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处理实施细则最新版本121234567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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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违反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一经查
实将给予个人相应的经济处罚(扣除相应的年终绩效或其他奖励性资金),同时视其情节将给予处理或处分处罚。
中小学(含幼儿园)教师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破坏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造成不良影响的;
2.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重大方针政策,歪曲、调侃、否定、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的;
3.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污蔑、诋毁国家领导人等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4.违背教书育人基本宗旨,公开散布不利于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在教育教学活动及其他场合有损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言行的。
有前款第1项、第2项规定行为的直接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开除处分。
1.不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挡工堵路、违法种房;
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以及损坏公共或他人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的;
2.组织或参加法轮功、传销等非法组织以及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后果严重的;
3.不遵守中国传统美德,不孝敬父母、不尊重长辈、乱搞两性关系、破坏他人家庭关系的;
4.组织或参与赌博、淫乱、嫖娼,公开传播迷信、淫秽、暴力等负面信息的;
5.不按管理权限反映个人利益问题的;
6.诬告、陷害、恶意中伤他人,或煽动教师、学生、家长闹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7.其他违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
有前款第2项、第4项、第5项规定行为的直接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在课堂教学过程中传递虚假、不良信息,对师生、学校、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的;
2.通过论坛、讲座、私下集会等,发布、传播,虚假不良信息,造成负面影响的;
3.利用QQ群、微信群、微博、APP、短信等新媒体平台发表(转发)、散布明显与党的大政方针相悖的言论或辱骂、恶意中伤、诽谤、威胁集体或他人的;
4.通过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的行为。
有前款第3项规定行为的直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令检查;
1.不服从安排(部门、处室等)的,不按时上班、上课,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工作期间不请假外出或请假不按时销假经劝诫仍不改正的;
2.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不参加继续教育培训、评卷、校本研修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3.在各级教育教学视导检查中,有抵触情绪,随意调整教学计划;
不接受教育教学指导,阳奉阴违、拒不整改的;
4.课堂教学实际内容与教学设计严重不符,无教学设计导致课堂效果差,或无故私自调课挤占挪用课时的;
5.不按课标要求设计作业,加重学生课业负担,不批改、不认真批改作业或让家长批改作业的;
6.在课堂上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课上不讲课后讲并收取补课费的;
7.不完成学期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8.其他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质工作的兼职兼薪的行为。
有前款第6项、第7项规定行为的直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令检查;
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对学生进行讽刺、挖苦、谩骂,侮辱、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剥夺学生在校(班)平等学习机会和参加集体活动权利,造成不良影响的;
2.校园欺凌宣传教育管理等防范工作不到位,造成欺凌事件,或指使、授意、默许学生实施校园欺凌行为的;
3.在家长群、朋友圈等公众平台晒学生作业、成绩,造成不良影响的;
4.其他违反歧视、侮辱学生,虐待、伤害学生的行为。
有前款第2项规定行为的直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
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借辅导、谈话、批评教育等时机,对学生进行抚摸、搂抱、亲吻等不正当行为的;
2.对学生进行带有性暗示的语言文字交流、图片视频传播等性骚扰行为的;
3.与在校学生发生师生恋关系的;
4.与学生发生性行为的;
5.其他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的行为。
有前款第2项、第3项、第4项规定行为的直接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
1.在招生过程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突破招生计划,或者在教师、学生个人评先选优过程中,不按程序和规定,擅自确定优秀人员的;
2.利用从事考试工作之便,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造成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考场监考设备损毁的;
3.考试工作人员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或组织参与团伙作弊包庇、胁迫他人作弊、掩盖作弊行为的;
4.利用考试工作便利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取得考试资格;
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5.不服从学校安排拒不担任监考及考务工作,或因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6.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7.冒用他人成绩进行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的;
8.在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评优评奖等工作中,有伪造假证明、假数据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9.其他违反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有前款第4项、第6项、第8项规定行为的直接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1.向学生、家长推荐使用各类App从中获利的;
2.向学生、家长推销或定点购买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等商业服务的;
3.向学生或家长暗示、索要、收受学生家长红包、网络转账、土特产、有价证券、节日礼物等财物的;
4.接受家长付费的升学宴谢师宴等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的;
5.其他违反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行为的。
有前款第3项规定行为的直接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1.未经学校同意,私自向外界提供学生(家长)信息;
向学生(家长)推荐校外培训机构等从中获利的;
2.组织、推荐和诱导学生进行有偿补课,或举办、参与校外培训机构进行有偿补课的;
3.其他违反规定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的行为。
有前款第2项规定行为的直接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1.上班期间上网聊天、网购、从事股票证券交易、经营微商、看娱乐影视片、玩游戏或棋牌以及打麻将等从事与工作无关事情的;
2.不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的相关调查,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伙同他人串供,伪造、销毁证据的;
3.逼迫学生转学、休学、退学等造成学生流失的;
4.在落实国家惠民政策中弄虚作假,编造虚假资料的;
5.安全工作防范不到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6、酒后进校园,或工作期间、公务期间饮酒的。
有前款第2项、第4项规定行为的直接给予记过处分。
第三章罚则
第十五条
对本细则没有列举的其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可视具体情节,参照本《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发现教师存在违反第四条至第十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于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教师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或处理的,取消当年各类评优评先;
受处分的取消当年晋职晋级资格,并分别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1)违反中小学(含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一经查实将给予个人相应的经济处罚,扣罚一定比例的年终绩效和其他奖励性资金(含年终目标奖等一切奖励性资金,以下同)。
达不到处分层级或免于处分的实行单项经济处罚,即扣除年终绩效的20%和他奖励性资金的30%;
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直至全部扣除年终绩效和其他奖励性资金。
(2)达到处分条件的,并处相应经济处罚。
1.受到警告处分的当年,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的岗位;
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同时,扣除个人年终绩效奖的30%,其他奖励性资金按市委市政府当年规定标准执行。
2.受到记过处分的当年,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定等次。
同时,扣除个人年终绩效奖的50%,其他奖励性资金按市委市政府当年规定标准执行。
3.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当年,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及以上岗位等级,并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竞聘,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同时,扣除个人全部年终绩效奖和其他奖励性资金。
4.受到开除处分的当年,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同时,扣除个人全部绩效奖和其他奖励性资金。
(三)党员教师有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除给予行政处
分外,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党的
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对配合调查、相关事实交代清楚且对错误行为认识深刻的教师,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可以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对违反教师职业道德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对隐匿、伪造或销毁证据妨碍调查,或以对抗方式拒不配合调查的,应从重处分。
第二十条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教师受记过以上处分期间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二十一条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四章处理的权限
第二十二条
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十三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
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在评先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申报人才计划等方面资格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第五章处理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教师的调查处理,根据人事管理权限,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
证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学校批准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
门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教师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
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教
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
复核,记录在案。
被调查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
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教师给予处分、免
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教师和有关单位,
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六)将处分决定纳入教师人事管理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给予被调查教师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
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
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六条
教师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可以向教育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原处分决定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被处分教师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六章处分的解除
第二十八条
教师受开除处分以外,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
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
部门批准后解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在处分期满后1个月内作出。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等级和工资待遇。
将处分解除决定纳入教师人事管理档案。
处分解除或提前解除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处理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过程中,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主管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师德师风长效机制建设、日常教育督导不到位;
(二)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三)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推诿隐瞒的;
(四)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五)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期间上级部门出台相关文件,则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XX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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