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可行性实施报告Word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21770671
- 上传时间:2023-02-01
- 格式:DOCX
- 页数:12
- 大小:31.03KB
中央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可行性实施报告Word文档格式.docx
《中央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可行性实施报告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央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可行性实施报告Word文档格式.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在1696件集体合同中关于工资标准的集体合同就有563件,一般雇用条件的集体合同有1103件,其它的有30件。
(三)集体合同法制化
集体合同法制化出现在十九世纪初。
1904年新西兰颁布了最早的集体合同法律,制定了各种有关集体合同的法律。
1907年奥地利和荷兰也相继制定了有关集体合同的法律制度。
1911年瑞士颁布的《债务法》也有两条是关于集体合同容的。
集体合同制度的产生是资本主义社会劳资斗争的成果之一,波澜壮阔的工人运动迫使雇主方面不得不正视工人作为一个最重要的社会力量的存在。
为了避免更多的经济利益的损失,雇主方面必须缓解劳资矛盾,一方面对劳工提出的要求做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同时,通过这个协商谈判也对劳工的行为做出某种程度的约束。
集体谈判进而签订集体合同的制度得到了国家的认可与肯定,于是便产生了集体合同法律制度。
1919年法国制定了集体合同特别法,1921年德国颁布了《集体合同法》,芬兰在1924年也制定了集体合同法,瑞士在1928年也颁发了集体合同法,美国1935年颁发的《国家劳资关系法》中也对集体合同的容做了专门的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全世界人民尤其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人民对战争和社会的动荡深恶痛绝,缓和劳资矛盾众望所向。
欧美国家开始积极干预劳资关系,制定了一系列的劳动法律,集体合同这种调整劳资关系的有效制度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发展。
二战后各国都在不断地制定和完善劳动法律,许多国家都对集体合同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给予认可。
集体谈判产生于十八世纪末,集体合同制度形成于十九世纪初中叶,现代意义的集体合同制度实际上是完善于二十世纪中叶,业已成为世界各国调整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关系的最主要和最有效的手段,被各国普遍采用。
小结
工资集体协商是资本主义社会企业劳资矛盾必然产物,劳资双方为避免罢工造成更大的损失而选择了谈判方式缓解矛盾,政府通过法律约束劳资双方行为,使劳资矛盾在法律框架得以解决。
二、我国集体合同的产生和发展
(一)我国集体合同缘起
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最早起源于劳动立法运动。
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以领导工人运动为己任。
中国共产党部组织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抓住北洋军阀民国政府宣布恢复国会制定宪法的机会,拟定了《劳动立法原则》和《劳动法大纲》,确认劳动者有“缔结团体契约的权利”,争取集体谈判权是共产党领导的劳动立法运动的一项重要的容之一。
1924年11月,以为首的国民革命政府颁布了《工会条例》,这个条例确认了工人有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有权代表劳工与雇主签订团体协议即集体合同。
1926年五一国际劳动节中国共产党组织召开的第三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劳动法大纲决议案》,决议案重申了工会代表劳工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
民国初期的各个军阀政府颁发的有关劳动的立法如《工厂通则》、《工厂条例》以及统领西北的冯玉祥地方军阀政府颁发的《劳动法》中,都有关于劳工团体协约权即集体谈判权的容。
国民党再次取得民国执政权以后的1930年颁发了《团体协约法》,这是在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真正具有国家意义之关于集体合同制度的法律。
民国时期颁发的《工厂法》也包括了集体合同制度的容。
(二)革命根据地集体合同制度
中国共产党在其建立的苏区或革命根据地也制定并实施了集体合同制度。
1931年11月在瑞金召开的中华苏维埃国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根据《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确立的劳动法基本原则和苏维埃政权的劳动政策,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国劳动法》。
这个法律文件中规定了苏区企业中的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是一方面由职工会代表工人和职员与另一方面的雇主所订立的集体条约,在该集体合同上规定出企业机关、家庭及私人雇主对于雇佣劳动者的条件,并规定将来雇佣劳动者个人与雇主间订立劳动合同的容。
”“集体合同的条件对于该企业或机关的全体工作人员,无论他加入了工会与否都发生效力。
