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子女与继父母的相互继承权研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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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1
一、继子女与继父母相互继承权综述…………………………………………………………2
(一)各国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相互继承权的规定………………………………………2
1.我国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相互继承权的相关规定………………………………2
2.外国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相互继承权的相关规定………………………………2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式………………………………………………………………3
1.名分型………………………………………………………………………………3
2.收养型………………………………………………………………………………3
3.共同生活型…………………………………………………………………………3
二、我国关于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规定的立法现状…………………………………………3
(一)我国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相关规定的不足…………………………………………3
1.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难以判断……………………………………3
2.法律冲突无法解决…………………………………………………………………4
(二)应注意的问题…………………………………………………………………………5
1.扶养关系形成的法律界定…………………………………………………………5
2.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对他们间相互继承权的影响……………………………5
三、保障继父母子女间相互继承权的实现……………………………………………………6
(一)明确享有相互继承权的条件…………………………………………………………6
(二)缓解继子女的继承权与继父母亲生子女的继承权的冲突…………………………7
(三)在判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时,法官应享有自由裁量权………………………………8
四、关于继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的立法建议…………………………………………………9
(一)一般立法原则…………………………………………………………………………9
(二)解决继子女的继承权与继父母亲生子女的继承权冲突的立法建议………………9
结语………………………………………………………………………………………………11
参考文献…………………………………………………………………………………………12
致谢………………………………………………………………………………………………14
绪论
随着重组家庭所导致的家庭关系趋于复杂,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也逐渐成为家庭关系中的一大问题。
家庭关系的其中一个核心问题在于彼此间的相互继承问题,继父母子女作为父母子女关系中的一种类型,其关系也不外乎如此,这种关系也需要法律予以保护。
特别是关于他们的相互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只是用简单的语句对他们的继承权进行维护。
这就使得法院或公证机关等在实践中遇到此类问题时,难以确定明确的解决方法。
实践中,因继承问题引发了很多纠纷,我国《继承法》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享有相互继承权,但如何确认形成扶养关系,立法上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
只有在继父母子女间经法律确认形成了扶养关系时,继父母子女间才享有相互继承权,这就使得判断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特别重要,因此,要对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进行研究。
我国对于继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的这种规定,造成了实践中的许多不公现象,也使得对他们之间继承权的确认很困难。
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的相互继承权问题,世界上多数国家及地区都不承认他们之间享有相互继承权,这种观点一方面保护了继父母和继子女的财产权,但另一方面却不利于维护重组家庭的和谐。
我国继承法有条件的承认了继父母和继子女的相互继承权,由于规定的不明确,给实践操作带来了很多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系列问题,本文提出了一些措施,以期待能更好的维护继父母子女的权利,并解决法院等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
一、继子女与继父母相互继承权综述
(一)各国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相互继承权的规定
1.我国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相互继承权的相关规定
(1)我国大陆的相关规定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再婚已是十分常见的现象。
父亲或母亲再婚后,子女与父亲的后妻或母亲的后夫就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
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权问也随之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由此可见,我国是有条件的承认继父母子女间的相互继承权,即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
(2)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的相关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不承认继子女的继承权,一些台湾学者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系直系姻亲,而非直系血亲,故相互之间没有继承权。
而我国香港地区继承立法则区别父系与母系分别对待,如男性再婚,他与前妻所生子女有权继承其现任妻子(继母)的遗产;
如女性再嫁,她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则无权继承其母现任丈夫(继父)的遗产[1]。
2.外国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相互继承权的相关规定
(1)越南、韩国的相关规定
世界各国并不都承认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只有少数国家有条件的承认。
