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案例分析及参考答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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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国家赔偿法》“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4)《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杨某被错误羁押的损失的赔偿金按照被错误羁押的天数乘以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
案例二、张某和李某在同一条街上经营餐馆,因张某的餐馆生意红火,引起李某的嫉妒。
于是找到在该区税务局工作的好友赵某帮忙。
赵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张某偷漏税款为由,对张某作出处罚,罚款5000元。
事后,张某不服,提起赔偿请求。
(1)该案中,谁是赔偿义务人?
(2)赔偿义务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否对赵某行使追偿权?
为什么?
(1)《国家赔偿法》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赵某系区税务局工作人员,其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区税务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2)《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本案中,赵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张某罚款5000元,属于故意违法行使职权,因此赔偿义务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对赵某行使追偿权,要求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案例三、某乡派出所干警赵某怀疑本辖区内“梦璐”发廊一按摩女孙某某有卖淫嫌疑,遂将其传至派出所讯问,要孙交待自己的卖淫行为,并揭发嫖客名单。
孙称自己仍是处女,不承认其有卖淫行为。
赵某认为孙态度不老实,就对其用辱骂、拳打、脚踢、捆绑、电棍击等方法逼孙交待,致孙右腿残废。
孙女不堪折磨,无奈说出几个自己认识的熟人名字,并承认与他们有不正当关系。
某乡派出所即报经县公安局批准,对孙罚款5000元、拘留15天。
县公安局看守所将孙女与其他五名男犯同拘一室。
在被拘期间,孙不得不同五名男犯同吃、同住,大小便也只好当着他们的面进行,使其精神备受折磨。
拘留结束后,孙女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检查,县人民医院作出孙女“处女膜未见破裂”的结论。
因此,孙女要求派出所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
派出所承认对孙女处理有误,但拒绝赔偿。
(1)本案谁是赔偿义务机关?
孙女可要求哪些赔偿?
赔偿标准是什么?
(2)赔偿义务机关可否向赵某追偿?
(3)孙女可通过什么途径行使赔偿请求权?
(1)该案赔偿义务机关是县公安局。
孙女可以提起因侵犯其人生自由的损害赔偿;
可以提起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
还有要求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公安机关在赔偿孙女后可以向赵某追偿。
(3)孙女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行使赔偿请求权【参考答案】
”乡派出所干警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因此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为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因此,孙女可就被关押期间的损失和致残的损失要求赔偿,对精神损失不得要求赔偿。
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下列规定确定: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
(2)《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案中,赵某对孙女有辱骂、拳打、脚踢、捆绑、电棍击等行为,符合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
因此,县公安局在赔偿后,可向赵某追偿。
(3)《国家赔偿法》规定: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孙女可向县公安局直接提出赔偿请求,也可在向县公安局的上一级申请复议时提出赔偿请求,或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赔偿请求。
案例四、李某系私营企业振兴服装厂的厂长。
1996年2月27日,李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被当地西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3月9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
5月17日区检察院提出公诉。
9月13日,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李某证据不足,宣告李某无罪。
西城区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
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了抗诉决定。
1996年11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本案审理。
振兴服装厂因厂长被羁押,自1996年3日停产。
1996年9月1日,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为由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
李某被释放后曾就吊销营业执照一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市工商局维持了原决定。
根据上述情况,现问:
(1)李某被羁押达9个月,如果他就此项损害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是准?
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他如何继续请求赔偿?
(2)李某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谁?
可供李某选择的法定赔偿程序有哪些?
(3)李某能否针对问题1、2所述两项损害一并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为什么?
(4)对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李某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要求?
(5)李某能否就整个受羁押期间服装厂遭受的损失向相应赔偿义务机关提出金钱赔偿要求?
(6)西城区工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企业享有何种权利?