”“经劳动部注册的集体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或依合同上所规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企业“雇佣工人须经过工会和失业劳动介绍所根据集体合同实行”。
中华苏维埃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在1933年4月组织了劳动法起草委员会,重新起草中华苏维埃国劳动法。
新的劳动法在1933年10月15日公布实施。
这个文件规定,集体合同就是一方面以职工联合会为工人及职员的代表与他方的雇主所缔结的契约,目的在于规定各企业、各机关、各商店中的雇佣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与雇佣条件,并确定将来订立各个劳动合同的容;
集体合同的条款适用于各企业、机关、商店的全体工作人员,无论这些人员是签订了合同的工会会员还是未签订合同的工会会员。
签订集体合同的期限由中央劳动部合同中华全国总工会予以规定。
该法还规定,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条款较之劳动法的规定低,对工人或职员不利的话,应当以有利于工人或职员的劳动法的规定或劳动政策的规定为准,集体合同的条款视为无效。
集体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签订,还须劳动部所属的机关进行登记,该机关认为集体合同的某些条款与现行的劳动法律或劳动政策相抵触或有不利于工人或职员的容时,有权予以取消。
集体合同登记的手续由劳动部门规定。
业已登记的集体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或依据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各企业、各机关、商店转移给新业主时,已经注册登记的集体合同在该合同有效期仍旧有效。
无论因为什么原因,未在劳动部所属机关登记的集体合同,将来工会与雇主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其解决办法不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而以现行的各项劳动法律、法令和劳动政策为依据。
根据抗日战争时期的劳动政策和边区施政纲领规定的劳动立法原则,中国共产党所属的边区也颁发了一些有关集体合同制度的劳动法令。
如《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中规定,集体合同所订之劳动条件不得与劳动政策规定的条件相抵触。
还规定,除非在特殊的情形之下,征得了工人同意,雇主不得要求工人做与集体合同所规定工作无关之其它工作;
各企业变更业主时,不得废止原订立的集体合同,但是双方都有权提出重新审议原合同,在新的集体合同未成立之前,原集体合同依然有效;
经当地工会之要求可以解除集体合同。
1940年11月,陕甘宁边区总工会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战时公营工厂集体合同准则》,这个准则供各公营工厂的厂长与公营工厂工会之间签订集体合同时参考。
1942年5月陕甘宁边区区政府批准实施了《陕甘宁边区战时公营工厂集体合同准则》。
解放战争初期,原各根据地基本上沿用了抗日战争时期的劳动法令和政策以及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规性文件。
1947年以后,一些解放了的地区的劳动关系有所不同,根据各地方的实际情况,各解放区也制定了一些集体合同制度文件,也调整发生变化了的劳动关系。
1948年在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上,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
在这个决议中规定了有关集体合同制度的容,这个文件实际上起到了劳动法令的作用。
文件规定:
劳动必须要有契约并尽可能地采用集体合同的形式,以便约束双方的行为;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劳动条件、职工的任用解雇与奖惩、劳动保护与职工福利、厂规要点等规章制度的容。
在这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决议的推动下,各解放区也开始劳动及集体合同立法工作。
(三)新中国成立以后的集体合同制度
新中国成立实行初期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制度,私人经济依然存在,发展经济妥善处理劳资关系,政府也制定了一些有关集体合同制度的具有法律性的文件及行政法规。
1949年9月29日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具有宪法性的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
“私人经营的企业,为实现劳资两利的原则,应由工会代表工人职员与资方订立集体合同。
”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国工会法》规定:
“在国营及合作社的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参加生产管理并与行政方面设立集体合同之权”;
“在私营企业中,工会有代表受雇工人、职员群众与资方缔结集体合同之权”。
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工会法也制定了集体合同法规和政策。
1956年完成了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社会。
当时认为,职工和企业的关系不再是劳资关系而是劳动关系,集体合同制度随即废止。
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开启了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环节的经济体制改革。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国营企业开始实行企业承包。
