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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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证人出庭的程序性规则不完善3
(三)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3
(四)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不完善4
(五)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保护措施不足4
三、证人作证制度的国外考察4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4
(二)证人保护制度5
(三)证人补偿制度6
四、完善我国证人出庭制度的构想6
(一)合理地界定证人的范围6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性规则7
(三)建立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8
(四)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8
(五)完善证人及其家属的保护措施9
参考文献11
致 谢12
中文摘要
证人证言是诉讼活动中运用最广泛的证据之一。
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首先就要对证人证言的真伪虚实进行审查。
然而,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的最佳方法就是让证人出庭作证时接受各方诉讼主体的质证,以查明其真伪虚实。
我国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从表面上看是明确的。
但由于法律条文允许变通,加上强制性措施的缺乏,使得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形同虚设。
基于此,本文分析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缺陷,并通过借鉴英美法系相关规定,论述笔者观点。
证人出庭制度是一个庞大的体系,笔者从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角度出发提出个人观点。
首先,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其次,列举我国证人出庭制度的缺陷。
再次,借鉴英美法系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最后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
证人出庭;
证据;
刑事诉讼;
证人证言
Abstract
Thetestimonyofwitnessesarethemostwidelyusedevidenceinlegalproceeding.Inlegalproceeding,firstofall,wemustexaminethetestimonyofwitnessestrueandfalse.Andthebestwayisthatwitnessescanappearincourtandanswerquestions.InChina,witnessesappearincourtarespecificonthesurface.Butitexistonlyinname.Becauselegalprovisionsareallowedtochangeandshortofmandatorymeasures.Sothisarticleanalysisofthedisadvantageofwitnessessystem,andreferenceLegalofBritainandtheUnitedStatesandcontinentsystem.Finally,thewriterpresentsheopinions.
Thewitnesssystemisverylarge.Tocompletethesystemwemusteffortstodothejob.First,wemustunderstandtheimportanceofthewitnesssystem.Second,weanalysedisadvantageofthewitnesssystem.Third,wesubmitprogramofthewitnesssystem.
Keywords:
theattendanceofwitnesses;
evidence;
criminalsuit;
thetestimonyofwitnesses
在各国诉讼中,证人证言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在其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而证人证言的取得更加依赖于证人亲自出庭亲口在法庭上作出的证言。
特别在英美法系国家,十分重视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可以说是证据之首。
不管在英美,还是大陆国家,在庭审中,几乎没有一个案件可以忽略证人证言的,因此,用制度来规范证人出庭作证是各国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我国在诉讼立法中,对证人出庭未能给予重视,有关证人证言的法律规范不足,导致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
这既影响了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增加了诉讼成本,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诉讼质量,又使当事人的正当要求难以实现。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是法官正确认证的需要,法官单单依靠书面证言较难分辨真与假,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在充分听取双方对证人的质询后,能够全面地对待证人的言辞,进而对证言的证明力做出科学的判断。
据有关数据统计证人亲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仅有5%证人出庭给刑事与民事诉讼上的公正性蒙上了阴影。
证人仅提供书面证言而不出庭接受法官以及双方的询问,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书面证言是单方面收集的,容易有偏向性,甚至是伪造的。
如此导致的冤案,错案层出不同,因此督促证人出庭,提供真实的证言对案件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保证证言的真实性
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不同,它是人脑对过去事情的回忆和描述,而这种描述往往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心理情绪,而产生与事实的误差。
由此可见,证人的主观性与随意性的特点决定了证人需要出庭作证。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很容易就只采取对自己有利的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断章取义。
而证人不出庭作证,就无法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在开庭中,证人出庭以直接言词方式作证,证人只能对自己亲自感知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针对证言进行核实和审查。
这就可以大大地避免和减少虚假证词和伪证的发生,提高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特别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证言的真实性得到保障,对于揭示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有利于保证质证顺利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一般说来,质证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三下步骤:
1.出示证据。