(7)对于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损失,李某能够最迟在何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1)西城区公安分局与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应分别对各自作出的拘留决定、逮捕决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无罪,所以本案中的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都是违法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西城区公安分局与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适用刑事赔偿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22条的规定执行(具体程序和答题要求参照案例五的有关内容。
(2)赔偿义务机关为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
”因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由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所造成,李某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当然是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李某可选择的赔偿程序有“其一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如对答复不满意,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其二是申请复议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
其三是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
(3)不能。
因为这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赔偿,案件的性质不同,适用不同的程序,管辖法院也不同。
本案中李某要求西城区公安部局、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赔偿,是适用刑事赔偿程序,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虽然最终也可能进入法院,但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赔偿委员会裁决,而不同于适用一般的诉讼程序。
(4)李某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存在一般意义上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
(5)不可以。
因为这种损失不是羁押行为所直接造成的。
国家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不包括间接损失,即不包括受害人的可得利益和可期待性意义。
(6)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和第42条规定,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而这里的权利主要就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而持有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回避、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7)《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李某最迟应在1998年11月30日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如该日是法定假日,可以延迟至法定假日结束后第一个工作日,如最后六个月及在3月14日起存在影响权利行使的不可抗力事由,时效中止,至不可抗力事由消失后继续计算。
案例五、1998年12月30日,龙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赵保卫、张延法犯贪污罪向龙乡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龙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因仍未获取新的证据于1998年12月16日作出(1998)龙刑初第63号刑事判决,宣判赵保卫、张延法无罪。
赵保卫、张延法在被逮捕期间,龙乡区检察院以贪污罪让赵、张二人交赃款。
赵保卫分别于1998年7月2日、同年8月24日、9月10日、9月20日等5次交给龙乡区人民检察院现金61500元。
张延法于1998年6月27日交给龙乡区人民检察院现金20000元。
提起公诉时,检察院随卷转龙乡区人民法院15120元,余66380元留在检察院里。
龙乡区人民法院(1998)龙刑初第6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分别将检察院转来的钱款退回给赵、张两人。
赵收7385元,张收7735元。
留在龙乡区检察院的款赵为54115元,张为12265元至今未退还。
赵保卫、张延法曾于1999年1月10日和同年2月20日向龙乡区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检察院给予刑事赔偿,返还非法扣押的现金66380元,并要求赔偿扣押现金期间的经济损失等。
自1999年1月10日赵保卫、张延法申请龙乡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赔偿以来,至1999年8月,龙乡区人民检察院对赵、张的申请一没立案,二没予以答复。
因而南海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复议机关也未能进入复议程序进行复议。
其间,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曾多次与龙乡区人民检察院和南海市人民法检察院联系、督促,让尽快了结此案,但一直没有音信。
经研究,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
(1)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哪个机关?
(2)被告称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案件的前提是应经过赔偿复议程序,而本案尚未经过复议程序。
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赵、张二人的赔偿请求。
对此要求是否应当支持?
(3)若张延法、赵保卫提出被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刑事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如何赔偿?
(4)若张延法、赵保卫提出对取保候审、扣押现金的刑事赔偿,是否应当支持?
(1)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是龙乡区人民检察院,。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赵保卫、它是张延受到的损害是由龙乡区人民检察院,违法行使职权时造成的,因此,该是该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2)《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
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据此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检察院的,受害人申请刑事赔偿的程序是:
先向赔偿义务机关(龙乡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赔偿复议申请—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因此,在刑事赔偿程序中,除赔偿义务机关为人民法院的,复议程序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案件的前提。
本案没有经过龙乡区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机关—东海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赵、张二人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赵、张二人请求赔偿的正确做法是:
先向赔偿义务机关(龙乡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如其不予立案,可根据赔偿法21条的规定,在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东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如其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作决定,或不服复议决定的,可根据赔偿法22条的规定,在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3)《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
”因此,若张延法、赵保卫提出被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的刑事赔偿,应当支持。
赔偿范围和金额按照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计算(本案没有说明受害人受到错误羁押的具体日期,说明计算的标准即可)。
(4)对于取保候审错误的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
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虽然受到限制,但限制的程度远没有拘留、逮捕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若张延法、赵保卫提出对取保候审的刑事赔偿,不予支持。
本案中,龙乡区检察院以贪污罪让赵、张二人交赃款因法院的无罪判决被确认显属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的规定,若张延法、赵保卫提出对扣押现金的刑事赔偿,应予支持。
案例六、1995年4月,某省S发电厂下属一燃料公司梁某因涉嫌受贿被逮捕,经某县检察院审讯,梁某供认曾收受与燃料公司有渣油交易的北京、河北两公司的贿赂4000余元。
检察人员在检查燃料公司台账的过程中,发现某金属材料公司亦曾卖给燃料公司一部分渣油,因而怀疑梁某收受过该公司的贿赂。
7月25日,检察人员到金属材料总公司找到了该公司渣油的经手人、公司副总经理许某,在既未说明来意、亦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将许某带至S发电厂招待所,关押于210房间。
当晚,县检察院李某等6名检察人员到了许某的所在房间,告知许某,燃料公司经理梁某已因受贿被捕,河北、山东与其有渣油交易的两公司业务人员均已承认对梁某的行贿行为,金属材料总公司亦与燃料公司有渣油交易,梁某肯定也收受过金属材料总公司的贿赂。
许某放称金属材料总公司与燃料公司之间纯属于微利交易,每吨渣油差价只有20元左右,双方总共只做了1000余吨的交易,没有行贿的必要。
李某等检察人员以许某不如实作证、不协助办案为由,对许某轮番进行殴打,并使用了电警棍、手铐等械具。
重刑之下,许某先是承认送给梁某200元,后又承认是2000元,最后承认是2000元。
检察人员这时才停止了殴打,刑讯时间前后长达7小时。
同年7月27日,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过问下,许某“获释”,并立即被送进医院,此时的他面目全非,身体多处溃烂、化脓,精神已到了崩溃的边缘,某电视台一摄影师对许某的伤情制作了录像带。
经某省法医鉴定中心鉴定:
许某被人电击伤,头部、腰部、背部、大腿内侧均有多处出血点,手及前臂多处烧伤(烟头),累积受伤面积99余平方厘M,占身体面积的7%;
双前臂、手部、双踝、足部有色素沉着,四肢远端感觉减退,双手握力下降,肌肉力为四级。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0条、第21条、52条的规定,结合许某当时软组织挫伤面积以及电击遗留的症状和体征,许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1)李某等检察人员的是个体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对梁某是否应给予国家赔偿?
