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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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六条国家计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七条国家计委审查招标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十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国家计委要求其补正;
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二条招标人不按本办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国家计委要求补正;
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国家计委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报备须知
2011年09月05日
一、为维护发、承包双方合法权益,我市对工程竣工结算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二、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将经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书等相关资料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经备案的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
三、备案管理机构,将对发包人提供的备案材料进行合规性检查,经检查备案材料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发包人应进行改正后重新备案。
四、工程竣工结算备案不收取费用。
五、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由发包人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
六、发包人需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材料及相关注意事项:
1、《工程竣工结算备案》一式三份;
需按表格要求如实填报,印章齐全。
2、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竣工结算确认单(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签字、盖章应符合有关规定且齐全有效);
4、竣工结算成果文件(纸质文件及电子文件各一份);
(1)竣工结算须严格按照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价办法、计价格式编制;
(2)招标单位,编制单位及其编制执行人的印章、签字应符合有关规定且齐全有效;
(3)格式应满足现行计价规则的要求,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总说明(竣工结算编制及核对说明书),应对结算(计价)范围等情况进行重点说明;
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
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
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结算表;
措施项目清单及结算表;
其他项目清单及结算汇总表;
计日工计价表;
总承包服务费结算汇总表;
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
主要材料价格表;
主要材料、设备差价表;
索赔与现场签证计价汇总表;
费用索赔申请(核准)表;
现场签证表;
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
专业工程结算表;
暂列金额结算表。
5、造价咨询企业及竣工结算编、审人资质(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工程施工合同须经有关管理机构备案;
7、结算工程范围必须与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相符;
8、除总公司全权委托其分公司进行施工的情况外(该种情况下须提供加盖总公司公章的全权委托书),备案资料中的施工单位全称必须与施工合同一致。
七、市定额办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咨询电话:
招标最高限价备案报备须知
2011年08月12日
一、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有关规定,我市对招标最高限价实行备案项管理制度。
二、招标人应在招标最高限价公布前,完成招标最高限价及有关材料的备案工作。
三、备案管理机构,将对招标人提供的备案材料进行分类建档,经备案材料的合规性检查、计价情况的原则性检查、对检查结果的复核、统计、报批等工作程序,在收齐备案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或提出备案意见;
经检查备案材料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招标人应进行全面自查,并在改正后重新备案。
四、招标最高限价备案不收取费用。
五、招标人及招标最高限价编制单位,应加强招标最高限价的编制及其相关工作的管理,合理安排招标工作日程,预留足够的招标最高限价备案时间,以保证招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六、招标人需提供的最高限价备案材料及注意相关事项:
1.《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最高限价备案表》一式三份;
2.招标最高限价计价成果文件(纸质文件及电子文件各一份);
(1)招标最高限价须严格依照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价办法、计价格式编制。
(2)招标单位,编制单位及其编制执行人的印章、签字应符合有关规定且齐全有效。
(3)总说明除满足现行计价规则的要求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a.工程概况:
建设规模(建设面积等),建设性质(住宅楼/写字楼/市政管线等),工程特征(建设地址,建筑高度,结构层数等);
b.综合单项中风险因素(材料、设备的种类)、风险范围(幅度);
c.甲供材,暂估价材料、设备,专业工程暂估价等的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
3.招标最高限价编制单位及其编制执行人资质(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招标最高限价的编制与复核,应由具有相应资格、注册在本单位的工程造价人员承担。
4.工程量清单总说明(加盖招标人公章);
除严格按照现行计价规则的规定编写外,还应包括:
(1)工程概况:
(2)招标文件中涉及需计量、计价的内容;
5.招标最高限价中主要材料、设备价格及其确定依据(加盖招标人公章);
按照后附《招标最高限价主要材料、设备价格及确定依据表》填报。
6.招标人法定代表出具的委托办理招标最高限价备案事项的委托书。
七、市定额办招标最高限价备案管理咨询电话:
标题
文号
市房发【2007】58号
发布单位
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
发布日期
2007-07-01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房办)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西安市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销售价格、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并指定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市政、房管、价格、税务、电力、电信、金融等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手续时,应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加快办事速度,提高服务质量,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五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规模、计划,应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土地,严禁转为其他用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由市政、供电、供水、电信、供热、公交、天然气、绿化等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在其各自的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七条 在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时,城六区及长安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经房办初审。
市辖县、临潼、阎良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市经房办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经市经房办初审,并征得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规划、房管、价格等部门同意后,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由以上六部门联合发文,下达年度计划,并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与建设部五年近期规划衔接起来,纳入近期建设五年规划。
第八条 凡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应与市经房办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责任书》。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采用政府限套型、定地价、竟房价的方式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含三级)以上开发资质,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自有资金达到投标项目总投资的35%以上。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