质证开始于一方当事人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
出示方式包括宣读、展示、播放等。
2.辨认证据。
一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
辨认的意义在于了解另一方当事人对所出示证据的态度,以便决定是否需要进行质证。
3.对证据质询和辩驳。
一方出示的证据为另一方否认后,否认一方当事人就要向法庭说明否认的理由。
在诉讼中,证人不出庭而仅仅提供书面证言,一方需要对书面证言这种证据进行质证,往往因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质证不能进行,从而影响法院查明事实真相。
因此,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询,就要对证人进行质证,证人出庭是实现证人证言质证的最好形式。
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法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从各个角度和层面询问和质疑证人。
这就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让实体公正得到体现。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要提高诉讼效率就要做到在诉讼中要求每项程序要尽可能投入少的人力、物力、财力从而能揭示案件真实,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
法院审理案件在开庭前都进行调查取证,调查走访证人,记录证人证言,在这个程序上就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而证人出庭作证就省了这种调查取证的环节,又能节省查证的时间,减少了人力、物力、财力的花费。
同时证人出庭作证,在诉讼中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对证人进行质询,更加有利与及时发现案件中的问题和疑惑,有利于案件公正地处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证人出庭作证作为有力的证据形式,将帮助减少诉讼资源并推动诉讼的进程。
二、我国证人出庭制度的缺陷
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也有一些证人能自觉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但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一直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一个难题。
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发生。
在人民法院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得到执行,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法院传唤证人出庭越来越难,究其原因,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缺陷,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证人范围的规定过于广泛
我国在证人的资格范围上的规定比较广泛,基本上没有太多的排除情况,因而在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
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笔者认为规定过于宽广,证人可分为原始证人和非原始证人。
在司法操作过程中,非原始证人的陈述可能是道听途说,并不是自己亲身经历的。
而这类证人的证言并不准确,甚至会与事实相反,可信度不高,在一般情况下,应该排除非原始证人。
《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取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我国现行诉讼法只是简单地规定知道案件的单位和个人作为作证主体,但是对于党派、社会团体充当证人未作明确界定。
证人范围十分广泛,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利于保护证人正当权益,同时也给法院传唤证人出庭带来许多困难。
(二)证人出庭的程序性规则不完善
1.如何传唤证人,法律无明文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内以前送达。
”但是,如果证人无法定正当理由拒不出庭,那么,应该由哪个部门、用何种方式将其传唤到庭参加庭审,法律上都没有明文规定。
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与检察院对于谁负责此问题更是互相推搪,造成两不管现象。
法院认为自己已将传票发出去了,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履行了,证人是否到庭是由检察院负责的。
相反检察院就认为,传票是由法院发出的,证人是否能按时到庭作证顺理成章是法院负责管理,法院是有义务将证人采用合适的方式传唤到庭参加庭审。
这种两不管现象就很容易造成混乱,拖慢诉讼的进程,造成诉讼时间长,并不是诉讼效益的应有之义。
2.缺乏证人庭审前隔离制度
在许多案件当中,证人证言对法官进行公平审理案件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庭审前对出庭证人进行各个隔离是保证证人证言真实性和客观性的重要措施。
这样就可以避免证人的最原始感知受到干扰。
若不对出庭证人进行庭审前隔离,证人的原始感知可能会因为他在出庭之前听到其他知情人的描述或者证人之间的交流而发生误差。
而使案件离真相越来越远,不利于法官作出明智的判断。
另外,庭审前的隔离制度与证人保护是不同的制度,不可混为一谈。
隔离制度是将各个证人分离,免受各方语言、思维上的干扰,目的是为了保证相方的证人证言是真实性。
而证人保护是指保证的是追诉犯罪的信息不至因恐吓行为而减少、枯竭。
此外,在保护的内容上,不仅要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名誉、尊严不受侵害,还要保证证人的财产、住宅、生活等多个方面。
(三)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据规则》仅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由此所见,上述立法仅着重强调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在相关法律条文都未找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缺乏国家强制力的情况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许多原本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只提交书面证言,在庭上宣读而已,对提交的书面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很难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
另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能对一些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说服的方式,但最终能否成功说服,能否出庭作证还是由证人自己来决定,对拒不出庭的证人司法机关也不能采用强制措施,所以证人应当出庭这一法律义务得不到保障。
在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下,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形同虚设,证人更加可以毫无顾忌地拒绝出庭作证。
(四)证人经济补偿制度不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往往会付出一定成本,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这些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经济损失包括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奖金及其它合理的支出或者损失、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受打击报复,人身受到伤害而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同时,证人出庭作证可能造成精神损失,由于有些证人因作证可能得罪人,总是提心吊胆,害怕被人报复,而产生心理上的不安。