企业经营者承包企业的经济指标,完成预先核定的经济指标,承包人便可以获得在当时看来是巨额的奖励。
职工则认为:
企业创造效益国家发展经济,这首先是工人阶级的责任;
企业的经济经济指标应当由经营者和职工共同保障,双方应当同等受益。
亚麻厂和的轴承厂,实行了“双保合同”制度。
这种制度对于推动企业的管理和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在当时是有着很大的作用,完全是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自发创造出来的一种新的企业管理模式。
市总工会的同志们去东北取经,对此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观点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他们把“双保合同”经验进行理论升华,在实践中建立了一整套的“共保合同”制度即企业中“党政工团”各种力量共同签约保障企业经济指标并享有企业发展成果,取得了丰富的经验。
这些经验在当时被广大的全民所有制国营企业的职工和管理者所认同。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时地总结和推广了“共保合同”制度经验,、省、省、省、省、省、省、省等地的全民所有制国营企业有几十万家都实行了这种制度。
这是迈向市场经济社会体制过程中,国有企业自己创造的中国特色集体合同制度,并且得到了企业部各群体的认同。
“双保合同”或“共保合同”制度,就是工人要以国家领导阶级的主人翁精神承担起发展经济的责任,在这个问题上无论是经营者还是职工或是国家,三者的目的和目标都是共同的;
这种制度实际上也是工人对承包者的权力和利益过大,以及国家在政策上倾向于经营者而忽视职工利益和作用的一种抵触。
所以,当时在国营企业中流行着这样的群众语言:
“共担风险、共享利益”。
企业的效益绝对不是经营者一人或少数人创造的,而是所有职工共同努力才能实行的;
因此,也就不能由经营管理者少数人独占由于企业完成经营指标所带来的利益。
中国工会在1983年10月召开了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大会呼吁在有条件的地方和企业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1992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国工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这时自改革开放以来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集体合同制度。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国劳动法》。
劳动法第三章中对集体合同制度做出了专门的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
企业职工一方有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工会代表有权组成代表团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须经职代会讨论和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生效等容。
2004年也开始实行新的《集体合同规定》。
至此中国的集体合同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再次得以恢复、建立和完善起来。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法颁布以后,创造“共保合同”制度的总工会对此是有极大抵触情绪的,认为西方式的“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关系的倒退,是把职工推向了被雇佣的地位;
其他地方对集体合同制度也有相当大的抵触,推行集体合同制度颇费周折。
至此,虽然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法律基本健全,但是,实际工作中基本流于形式,没有起到延期的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前,我国集体合同制度是中国共产党根据无产阶级革命理论首先提出的,并进行了初步的实践;
包括北洋军阀掌控的中华民国政府制定集体合同法律制度,主要是源自国际劳动组织对成员国的要求;
在那个战乱年代,无论是国统区还是在革命根据地,集体合同制度都没有完全有效实施。
总之,中国集体合同制度并非是企业劳资矛盾的必然要求,基本源自于理论或西方社会的价值观念。
中国国有企业的职工和经营者曾经创造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保合同”制度。
三、对工资集体谈判的基本认识
(一)工资集体谈判理论基础
工资集体谈判是自由市场经济下工业生产方式中劳资矛盾必然产物。
进入法制化市场经济,自然形成了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便被逐步规起来,劳资双方的压力行动受到了法律的约束。
全球经济危机恶化的今天,以欧洲各国为主的所有发达国家,包括国际劳动组织和欧盟委员会,都更加强调的是企业社会责任和劳资对话,淡化劳资谈判这个概念。
不同的理论基础、不同的国家历史、不同的民族文化、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经济环境、不同的历史时期,决定一个国家或社会选择或不选择工资集体谈判或创造具有其特色的协商对话机制。
对劳动关系性质的理解不同便有对工资集体谈判制度选择的不同。
归纳当今广泛认同的理论,大体有四种观点:
第一,新古典经济学视角的学者们认为,理性自利的劳资双方都能够通过自由市场竞争这只“看不见的手”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因而反对工人成立工会,认为工会会妨碍市场竞争,通过工会与企业的谈判确立统一的劳动标准,破坏了市场竞争法则;
