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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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必须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九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外部市政条件编制市政工程专业设计。
第十条、对特色街区、建筑群、城市广场、城市或社区中心等展示城市特色的区段或建筑群,必须编制城市景观设计。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广告、宣传栏(牌)、路牌等,必须统一编制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公园、街头绿地)、居住小区绿地(小游园)、组团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道路绿化,应进行绿化工程专业设计。
第十三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规划设计须同时上报二个以上规划设计方案,才能进行规划评审。
对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须同时上报二个以上不同规划设计单位设计的规划方案方可组织规划评审。
所有规划方案评审通过后必须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对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并按《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后方可生效,不得将未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前实施和将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规划调整程序随意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分区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详细规划一般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它一般地区的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
凡计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编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报告)的,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必须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前、可行性研究阶段办理。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审批权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一)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国家批准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一)经批准后的项目建议书以及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的名称、性质、用地位置、范围、规模、能源、电力、电讯、市政、交通、运输、三废等);
(三)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四)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五)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六)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和其它规划的协调;
(七)建设项目涉及到的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交通、绿化、河道、铁路、航空、气象、防汛、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农田水利等方面的相关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规划管理程序:
(一)凡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需编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报告)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按规定应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选址意见,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对工艺流程复杂、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提供相应资格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选址论证报告,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决择。
第二十二条、市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必须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为依据。
对于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137—90)本市城市用地共分为10大类,46中类,73小类。
其中,城市绿地按《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185—2002)执行。
城市规划涉及城市用地分类时,城市总体规划阶段以大类为主,中类为辅;
分区规划阶段以中类为主,小类为辅;
在详细规划阶段,应达到小类深度,无小类的分至中类。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附表一)的规定。
其中,城市绿地分类和代号按《城市绿地分类标准》(附表二)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详细规划应编制土地使用相容性范围。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的《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三)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三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性质需作变更时,凡符合附表三规定范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超出附表三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规划调整申请,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严格按照《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凡属临时性使用土地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批准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筑。
禁止在批准临时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用地调整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
(二)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
(三)对早征晚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的土地,现状布局不合理和存在大量浪费的建设用地,进行局部调整,合理利用,使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划分为老城区和新城区(含开发区)。
老城区:
老城区包括永安老城区和温泉老城区,以道路中心线划分界限。
其中,永安老城区东至桂花北路;
南至文毕大道和猫山路;
西至咸宁学院和老化肥厂;
北至北门口老铁路堤的区域。
温泉老城区东至茶花路;
南至一号桥和月亮湾;
西至滨河西路;
北至体育路、交通路和银泉大道;
但不包含香吾山公园的区域。
新城区:
老城区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地区。
老城区和新城区的范围划分详见〈附录三〉。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土地的建筑容量进行严格控制,核定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建设高度、基地交通主要出入口方位、停车场(库)数量和绿地率。
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必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表》(附表四)的规定。
对未列入附表四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四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三十四条、建筑基地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老城区为1000平方米,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老城区为2000平方米,新城区为5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规划予以批准。
(一)老城区危旧房改造,因周边环境限制,无法成片建设的;
(二)村民自建房,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原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三十六条、在老城区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实际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且常年开放、不改变使用性质的,可按其提供开放空间建筑面积的2倍奖励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七条、建筑控制高度应满足日照、通风、城市景观、历史文物保护、高压线、微波通道等限高要求的允许最大建筑高度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下列两式之一: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
H≤1.5(W+S)
式中:
H—沿路建筑高度
W—道路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控制高度
A≤L(W+S)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
1.5(即56.3°
)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W-沿路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L-建筑基地沿道路的长度
沿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控制应按较宽的道路计算,但当建筑物沿窄路部分的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的建筑高度应按窄路宽度计算。
第三十九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指标控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绿地率根据《城市道路绿化规划和设计规范》(CJJ75—97)的规定执行;
其中,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三)城市规划区内淦河、龟山水库等水体及京广线铁路、张双一级公路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小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CJJ48-92《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七)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向应建设宽度不小于300米的卫生防护带;
(八)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可对本条
(一)
(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九)中心绿地的最小规模:
组团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小游园不小于4000平方米,居住区公园不小于10000平方米;
