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水库运行管理新规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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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库运行管理新规制度
小型水库
运
行
管
理
制
度
XX区水务局
XXXX年XX月XX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区小型水库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充足发挥小型水库工程效益,依据《中国水法》、《中国水土保持法》、《中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江西省相关法规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小型水库由各乡(镇)办统一管理,乡(镇)办是小型水库运行管理、防洪渡汛、水事纠纷处理责任主体。
乡(镇)办要抓好辖区水库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组织防汛、抗洪、抢险,搞好水利工程日常维护,协调处理处理水事纠纷,督促水库管护单位依法推行职责。
水库管护单位和个人关键职责:
(一)按水库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制订日常管理规则,做好水库工程检验、观察工作,并做好水库工程管理档案统计;
(二)水库工程及其隶属设备日常维护,确保水库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掌握气象和水文预报,做好水库调度及防汛抗洪工作;
(三)按要求做好计划供水、水库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四)立即发觉、阻止、汇报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违反水法规行为。
第三条小
(1)型水库配置2名安全管理员,小
(2)型水库配置1名安全管理员。
各乡(镇)办确定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员人选后,报区水务局同意立案,并由区水务局统一组织对其进行培训。
第四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员实施协议管理,由乡(镇)政府分别和水库安全管理员签署协议,水库运行、管理维护、防汛、保护等职责及管护酬劳支付方法必需在协议给予明确,协议期限通常为壹年,管理协议报区水务局同意并立案。
第五条在满足城镇居民生活、生产、生态环境用水同时,乡(镇)政府能够对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水土资源综合开发和承包经营。
承包经营须报区水务局审核立案。
承包经营不得影响水库安全、不得妨碍水库正常运行、不得污染水体、不得破坏环境;承包期限不得超出5年。
第六条小型水库经营收益关键用于水库维修养护。
第二章水库大坝及库区管理
第七条小型水库管护范围。
小型水库管理范围:
设计洪水位线或土地征用线以内区域。
小型水库保护范围:
小
(1)型水库为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100米(水平距离,下同)内区域,小
(2)型水库为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50米内区域。
小型水库安全保护区:
主副坝、引水工程、溢洪道、输水洞(管)及涵闸等水工建筑物周围和管理机构工作区边界外30米以内区域。
第八条小型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工程安全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及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移动或破坏观察设施、通信、动力、照明、交通及其它设施;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构筑物、开挖水渠、堆放物料、晾晒粮草、开展集区活动等;(四)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打井、取土、挖砂、筑坟等,毁损警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五)在坝堤上垦植、铲草、放牧、种植树木、移动护砌体;(六)在水库内筑坝拦截分割水面,或填占水库,缩小库容;(七)在坝体、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车辆和履带式车辆;(八)非专管人员私自启闭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及其它设施;(九)私自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丢弃有毒垃圾,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它废物。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变水库水工建筑物及构筑物功效和性质,兴建工程或其它建设项目,占用小型水库工程设施和浇灌用水、供水水源,需取得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区水务局同意,确需占用,由占用单位按现价给予赔偿,或建设等效替换工程。
第十条在小型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多个经营活动,需取得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区水务局同意。
实施经营过程应该采取预防水土流失和水质污染等有效方法。
饮水水源水库由区政府划定水源保护区,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或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
