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模版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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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十一条总行法律事务部负责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相关合同、协议文本的法律事项审查。
第一十二条总行负责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一十三条经办行负责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的营销、宣传及受理工作;
负责业务前期尽职调查、审查、权限内审批、超权限的上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负责落实授信条件和业务办理;
负责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履约付款的催收和款项划付;
负责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的贷后管理。
第二章业务办理条件
第一十四条办理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被担保人除应符合本行一般授信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二)经营状况良好,具备执行融资交易合同的主体资格和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
(三)具备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融资交易合同条款完备,责任明确;
(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一十五条申请办理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的客户应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申请书》(附件1);
(二)被担保人为境内企业的,需提供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明、贷款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被担保人为境外企业或其他性质法人的,需提供注册成立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被担保人应提供近三年的年度财务报表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经营期不满三年的,可依据实际经营期限提供财务报表;
(四)担保涉及的合同、协议及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有关资料;
(五)担保涉及的事项按照规定须事先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须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六)按规定需要提供的有关授权文件;
(七)涉及反担保的,还应提供反担保相关资料;
(八)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金额、期限、收费和其他要求
第一十六条融资类跨境担保的金额应根据对应融资方案合理确定,担保文本可选择以下方式确定金额:
(一)在担保文本中有明确的担保金额上限;
(二)虽在担保文本中没有明确的担保金额上限,但明确了实际赔付金额确定方法,且按融资合同或担保文本条款的有关约定,能够推算出本行在极端情况下的最大风险敞口,应以推算的最大金额作为担保金额确定审批权限。
第一十七条融资类跨境担保的有效期应根据对应融资期限合理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含),且不得超过对应融资合同履行期满后6个月(含)。
不得办理无明确到期日或含有自动延展条款性质的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
能够提供100%保证金(不含其他形式的低风险担保)的客户可不受本条限制。
第一十八条跨境担保文本中应明确所适用国际惯例或法律,尽量与受益人协商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国际惯例或国际认可度较高的第三国法律。
第一十九条担保文本原则上不可转让,若须转让,应事先征得本行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的担保费须按总行相关收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应纳入本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四章保证金和反担保
第二十二条办理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AA-级(含)以上客户应收取不低于10%的保证金;
A+级(含)客户应收取不低于20%的保证金;
A级(含)客户应收取不低于30%的保证金;
A-级(不含)以下客户应收取100%的保证金。
在向客户收取本条规定的保证金时,若客户提供本行认可的其他低风险反担保,可将反担保提供的可担保额度视为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客户缴存的保证金币种应尽量与担保的结算币种一致,币种不一致的,应充分考虑相应的汇率风险。
第二十四条对符合信用贷款基本条件的客户,经审批同意,可免收保证金,免予提供反担保。
第五章调查、审查、审批和业务办理
第二十五条经办行调查人员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业务办理条件和以下重点分析内容,收集整理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做出初步分析判断;
审查人员应对调查人员提供的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和全面风险评价,提出具体业务办理方案及风险控制措施。
(一)被担保人的合法资格;
(二)担保业务对应融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资信状况及偿还融资款项的能力。
对应融资主要还款来源为项目收益的,还应考虑项目可行性、预期现金流等内容;
(四)担保业务对应的融资的金额、期限、还款计划等方案安排的合理性、可行性;
融资用途是否明确、合理;
(五)按照规定需要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是否合法、有效、足值;
(六)其他需审查的事项。
担保文本若选择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二)款方式确定担保金额,调查人员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中明确列示推算的最大担保金额及计算方法,审查人员需对此金额的合理性进行审慎分析判断。
第二十六条办理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时,除应进行信用风险审查外,还应对担保文本及对应融资合同文本进行技术审查。
担保业务的技术性审查由总行进行。
技术审查应重点防范因条款设置不合理导致的恶意索偿风险,其要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担保金额、币种、期限及索偿等条款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总行相关规定;
(二)文本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利于被担保人或担保人的条款;
(三)担保文本要素是否完备;
(四)担保内容是否符合有关外汇管理政策和国际惯例;
(五)其他需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根据法律审查要求须进行法律审查的,应按照法律审查的相关规定,提请法律事务部出具法律审查意见。