第二,一元主义或人力资源管理视角的学者们认为,劳资双方的利益和目标是一致的,资方可以通过加强沟通、改善管理来化解劳资之间的冲突,工人成立独立于雇主和政府的工会妨碍了劳资之间的合作;
第三,多元主义视角的学者们认为,劳资双方所追求的目标不尽相同,劳资之间存在在的利益冲突,这种在的利益冲突不可能仅仅通过市场竞争或加强管理来得到解决,所以,工人需要成立工会来与资方抗衡,也需要政府通过建立集体谈判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和相关的劳动法律制度等来调控劳资关系的运行;
第四,批判或激进视角的学者们认为,劳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劳资冲突并不限于劳动场所和经济领域,而是更大的社会性冲突或阶级冲突的一部分,主通过激烈的斗争彻底变革社会制度,用社会主义取代资本主义。
(二)我国对工资集体谈判认识的理论基础
综观选择工资集体谈判的理论基础,只有多元主义者才认为工人需要成立工会并与资方进行集体谈判,并且还需要政府借用法律的手段干预劳资关系实现对工人的保护。
是否选择工资集体谈判关键是怎样认识劳资关系的本质,再如我们关于人之初“性本善”还是“性本恶”的争论一样,性本善者扬其善通过道德教化而育人,性本恶者抑恶通过惩戒而治其人。
我国学者关于劳动关系的性质的认识也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资关系的双方主体天然存在着利益的对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自由竞争市场社会,劳资关系主体或许是存在着利益的矛盾,现代社会之现代企业劳动关系主体的利益并非是对立性质的,而是相互依存的关系。
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过去的劳资关系还是现代的劳动关系,其主体双方的利益矛盾是天然的,但是,并非是不可调和的。
这三种观点对工资集体谈判制度的认识是不同的。
利益对立的观点则认为,工资集体谈判是必然的选择,否则,工人就永远是受剥削而处于弱者的地位。
不仅要选择工资集体谈判且必须赋予工人罢工的权利以展示劳方的力量。
劳资调和论者认为工资集体谈判仅仅是选项之一,还可以有其他的选项如政府政策的强烈干预、政府承担对劳方的基本保障等等。
劳动关系主体依存论者则认为工资集体谈判不仅人为制度了矛盾且对工人、企业和社会都将造成重大损害,摒弃谈判而推动工人参加工资管理才能实现共建共享。
(三)现代企业劳动关系决定央企应探索工资民主制度
所谓现代企业,从形式上看主要是公司制度企业,从构成群体上看主要有投资人、经理人和劳动者,从目的上看是通过产品和服务满足和引领人们的消费,从功能上看,是人们实现人生价值的平台。
现代企业不再是投资人的私有财产,投资人仅仅对其投资拥有所有权和收益权;
其投资的使用权归属于企业,经理人受雇于投资人依法行使企业经营权;
劳动者是生产的主人,依法享有参加企业管理的权利,以其提供的技能为企业的发展贡献其智慧。
现代企业中的投资人、经理人和劳动者因其角色的不同分别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权利和义务本质上是平等的而形式上则表现为不同,三者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中展现出各自的才智,为企业共成长实现着各自的人生价值。
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企业是至少包括投资人、经理人和劳动者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是其利益甚至命运的共同体。
我们国家进入社会主义以后,劳资关系已经转变为了劳动关系,现代企业中的劳动关系不再是投资人和劳动者之间的所谓劳资关系。
现代劳动关系的涵可以概括为:
职工或其组织与法人或人格化的组织之间平等自愿缔结的,劳动力所有与使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主体是职工个人与企业,标的是劳动力,容是权利和义务,依据是法律,形式是合同。
值得说明的是,第一,与外国不同,依据我们现行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是职工个人与企业建立起来的,而非职工群体或工会组织与企业或企业团体之间的关系,所以,我国不存在“集体”劳动关系;
第二,现代劳动关系的容包括但不仅仅是劳动权利和义务,而是劳动力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还有一些人权的容;
第三,现代劳动关系不仅仅是法律关系,也包括道德的容;
第四,劳动者把其劳动力的使用权让度出来,形成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权,也是企业主体之一。
现代企业和现代企业劳动关系的涵决定中国的劳动关系并非是主体利益对立的关系,更不是对立得不可调和而非要斗争才能实现平等。
中央企业是国家投资设立的,我们的国家是包括中央企业职工在的人民国,所以其劳动关系从政治上讲亦非利益对立的关系。
西方的工资集体协商无不是以罢工、裁员等具有破坏力的强力威胁行动为手段的。
我们国家的劳动法律政策都没有明确赋予职工罢工权利,工资管理实行宏观调控,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提出的共建共享、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要求,中央企业更需要的是探索建立健全工资民主制度,保障职工自始至终参加企业利润分配全过程的权利。
社会制度不同,对劳动关系本质认识不同,决定了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态度也不同。
从现代企业和现代企业劳动关系的涵分析,工资集体协商的理论和社会基础都不俱备,中央企业应当积极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工资民主制度,慎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四、实施工资集体协商的制度等障碍分析
