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案例分析001 10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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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的做法是变更强制措施,对宋某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待判决确定以后再由公安机关执行。
[考点集成]
关于缓刑判决的执行时间,应当掌握:
(一)《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
(二)缓刑的执行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一款规定:
“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三)缓刑执行的具体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刑法》、最高法院《解释》和公安部《规定》的具体规定。
熊某因涉嫌杀妻被起诉,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熊某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熊某无期徒刑。
熊某之父以熊某没有杀妻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年多未予以答复。
无奈,熊父又向某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其时,杀害熊某妻子的真凶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
某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确有错误,遂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该法院接到抗诉后制作了再审决定书,并在接受抗诉之日起将近三个月的时候决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案中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有何错误?
(1)对熊父的申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年多未予答复是错误的。
最高法院《解释》第30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
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
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2)某省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错误。
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本案中,某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3)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抗诉后制作再审决定书错误。
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不得制作再审决定书。
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黄某以投案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量刑不当,因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二审人民法院的作法是否正确?
为什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而不能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因此,本案中二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没有错误,只是适用法律有错误且量刑不当的情况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是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改判。
关于第二审案件审理后的处理方式,应当掌握:
(一)《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违反回避制度的;
(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三)死刑案件的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
刑事诉讼法>
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处理,即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其中,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无论该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是否下放,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案例7
拘留和逮捕的实施
某市和平区北京路派出所,2001年2月1日晚接到被害人报案,称其在北京路上遭遇歹徒实施强奸。
公安干警紧急出动,根据被害人指认,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
当夜,派出所所长签发了拘留证,48小时后,侦查人员对刘某进行了讯问。
2月6日,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对刘某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在7日之内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于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并将刘某继续关押。
本案诉讼程序中的有哪些错误之处?
(1)派出所所长签发拘留证错误,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2)48小时后进行讯问错误,应当在拘留以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3)直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错误,应当先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4)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错误,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关于拘留,应当掌握:
(一)拘留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61条列举了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的7种情形,第13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有权决定拘留的情形。
(二)拘留的程序和期限。
(三)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
关于逮捕,应当掌握:
(一)逮捕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逮捕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二)逮捕的权限。
《刑事诉讼法》第59条对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了严格的规定。
(三)逮捕的程序。
案例8
监视居住的情况下能否直接作出逮捕的决定
被告人刘某,男,52岁,某县委办公室副主任,兼任城建指挥部总指挥。
他上任后利用职权大肆索取工程介绍费。
某县施工队为了早日领到工程,一次给了刘某10000元的工程介绍费。
刘某还将深圳某工程队送的15000元介绍费装入腰包。
在刘某任职的两年多时间里,他先后收受十多个建筑施工队的现金及彩电、冰箱、摩托车等物,总价值达10余万元。
县检察院依法将刘某受贿案报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受贿案。
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阶段依法对刘某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刘某逃避监视居住,跑到本案行贿人家中活动,唆使行贿人推翻供词。
鉴于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防止刘某的串供活动,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决定对刘某直接作出逮捕决定。
在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作出逮捕的决定?
[正确答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第五十七条的各项规定,违反其中任何一项,情节严重的,即应依法予以逮捕,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本案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刘某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在监视居住期间,刘某违反规定,到案件行贿人家中活动,唆使行贿人推翻供词,其行为已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作出逮捕决定是于法有据的。
并且新的强制措施一经作出,原来适用的强制措施就自行失去作用,不会造成对被告人适用两个强制措施的情况。
因此,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监视居住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刘某的表现,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的决定。
关于监视居住,应当掌握: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二)《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准会见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三)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四)《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
张某因盗窃罪被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于是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并通知了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全案的卷宗和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既然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决定,人民检察院没有办法,于是将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该案时,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向张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
开庭审理该案时,审判员告诉被告人张某,因为适用简易程序,取消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随后,对张某依法作出了有罪判决。
请评析本案诉讼程序。
(1)人民法院单独决定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公诉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2)人民检察院“没有办法”不正确。
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就不得适用。
(3)没有向张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该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
(4)取消被告人最后陈述错误。
法律规定在判决宣告前,无论是适用何种程序,都不得剥夺被告人的这一权利。
关于简易程序,应当掌握: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至120条对此做了具体规定
(二)简易审判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三)程序转换。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重新审理,即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得变更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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