我国的证人作证补偿制度极不完善,我国在《证据规则》第54条第3款中规定: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这一规定只是初步确定证人的经济补偿权,但欠缺具体操作内容。
上述规定中“合理费用”是什么,计费标准怎样确定,证人因出庭遭受的损失应如何补偿救济,证人怎样才能获得经济补偿,什么时候才能获得,补偿程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操作性不大。
另外,我国相关法律条文根本没有涉及证人及其近亲属因出庭作证而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等问题。
(五)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保护措施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证据规定》第80条规定:
“对证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基本确定了证人享有保护的权利。
但是,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保护措施很难得到充分的实施。
证人保护制度存在很多不足,归纳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对证人的事前保护不足,事后保护对证人来说意义不大。
我国现阶段的证人保护制度只局限于事后保护。
即在证人受到打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后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缺乏事前保护。
证人在出庭前已经遭到毒手,事后才实施保护,这种事后保护基本上就起不到保护的作用,只会更加阻吓证人不敢出庭作证,甚至作出虚假证供,影响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其次,保护证人的手段与措施不足。
《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和确立了应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至于如何保护,由哪个机关来实施保护,怎样申请保护,采取哪种保护手段,具体操作程序则没有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公检法机关难以操作,特别是当证人申请保护时司法机关无法采取合法的相应的手段对证人进行保护。
再次,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保护并未涉及。
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都将重点放在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名誉,而对财产保护则未予以重视。
若对证人的保护不足,证人就不能愿意履行出庭义务,影响司法审判。
三、证人作证制度的国外考察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目前两大法系国家将证人出庭作证都规定为证人的强制性的法定义务,无正当理由都应该履行这种法定义务。
另外,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证人出庭作证受到高度重视,证人出庭作证是其证据规则中是最重要和最主要的。
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一种具有权利上的属性,交叉询问构筑了正当程序的重要局面。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出庭作证义务一般规定在其证据规则中或者诉讼规则中,如《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6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在所有审判中,证人应当在公开法庭以言辞方式作证。
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第
(2)项规定,如果没有充分理由,证人不出庭或不提供证言,将被处以藐视法庭罪。
并且服从本规定第37条和第45条规定的诸种后果、制裁及救济方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将此规定在法典当中。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0条规定:
“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进行并处第五级违警罪的罚款。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29条规定:
“如果传唤的证人没有到庭,法庭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职权,裁决由警察立即拘传其到庭作证,或者裁决将案件推迟至下一次开庭时审理。
在任何情况下,证人拒不出庭,或者拒不宣誓,或者拒不作证,
法庭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对其给予第109条规定的处分。
”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56条第7款规定:
“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进行拘传。
”
从两大法系国家关于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十分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并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通常是采用更为严厉的刑罚手段如罚款或者判刑;
而大陆法系国家对证人违反该规定采取的是拘传、罚款等强制性处罚措施。
(二)证人保护制度
各国立法都规定证人保护措施。
证人保护制度措施总体上可分为事前保护措施和事后保护措施。
事前保护措施是指保护证人在作证期间的财产安全、免受报复或者威胁,如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安全住房等措施。
事后保护措施是指在证人作证之后采取的保护措施,如改变证人身份、迁居等保护措施。
英国和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
在美国规定许多证人保护法,1971年出台《证人安全方案》,1982年通过了《被害人、证人保护法》通过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证人保护。
1984年又通过了《证人安全改革方案》,修正了联邦证人保护程序的许多弊端。
1990年颁布了《被害人权利和补偿法》该法规定了联邦犯罪的被害人有要求补偿的权利。
美国证人保护措施特点注重事后保护和事先保护,而且保护范围广,证人保护的效果比较好,同时证人保护制度程序严密,周全。
在英国,借鉴了美国的做法,1996年开始就陆续出台一些专门对儿童、青少年证人的保护。
德国是大陆法系证人保护制度发展最典型的国家之一。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
“如果告诉住所则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
在审判中,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居所则对证人或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体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时,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做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
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