法律审查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担保文本及协议的合法有效性;
(二)担保范围、期限及责任是否明确,担保文本中是否存在易引起争议或纠纷的条款;
(三)法律事务部认为应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经审查、审批同意办理跨境担保业务的,经办行应与申请人签订《开立跨境融资类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附件2)。
在申请人按约定提供反担保、存足保证金后,本行方可出具担保文本。
第二十九条跨境担保业务由总行出具担保文本。
第三十条跨境担保文本原则上应以SWIFT(电开方式)出具,亦可以信函方式(信开方式)出具。
跨境担保文本的签发,须严格按照总行对外提供的有效签字样本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应在保函开立之日起即占用客户授信额度,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进行表外账务处理。
第六章后续管理
第三十二条办理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后,经办行应比照贷款业务进行后续管理,及时发现可能影响被担保人履行融资交易合同义务的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将相关情况同时书面报送总行、风险管理部等相关部门。
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担保对应融资的用途是否符合约定;
(二)被担保人担保期内是否发生影响其还款能力的重大事件;
(三)被担保人担保期内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发生贷款逾期、欠息和其他不良记录;
对应融资的主要还款来源为项目收益的,还应关注项目的建设进度及市场条件变化等情况;
(四)反担保变化情况,包括反担保人担保能力的变化情况,抵押物、质物的价值变化情况等;
(五)其他可能影响被担保人还款能力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对含有担保金额递减条款的融资类跨境担保,部分款项偿还后,经办行能够取得客户要求调减担保额度的申请书或确认函,以及相关款项确已偿还的证明材料的,经办行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认为本行风险敞口和义务确已减轻的,可相应调减担保金额。
第三十四条在融资类跨境担保的有效期内,因交易条件变化、市场变化等客观因素需要变更担保文本的,被担保人、反担保人与受益人协商一致后应由原担保申请人向经办行提交书面《跨境担保业务修改申请书》(附件3),经审批同意变更的,由本行重新出具担保文本或对原担保文本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担保文本变更须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变更担保文本受益人、被担保人、失效条件、索偿条件、适用法律、币种等主要条款的,需按变更条件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
(二)增加担保金额或延长担保期限的,需按变更条件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
(三)减少担保金额、缩短担保期限,或变更文本的其他非主要条款的,可由经办行决定是否同意变更。
第三十五条对于需向受益人重新出具担保文本的,应要求受益人退还原担保文本。
第三十六条在融资类跨境担保的有效期内,若受益人提出索偿申请,经办行应及时与被担保人联系,并审核受益人的索偿是否合理。
若同意赔付,经办行应在保函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益人履行赔偿责任,并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从客户保证金专户和其他存款账户扣款,并对不足部分进行垫付。
如发生垫付,经办行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同时书面报送总行、风险管理部等相关部门;
若不同意赔付,经办行应书面回复受益人,并说明拒绝赔付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担保项下垫款未还清之前,不得再为被担保人办理新的担保业务;
对单笔担保垫款15天以上或年内发生2笔以上垫款的被担保人,不再为其办理担保业务。
第三十八条在担保到期日之后,若未收到受益人的索偿申请,经办行应及时与被担保人、受益人核实相关情况,并对符合注销条件的担保予以注销。
注销担保业务需符合以下情况之一:
(一)融资类跨境担保文本中有明确的到期日且所适用法律支持担保到期自动失效;
(二)融资类跨境担保文本中有明确的失效事件,本行有足够证据表明失效事件已经发生,且所适用法律支持担保在失效事件发生后(立即或在一段时间后)自动失效;
(三)追回担保文本正本;
(四)受益人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除本行偿付责任的正式函件;
(五)其他本行认定可注销的情形。
对于经审定不可注销的担保,经办行应及时与客户办理延长担保期限的相关手续。
担保注销或办理延期手续的时点原则上不得晚于担保到期日后3个月。
因适用法律、国际惯例等因素不宜注销的,应及时进行减额处理。
第三十九条出具担保文本后,若担保尚未到期且未满足担保失效条件,但因其他合理原因需解除担保,经各当事人协商同意,经办行可在收到受益人退还的担保文本正本或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除本行偿付责任的正式函件后解除担保,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总行及经办行办理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均应遵循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确需办理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的,须报经总行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四十二条内保外贷对其项下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能够提供本行认可的低风险担保的客户,在办理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时可不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限制。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申请书》
2.《开立融资类跨境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
3.《跨境担保业务修改申请书》
4.《跨境担保参考格式文本》
附件1.《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申请书》
融资类跨境担保业务申请书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行:
基于下述担保用途和条款,我司特向贵行申请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
一、担保用途:
二、被担保人:
全称:
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三、担保受益人:
四、担保币种及金额:
五、担保期限:
六、付款条件:
(请逐条列出担保人应凭以付款的各项条件和要求受益人提供的书面文件)
七、其他:
我司承诺,按照贵行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如最终出具的保函/备用信用证与本申请书不一致,以贵行最终出具的保函/备用信用证为准。
保函/备用信用证样本见附件。
申请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
年月日