如《越南民法典》第679条规定:
继子女与继父或之间,若存在类似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相互照顾与扶养关系,则有权相互继承遗产。
韩国民法不仅承认前妻之子与后妻之间的继母子关系,也承认历史遗留的正妻与夫之庶子(妾之子)之间的嫡母子关系,而且还认为他们之间是法定的亲母子关系,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2]。
(2)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
美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有继承权,不过它规定:
继母在其继子女的父亲死后,有权寻求她对继子女的监护权,且在有监护权的丈夫死时,继母便与该儿童有一种“母子关系”[3]。
该规定说明,在亲生父亲去世后,继母如果申请到了继子女的监护权,那么他们间就有了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
这种情况下,继母与继子女间是有相互继承权的。
《法国民法典》第752条规定:
依前条规定属于死者兄弟姐妹的一半遗产或3/4的遗产,在这些兄弟姐妹属同父母所生时,他们之间按相等份额分配;
如兄弟姐妹不属同父母所生,遗产在父系与母系两系之间对半分配;
同父母兄弟姐妹于两系中取得应继份;
非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仅在其所属亲系中取得应继份;
如仅有属于一系的兄弟姐妹,得继承全部遗产而排除他系的任何亲属。
由此可见,法国并不承认继父母子女间的相互继承权,只允许继子女继承其亲生父母的遗产。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式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不同,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形式:
名分型、收养性、共同生活型[4]。
1.名分型
名分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时,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未受继父母抚养教育,也未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
他们之间并没有形成扶养关系,而只是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
属于名分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2.收养型
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正式收养继子女为其养子女。
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变为养父母子女关系,受我国《收养法》的调整。
此时,未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
3.共同生活型
共同生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与其继母或继父共同生活。
继子女尚未成年的,继父母对其尽了扶养义务,或者成年的继子女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
他们之间便形成了扶养关系。
二、我国关于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规定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关于继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相关规定的不足
我国继承法规定:
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享有相互继承权。
这种规定主要导致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难以判断
何谓“扶养关系”,法律上未明文规定,学术界有些专业论文曾论述。
扶养是指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世界多数国家将其定义为亲属间的经济供养义务。
根据我国《婚姻法》等成文法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扶养是指平辈人之间的相互扶助扶养,它包括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广义的扶养则包括狭义的扶养以及抚养和赡养。
所谓抚养是指长辈对晚辈提供物质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教育、知识上的培养等;
所谓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的照顾。
我国现行法律有时将狭义的扶养、抚养、赡养统称为扶养。
由于扶养关系的内容很多,在判断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时就十分的困难。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建立是因为姻亲关系的产生,那么当姻亲关系中断时,继父母子女间是否仍然享有相互继承权呢?
这种情况发生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时,若产生这种情况分一下几种情形来断定他们之间是否有相互继承权:
其一,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的时间长短,对于扶养关系形成时间长短对他们间相互继承权的影响笔者比较赞同我国学者王利明的观点,他提出形成扶养关系应有五年的时间限制。
这一有五年时间限制的观点,对维护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其二,要考虑是否继父母与继子女双方都对对方尽了扶养义务。
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在判断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时,还必须考虑他们的尽扶养义务状况。
只有尽了扶养义务的一方才能继承被扶养一方的遗产。
2.法律冲突无法解决
继父母子女关系成为拟制血亲后带来了法律规定间的冲突,是学理上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形成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这种规定与相关法律产生了冲突。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这说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是拟制血亲关系,具有等同于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这条规定说明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须履行相关义务。
根据前述规定,该种情况仍使用与继父母子女关系。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经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教育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书,继父母可因为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而消除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
