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审查之思考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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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权益遭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申请对该案再审或者另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如遇有确实影响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亦可依职权进行再审。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法院既可以也能够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以进一步核实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
其理由如下:
1、在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有机结合的要求和期待下,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接近或吻合,是人民法院不懈追求的目标。
《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仅是对当事人自身的举证要求,与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据并无冲突;
而从“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的规定来看,认定案件事实本身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
2、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
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充分并可直接作出裁判或进行调解,法院一般也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
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
某地曾有这样的案件: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老总意外死亡,该企业由其妻子掌管,随后有二十几件以该企业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起诉到法院,其主要证据就是以该企业名义出具的欠条,该企业也无异议,在法院主持下这批案件全部调解结案。
此后,老总之父母和老总与前妻所生子女提出异议,这批案件全部进入再审。
3、对公司企业尤其是现阶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个人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往往涉及国家利益、银行债权、购房者、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涉及面较广,处置不当会使法律问题演变成社会问题,使司法陷入被动,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关系重大,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必须慎重。
4、诚然,在案件审理时就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的确少见,但如果片面强调在案件审理时就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涉及以上利益,实际上就会让《规定》第十三条名存实亡,司法裁判就可能沦为某些人规避法律的工具。
笔者认为,是否涉及上述利益的判断,主要并不是依赖于证据而是知识和经验法则。
在有限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加经营并及时知晓经营信息和状况,控制公司的只是少数大股东,如果公司虚构债务,一旦执行后就会减少公司利润或者增加公司亏损,从而直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与此相关,国家税务机关针对公司、企业利润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必然减少,这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
此外,从目前的房地产市场来看,由于大量按揭贷款购房及预售商品房的存在,商业银行、购房者在房地产市场上投放了大量的资金,在银行贷款未收回及购房户未收到交付的房屋前,以上资金都处于较大的风险中;
从目前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来看,相当一部分国有土地出让后国家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未足额收取。
在此情况下,如开发商虚构债务并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一旦执行后,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将显著降低甚至丧失,即便商品房得以交付,购房者也难以获得房屋产权证明,国家应当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也难以足额收取,并使银行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直接影响国家、银行、购房者的利益,同时也可能使建筑企业的利益实现难度加大。
对此类案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告具有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在银行的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材料,以审核并判断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
通常,出借人应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则很难说明借贷事实本身的真实性。
此外,巨额资金的往来要通过银行流转,如当事人辩称以现金交付,则还应查证交付的情况等,如有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之处,法官可以凭良知和理性形成内心确认排除其证明力。
另外,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和会计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借贷款项应当在会计账簿和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如果在会计账簿上未有记载、银行资金出入上未有体现,则很难形成证据锁链,法官难以从内心确认借贷事实的真实性,法院完全可以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以充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民间借贷的利率及违约金赔付标准的确定问题
王力珍
赵海涛
一、民间借款利率的法律性质与规定
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自愿协商,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间借款的利率是在借款事实发生的基础上为计算利息而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因此,民间借款利率实质是确定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而孳生之债,属合同之债,是按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其法律特征符合债法的特征。
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也正因为如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
《合同法》第211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
但是对高利率没有明确的解释,对什么属于高利率等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利息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理解和认识并不统一,适用法律、保护的程度也不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和法治的统一性。
二、司法解释对民间借款最高利率规定的合理性
民间借款与商业借款共同存在,既符合我国民间融资的习惯,又有利于亲友间经济互助,同时也方便了人们的生产生活。
但民间借款中有关过高利息保护的规定,会妨碍社会公平,损害弱势方借款人的利益;
高利率、高回报的民间借贷更可能诱发大量明借实骗案。
而集资诈骗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发生,可能严重影响出借人的经济生活,会给国家经济建设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因此,合理确定民间借款的最高利率不仅有利于规范民间借款,同时对保持社会政治稳定、经济繁荣具有重大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上述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款这类案件中,执行的是将民间借款最高利率限制在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这一规定,即月利率最高为40‰左右,四倍利息的规定在社会经济从计划向市场转轨期间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但现在与银行商业化的自由经济就有了冲突的地方。
我们认为不合理,因为标准过高。
首先,民间借款过高的利率不利于体现民间借款互助性的本质,不利于发挥其民间融资的功能,偏离其存在的价值,助长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
其次,给那些以高利息为诱饵进行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单位和个人以骗人的借口。
许多人正是因为诈骗者承诺的高利息属于现行的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最高保护限度以内,才误认为其合法而上当受骗的。
如果没有对不合理的过高的民间借款利率给予保护的规定,我们相信这类案件将大大减少,这类诈骗者也难以得逞。
第三,人民法院对民间借款最高利率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未做出明确规定之前,为规范审理这类案件,在司法解释中给予指导性规定是可行的,但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引导,最终必须由利率的主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在全面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对其依法进行合理明确规定。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11条中对民间借款利率做出了最新的原则性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从这款的立法本意不难看出,它突出了民间借款互助性和民间借款的最高利率不宜规定过高的价值取向;
该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
这款除规定了对民间借款利息予以限制外,还提出应该由国家相关部门来制定限制民间借款利率规定,而不应由法院对利率进行规定。
综上所述,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在《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对民间借款利率限制予以明确规定。
建议用于生活的民间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用于生产的民间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以克服目前因民间借款利率过高而给社会造成的各种弊端,更好的发挥民间借款便捷、互助、有偿的优势。
三、司法实践中主要几种民间借款利率纠纷的类型
(一)法律明确规定参照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情况
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发生以下情况时,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需要注意的是,借贷双方如果约定了利率,但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
2、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但是约定还款期限的,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
但是,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
如果经催告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由债务人行为引起的无效借贷关系,如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债权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形成的无效借贷关系,债务人除返还本金以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