经济适用房小区绿地面积不超过项目总占地面积的35%,机动车停车位不少于0.3-0.5位/百平方米,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建筑面积应按国家有关居住区规范执行。
住宅总套数在300套以内、总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公共建筑面积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
住宅总套数在300-1000套、总建筑面积在8.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公共建筑面积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
住宅总套数在1000-3000套、总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公共建筑面积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5.5%;
住宅总套数在3000-10000套、总建筑面积在8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公共建筑面积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0%;
住宅总套数在10000-16000套、总建筑面积在150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公共建筑面积不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4.5%。
最终以规划部门审批的面积为准。
营利性面积应补交土地收益和差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经济适用住房以小区为单位户均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最大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大套型不得超过总套数15%。
高层建筑套型建筑面积可酌情浮动,但上浮的幅度不得超过6%。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还应符合国家关于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缴纳城建费用前,应持规划部门批准的项目总平面图、项目施工图、申请项目建设标准备案的文件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责任书》到市经房办进行建设标准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持市经房办的建设标准备案证明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未取得预(销)售许可证不得进行房屋销售。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实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房办对其销售价格进行审定,并将审定的销售价格进行公示。
未经审核的项目,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销)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市政办发〔2005〕73号《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室内装饰、装修。
经买受人同意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与买受人签订装饰装修协议,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项目住宅总面积的1.5%向市政府提供廉租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市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收购价格购买。
收购的廉租住房户型面积控制在30M2-50M2之间。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项目建设标准备案时,应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责任书》的内容及要求,落实廉租房建设,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应建设的廉租住房的面积、竣工时间、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分期实施的项目,应按项目分期实施的住宅总面积的1.5%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责任书》。
第二十条 无法提供廉租住房的建设单位,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基准价格与政府收购价格的差价乘以本项目应建设的廉租住房面积,上交廉租住房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上交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单位,在审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向市经房办交纳相应面积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与政府收购价格的差价部分,由物价部门在审核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时计入总成本。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给未经购买资格审核的家庭。
第二十五条 符合《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一)、
(二)和(四)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处级以下(含处级)工作人员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单身购房年龄须在30周岁以上。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应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表》,申请人和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审核表需加盖单位行政或纪检部门公章,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或纪检部门审核并签字盖章,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
(四)由单位或街道办出具的住房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标准。
单身家庭建筑面积60平方米,二至三人家庭80平方米,四人以上家庭每增加一人可增加20平方米,最大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或家庭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西安市房地产资讯网(http:
∥)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期满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举报不实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和审核购买面积。
第三十条 申请人持批准的审核表自行选购经济适用住房并签订购房合同。
实际购房面积超过批准面积部分须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补交差价款,差价款按购房合同价格的15%收取(已补交差价款面积部分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按商品房对待),同时换领《西安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购房证将作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重要证件。
第三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上市出售,购买人按市场价出售后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如需换购,必须以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购买需换购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被拆迁人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的,应对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进行审核,超面积购买部分需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出租给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开发企业应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出租情况进行备案。
符合条件家庭必须符合《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租家庭可优先购买其租住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标准为户均不超过80平方米,户型超面积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二环以内300元/平方米,二环以外200元/平方米标准交纳超标差价。
自本细则实施后新开工项目超面积建设的,按上述标准双倍缴纳超标差价。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除按《办法》规定处罚外,由市经房办取消其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投标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西安市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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