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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二)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
但是,如果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已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首次出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它种类的作品。
对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缔约国如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之日起计算版权保护期,只要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出版前的登记之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
丙、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则第一个保护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两项所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
(三)本条第
(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
但这些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时,对上述每一类作品规定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四)甲、任何缔约国对某一作品给予的保护期限,均不长于有关缔约国(如果是未出版的作品,则指作家所属的缔约国;
如果是已出版的作品,则指首先出版作品的缔约国)的法律对该作品所属的同类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
乙、为实施本款甲项,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该国的保护期限应视为是这些期限的总和。
但是,如果上述国家对某一特定作品在第二或任何后续的期限内,因某种原因不给予版权保护,则其他各缔约国无义务在第二或任何后续的期限内给予保护。
(五)为实施本条第(四)款,某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首次出版的作品应按照在该作者所属的缔约国首先出版来处理。
(六)为实施本条第(四)款,如果某作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同时出版,该作品应视为在保护期限最短的缔约国内首先出版。
任何作品如在首次出版三十日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出版,则应视为在上述缔约国内同时出版。
第四条之二
(一)本公约第一条所述的权利,应包括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开表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
本条的规定可扩大适用于受本公约保护的各类作品,无论它们是原著形式还是从原著演绎而来的任何形式。
(二)但是,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本条第
(一)款所述的权利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
凡法律允许做出例外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必须对已做出例外规定的各项权利给予合理而有效的保护。
第五条
(一)第一条所述各项权利,应包括作者翻译和授权他人翻译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以及出版和授权他人出版上述作品译本的专有权利。
(二)然而,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文字作品的翻译权利加以限制;
但必须遵照如下规定:
甲、如果一部文字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七年期满而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尚未以该缔约国通用语文出版译本,该缔约国任何国民都可从主管当局得到用该国通用语文翻译该作品并出版译本的非专有许可证。
乙、该国民须按照有关国家的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翻译权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
如果以缔约国通用语文翻译的以前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据同样条件发给许可证。
丙、如申请人无法找到翻译权所有者,即应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如果翻译权所有者国籍业已弄清,则应将申请书的副本送交翻译权所有者所属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送交该国政府指定的机构。
许可证不得在寄出申请书副本后两个月期满以前发给。
丁、国内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翻译权所有者得到公平而符合国际标准的补偿,保证这种补偿的支付和传递,并保证准确地翻译该作品。
戊、凡经出版的译本复制品,均应刊印原著名称及作者姓名。
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缔约国领土内出版译本。
此种出版的复制品可以输入到另一缔约国并在其境内出售,只要该国通用语文和作品的译文是同一种语文,并且该国的法律对此种许可做出了规定,而且对进口和出售不予禁止。
如无上述条件,在某缔约国进口和销售上述译本应受该国法律和协定的管制。
许可证不得由被许可人转让。
己、在作者已停止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第五条之二
(一)根据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任何缔约国,可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日期向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提交的通知中声明,将援用第五条之三或之四中任何一条或全部例外规定。
(二)任何这种通知书自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内有效,或在提交该通知书时十年期限的所余时间内有效;
如果在现行期限期满前最多十五个月最少三个月向总干事提交通知,该通知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十年顺延一次。
根据本条规定,首次通知书也可在延续的十年期间提出。
(三)尽管有本条第
(二)款的规定,任何不再被认为是第
(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不再有资格像第
(一)款或第
(二)款所规定的那样延长其通知,不论它是否正式撤回其通知,该国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时,或在停止被视为发展中国家三年后即失去援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的可能性。
(四)根据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而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在根据本条规定交存的通知书有效期满后,可以继续发行直到售完为止。
(五)依照第十三条就使公约适用于其情况可能类似第
(一)款所指国家的情况的特定国家或领地而提交通知的缔约国,或依照本条就此国家或领地提交或延长通知。
在这种通知有效期间本公约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规定应适用于它所指的国家或领地。
由上述国家或领地向缔约国运寄作品复制品应视为第五条之三和之四所称的出口。
第五条之三
(一)甲、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
(一)款的任何缔约国,均可以该国法律规定的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条第
(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
然而,某一作品译成的文字如在一个或若干个发达国家内并非通用,而上述国家又是本公约或仅是1952年公约的缔约国,则上述期限应是一年而不是三年。
乙、在通用同一种语文的本公约或仅参加1952年公约的发达国家的一致协议下,如果要译成这种语文,第五条之二第
(一)款所提到的所有国家都可以根据该协议规定的另一期限来代替本款甲项规定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于一年。
尽管如此,如涉及的语文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此项规定仍不适用。
所有这方面的协议应通知总干事。
丙、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已向翻译权所有者提出授权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
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出版者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缔约国政府交存总干事的通知书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丁、如果申请人无法找到翻译权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并同时寄给本款丙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如无上述中心可通知,他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
(二)甲、根据本条规定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须再过六个月后才能颁发,一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须再过九个月后才能颁发。
上述六或九个月的期限应按第
