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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借款人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被告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
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2.被告宛城区农行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因原告所诉是排除其物权上的妨害,不涉及债权,不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法院遂判决:
终止原告马志刚与被告宛城区农行之间的抵押合同;
被告宛城区农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马志刚的《房权证》返还,并协助其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
宛城区农行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南阳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
昨日上午,南阳市中院终审认为,按照有关法规,上诉人已丧失了主债权的诉讼时效。
因此,上诉人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宛城区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一般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用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担保仍然存在。
况且诉讼时效属抗辩时效,即在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不予保护。
现该笔贷款的债权人银行并未起诉要求黄某或邓某归还欠款,邓某将时效抗辩理由作为债务解除理由,起诉要求退还房屋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篇二:
最高院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重要司法观点最高院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的重要司法观点
1、对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区分
重庆超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港渝商业管理
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间形成委托和借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权益有权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返还义务。
2、“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与“基准利率”的区
分
黑龙江乌苏里江制药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及黑龙江乌苏里江佳大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51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可见,该文件规定的“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与本案《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基准利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基准利率”不变的情况下,《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5%”
的罚息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51号文件的规定的“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是一致的。
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罚息内容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51号文件的规定,应当扣除13万元罚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所涉借款合同无效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斯菲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当事人之间形成互有联系的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及借款合同,但债务重组协议、银企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
债权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债务人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应当予以支持。
4、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
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中,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以及对借款方借款申请条件等规定,均为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规定。
银行违反上述规定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借款合同所涉担保基于借款人系担保人股东的关系,因违反公司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应为无效,借款人与担保人对此均有过错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判定担保人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
在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5、协议约定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的,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内容
中盐皓龙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盐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任何对协议条款的变更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完成。
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均不能改变协议的约定内容。
6、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一后,受让人行使债权不应仅限于其受让债权实际支付的对价;
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
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因债权转让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一后,受让人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行使债权。
而实际债务人关于受让人行使债权应仅限于其受让债权实际支付的对价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银行贷款利息的权利只能由金融机构行使。
企业法人即非金融机构,其无权享有金融机构享有的收取贷款利息的权利。
而且企业以打包的形式受让不良债权,根据国家关于处置不良金融债权的相关政策,其所支付的对价远低于所购买的不良金融债权。
因此,企业在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后,向债务人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人民法院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7、我国黄金使用方式性质的改变并不导致财产所有权及其相应衍生权益归属的改变
河南桐柏县银洞坡金矿、桐柏银洞坡金矿公司与中国黄金河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对我国黄金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处理,应当从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转化的大的历史背景中去考量。
就黄金使用方式的演变而言,其经历了由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无偿拨付使用,到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的改革需要,改变为有偿使用,其性质也由原带有行政隶属色彩的拨款关系变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但这种性质的改变并不导致财产所
有权及其相应衍生权益归属的改变,不论是早期的计划拨款,还是后来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或者是由当时中国黄金总公司或者原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直接向企业发放贷款等方式,都是国家尝试向黄金企业支付款项的一种形式。
判决是否明确说明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仅仅是判决书写作方式问题,不属程序违法的内容。
一方当事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交有关证据,且原审卷宗庭审笔录中记载另一方当事人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8、“贷改投”政策的实施问题
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与兰州燃气化工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涉及的是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即“贷改投”政策的实施问题。
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表明国家已将实际使用人使用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有投资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即国有投资公司受让了国家以对实际使用人享有的上述债权注入的资本金,并确定由国有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能。
但这些文件只是明确了上述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在国家与国有投资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还需明确上述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在国有投资公司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
双方就此进行过协商,但未有结果,实际使用人也未将对国家的上述欠款转变为以国有投资公司为出资人的股权。
在国有投资公司依据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将上述债权转化为实际使用人股权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国有投资公司有权依据原借款关系要求实际使用人偿还上述经营性基金而主张债权。
9、企业债务方式整体兼并的债务承接重庆索特(集团)邮箱责任公司与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忠县国营盐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国办发明电(1994)12号文件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
因此,一般而言,无中央投资的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兼并,应经地市级政府审批。
(二)尽管《兼并合同书》不具备约定的公证这一形式生效要件,但当事人已通过实际履行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故未经公证并不影响兼并合同的效力。
(三)由于被兼并方系本案借款人,其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仍有用以偿债的可期待财产,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兼并方以承接债务方式整体兼并忠县盐厂,兼并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其与被兼并方虽名为不同法人主体但实为同一民事主体,故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时未就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支付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缺乏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涤纶工业集团公司、成都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债务人通过债务承担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但在债务承担协议未就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第三人支付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缺乏合理依据,不应支持。
11、股权收购中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的行为的具体理解
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股权收购是企业兼并的一种形式,股权收购的价格取决于企业资产的价值,即使是股权收购也应该对公司的整体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
在净资产评估结果为负值的情况下,股权的价值当然为负值,对零价格收购而言,评估
篇三: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安特
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郑州皮埃特罗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埃特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徐瑞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静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