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他们纳入案件档案。
”同时德国也制定了单独的《证人保护法》。
在保护的程序和措施上,德国的特点是对证人的保护实施分层式保护,这种保护是主要根据证人受到何种程度的危险而作出相对应的保护。
虽然不像英美的证人保护那么强力和高成本,但这种层层递进的保护却使证人得到良好的保护,更易被证人所接受,更具人性化,节省成本。
纵观各国关于对证人保护制度,有些做法值得我国注意:
一是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二是注重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相结合;
三是保护手段和方式多样化;
四是保护对象和范围比较广泛。
(三)证人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种强制性义务,但是在履行这种义务时不可避免付出一定的代价。
因此,为切实保障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就必须对证人作证行为给予一定的回报,享受经济补偿的权利。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实行当事人主义。
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证人由政府付费,辩方证人由辩方付费。
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为自己出庭作证的证人付费。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与诉讼指引》第34条规定:
“在送达证人传唤令状时,须向证人提供或支付足以补偿证人往返法院差率费用的合理金额以及有关《诉讼指引》规定证人因作证而导致实践损失的补偿。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由法院传唤,而不是控辩双方的证人。
传唤证人的费用一般由国家开支。
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
“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第2款的规定:
“证人对于因受传唤到场而往返诉讼行为和居住地的开支款项,因被传唤到调查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长或者法院耽误时间而为领到的工资款项等,有权得到补偿。
比较看来,两大法系都规定了证人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但性质上有点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证人与当事人有点类似劳务合同关系,证人不仅可以获得合理支出补偿,还可以得到酬金;
而在大陆法系中,十分重视国家与公共利益,证人是国家证人,负有强制性作证义务,证人不能获得酬金。
四、完善我国证人出庭制度的构想
(一)合理地界定证人的范围
我国对于证人的资格采用的是比较宽广的规定,并没有在立法上有太多的排外情况。
但是在诉讼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如法院传唤证人出庭带来困难,证人范围太广,造成司法混乱等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从新界定证人的范围,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没有特殊情况下,应该选取原始证人。
作为证人应该对待证事项有亲身的独立感知和记忆,所作证言才能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
在实践中,证人的陈述可能是道听途说,而不是自己亲自目睹案件事实,被陈述内容可能具有误传性与虚构性,甚至与事实真相相反。
另外,转述的环节越多,可信度就越低,法院难以准确审判案件,因此,在立法中应该明确在一般情况下,应排除非原始证人的作证资格。
这样就可以大大地提高法院审理案件的准确度。
第二、区别对待特殊证人。
证人是陈述自己通过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
只要法官认为这部分人具有观察、记忆和陈述意思的能力并理解作证产生的后果,就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即未成年人和生理精神上有缺陷的人能否作为证人作证,主要是取决于是否具有感知案件的能力并能正确表述案件情况。
对未成年人和生理有缺陷的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轻易尽信也不能置之不理,应该要客观地采信。
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与心理精神有缺陷的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其监护人的陪同下,对他们所提供的证言,应考虑其心理因素及智力状况等影响,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再进行采信。
第三、取消单位证人的资格。
证人必须是能够案件事实具有独立感知的自然人,但是法人在法律上虽然有拟制人格的特点,可是它根本就不具有感觉器官,更加无法独立感知、记忆和陈述案件事实。
另外,单位并不能像自然人一样出庭陈述接受法庭的咨询,虽然法人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出庭,但最后仍然是自然人出庭作证。
因此,废除单位作为证人资格这一规定,更具有客观性和人性化。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性规则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程序性规则不完善,这一义务等于形同虚设。
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必须完善相应的程序性规则,笔者认为,目前至少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首先,明确证人通知主体及责任。
人民法院负责签发出庭作证通知书,而且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活动的组织者,负责实施庭前隔离制度。
这种庭前隔离制度可以使证人证言免受外界干扰,起到保证证人证言可靠性和真实性的作用。
此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就由各自双方负责。
至于最后证人能否出庭作证,就由各自双方进行说服,法院不参加干涉。
其次,明确通知的方式、内容和时间。
通知方式一律采用书面形式,不接受其他通知形式。
通知内容应包括出庭的时间、地点、证人的权利义务、不出庭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且应该附有可以申请不出庭的例外情形的说明。
最后,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证人宣誓制度是指证人在法庭作证时,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保证绝不作伪证或者虚假陈述,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
具体宣读的保证书内容可以设计为:
“保证如实履行自己的作证义务,陈述绝对实事求是,绝不作伪证,绝不作虚假陈述,若有违反,愿承担法律责任后果。
”宣读完毕后,要求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从而约束证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保证证言的真实性。
(三)建立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
纵观全世界,绝大多数的国家都有关于强制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应借鉴外国立法经验,规范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加快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对于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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