(一)款丙项的规定,从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如翻译权所有者的身份、地址不详,则按第
(一)款丁项的规定从申请书的副本发出之日算起。
乙、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内已将译著出版,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三)本条所指任何许可证之颁发只限于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用。
(四)甲、任何根据本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作品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出版。
乙、所有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作品复制品只能在发给许可证的缔约国内发行。
如果该作品刊有第三条第
(一)款规定的启事,其译本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丙、某缔约国政府机构或其他公众团体根据本条规定已颁发许可证将某作品译成除英、法、西班牙语之外的另一种文字,而当该政府机构或公众团体向另一国递送根据上述许可证而准备好的译本复制品,则不适用本款甲项有关禁止出口的规定,如果
(1)收件人为发给许可证的缔约国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2)作品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3)作品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并且
(4)作品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缔约国订有协议,批准这种作品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任何一方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五)在国家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甲、许可证之发给应给予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
而且
乙、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
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某等值货币转递。
(六)如果某作品的译本一旦由翻译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在某缔约国内出版发行,其文字与该国已特许的版本一样,其内容又大体相同,其价格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则根据本条规定由上述缔约国颁发之许可证应停止生效。
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七)对主要由图画组成的作品,其文字的翻译与图画的复制的许可证只有在第五条之四规定的条件也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
(八)甲、对翻译一部已以印刷形式或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发给的许可证,也可根据总部设在适用第五条之二的缔约国的广播机构在该国提出的要求,发给该广播机构,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译文是根据该缔约国法律制作并获得的作品复制品翻译的;
(2)译文只能用于教学广播或向特定专业的专家传播专门技术或科学研究成果的广播;
(3)译文专门为第二目所指目的使用,并通过对缔约国境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其中包括专为此项广播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像手段合法录制的广播;
(4)译文的录音或录像只能在其总部设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广播组织之间交换;
(5)所有译文的使用均无任何营利性质。
乙、只要符合甲项列举的所有准则和条件,也可对广播机构颁发许可证以翻译专为大、中、小学使用而制作与出版的视听教材中的所有课文。
丙、在遵守本款甲、乙两项规定的条件下,本条其他规定均适用于许可证的颁发和使用。
(九)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依本条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受第五条各项规定的约束。
即使在第五条第
(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届满后,上述许可证也应继续受到第五条和本条规定的约束;
但上述期限到期后,许可证持有者有权请求以仅受第五条约束的新许可证来代替上述许可证。
第五条之四
(一)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
(一)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采纳下述规定:
甲、
(1)自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特定版本首次出版之日算起在丙项规定的期限期满时,或
(2)由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日期算起的更长的期限期满时,若该版的作品复制品尚无复制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以与同类作品在该国通行的价格相似的价格在该国出售,以满足广大公众或大、中、小学教学之需要,则该国任何国民均可向主管当局申请得到非专有许可证,以此种价格或更低价格复制和出版该版本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
许可证的发给,须经国民按照该国现行规定,证明他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出版作品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
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丁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乙、根据同样的条件,也可发给许可证,如果经权利所有者授权制作的该版作品复制品在该国已脱销六个月,而无法以同该国内对同类作品要求的价格相似的价格供应广大公众或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
丙、本款甲项所指的期限为五年。
但
(1)对有关数学和自然科学以及技术的作品,则为三年;
(2)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以及美术书籍,则为七年。
丁、如果申请人无法找到复制权所有者,即应通知挂号航邮将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如无上述通知书,他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递交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情报中心。
在发出申请书抄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颁发许可证。
戊、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按本条规定颁发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
(1)从本款甲项所述的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未满六个月者,或如果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明,则从本款丁项所述的申请书的副本发出之日起未满六个月者;
(2)如果在此期间本款甲项所述的版本的作品复制品已开始发行。
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原版的标题应刊印在复制出版的所有作品复制品上。
许可证持有者不得转让其许可证。
庚、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作品原版的准确复制。
辛、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复制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译本许可证。
(1)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
(2)译本所用的不是有权颁发许可证的国家的通用语文。
(二)第
(一)款的例外规定应受下述补充规定的约束:
甲、所有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作品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作品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缔约国内发行。
如果该版本载有第三条第
(一)款规定的启事,则该版本的所有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乙、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许可证之发给应给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
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丙、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复制品是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以同该国同类作品相似的价格,为供应广大公众或为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而在该缔约国内出售,而该版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本条发给的许可证。
