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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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社会应当普遍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布道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切、帮忙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青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青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效劳。
第八条国家重视和支持老龄科学研究,成立老龄事业、老龄工作和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和参与社会进展做出突出奉献的老年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国家鼓舞老年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老年人应当遵纪遵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每一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供养与扶养
第十二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关切和照料老年人。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三条 供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供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供养义务的人。
供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供养人履行供养义务。
第十四条 供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取得医治和护理;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供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
不能亲自照料的,能够依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养老机构照料。
第十五条 供养人应当妥帖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迁居条件低劣的衡宇。
老年人自有的或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供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六条 供养人有义务耕种或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家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切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轻忽、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供养人,应当常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障供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八条 供养人不得以舍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供养义务。
供养人不履行供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供养人付给供养费的权利。
供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九条 供养人之间能够就履行供养义务签定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
供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有关供养义务的规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供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爱惜。
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与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供养人的供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转变而排除。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与,不得以骗取、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同意赠与的权利。
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同意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言处分财产,应当为生活困难的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彼此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供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供养人、扶养人不履行供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供养人所在单位应当催促其履行。
第二十四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能够在近亲属或其他与自己关系紧密、情愿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信自己的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没有监护人的,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其确信监护人。
监护人自老年人丧失或部份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监护监督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国家成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舞家庭成员与老年人一起生活或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供养人迁移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忙。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国家成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慢慢提高老年人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国家成立大体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大体生活。
国家鼓舞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成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舞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国家成立大体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大体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大体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份,由政府给予补助。
国家鼓舞成立补充医疗保险,进展老年人商业健康保险。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方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国家慢慢成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
鼓舞、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长期护理保险业务。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其失能程度等情形给予护理补助。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生活、医疗、居住或其他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供养人和扶养人,或其供养人和扶养人确无供养能力或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或其他救助。
对流浪乞讨、蒙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址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房、公租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进行危旧衡宇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二条 国家成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依照经济社会进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舞地址成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农村能够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份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取得保障。
有关机构必需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克扣、拖欠或挪用。
国家依照经济进展和职工平均工资增加、物价上涨等情形,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划拨老年人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老年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老年人一辈子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舞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和个人对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忙和效劳。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能够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个人签定遗赠扶养协议或其他帮助协议。
依照遗赠扶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该老年人一辈子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社会效劳
第三十六条 国家成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效劳体系。
第三十七条 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方法,鼓舞、支持专业效劳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住在家中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效劳。
有条件的地址能够为家庭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效劳补助。
第三十八条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进展社区效劳,将养老效劳设施纳入社区配套建设计划,慢慢成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效劳、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效劳设施和网点。
发扬邻里合作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切、帮忙有困难的老年人,提倡老年人合作效劳。
鼓舞和支持志愿者为老年人效劳。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经济进展水平和老年人效劳需求,慢慢增加对养老效劳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方法,鼓舞、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以新建、改建、租赁等方式兴办养老效劳设施。
第四十条地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老年人口比例及散布情形,将养老效劳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计划,统筹安排养老效劳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效劳设施用地,能够利用国有划拨土地或依法利用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效劳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寡老年人和低收入的失能、高龄等困难老年人的效劳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效劳设施建设、养老效劳质量和养老效劳职业等标准,成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治理和养老效劳评估制度。
第四十三条 设立为老年人提供住宿照料效劳的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居处和章程;
(二)有与效劳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治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效劳人员;
(四)有大体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法修订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超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为老年人提供住宿照料效劳的养老机构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许可后,依法进行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治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终止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妥帖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四十六条 国家成立健全养老效劳人材培育、利用、评判和鼓励制度,依法标准用工,增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加,进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效劳队伍。
