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 文档编号:21739001
- 上传时间:2023-02-01
- 格式:DOCX
- 页数:11
- 大小:22.83KB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格式.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市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建设施工现场管理、园林绿化管理、扬尘治理等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交通、公安、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对接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鼓励和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成员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成员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学校、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活动鼓励新闻媒体、公共交通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积极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市民自觉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本市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卫企业应当积极改善环卫工人劳动条件。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拟订实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划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城市交通护栏、公共广场责任人为城市环境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写字楼等建筑区划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在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三)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
(四)机场、车站、加油(气)站、码头、铁路、公路(含高速公路)、车辆(人行)隧道、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五)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责任人为管理单位;
(六)施工工地、拆除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
(七)文化、体育、娱乐、景区(点)、公园、城镇公共绿地、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的所有权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所属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做到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滋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第十七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己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建(构)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
建(构)筑物屋顶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由业主或者使用人定期清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建筑物临街面不得设置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第二十一条临街物业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
但涉及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二节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发现破损、移位、响动、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修复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除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街道游园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市场、摊点;
(二)作业、搭建设施堆(摆)放物品;
(三)开展经营、宣传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四条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禁止沿街兜售物品。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等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洁。
第二十六条在城区主要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七条附着于城市道路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
设施出现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三节标语和宣传品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经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街巷等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保持整洁。
禁止在主街干道等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禁止利用公共信息栏发布商业广告和违法信息。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门柱、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设置宣传品、标语。
因重大会议会展或者重要庆典活动确需在公共场所临时张贴、悬挂、设置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批准的内容、数量、规格张贴、悬挂、设置保持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并负责安全到期后及时清除。
第四节景观照明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景观照明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设置景观照明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设施安全、环保、节能;
(三)局部景观灯饰效果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景观照明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设施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正常开闭和安全使用。
景观照明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景观照明的开闭应当遵守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生活垃圾;
(四)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施硬质实体隔离或者封闭。
隔离或者封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高度要求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园林绿化及维护作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临街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向街面倾倒、排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和停放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带泥行驶。
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装货物、砂石、灰浆以及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沿途遗洒、飘散。
第三十八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
禁止在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街道或者公共场所敞放家禽家畜。
禁止在中心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住宅楼阳台、窗台、观景台、公共通道(楼梯、走廊)等影响公共环境的地方搭建鸽舍。
饲养信鸽的应当遵守体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正常生活。
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立即清除。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动物死尸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收集、清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节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原则牵头组织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商务、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优化环境的原则明确规定居民倾倒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第四十条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并集中处置。
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人定期进行疏掏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疏掏、处置。
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未处理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禁止将粪便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沟渠、河道或者随意排放。
收集的粪便应当运至指定地点处置。
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规范作业及时清运各类垃圾保持垃圾转运站及其周边干净整洁。
第四十二条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镇(乡)转运、县处置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
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
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村(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设施。
第四十三条收集、存放、运输、处置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
禁止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或者沟渠、河道、公共厕所。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规划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专项规划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生活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厂)、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机场、车站、大型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楼盘应当配套建设密闭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房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规划条件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规范设置标志。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设施、设备。
本市鼓励临街的宾馆、饭店、商场等经营场所的厕所在经营时段对外开放。
第四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设置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符合选址要求、设置标准。
清洗场(站)不得占道作业不得任意排放洗车污水。
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
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决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作出;
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决定由服务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作出。
第五十条本市生活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拟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及作业服务合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冲洗除尘和生活垃圾收运作业不得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垃圾处置的企业或者单位的运营监管。
垃圾处置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及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垃圾处置企业或者单位的有关环境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公开。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将告知、劝阻、巡查、报告等辅助性管理事项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经上级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清理;
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外置式防护栏(网)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或者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对其不良经营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终止服务合同依法吊销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私吞(分)财物、私自使用所扣物品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阻碍城市管理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成都市 市容 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