至少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道路相邻;
且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十)一个地块或街区的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地块或街区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十一)位于老城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屋面绿化面积折算成地面绿化面积。
其折算公式:
F=M×
N
F—地面绿化面积
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
N—有效系数(见下表)
第四十条、建设用地的基本地块都应设独立的交通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开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干道交叉口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起不应小于70米;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边缘不应小于5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五)人员密集(电影院、文化娱乐中心、商业中心等)的建筑基地应至少一面直接临接城市道路,其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至少不小于基地周长的1/6;
基地至少有2个以上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通道出口;
基地或建筑的主要出入口,应避免直对城市主要干道的交叉口;
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前应有供人流、车流集散用的空地。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同用途建筑物在新建、扩建和改建时,必须按建筑面积或使用人数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并应符合《停车场(库)控制指标表》(附表五)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设用地现状地形图,必须由有测绘资质的专业部门测绘。
其测绘成果应至少包括规划用地及其以外50米内相邻地块的用地范围;
应准确反映用地范围内的地物、地貌、市政工程管线情况;
比例宜为1:
500或1:
1000。
第四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一般程序:
(一)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文件或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初步选定用地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即实地查勘);
(三)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包括标有建设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
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
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限、开发期限及其它要求。
第四十六条、城市规划用地附图内容应当包括:
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和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和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广告和其它工程设施,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十八条、各项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包括消防、抗震、人防、环保、园林绿化、交通、市政、管线、广告、防洪、安全、微波通道、信息通信网络、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从事各项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设计任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建设工程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设计成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确认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
建筑单位必须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已审批设计图纸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一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东至南偏西15度为宜。
第五十二条、居住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第四十八条规定外,应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老城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0倍,新城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2倍;
2、纵墙面与山墙的间距,老城区不小于9米,新城区不小于12米。
山墙宽度大于14米,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下的不少于6米,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不少于9米。
(二)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不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间距按本条第
(一)款第1目规定计算;
24米以上部分在老城区按不小于所增加高度的0.3倍计算,在新城区按不小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计算;
不足26米高度时,按26米高度计算;
其最大间距,在老城区可以不超过40米,在新城区可以不超过45米;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纵墙面在南面的时,不小于20米,其余情况下不小于18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老城区不小于14米,新城区不小于15米;
4、点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距离不小于15米;
重叠面小于12米时,间距不小于18米;
重叠面大于12米时,按本款第1目计算。
(三)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间距为: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条第
(一)款第1目计算;
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条第
(二)款第1目计算;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之间间距不小于20米;
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小于18米;
与其东西两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之间间距不小于14米;
3、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小于18米;
与其南、东、西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之间间距不小于14米;
4、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小于14米。
第五十三条、在老城区临城市主次干道,根据城市用地条件及城市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建筑与周边现在永久性建筑之间间距按第五十二条执行确有困难的,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应退间距的8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五十四条、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除外,以下同)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间距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五十五条、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五十六条、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和其它特殊工程项目以及与其相邻的新建建筑物(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外,还应符合各自相关专业规范。
第五十七条、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建筑之间平均距离计算。
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应不小于标准间距的0.7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角度超过60度的,则按建筑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规定计算建筑间距。
第五十八条、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或构筑物外墙的水平距离(即外墙垂直投影线之间的水平间距)计算;
(二)建筑纵墙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的水平距离计算;
(三)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墙的水平距离计算;
(四)因建筑物为不规则异形建筑,建筑间距按本条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九条、建筑物后退相邻地块分界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但离后退相邻地块分界线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范围线起计算后退距离;
(二)多层建筑后退距离,主要朝向面老城区应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5倍,新城区应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最小6米。
侧面应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3倍,老城区最小45米,新城区最小6米;
(三)高层建筑物后退距离,主要朝向面应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3倍,老城区最小13米,新城区最小156米。
侧面应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15倍,老城区最小7米,新城区最小75米;
(四)毗邻地块为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时,其后退距离在上述基础上加退2~3米,或按第五十六条执行;
(五)相邻地块为绿地时,后退距离可在上述基础上减少2~3米;
(六)地下建筑物后退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的底部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六十条、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其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建筑物山墙面向城市道路时,其后退距离可在上述基础上减少1-2米;
(二)当围墙及建筑物的附属建、构筑物面向道路时,其后退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六十一条、建筑物后退各级公路用地边界线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十二条、
建筑物后退其它用地距离:
(一)后退铁路干线距离不小于20米,支线、专用线不小于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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