第十一条在小型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严禁垦荒和种植,已在严禁开垦区域开垦种植农作物要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二条水库大坝运行管理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管理统计,明确管理职责。
水库管理制度应包含巡视检验制度,防汛值班制度,工程养护、设备维修制度等。
第十三条水库大坝运行管理要坚持巡视检验,通常汛期天天最少进行一次检验,非汛期每七天最少进行一次检验,检验情况应记入管理登记簿。
检验内容有:
(一)大坝
坝顶:
有没有裂缝、异常变形、塌陷、积水等现象;防浪墙有没有开裂、挤碎、错断、倾斜等情况。
迎水坡:
护坡是否损坏;有没有裂缝、剥落、滑动、隆起、塌坑、植物滋生等现象;近坝水面有没有冒泡、变浑或漩涡等异常现象。
背水坡及坝址反滤体:
有没有裂缝、剥落、滑动、隆起、塌坑、散浸、冒水、流土、管涌现象;排水系统是否通畅,有没有兽洞、蚁穴等隐患;反滤体有没有异常破坏现象。
坝体和岸坡连续处有没有裂缝、错动、渗水;两岸坝端区有没有裂缝、滑动、坍毁、溶蚀、隆起、塌坑、异常渗水和兽洞、蚁穴等。
坝址近区:
有没有阴湿、渗水、管涌、流土或隆起等现象;排水是否良好。
坝端岸坡:
绕坝渗水是否正常,有没有裂缝、滑动迹象,护坡有没有隆起、塌陷或其它损坏现象。
(二)输水洞
进口段:
有没有堵塞、淤积、坍毁。
出口段:
放水期水流形态、流量是否正常,停水期是否有水渗漏、有没有堵塞、淤积、坍毁;排水沟是否通畅,有没有堵塞、淤积、坍毁。
(三)溢洪道
进口段导流墙有没有裂缝、坍塌、淤堵或其它阻水现象,流态是否正常,堰顶、胸墙、边墙、底板有没有裂缝、渗水、剥落、冲刷、磨损、空蚀等现象,伸缩缝、排水孔是否完好。
第十四条水库安全管理员要常常巡视检验水库库区,立即发觉、阻止和汇报危害工程安全各类活动。
第三章工程维修养护
第十五条水库工程维修养护应遵照“常常养护、随时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标准。
第十六条水库工程除险加固由区水务局组织实施或委托乡(镇)实施,经费由区财政处理;岁修和日常养护由水库管理单位制订维修计划上报区水务局同意,全区水库采取“物业化”模式,由区水务局委托有资质维养单位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由区财政从维修养护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水库工程养护应做到:
(一)保持坝体完整,坝体、坝面如有坑洼或裂缝应做好统计,查明原因,立即修补和做好处理工作;
(二)保持坝坡排水通畅,立即清除坝坡杂草和积水,不能因杂草和积水妨碍大坝安全监测,坝坡杂草高度不得超出10cm,混凝土护坡不得有植物滋生;
(三)保持溢洪道通畅,不得堆放弃物或人为缩小过水截面;
(四)保持启闭设备开、关灵活可靠,各连接件完好无损,做好机件润滑和除锈防锈工作,钢丝绳常常涂抹防水油脂,每个月进行一次定时清洗保养;有电动卷扬装置启闭机,机体表面要保持清洁,联接件保持紧固,转动件保持润滑,限位装置灵活可靠,滑动轴承轴瓦、轴颈无划痕或拉毛,轴和轴瓦间隙符合要求,滚动轴承滚子及其配件无损伤、变形或严重磨损,制动装置动作灵敏、灵活可靠;
(五)保持输水涵管通畅,进水口应采取方法预防堵塞洞口,出水段要保持沟渠通畅无淤积,立即清理淤积砂土和杂草枯枝;
(六)防洪物料要按每米坝长配1立方砂石料标准配齐,设置显著标识,并常常检验,预防遭偷窃和破坏;
(七)保持水情观察设施(观察井)、管理房和水库警示牌、标志等设施完好;
(八)保持进库防洪公路通畅,保持路面平整。
第四章防洪度汛
第十八条水库工程防洪度汛是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工程安危关键工作,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克服麻痹大意、侥幸心理,树立防洪抗灾意识。
第十九条水库防洪度汛任务是:
依据核定水库安全标准、下游防护对象防洪标准、防洪调度方法及防洪特征水位对入库洪水进行调蓄,保障大坝和下游防洪安全。
第二十条乡(镇)政府编制《水库防汛预案》报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同意实施。
第二十一条严格按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汛期调度利用计划蓄水、不准超蓄;对存在安全隐患水库工程,果断落实区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应急度汛方法,严格限制蓄水位,安全隐患严重水库要腾空库容度汛。
第二十二条水库防洪度汛应做好工作:
(一)备足防汛物料,备齐抢险工具和器材;
(二)确保防洪公路通畅,立即清除阻碍行洪障碍物;
(三)立即接收气象信息,做好防汛值班准备工作,确保各项防汛准备工作落实到位;
(四)作好防洪抢险准备,落实下游群众安全转移预案。
第二十三条非汛期要做好水情监测和统计、汇报工作。
每七天进行一次水位观察和统计,每次降雨后均要进行水情观察并统计降雨量。
第二十四条加强巡视检验,汛期天天巡视检验并作好统计;灾难天气时,水库值班人员和水库防汛责任人要二十四小时上岗就位,保持电话通畅,保持待命状态。
第五章供水控制
第二十五条依据水库工程设计标准或工程现实状况,结合水情,选择最优调度方案,合理安排兴利除害关系,在确保工程安全情况下,综合利用水利资源,发挥工程最大效益。
第二十六条水库调度标准:
局部服从整体,整体照料局部;兴利服从防洪,防洪兼顾兴利;统一调度,把灾难降至最小,把效益发挥到最大。
第二十七条在不影响防洪前提下,优先确保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统筹兼顾农业生产用水和多个经营活动取水需要。
第二十八条依据季节降雨特点有计划地做好水库蓄水和供水工作,在主汛期来临时尽可能安排放水或发电,腾空库容迎接降雨到来;在汛后要控制水位下降速度,确保大坝稳定;汛末期,要保持一定蓄水水量,以备第二年春耕用水。
第二十九条闸门开闭由水库安全管理员负责,其它人不得私自操作启闭设备。
第三十条水库承包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其经济利益为由违反计划超限蓄水或腾空库容,不得阻挠水库安全管理员实施水库调度计划。
第三十一条水库安全管理员依据镇政府委托代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收入纳入到小型水库经营收益中。
对现行国家和地方法规要求须收取水费取水用户,应收尽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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