣除科室负责人当月职务津贴,多休部分按旷工处理。
严重者按待岗下岗条例处理。
2、严禁医务人员在门诊、病区等工作场所进行棋牌娱乐活动扣100分,含网上娱乐,违者当班人员扣月奖,待岗一个月;
非当班人员扣月奖。
3、凡发现非本科人员代班,每一人次扣30分,科内自行换班者每次扣20分,私自改班者扣月奖。
4、上班打瞌睡扣50分,脱岗到值班房睡觉扣月奖,干私活、看小说、非业务杂志、带小孩每发现一次扣30分。
值班睡觉喊不起来或陪班找不到人,扣月奖。
发现在科内用公用电话聊天,影响工作扣20分。
5、迟到1—10分钟扣10分;
11—30分钟扣20分;
31—60分钟扣30分;
60—120分钟记旷工半天,120分钟以上记旷工一天(旷工者扣月奖,每天扣工资25元,旷工半天者减半)。
6、早退5分钟以上按迟到条款处罚。
上班过早或吃东西,一次扣10分。
7、带人就诊不超过30分钟,值班就餐不得提前45分钟。
单人值班不得以任何理由脱岗,脱岗10分钟以上,按迟到条款处罚。
8、凡医院召开的各种会议,有关人员必须按时参加,因故不能到会者,需事先向分管院长或会议召集人请假。
迟到一次扣5分,旷会一次扣20分,未按要求亲笔签到扣5分,开会手机响一次扣30分。
在会场抽烟一次扣50分,不听劝告者加倍扣分。
未经分管院长认可人员不能代会,否则按旷会论处。
9、院中层以上干部配备的小灵通,不允许交给他人使用,违反规定一次扣50分;
必须24小时开通,以便科室联系工作及应急会诊,1次关机影响工作扣20分,造成不良后果扣月奖。
10、严格履行工作日午间禁酒令,违反者扣100分,不听劝告者扣月奖。
11、行政班人员原则上工作日不排休息,行管系统科室(含第二行政楼的总务科、设备科等科室)工作日不关门,如有特殊情况关门时需写明去向及联系电话。
否则按脱岗或旷工论处。
12、夜间娱乐活动平常不超过12点(节日除外),超时间玩牌、下棋者均以赌博论处,每次扣100分,提供赌场赌具加倍。
13、严格执行医院工作质量管理制度,各职能科和各科室每月遵照《医院工作质量考评细则》进行工作质量控制,检查有内容、有记录、有奖惩、有反馈、有质量分析与讲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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