这就与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相冲突[5]。
(二)应注意的问题
1.扶养关系形成的法律界定
我国《继承法》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依照父母子女关系来调整。
因此,当涉及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是进行判断的关键。
此处所说的扶养与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扶养不同,它包括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讲的扶养(即同辈之间的关系),也包括抚养(即长辈对晚辈的关系)和赡养(即晚辈对长辈的关系),在法律上,只要存在继父母抚养继子女或者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的事实,就都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扶养关系。
具体的讲,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即可认定形成扶养关系:
第一,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
第二,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扶养、教育;
第三,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
第四,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6]。
关于扶养关系的界定不仅要有以上四种事实的存在,而且还应该是持续的,即有时间上的约束。
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曾提出形成扶养关系应有五年的时间条件,即继父母子女间形成扶养关系五年后才能享有相互继承权[7]。
笔者认为,有五年的时间限制是合理的。
因为形成扶养关系五年后,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会比较稳定,不会存在为了继父母的财产而假装赡养继父母。
这对于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有促进作用的。
在认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时,虽然有一定的标准,但是这些标准都是很抽象的。
所以在认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时,我们应该根据个案的不同来分别对待。
对于五年的硬性要求,虽然我国还未正式纳入法律规定,但我认为这对法院在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时有一定的约束力。
有利于减少这方面的确权纠纷。
2.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对他们间相互继承权的影响
依照我国《继承法》继父母子女间享有相互继承权的前提是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那么,形成扶养关系后,又怎么判断这种关系解除了呢?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他们之间还有相互继承权吗?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此时,继子女与继父母继续生活的话,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任然视为存在。
若继子女随亲生父母生活,与继父母断绝关系,这时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解除。
2.生父母一方死亡后,继父母拒绝继续扶养继子女的。
或者已成年的继子女脱离继父母的家庭的。
此时也认定为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了。
3.继父母死亡的,继父母死亡后他们之间的关系也就当然解除了。
随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又给判断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有相互继承权带来了一个难题。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继承发生时,要确定继父母子女间一方是否对另一方享有继承权,需要对他们之前形成的扶养关系做分析:
第一,继父母子女间互相都尽了扶养义务,且形成扶养关系的时间比较长。
那么即使他们之间的关系解除也享有相互继承权。
第二,继父母对继子女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继子女未对继父母尽扶养义务。
这时继父母则有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而继子女则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第三,继子女对继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继父母未对继子女尽扶养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继子女则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而继父母不能继承继子女的遗产。
三、保障继父母子女间相互继承权的实现
(一)明确享有相互继承权的条件
上文已提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式有三种,但是并非这三种形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都享有相互继承权。
名分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只是因为离异父母的再婚而形成,继子女并未与继父母生活在一起,双方亦无扶养关系的存在,这种形式的继父母子女就不享受相互继承权。
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在父母一方再婚后随再婚父亲或母亲与继母或继父共同生活的前提下,继父母出于别的考虑,将继子女收为养子女,并依法办理收养手续,这种形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比较特殊,现实生活中也比较少见,当收养手续办妥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就不再仅仅是继父母子女,他们间的继承权就不再仅受《继承法》第十条的第四、五款的调整,还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调整。
共同生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则是属于我国《继承法》中明确规定的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形式,这种类型的继父母子女间是享有相互继承权的。
综上所述,继父母子女间享有相互继承权的条件就可以做如下概述:
第一,姻亲关系的存在。
这里所指的姻亲关系是继子女的亲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母间的姻亲关系,很明显,继父母子女这一角色的存在就是由于亲生父母离异后再婚而产生的,若是这一关系都不存在了,那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更无从谈起。
第二,有连续的扶养关系。
现实生活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继子女随继父母生活一段时间后又不愿意与继父母继续生活,转而与另一个亲生父亲或母亲一起生活。
这时从法律上来说继子女与继父母一起生活过,形成了扶养关系,那么他们之间就享有相互继承权。
但这样对于继父母一方而言很不公平,就由于与该继子女生活过一段时间他就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显然,这不利于维护继父母亲生子女的权益。
为了更好维护再婚家庭的稳定和谐,笔者觉得可以在形成扶养关系上做点限制,如在继承事实发生时,继父母子女间有连续的扶养关系存在。
又或者像我国学者王利明提出形成扶养关系应有五年的时间限制,这样可以更好的解决因继承而产生的问题。
第三,有愿意被继承的意思表示。
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继子女赡养继父母都是出于道德上的仁义,若继父母养育了继子女而继子女成年后不仅未赡养继父母还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那对于继父母而言无疑是种遗憾,对继父母的亲子女而言更是不公。
为了防止这类情况的发生,我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对于对方继承自己的遗产应当有一定意思表示。
若不愿意被继承,更应当有相应的遗嘱作为证据。
(二)缓解继子女的继承权与继父母亲生子女的继承权的冲突
本文主要想讲述保护继父母子女间的相互继承权,由于这一继承权影响继父母或继子女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问题,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谨慎。
一般而言,存在得比较多的应该是继子女的继承权与继父母的亲生子女的继承权间的冲突。
继父母去世后,他的亲生子女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都是他的继承人,因此,判断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继父母亲生子女的继承份额。
为了维护好继子女与继父母亲生子女的权利,对于法官的要求就要更加严格。
以下这个案例就说明了继子女的继承权与亲生子女继承权的冲突。
张某早年丧偶,因为一对儿女AB不孝,所以嫁给了马某,并把户口迁移至马某的村庄,马某与前妻生有一子C,共同生活期间马某的儿子C娶妻生子,并翻盖房屋,出于孝心房产证上写的父亲马某的名字。
09年张某遇车祸身亡,留有存款18000元,车祸赔偿款30万。
现AB起诉要求继承房屋和张某留下的现金[8]。
分析此案:
本案中,张某与继子已经在一起生活了很多年,而且继子也对张某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对于本案中的18000元存款和30万元赔偿金的合法继承人有:
马某、AB、C。
本案中的房产是张某和马某婚后取得的,而房产又是写的马某的名字,所以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当张某死后,房产的一般应是张某的遗产,而这部分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仍然是:
其夫马某、儿女AB以及继子C。
但是由于张某的儿女对张某不孝,按照《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就可以对张某的儿女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从这个案例就可以看出,继子女的继承权与亲生子女的继承权有了冲突,并且亲生子女和继子女都有继承权。
这时就要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去分析,在基于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尽最大可能实现公平公正。
由于继子女的继承权与继父母生子女的继承权有冲突,为了更好的维护双方的继承权,缓解这一冲突是十分迫切的。
很多情况下,在维护了一方的权利就会损害另一方的权利。
不过无论情理是怎样,法官也需要按法律规定和证据去断案。
此时,若要兼顾情理及法律的威严,笔者认为当这类问题诉诸法院时,法院可以加大对这类问题的诉前调解,争取以调解方式结案,既可以维护双方的权利也可以化解双方的矛盾,从而真正的缓解他们之间的冲突。
(三)在判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时,法官应享有自由裁量权
对于继父母子女间相互继承权的判定,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由于我国《继承法》并未对“形成扶养关系”进行阐述,就使得法官们在遇到这类案件时没有了法律条文的约束,而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
譬如,受过扶养,但未赡养继父母的继子女有继承权吗?
继子女在小时候受过继父母抚养,但是长大了却得知自己不是继父母亲生的之后,就可能会不履行赡养义务,对于这种情况,继子女是否还享有继承权呢?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把是否有继承权与是否能实际分得遗产区分开来,两者是不能划等号的,是否有继承权讲的是谁有资格来分遗产,但有资格分遗产并不等于一定能分到遗产。
其次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9]。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于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判定,在这里提出几点建议,作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参考。
首先,要根据不同的案件做不同的处理,视案情而定。
这对法官的要求很高,需要法官对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作详细的了解,以作出最有利于双方的判决。
具体而言,在遇到此类案件时,需要根据不同的风俗、习惯等作出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判断。
其次,在进行判断时,还应考虑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状况。
如继子女是否孝顺继父母、是否有对继父母不敬的行为?
继父母是否疼爱继子女等等,都要考虑进去。
对于父母再婚时已经成年的继子女,应当考虑是否与继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并且要考虑是否有金钱上的纠纷。
对于父母再婚时还未成年的继子女,则应考虑继父母是否有支付继子女的教育费、是否在生活上扶养继子女等。
再次,要适当的考虑继父母的亲生子女或继子女的亲生父母的利益。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由此条规定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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