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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2、要约3、承诺4、要约邀请5、民事程序6、民事纠纷、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7、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协议管辖等8、管辖权异议9、起诉与受理
(二)课堂案例分析
1.要约未经承诺,能否成立合同?
案情介绍
某商厦因建造大楼,急需钢材,遂向甲钢材厂、乙钢材厂及丙钢材厂发出函电,称:
“我单位急需螺纹钢5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
”三家钢材厂在收到函电后,都先后向商厦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它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钢材的价格。
丙钢材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给商厦送去500吨钢材。
在该批钢材送到之前,商厦得知乙钢材厂所生产的钢材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乙钢材厂发出函电,称:
“我单位愿购买贵厂500吨钢材,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
”在发出函电后的第二天上午,乙钢材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
下午,丙钢材厂将500吨钢材送到工地,而商厦却告知丙钢材厂,它已决定购买乙钢材厂的钢材,因此不能接收丙钢材厂送来的钢材。
丙钢材厂认为,商厦对其发出的是要约,它发出函电并运送钢材的行为是承诺,合同因为承诺而生效。
商厦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协商不成,丙钢材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厦履行合同,接收钢材,否则便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
1、什么是民事纠纷?
2、发生民事纠纷后,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办法有哪些?
3、商厦对丙钢材厂的第一次发函行为有无法律拘束力?
为什么?
4、丙钢材厂对商厦的发函行为有无法律拘束力?
5、合同是否成立?
商厦拒收钢材合法吗?
评析:
1、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又称为民事争议、民事冲突。
民事纠纷的特点有:
第一,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民事纠纷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或隶属的关系,在纠纷中处于平等的当事人的地位;
第二,内容是对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议。
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全部内容,超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这一范围,就不再属于民事纠纷;
第三,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
由于民事纠纷主体的平等性,法律赋予了其最大的自由度,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只要不损害到第三者的利益,当事人之间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
本案中,商厦和丙钢材厂作为市场主体,二者并无隶属关系,均属于平等的民事活动参与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当属于民事纠纷。
2、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一般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第一,自行协商这是自力救济(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自力救济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的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自行协商指纠纷的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从而使事情得到解决。
第二,民间调解这是社会救济的一种方式依靠社会的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
即由民间调解组织对民事纠纷进行居间调停,对当事人双方阐明利害关系,从而促进双方和解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
第三,仲裁仲裁是根据争议双方的意愿,将争议提交一定的居中裁决的机构来裁决的解决方式。
第四,民事诉讼指将争议诉诸法律,这是一种将争议交给特定的国家机关来处理的一种最有权威和最有效率的解决机制。
以上四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就其优缺点而言,自行协商和民间调解的方式的优点是快捷、成本低,能够彻底解决纠纷,但需要双方的诚意和让步,且达成的结果其履行缺乏保障;
仲裁的优点是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也比较快捷高效,仲裁员也多由某些行业的专家担任,有利于处理涉及商业及工业领域专门性问题的民事纠纷,同时也便于保守秘密,缺点是需要以双方自愿为前提,而且有关身份关系的纠纷,如离婚、亲子、继承等,不得申请仲裁,同时成本相对来说也较高,而且,选择了仲裁的方式就不可以再选择民事诉讼的方式。
对于民事诉讼来说,一方一旦将争议提交给了司法机关,法院就会凭借审判权来确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动用国家的公权力来确保判决的执行;
另一方面,这种解决方式又具有规范性,诉讼的整个过程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来进行,可以使纠纷得到最公平和合理的解决,是民事权利的最后的救济机制。
但这种方式耗时长、成本高。
民事纠纷产生以后,并不一定要诉诸法律,纠纷主体要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到要付出的成本,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解决方式。
3、本案涉及对商厦与三家钢材厂之间的发函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可见,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的两个阶段。
所谓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要约作为一种订约的意思表示,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法律拘束力。
因而,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合同法》第14条规定了要约须具备的两个条件:
一是内容具体确定。
所谓“具体"
,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果不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承诺人则难以作出承诺;
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要约人的真实意图,这样受要约人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承诺。
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在实践中,要约往往与要约邀请相混淆。
所谓要约邀请,是指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其向自己提出要约的一种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仅是一种提议,目的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不能因相对人的同意而成立合同。