1995年10月5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建总信字〈1993〉第78号《关于下达1993年度第五批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对建行郑铁分行下达的对皮埃特罗公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1520万元的计划,
与皮埃特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
皮埃特罗公司向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申请借款,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经审查并根据土地抵押和担保同意发放贷款。
借款金额为
1520万元,期限自1995年10月5日至1998年10月5日,用途为皮埃特罗公司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建高档面料生产线,月息%o,按季结息,利息一年一定,一年期满时,根据当时相应的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
借款本息和费用,由竹林安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并由皮埃特罗公司提供亩土地证和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担保。
同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又与竹林安特公司、皮埃特罗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
保证金额为15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方式,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合同失效时止。
除信誉担保外,皮埃特罗公司另有亩土地证和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
上述两份合同均由签订合同的各方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
合同签订次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即将1520万元以转帐支票方式转给皮埃特罗公司在该营业部开立的存款户上。
同年10月27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扣收皮埃特罗公司原贷款700万元(该笔贷款尚未到期),并于1996年7月31日又扣
收200万元及1995年10月27日至1996年6月21日的利息1577604元,皮埃特罗公司用上述贷款还其债务万元。
合同到期后,皮埃特罗公司未清偿借款债务。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遂于1999年3月10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皮埃特罗公司偿还贷款1300万元及其利息元
(截止1998年12月20日),并承担诉讼费用,竹林安特公司对归还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
1995年3月25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签订7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16日至1996年3月16日,由竹林安特公司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还贷款本息,竹林安特公司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竹林安特公司于当日向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对皮埃特罗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
1995年8月28日,河南银建投资技术经济咨询公司郑州铁道分公司对皮埃特罗公司新建高档织物印染及深加工生产线项目作出评估报告,其内容显示:
该项目93年已购土地亩的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该价值经建行郑铁分行评估为1909万元,按70%计,仅此一项可抵押1300万元,若加上地上建筑物及设备等,还款能力十分有余。
皮埃特罗公司是郑州威琳方成实业有限公司与意大利
LUMACESF公司合资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993年7月
20日,郑州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
合同规定的注册资金为3600万元,其中,中方出资2620万元,外方出资140万美元。
现第一期中方汇入现金100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技入金额为675万元,合计1675万元,外方交纳设备款100万美元。
上述中外双方出资均未到位,所涉及的土地为中原区石佛乡秦庄租赁给皮埃特罗公司的土地,该土地并未被征用。
1993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皮埃特罗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4月,该局又为皮埃特罗公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8年4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为皮埃特罗公司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1999年4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皮埃特罗公司董事长刘琳等人涉嫌诈骗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贷款1520万元为由立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竹林安特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根据国家科委有关文件而签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科技项目贷款,皮埃特罗公司也应依约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将贷款及时偿还。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未能审查皮埃特罗公司的资金注册情况及偿还债务的能力,在发放贷款不久即扣收了700万元款项,用于归还皮埃特罗公司欠其的款项,其行为虽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在两次贷款中,竹林安特公司均为保证人,至第二次贷款及扣收原贷款时,其原担保期间并未超过,且对扣收原贷款情况,竹林安特公司应是明知的,故其仍应在扣收原贷款7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部分诉请有理,该院予以采纳,但其对合同约定的以皮埃特罗公司的土地、房产提供的抵押未能核实并依法办理登记,最终放弃了物的担保,对此也未能及时告知保证人,该行为明显改变了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条件,从而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竹林安特公司应在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至于皮埃特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琳等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有关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处理,并不影响该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故竹林安特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皮埃特罗公司偿还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1300万元及利息元(暂计至1998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自1998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逾
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竹林安特公司对上述债务中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5788元,由皮埃特罗公司承担。
竹林安特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皮埃特罗公司是采取虚假出资手段设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皮埃特罗公司从1994年之后没有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皮埃特罗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国家科委、中国建设银行科技开发贷款计划文件是皮埃特罗公司恶意串通,竹林安特公司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保证,该保证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竹林安特公司对原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的诉请范围,且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提前扣收原700万元贷款,改变了贷款用途,加重了竹林安特公司作为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竹林安特公司对提前扣收原贷款“应是明知”,没有事实依据。
皮埃特罗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承诺以其亩土地和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以其上述土地、房产作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已经成立,这是竹林安特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前提。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因没有核实抵押物的真实状况、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没有向皮埃特罗公司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竹林安特公司应当依法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围1909万元内免除保证责任。
原审既认定竹林安特公司应在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又判令竹林安特公司对已扣收的7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自相矛盾。
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免除竹林安特公司的担保责任。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答辩称:
涉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
同均有效,原审对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及以贷还贷并没有免除担保人在后一借款中的担保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对
于放弃物的担保的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错误。
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承诺将提供保证人的保证和土地、房产作抵押,但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其义务,主要是因为借款人对抵押物的土地未缴齐征地费,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实际上不具有依法抵押的条件。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因借款人的违约来得到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法律障碍,是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无法控制和克服的。
另外,上述合同均未约定土地、房产抵押是担保人出具保证的条件,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不存在原审认定的放弃物的担保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请求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令担保人连带清偿借款人在第一项中的全部债务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皮埃特罗公司答辩称:
本案借款、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利用给皮埃特罗公司1520万元贷款,提前扣收原700万元贷款确有不当,侵犯了皮埃特罗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使该项目不能按期投产的一个重要因素,皮埃特罗公司保留了起诉的权利,但皮埃特罗公司的受损,不能构成竹林安特公司的免责条件,因为竹林安特公司的两次担保均为有偿担保,第一次收取了150万元,第二次约定收取600万元,但因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未实现。
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维护法律和国家利益。
本院认为: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皮埃特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下达1993年度第五批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河南省分行对建行郑铁分行下达的对皮埃特罗公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1520万元的计划而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竹林安特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皮埃特罗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起诉的是借款担保纠纷,皮埃特罗公司是否采取虚假手段设
篇四: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竹林安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安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郑州皮埃特罗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埃特罗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1995年10月5日,建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根据中
国人民建设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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