附件2.《开立融资类跨境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
编号:
开立融资类跨境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
特别提示:
本协议系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协议条款均是甲乙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
为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甲方特提请乙方对有关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特别是黑体部分内容予以充分注意。
甲方: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行
住所(地址):
负责人:
乙方(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乙方因业务需要,特向甲方申请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
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就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事宜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概述
1.1乙方向甲方申办的保函/备用信用证用于为(被担保人)从(受益人)融资提供担保,该笔融资用途为:
。
1.2乙方向甲方申办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需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本协议未明确事项或条款,可由乙方在《担保业务申请书》中明确。
1.3甲方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后,如乙方要求保函/备用信用证进行展期或修改,应提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对已出具的保函/备用信用证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或重新出具。
重新出具的,乙方应督促受益人退还原保函/备用信用证。
第二条担保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2.1乙方向甲方申办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担保余额的%/季计收,单笔最低为(币种)元/季。
担保期限或担保剩余期限不足一个季度的(按自然季计算),按一个季度计收。
乙方支付的担保费应与保函/备用信用证币种一致,经甲方同意以不同币种支付的,按支付时甲方公布的适用汇率进行折算。
2.2乙方按下述第种方式支付担保费:
(1)在甲方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前一次性支付。
(2)按季(自然季)支付,乙方应于甲方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之前向甲方支付第一期担保费。
保函/备用信用证出具后,乙方应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该期担保费存入甲方指定账户。
担保到期,乙方应于到期日付清担保费。
(3)其他支付方式:
2.3如果乙方申办的保函/备用信用证需要委托转开行转开,则转开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收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关费用。
2.4保函/备用信用证的修改、展期、通知等事项,乙方应按甲方公布的收费标准另行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条保证金和其他反担保
(本条适用于乙方提供保证金和/或其他反担保的情形)
3.1乙方应在甲方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前,按本协议约定向下列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
开户行:
账户名称:
账号:
3.2保证金不少于保函/备用信用证金额的%,且最低不得少于(币种)元。
3.3乙方交付的保证金应与保函/备用信用证币种一致,经甲方同意以不同币种支付的,按交付时甲方公布的适用汇率进行折算。
3.4乙方承诺以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及其利息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设定质押担保,并保证该等质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
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3.5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乙方依据本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3.6乙方不可撤销的同意并授权甲方为实现自身债权,可从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
保证金不足以清偿乙方应支付款项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获得全部受偿。
3.7发生本协议第4.10、6.3条所述情形时,保证金数额不受本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比例限制。
3.8对甲方担保金额与乙方保证金的差额部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令甲方满意的其他反担保。
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乙方提供的反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
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
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
担保人:
3.9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存入保证金并办理完毕其他反担保手续后,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受益人出具保函/备用信用证。
保函/备用信用证的开立需事先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甲方只有在获得批准或核准后才有义务出具。
3.10根据法律规定或因其他情形导致本协议或依本协议开立的保函/备用信用证无效、终止、被撤销或被解除,乙方仍应以本协议项下保证金和乙方提供的其他担保对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债权承担反担保责任。
3.11甲方依法将本协议或依本协议开立的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仍应依据本协议和相关担保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责任并履行义务。
3.12本协议履行中,如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已开立的保函/备用信用证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担保金额、延长担保期限的,乙方同意继续按照本协议和相关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第四条乙方承诺
乙方向甲方做出如下承诺:
4.1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4.2如甲方因履行本协议或因保函/备用信用证而受到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受益人)的任何索赔,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积极配合甲方在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履约或抗辩行为,无条件偿还甲方在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支付,并承担甲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和相关费用。
4.3应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与保函/备用信用证有关的合同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及有关的资料文件,并为甲方了解上述情况提供方便。
4.4提供给甲方的所有文件和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
4.5积极配合甲方对乙方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调查、了解和监督,按甲方要求提供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
4.6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动用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如保证金账户资金被有关机关冻结、扣划,应立即予以补足或另行提供其他等值反担保。
4.7跨境担保项下融资不以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调回境内使用,或督促并监督被担保人遵守该项承诺,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8本协议项下的反担保如发生了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按甲方要求另行提供令甲方满意的反担保。
4.9甲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有权从乙方在甲方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境内外的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乙方保证不提出异议并放弃抗辩。
扣划款项与甲方债权币种不一致的,按扣划日甲方公布的适用汇率进行折算。
扣划日至清偿日(甲方根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将扣划款项兑换成本协议币种并实际清偿乙方债务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以及在此期间因汇率波动而产生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
4.10与担保有关的融资合同发生修改、补充或变动的,立即书面通知甲方;
因此而增加甲方的担保责任的,应征得甲方同意,并按甲方要求增加保证金或其他反担保。
4.11被担保人向受益人偿还融资款项后,及时向甲方提交还款证明;
由于乙方未及时向甲方提交相关证明而导致甲方仍按照保函/备用信用证约定的担保金额全额支付款项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4.12及时将与担保有关的融资合同或项目项下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事件(包括预期违约事件)通知甲方,以便甲方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担保责任的正常履行。
4.13进行合并、分立、减资、股权变动、重大资产和债权转让、重大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其他可能对甲方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行动时,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或作出令甲方满意的安排方可进行。
4.14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4.15如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或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重大纠纷、破产、财务状况恶化、被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或处罚等,立即书面通知甲方。
4.16承担甲方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第五条甲方担保责任的履行
5.1在担保有效期内,一旦受益人按保函/备用信用证条款向甲方提出索赔,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但无需事先征得乙方同意即可以按照保函/备用信用证约定向受益人履行担保义务。
乙方应按照甲方通知备足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
5.2在向受益人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只负责按照保函/备用信用证的约定处理受益人提交的索赔文件,对所涉及的融资合同纠纷不负任何责任,对相关索赔文件的真伪及其邮寄过程中的遗失、延误也不负任何责任。
对上述索赔文件,甲方只作形式审查,只要在形式上符合保函/备用信用证的约定,甲方即有权按照约定向受益人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对此不提出异议。
5.3在向受益人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账户和其他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于向受益人支付。
因乙方未备足应付款项导致甲方垫款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偿还,并自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向甲方支付利息。
5.4在向受益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如甲方从乙方账户扣划款项与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币种不一致,则应依据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按照甲方公布的适用汇率将扣划款项兑换成保函/备用信用证币种后向受益人支付。
5.5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即使有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裁决书、判决书、裁定书)认定受益人不享有索赔的权利或受益人有欺诈行为,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抗辩甲方行使追偿权。
第六条违约责任
6.1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或不遵守本协议项下的承诺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6.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对尚未出具的保函/备用信用证,甲方有权不再出具,并停止为乙方办理新的担保业务:
(1)乙方在本协议项下违约;
(2)甲方对已为乙方出具的单笔保函/备用信用证垫款15天以上;
(3)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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