要约邀请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事实行为,不会产生法律拘束力,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要约和要约邀请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
第一,依法律规定来区分。
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属于要约或要约邀请的,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
例如,《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二,根据当事人提议的内容来区分。
当事人的提议中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的主要标准。
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受要约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
而要约邀请只是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三,根据交易习惯来区分。
例如,询问商品的价格,根据交易习惯,一般认为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本案中,存在着三个意思表示:
第一个是商厦分别向三家钢材厂发出的函电;
第二个是三家钢材厂回复了商厦的函电,称它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钢材价格,并且丙钢材厂派车给商厦送去了500吨钢材;
第三个是商厦向乙钢材厂发出的第二封函电,表示购买乙的钢材。
从三个意思表示来看,它们具有不同的性质,应区别对待。
第一个意思表示即商厦向三家钢材厂分别发函的行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
因为在该意思表示中,商厦只是表达了一种想购买钢材的意思,这从“如贵厂有货,请速来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中便可以看出来,并且该意思表示中欠缺合同的有关主要条款。
第二个意思表示中三家钢材厂回函的内容明确具体,包含了订立合同所需的标的物、规格、数量、价格条款,并且有特定的受要约人,因此,三家钢材厂的回函构成了要约,而非对商厦第一次意思表示的承诺。
第三个意思表示即商厦向乙钢材厂发出的第二封函电因符合承诺的要件应属承诺。
从案情可知,这封函件发出第二天乙钢材厂就发函表示准备发货,说明承诺通知已到达要约人,这样商厦与乙钢材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确定在丙钢材厂诉商厦违约一案中,商厦的第一次发函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没有拘束力。
而丙钢材厂对商厦的发函行为不是承诺而是要约,由于没有得到商厦的承诺,合同并没有成立。
因此,商厦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丙钢材厂将500吨钢材送到商厦并不是履行合同,商厦也没有义务接收。
至于丙钢材厂因送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2.口头订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张华与李勇是好朋友,二人在同一所大学就读,且住同一宿舍。
2003年2月25日晚,张华拿出一款新的MP3请大家欣赏,并称这是他爸爸从国外带回来的。
当传到李勇手中的时候,李勇顿时被耳机中优美的音乐打动。
由于李勇早就想买一部MP3,所以显得爱不释手。
张华见此情形,便说:
“李勇,你喜欢就便宜一点卖给你吧,你就给1000元吧,谁让咱们是好朋友呢!
"
李勇一听,非常高兴,因为该产品在国内的商场要卖接近2000块钱,便欣然答应,并说:
“钱过一阵子再给你吧。
”半个月后,李勇听够了,觉着MP3也不过如此,于是找到张华要将MP3还给他,张华一听不高兴了:
“我不是已经卖给你了吗?
你怎么反悔了?
”李勇说:
“那是咱们在宿舍说着玩的,不能算数,我只是想借着听一听。
”为此,两人产生了争议,张华坚持要李勇付款。
1、口头订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如果双方争执不下,一方要起诉的话,应当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评析
1、在本案中,李勇在口头答应张华购买其MP3后,能否以“说着玩”为由否认合同的存在而不履行其付款义务,这是本案的争议所在。
在本案中,张华与李勇之间存在一个口头约定,这种口头约定实际上是合同的一种形式,所谓口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只用谈话、电话等语言形式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协议,无任何书面的或其他有形载体来表现合同内容。
根据《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口头合同具有与书面合同一样的效力,只要口头合同符合合同的成立及有效要件,该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张华与李勇订立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属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因此,该合同有效成立,李勇不能以“说着玩”为借口否认合同的存在,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张华支付价款1000元。
2、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予以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
起诉的条件包括:
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或受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
与争议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不是适格的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
指被告要特定化,且能够提供简单情况(性别、职业、住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四,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起诉的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起诉方式以书面起诉为原则,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下面是一起诉状的格式:
民事诉讼状
原告:
张华,男,×
岁,×
族,×
市A大学×
学院×
系大二学生,现住A大学学生公寓
委托代理人:
李×
×
,×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勇,男,×
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购买MP3款1000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林某、王某,均为同宿舍同学。
(证人住址)
此致
敬礼
市×
区人民法院
附:
1.本诉状副本×
份;
2.证人林某、王某证言各一份;
起诉人:
张华
×
年×
月×
日
录像:
《保险合同纠纷案》——诉讼主体资格
3、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1995年4月,河北省某机电公司向天津某贸易公司购买一批彩电。
合同在北京海淀区签订。
合同规定贸易公司为机电公司代运,货到付款;
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北京市海淀区或河北省某机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产生纠纷,贸易公司向天津市贸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机电公司交付货款,法院受理了本案,但被告以有协议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问题
1、发生合同纠纷后,当事人一般应该怎样选择管辖法院?
2、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纠纷产生后的管辖法院吗?
3、双方关于合同管辖法院的约定有效吗?
4、天津市贸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此案有无管辖权?