此规定适用于所有借贷合同。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对违反金融法规的企业借贷合同,在下述情况下,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企业拆借合同期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当事人起诉到法院,除本金返还出资方以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此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的利息,应当收缴。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收缴利息。
(二)法律明确规定参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情况
这种情况主要是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中,出资人、用资人和金融机构因参与违法借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再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
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
4、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
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
(三)对“超四倍”利率的处理情况
1、约定利率超过四倍,但当事人实际没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或没有支付利息,发生纠纷后,法院对超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
但四倍以内的应予支持。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都按此原则处理。
2、当事人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未提出主张的处理。
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法官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调整。
3、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履行中,因国家金融政策调控,导致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4、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处理。
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借款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可视当事人对借款的可得利益计算已有明确的预见,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时,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若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或者约定借款利率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禁止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益的合同法原则出发,债权人的损失不应低于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故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四、民间借贷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和规定
我国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体现于《合同法》第114条,该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该规定体现了违约金数额和实际损失相匹配的理念,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特征。
同时,《合同法》114条第3款规定: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这里的违约金便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
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原则上承认违约金具有赔偿性,但也不排斥其惩罚性。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与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并随之变化而改变。
但是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三、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
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据此,日万分之二点一这个计算标准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不再适用,罚息利率变成一个浮动区间。
对此现在许多法院仍然在适用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已经明显滞后了,按照现在的利率即使上浮30%,也明显高于日万分之二点一。
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情形及时发布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以统一裁判和执行口径
五、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该条款表明了:
1、违约金调整的前提是“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违约金的调整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请求,法院不能主动调整违约金。
3、是否调整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决定。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是在借鉴两大法系立法经验基础作出的契合我国审判实际的规定,是契约自由和契约公正价值的权衡结果。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于对当事人订约自由的尊重,原则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均应严格遵守。
但不可否认的是,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方式,是当事人之间的私力制裁,而作为市场经济下的“经济人”,总是从个人利益最大化出发,将个人利益扩大到极致,甚至不惜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从维护社会整体正义出发,司法机构有必要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适当干预,以维护相对稳定的交易环境。
那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能否基于保护一方当事人的角度予以主动调整?
还是依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的规定,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再予调整?
对此,实践中同样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当事人双方串通故意以高额违约金的方式达到高于四倍银行同类利息的目的,而法院又不主动干预,无疑为变相高利贷提供了规避法律的途径。
此外,上海市高院在2006年《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问题作了解答,认为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民间借贷可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法院主动审查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
另一种观点认为,上海高院的解答仅仅针对借款合同,强调银行专营业务应受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约束,而民间借贷和借款合同在当事人主体资格方面具有差异,不能简单套用上述解答。
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方面存在强制性规定,《若干意见》中四倍利率的限定仅适用于利息,对违约金的规定没有任何强制性限定,因此法院不宜主动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我们认为,最高院之所以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进行限制,原因在于,民间借贷比银行贷款更容易借贷,其风险性也明显高于银行贷款,为此,为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需对可能存在的盲目逐利行为进行约束。
但利息毕竟不同于违约金,利息在双方守约时即发生效力,违约金只有在一方违约时才最终发生效力,是对合同非常态履行时的一种约束;
利息的支付义务方始终为借款人,违约金的支付方不限定于借款人,也可以是出借人。
因此,民间借贷中的违约金作为当事人救济的一种方式,法院不宜主动进行干预。
当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向承担高额违约金一方行使释明权,由其对自身利益进行判断。
六、违约金调整的参照标准
从《合同法》114条的规定来看,违约金过高是相比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而言的,因此,损失大小是衡量违约金高低与否的重要标准。
那么民间借贷中,一方迟延还款可能对出借人造成多大的损失?
由于《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最高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我们可以推论,在通常情况下出借人能获得的最高利益也仅限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则上双方违约金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属于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以此标准为上限,不得超过这个标准。
实践中,存在有许多借贷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是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
我们认为,对仅仅只约定了违约金情况的,只要违约金不是明显的偏高,就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但对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呢?
按照《合同法》第207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同时,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就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借贷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实质上也就是违约金。
为此,我们认为,对这种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实践中,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约定,可一并予以支持。
但当事人以两者相加明显过高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可参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
否则就是显失公平。
作者介绍
冒领存款纠纷案件的处理及责任认定
宋建立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金融机构的作用日益突出,金融机构的信用与交易安全也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
当前,储户存款被冒领而引发状告金融机构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认识上存在较大分歧,且裁量标准不一,甚至一些案情相似的案件,结果却截然相反,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反响。
往往是一审法院判决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改判金融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裁判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异性,裁判文书说理部分观点各异,众说纷纭,造成了此类案件申诉率居高不下。
又由于我国《合同法》分则没有对储蓄存款合同作出专门具体的规定,因此如何防范形形色色金融诈骗,确定存款兑付效力及存款被冒领后客户和金融机构责任分担问题,成了当前理论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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