(一)工资集体协商不能有效解决工资问题
改革开放三十年,在取得经济发展的辉煌成就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问题。
在追求利润坚持效率优先的原则的背景下,国民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甚至是出现了两极分化的现象。
加之近年来的全球经济危机和我国通货膨胀的高企,职工工资增长问题就愈突出。
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高调提出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实现职工工资倍增,中华全国总工会年初公布了普遍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三年规划,媒体对中央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与职工工资差距进行炒作,致使人们对工资集体协商再次寄予了厚望。
人民日报发表的《工资集体协商国企应做示》的文章写道:
市场经济前提下劳动关系日渐多元化,不同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过大、中央企业部分配差距过大、大量劳务派遣工在中央企业不同工同酬等等新问题,所以,在国企实行工资集体协商不是“要不要”的问题,而是要率率先垂。
毋庸置疑,包括国有企业在的各类型企业都存在着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的问题,也都有多元化用工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并非是因为没有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造成的,事实上,我国制定并实施工资集体协商法律制度至少有20多年的历史,职工工资增长缓慢和分配差距过大的问题非但没有得到解决且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由此可见,高调重提普遍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很难说就是解决职工工资快速增长的问题。
至于劳务派遣工不能同工同酬和行业间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也非工资集体协商能够解决的。
2000年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这个具有权威性的法规对工资集体协商的界定,没有包括职工工资增长、缩小部或行业间工资差距的容。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中央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标准是由董事会决定,并非属于工资集体协商的容,工资集体协商的只是非高管人员的工资制度。
由此可见,工资集体协商根本不可能解决提高职工工资和缩小工资差距的问题,劳务派遣工与用工单位没有劳动关系,他们并非用工单位部工资集体协商的主体的一部分,其劳务费用的开支也不在企业职工工资渠道,因此,其同工不同酬的问题也不可能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得到解决。
(二)劳动法律对工资集体协商只是一种授权
工资集体协商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最早见证1992年的《中华人民国工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外资企业的工会对有关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此规定,很谨慎地使用了“协商”处理的概念,且限于外资企业。
1995实施的《中华人民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这是关于工资集体协商适用于各类企业的明确规定,然而,其用词也是同样谨慎的,即“可以”签订集体合同。
2001年颁布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国工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该法之规定所言集体合同包括工资的容,这里既没有使用“可以”这样的用词,也没有使用“应当”或“必须”,只是泛泛言之。
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涉及工资集体协商的规定则有些繁琐。
首先是总则中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此条款规定的是对劳动报酬“规章制度”进行协商。
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基本上是抄录了劳动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然沿用着“可以”一词。
该法第五十二条却规定: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协商涉及的并非“工资”而是“工资调整机制”,众所周知,“工资”与“工资调整机制”并非同等含义。
依据此规定理解,工资集体协商本身并不是职工工资增长的机制,而是对工资增长机制进行协商。
该办法是试行且未明确规定“可以”、“应当”或“必须”,亦属于泛泛之说。
法理常识告诉我们,“可以”是授权性条款,义务必须履行,权利可以放弃。
所谓“授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中央 企业 工资 集体 协商 可行性 实施 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