(2)李某等检察人员应如何承担责任?
(3)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梁某的救济方式包括哪些?
(4)对梁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支持?
(1)李某等检察人员的职务行为。
对梁某应给予国家赔偿。
因为《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这样侵犯人身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某等检察人员许某轮番进行殴打,并使用了电警棍、手铐等械具,进行刑讯逼供,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规定的情形。
因此人民检察院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李某等检察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赔偿法第三条第
(一)、
(二)项、第十五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案中,梁某被错误羁押,可以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赔偿金;
被殴打造成身体伤害,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因此,对梁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七、犯罪嫌疑人李某,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属于假释考验人员。
1997年8月10日,李某因涉嫌强奸罪经检察机关批准由公安机关逮捕,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公诉。
公诉书认定:
李某1997年8月6日晚在河南省郑州市某宾馆住宿时,见来自山东省某市的女青年刘某独住该宾馆203房间,顿生歹意。
当夜深人静时,李某趁刘某熟睡之际,潜入203房间,先对刘某进行猥亵,后实施奸淫。
此间,刘某曾被惊醒,但误认为是同住该宾馆的男友张某,故未反抗。
李某奸后匆匆离去,引起刘某怀疑,遂向公安机关告发。
后经查,实施强奸的是长相与李某酷似的夏某,因李某是假释人员而予以“优先考虑”故被捕。
期间,李某被审讯时,被公安干警用警械致伤,后因伤势过重不治而亡。
【问题】本案中谁是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标准如何?
谁是赔偿请求人?
李某生前曾欠王某债务数万元,王某能否提起司法赔偿以抵其债务?
请分别说明根据和理由。
(1)根据《国家赔偿法》“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检察机关。
(2)赔偿标准按《国家赔偿法》的下列规定执行: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李某不符合赔偿请求人资格转移的范围,不能提起司法赔偿。
案例八、李某与王某在饭馆吃饭期间与人发生争吵,在斗殴中李某用水果刀将一人扎伤,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人被公安机关拘留,经检察院批准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逮捕。
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对二人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公诉成立,分别判处李某与王某有期徒刑20年和7年。
王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故改判王某无罪。
【问题】王某能否获得国家赔偿?
王某能获得国家赔偿。
因为本案符合国家司法赔偿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改判无罪,说明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按照国家赔偿法“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王某能获得国家赔偿。
二审法院认定王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说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不属于构成犯罪但不需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事项。
案例九、1993年5月的一天深夜,侯马市公安局下属的高村乡派出所怀疑常可生有盗窃行为,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派人将常可生抓到派出所,经讯问没有结果,就将常铐在乡政府大门上,近一个小时里,引来近百名群众围观、议论。
后常可生带铐逃回家,不久出现精神失常现象。
其父常全义一边为儿子寻诊治疗,一边到有关部门申诉。
侯马市检察院立案查处。
1997年9月14日经北京市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
“被鉴定人常可生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3年5月被非法拘禁、铐、打是起病的诱发因素。
”1997年10月本案的直接责任人马×
×
、韩×
因犯有非法拘禁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在刑事诉讼期间,经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害人常可生之父常全义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998年元月5日,常可生向侯马市公安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侯马市公安局分两次给付常可生人民币600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侯马市公安局遂于1998年3月4日出具了《国家赔偿事件协议不成立证明书》。
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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