在撤销许可证前业已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丁、在作者已停止该版的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三)甲、除乙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只限于以印刷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乙、本条同样适用于以视听形式合法复制的受保护作品或包含受保护作品的视听资料,以及用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通用语文翻译的该视听资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译本,条件是所涉及的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出版限大、中、小学教学使用的唯一目的。
第六条
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
第七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公约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生效之日已完全丧失保护或从未受过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权利。
第八条
(一)本公约的修订日期为1971年7月24日,它应交由总干事保存,并应在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内向1952年公约的所有参加国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均可加入。
(三)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须向总干事交存有关文件方为有效。
第九条
(一)本公约将于交存十二份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之后三个月生效。
(二)其后,本公约将对每个国家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三个月后生效。
(三)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如未加入1952年公约,也应被视为加入了该公约。
但是,如果交存其加入证书是在本公约生效之前,则该国加入1952年公约须以本公约生效为条件。
在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均不得只加入1952年公约。
(四)本公约参加国与只参加1952年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应服从1952年公约的规定。
但是,只参加1952年公约的任何国家,可向总干事交存通知书,宣布承认1971年公约适用于该国国民的作品和在该国首次出版的本公约签字国的作品。
第十条
(一)所有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公约的实施。
(二)不言而喻,本公约在任何缔约国生效时,应按照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的规定付诸实施。
第十一条
(一)设立一“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世界版权公约的适用和实施事宜;
乙、做好定期修订本公约的准备工作;
丙、与“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各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研究有关国际保护版权的任何问题;
丁、将“政府间委员会”的各项活动通知世界版权公约的参加国。
(二)该委员会将由参加本公约或只参加1952年公约的十八个国家的代表组成。
(三)该委员会成员的选择应根据各国的地理位置、人口、语文和发展水平,适当考虑到各国利益的均衡。
(四)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的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二条
政府间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本公约至少十个缔约国的要求,得召集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内,可在致总干事的通知书中,宣布本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国家或领地,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地;
因此,本公约于第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期满后,将适用于通知书中提到的国家或领地。
倘无此类通知书,本公约将不适用于此类国家或领地。
(二)但是,本条款不得理解为某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国家或领地的事实状况。
第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发出的通知书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一个国家或领地,废除本公约。
废除本公约应以通知书方式寄交总干事。
此种废除也构成对1952年公约的废除。
(二)此种废除只对有关的缔约国或其所代表的国家或领地有效,并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的争端,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制定,三种文本应予签署并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将制定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
(三)某个或数个缔约国有权与总干事协商后由总干事制定它们选择的语文的其他文本。
(四)所有这些文本均附在本公约签字文本之后。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绝不影响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条款或由该公约设立的联盟的会员资格。
(二)为实施前款规定,本条附有一项声明。
对于在1951年1月1日受伯尔尼公约约束的各国或已受或在以后某一日期可能受该公约约束的国家,此声明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这些国家在本公约上签字也应视为在该声明上签字,而这些国家的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包括该声明。
第十八条本公约将不废除美洲各共和国中仅限两国或数国之间现在有效或可能生效的多边或双边版权公约或协定。
无论在现有的此类公约或协定生效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之间,或在本公约的条款与本公约生效之后美洲两个或数个共和国可能制定的新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之间出现分歧时,应以最近制定的公约或协定为准。
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生效前,对该国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不应受到影响。
第十九条本公约将不废除在两个或数个缔约国之间有效的多边或双边公约或协定。
一旦此类现有公约或协定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出现分歧时,将以本公约的条款为准。
任何缔约国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依据现有公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将不受影响,本条规定将不影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款的实行。
第二十条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条
(一)总干事应将本公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有关国家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二)总干事还应将已交存的批准、接受和加入证书,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根据本公约发出的通知书及根据第十四条做出的废除,通知所有有关国家。
关于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
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以下称“伯尔尼联盟”)的会员国和本公约的签字国,为了在该联盟基础上加强其相互关系,并避免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并存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任何冲突,认识到某些国家按照其文化、社会和经济发展阶段而调整其版权保护水平的暂时需要,经共同商定,接受以下声明的各项规定:
甲、除本声明乙项规定外,某作品起源国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已于1951年1月1日之后退出伯尔尼联盟者,将不得在伯尔尼联盟的国家境内受到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
乙、如某一缔约国按联合国大会确定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的国家,并在该国退出伯尔尼联盟时,将一份它认为自己是发展中国家的通知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只要该国可以援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例外规定,则本声明甲项的规定不应适用。
丙、只要涉及到所保护的某些作品,按伯尔尼公约规定,其原出版国家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国,世界版权公约即不应适用于伯尔尼联盟各国的关系上。
有关第十一条的决议
修订世界版权公约会议,
考虑了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间委员会的问题,对此附加了本决议,
特决议如下:
(一)委员会创始时应包括依1952年公约第十一条及其所附的决议而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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