1、所谓管辖,是指确定各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指人民法院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在管辖上的分工。
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有两个:
案件的性质和案件的影响范围。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
第一,重大的涉外案件;
第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三,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那些在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法院则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除此之外的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地域管辖是根据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同级的不同区域的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确定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一方面可以对原告形成一定的制约,有利于防止其滥用诉权;
另一方面有利于传唤被告参加诉讼,以及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执行。
所谓的原告就被告,是指一般情况下是按照被告住所地来确认管辖法院。
被告是公民的,住所地指的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时起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是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地。
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于合同纠纷,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对于本案来说,诉讼标的并不是很大,从级别管辖上来说应该属于基层法院管辖;
在地域管辖上,由于根本没有订立合同,所以合同履行地无从谈起,原告可以选择陈某住所地法院起诉。
而陈某在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如果对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那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可以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
所谓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据法定条件,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书面方式合意约定管辖法院。
根据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第一,只适用于一审案件;
第二,只适用于合同纠纷;
第三,必须在法定范围内约定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四,必须用书面形式;
第五,不能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关于这个问题,主要牵涉到协议选择是否一定要满足择一性要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992年7月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对协议管辖作了进一步解释,“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在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157号)中再次明确强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约定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意见》第24条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容看,当事人只能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所列5种管辖中的一个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在管辖协议中选择了5种管辖法院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这种管辖协议是无效的。
我国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在讲到协议管辖的条件时普遍认为,当事人须在协议中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约定,不明确则管辖无法依协议确定,选择多数法院无法依据协议确定管辖法院。
因此当事人必须作确定的、单一的选择作为协议管辖的条件之一。
所以在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是无效的。
但现在也有人认为,当事人如果在管辖协议中选择了5种管辖法院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并不必然要导致约定无效,此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管辖的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4、从上面我们列举的协议管辖的要件来看,天津市贸易公司所在地法院对于此案没有管辖权。
二、合同效力中的法律问题以及审判制度建议学时:
(一)术语解释
1、附条件合同2、附期限合同3、无效合同4、可撤销合同5、证据回避、上诉、诉讼代理人、公开审判等
1.合同能否附有条件?
几年前,孙先生由于继承而取得了位于本市城郊结合部的临街平房五间。
由于孙先生一直在城里工作,并且有房屋,遂将房屋委托给其邻居赵先生照管并使用。
由于赵先生是做生意的,这五间临街房正好适合他的需要,于是赵先生问孙先生是否愿意出售该房。
孙先生想将房屋卖掉,但考虑到自己在外地工作的儿子想要调回本市工作,这房子可以给他住,但不知道他能不能回来。
于是,双方经商谈,订立了如下房屋买卖合同:
“房价人民币20万元;
在2003年6月30日前,如果孙先生的儿子调不回本市工作,卖方孙先生便将房屋卖给买方赵先生。
房款在交房时一并付齐。
合同订立后,孙先生的儿子在2003年4月30日顺利调回本市。
5月份,赵先生通过熟人了解到:
由于城市规划的需要,该城郊结合部要扩建为城市,这五间房屋可能要升值。
赵先生在得知该情况后,找到孙先生,要求其把房子卖给他。
孙先生称:
“我的孩子已经调回本市工作,房子不能卖给你了。
”赵先生听后不同意:
“我们签的是买卖房屋的合同,与你的儿子有什么关系,你应当履行合同,把房子卖给我。
”双方遂起争议,赵先生将孙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合同。
1、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
2、何谓附条件合同?
3、何谓附期限合同?
二者的区别?
4、诉讼中,孙先生得知法官是赵先生的一个亲戚,他非常担心,请问他可以怎么办?
5、如果赵先生对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他可以怎么办?
1、本案的争议在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
应当说,合同只要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但本案有一个特殊性,就是在合同中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在“孙先生的儿子调不回本市”时,才将房子卖给赵先生。
该条件与合同的效力有无关系,在合同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这涉及附条件合同的问题。
2、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用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合同。
《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这样,通过设定条件来限制合同的效力,从而满足行为人的各种不同需要,以此扩大合同的使用空间。
但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法律对当事人设定的条件加以限制和干预也是必要的。
这种限制与干预是通过对条件的限制来实现的。
附条件合同中所指的条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用以确定合同效力的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其作用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
条件一般应满足下列三点:
(1)条件应是由行为人约定的事实。
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如果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或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事实,则不能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因为无论双方是否将其作为条件,其都将自动发生作用。
(2)条件应是尚未发生的、将来是否发生不能确定的客观事实。
如果该事实是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发生的,其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已经失去意义,因此该事实不能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
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也就是当事人对条件将来发生与否不能确定。
(3)行为人约定的事实应是合法事实。
作为附条件合同的条件,其设立目的在于决定合同的效力,因此,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所附的条件。
合同所附的条件依其对合同效力所起的作用,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
生效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之前就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即在生效条件成就以前,合同已经成立,行为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已经确定,但权利人尚不能主张权利,义务人还无须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力尚处于停止状态。
解除条件是指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该合同失去法律效力。
3、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以某一期限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
其实质,是以将来确定的事实为条件。
附条件与附期限合同的区别:
1.时期确定,到来亦确定,为期限。
如明年十一。
2.时期确定,到来不确定,为条件。
如明年一月份发生地震。
3.时期不确定,到来确定,为期限。
如某人死亡。
4.时期不确定,到来亦不确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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