国家鼓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培训项目,培育养老效劳专业人材。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同意效劳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签定养老效劳协议,明确两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舞、引导养老机构投保意外责任保险,鼓舞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意外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效劳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效劳计划,将老年人健康治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大体公共卫生效劳项目,保障老年人依法享受大体公共卫生效劳。
国家鼓舞和支持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门诊,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效劳。
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增强老年人的健康效劳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方法,增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材培育,提高老年病的预防、医治、科研水平,增进老年病的初期发觉、诊断和医治。
开展各类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国家采取方法,进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
鼓舞、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经济社会进展情形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方法,慢慢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一样优待。
提倡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忙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衡宇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重大人身和财产权益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不是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爱惜的案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身心特点,并能够依照需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办理。
老年人因供养费、扶养费、养老金、抚恤金、医疗费和婚姻等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审理和执行。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能够缓交、减交或免交;
需要取得律师帮忙,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能够取得法律援助。
鼓舞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效劳所和其他法律效劳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优惠效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
有条件的地址,能够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和康复、免费体检等效劳。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效劳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效劳。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运动场馆、公园、旅行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方法,推动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日常生活和参与社会提供平安、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计划时,应当依照人口老龄化进展趋势、老年人口散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效劳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计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保护、治理等环节增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建筑物、交通设施、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优先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公共效劳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治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爱惜和及时维修。
第六十四条 国家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改造,为老年人制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宜居环境宣布道育,提倡全社会关切、支持、参与和监督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老年宜居环境科学研究,培育治理人材和专业技术人材。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老年友好型城市和老年宜居社区建设。
第七章 参与社会进展
第六十七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爱老年人的知识、技术和体会,传承老年人的优良道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八条 老年人能够依法成立自我治理、自我效劳、自我爱惜、自我教育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六十九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进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进展制造条件。
依照社会需要和可能,鼓舞老年人在志愿和量力的情形下,从事以下活动:
(一)对青青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教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效劳;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效劳、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保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七十一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爱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进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和社区教育体系,鼓舞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增强领导,统一计划,加大投入。
老年学校应当为老年人增加知识、丰硕生活、增进健康、陶冶情操、融入社会提供效劳。
第七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方法,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硕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述、控诉和揭发,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五条 不履行爱惜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更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上级机关责令更正,或依法给予处分;
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供养、扶养或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能够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
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供养费或扶养费的申请,能够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七条 干与老年人婚姻自由或对老年人负有供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供养、扶养的,由有关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组成违背治安治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惩罚;
第七十八条 家庭成员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或盗窃、诈骗、抢夺、侵占、敲诈、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侮辱、诽谤或虐待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举行为老年人提供住宿照料效劳的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更正;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超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帖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惩罚;
第八十二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治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更正;
造成严峻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更正。
第八十四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无障碍设施所有人、治理人未尽到保护和治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更正;
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惩罚。
第九章 附 那么
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址的人民代表大会,能够依照本法的原那么,结合本地民族风俗适应的具体情形,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必要性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自1996年公布实施以来,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增进老龄事业进展,宏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美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进展、人口和家庭结构的转变,老年人权益保障显现了一些新情形新问题,需要在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完善:
一是人口老龄化快速进展。
1999年,我国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占到总人口的10%,依照国际标准,成为老年型国家。
尔后,我国老龄化快速进展,第六次人口普查显示,截至2020年末,我国60周岁以上老年人达到亿,占总人口的13.26%。
据预测,到“十二五”期末,老年人口将达到亿,平均每一年增加860万,老龄化水平提高到16%,到2025年冲破3亿,2033年冲破4亿。
二是困难老人数量增多。
目前,我国80岁以上高龄老人超过2000万,失能、半失能老人约3300多万,对社会照料的需求日趋增大。
三是家庭养老功能明显弱化。
目前我国平均每一个家庭只有人,家庭小型化加上人口流动性的增强,使城乡“空巢”家庭大幅增加,目前已接近50%。
与此同时,我国老龄事业这些年来取得长足进步,在保障老年人权益方面积存了许多体会,国家和地址接踵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方法,需要上升为法律制度。
新形势新情形要求咱们在深切分析现实问题,认真总结实践体会的基础上,及时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近几年来,历次全国人大会议都有很多代表提出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议案和建议。
有关职能部门、老龄工作者、专家学者、老年人及其组织等社会各有关方面,也通过不同形式反映了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意见和建议,社会各界对完善养老法律制度愈来愈关注,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经具有了较好的社情民意基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强老龄工作的决定》指出,老龄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长治久安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28次集体学习发言时明确要求,应切实应付人口老龄化,制定实施应付人口老龄化的战略和政策体系。
适时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必然要求,是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的法制保障,是贯彻党中央关于踊跃应付人口老龄化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
二、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进程和思路
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计划中的一类立法项目。
2007年,民政部和全国老龄办启动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改工作。
为加速立法步伐,2020年3月,由内务司法委员会牵头组织修订草案起草工作,成立了由内司委、常委会法工委、民政部、全国老龄办、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着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工作。
在去年5月至7月进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进程中,依照吴邦国委员长“把执法检查与法律的修改完善有机结合起来”的指示精神,执法检查组同时听取和搜集了各地对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意见和建议。
8月底9月初,起草小组正式开始论证、起草工作,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尔后,起草小组通过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普遍征求中央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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