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条款附条件绝非合同附期限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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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文章编号:
1003-0751(2017)07-0044-08
深圳红瑞资本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北京福阅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约定:
“目标公司拟在香港发行30亿元人民币债券。
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全部交接结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受让方接管目标公司后与各中介机构签署最终协议确定发债日期、正式发债之前,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叁仟万圆(转让方账户信息如前述)。
”该协议第1条第3款第3项约定:
“目标公司30亿元人民币债券募集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肆仟贰佰伍拾万圆,如目标公司未能成功发行30亿元人民币债券,且转让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发行失败是由受让方造成的,则受让方仍需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中的第三笔股权转让款肆仟贰佰伍拾万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股权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第二笔、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受让方以该两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附有履行条件且该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对抗转让方的请求,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并诉诸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约定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第3项约定的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附有约款,但该约款并非我国现行法设置的附条件,而是附期限。
如此认定的理由有三:
一是所附条件为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但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的约定是确定的,并未对付款义务的生效与否作出特别约定;
二是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30750万元,该数额具有确定性、恒定性、包容性;
三是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是确定的,受让方还表示将在发债成功后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下文结合合同法理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此理由进行详细评释。
一、合同附?
l件与合同条款附条件的一般理论
系争案件的焦点之一是,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第3项的约定是否属于合同
收稿日期:
2017-06-12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中国民事指导性案例理论研究”(12AZD12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法学方法论与中国民商法研究”(13AZD065);
清华大学自主科研计划课题“中国民法典编纂重大理论问题研究”(2015THZWJC01)。
作者简介:
崔建远,男,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周?
?
讲席教授(广州510632)。
条款附条件?
为了叙述和阐释的方便、清楚起见,笔者先介绍和阐释合同附条件与合同条款附条件的一般理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5条规定了合同附条件。
实务中不但有合同附条件,而且存在合同条款附条件的情形,对赌协议中某个或某些条款附条件是常有之事。
所谓合同条款附条件,是指整个合同已经生效,所附条件仅限制合同项下的某项义务或某几项义务的履行效力。
换言之,合同项下的某项义务或某几项义务的履行效力附加了条件,从意思表示的层面看,就是合同的某个或某些条款附条件。
①当然,合同附条件与合同条款附条件存在差别,可比较如下。
(1)在合同附条件的场合,如果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或曰生效条件)且尚未成就,那么,整个合同项下的义务均未届期,因而当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都能够就合同项下的义务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
与此不同,在某项或某几项义务的履行效力附条件(或曰合同条款附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或曰生效条件)且尚未成就,那么,除了附停止条件(或曰生效条件)的某项或某几项义务,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应已届期,债权人可以就这些义务请求债务人清偿。
②
(2)在合同附条件的场合,如果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或曰生效条件)且尚未成就,债务人撕毁合同,那么,按照通说,债权人可以基于期待权而请求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种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与此不同,在某项或某几项义务的履行效力附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或曰生效条件)且尚未成就,债务人撕毁合同,那么,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该种责任的赔偿范围可以甚至应当是期待利益(或曰预期利益/履行利益)的损失,也可以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究竟为何者,取决于是否存在相应的市场及其价格,以及债权人的选择。
③
(3)在合同附条件的场合,如果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或曰生效条件)且已经成就,那么,整个合同生效且为履行的效力发生,绝大多数情况都是“一刀切”地发生履行的效力,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整个合同项下的义务,仅有极个别情况属于有些义务已届履行期而另外一些义务尚未届期。
与此不同,在合同条款附条件的情况下,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或曰生效条件)且已经成就,该条款项下的义务发生履行的效力。
至于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是否届期,取决于其他因素,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由此差异决定:
在这里,值得重视且需要讨论的是,在债务人违反已经生效的义务的场合,债权人可否就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条款项下的义务不可能被履行而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如果合同的全部条款之间密不可分,则应将全部合同条款予以整体考量,计算违约所致损失时统一考虑违反全部条款项下的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可以就该损失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如此,至少在有些场合,债权人可以就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条款项下的义务不可能被履行而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反之,如果附停止条件的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可以区隔开来,则由于债务人违反的仅仅是已经生效的义务,因停止条件尚未成就而尚未生效的条款项下的义务未被违反,所以不宜赋权债权人就该条款部分请求债务人负责赔偿。
此其一。
较为复杂且难以处理的是,整个交易的安排有赖于全部条款均已生效,才会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达到各方的合同目的。
于此场合,是否放任此种条款附停止条件,不许诚实信用原则发挥调整作用,这值得重视并反思。
此其二。
(4)在合同附条件的场合,如果所附条件为解除条件且已经成就,则该合同失去效力,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归于消灭。
与此有别,在某项或某几项义务的履行效力附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所附条件为解除条件且已经成就,那么,只是这个或这些义务归于消灭,而合同继续有效,该行为项下的其他义务也继续存在,除非所附条件的某项或某几项义务与未附条件的义务之间密不可分,同命运、共进退。
④
(5)在合同附条件的场合,如果所附条件为纯粹随意条件且系于债务人一方意思,那么,在该条件为停止条件时,合同整体无效。
⑤与此不同,在某项或某几项义务的履行效力附纯粹随意条件的情况下,如果该纯粹随意条件系于债务人一方意思且为停止条件,则只是相应的条款无效,其他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除非各个条款密切结合、不可分离。
⑥
毋庸讳言,承认合同条款附条件面临这样的质问:
如此设计会违反附条件即为合同的附款这种本质属性。
对此,笔者认为,所谓附款,无非是一种条款,属于意思表示的范畴。
既然附款就是一种条款、一种意思表示,或曰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那么,它可以与整个合同组合成一体,成为合同的一部分,也可以与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条款组合成一体。
换句话说,合同的整体与合同的组成部分(条款)在本质上都不排斥附款。
因此,笔者坚持合同的条款可以附条件。
承认合同条款附条件不同于合同附条件,还有一个意义,那就是阻止有些人误解或曲解合同条款附条件。
经检索,一些判决拒绝承认合同条款附条件为附条件,或者认为附条件的条款为单方允诺而对相对人无拘束力,或者无视附条件的条款而径直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结果;
⑦另一些判决则将合同条款附条件认定为法律行为附期限。
⑧正因为一些判决误将合同条款附条件认定为合同附期限,故有本评释的必要。
一方面,合同附条件与合同条款附条件之间存在差异,如前文所述。
另一方面,二者也有不少共性:
其一,合同属于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也属于意思表示,故无论是合同附条件还是合同条款附条件,都是意思表示附条件。
在合同项下的一项或几项义务的履行附条件的情况下,不是义务本身附条件,而是义务的履行附条件。
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就是合同条款附条件。
其二,二者都是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对整个合同的效力或合同条款附加条件,而非法律直接规定的生效条件,亦非把法律的规定照抄到合同中来。
其三,二者附加的条件都符合法律及法理认可的规格(标准),如所附条件必须是客观的事实、将来的事实、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合法的事实,都由当事人约定。
既然如此,合同附条件与合同条款附?
l件具有类似性,可以适用类推适用的规则和方法,即合同条款附条件的情形可以比照《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从比较法的角度讲,日本的实务和民法理论较早承认了合同条款可以附条件⑨,德国民法在个别情况下也不否认合同条款附条件,如允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移转附条件。
⑩当下对赌协议在不少国家和地区盛行,法律对此大多予以承认,而对赌协议恰恰是合同条款附条件。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法国第2016131号修改合同法、债法总则和债之证据的法令于2016年10月1日生效,如今的《法国民法典》第4编“债法总则”第1章“债的形态”第1节较为详细地规定了附条件之债。
其中,第1304条第1款规定:
“当债务的存在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的事由时,该债务是附条件的。
”笔者将此解读为:
尽管“债务的存在”与“债务的履行”“合同条款”不尽相同,“债务的存在”附条件不同于“债务的履行”附条件,亦即不同于“合同条款”附条件,但同时,债务附条件亦即“债务的存在”附条件也不同于合同附条件。
在双务合同场合更是如此。
因为双务合同所生两个狭义之债,其中一个未附停止条件,合同生效之日即该狭义之债产生之时,另一狭义之债却附停止条件。
一句话,债务附条件不同于合同附条件。
“债务的存在”附条件不同于“债务的履行”附条件,亦即不同于“合同条款”附条件,这种差异相对于合同附条件而言不是本质性的,只是视角不同、阶段有异。
在讨论“合同条款”附条件与合同附条件之间的关系时,可以认为债务附条件更接近于“债务的履行”附条件或曰“合同条款”附条件,而与合同附条件相距较远。
特别是《法国民法典》第13046条第2款关于“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条件的生效溯及于合同订立之日”的规定,更加清楚地反映出债务附条件不同于合同附条件,不然,就不会出现债务附条件可经当事人的约定使得合同订立之时就是该合同项下的债务生效之日。
进而,在有些场合,《法国民法典》第13046条第2款的规定会使个案成为合同附条件。
由以上分析可见,我国法律承认债务的履行附条件或曰合同条款附条件,有着比较法上的支持。
二、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定
属于合同条款附条件1.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定及其在本文中的表达
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约定:
”这里的转让方,是指深圳红瑞资本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可简称深圳红瑞企业;
受让方,是指北京福阅投资有限公司,可简称北京福阅公司;
目标公司,是指深圳前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可简称前海金融公司。
这样,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的约定就变成如下表述:
“前海金融公司拟在香港发行30亿元人民币债券。
在深圳红瑞企业和北京福阅公司全部交接结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北京福阅公司接管前海金融公司后与各中介机构签署最终协议确定发债日期、正式发债之前,北京福阅公司向深圳红瑞企业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叁仟万圆(转让方账户信息如前述)。
”该协议第1条第3款第3项的约定就变成如下表述:
“前海金融公司30亿元人民币债券募集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北京福阅公司向深圳红瑞企业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肆仟贰佰伍拾万圆,如前海金融公司未能成功发行30亿元人民币债券,且深圳红瑞企业有充分证据证明发行失败是由北京福阅公司造成的,则北京福阅公司仍需向深圳红瑞企业支付股权转让款中的第三笔股权转让款肆仟贰佰伍拾万圆。
” 2.判决否认系争合同条款附条件的第一点理由及其评释
对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第3项的约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其非为附条件,而是附期限。
其理由有三,其中之一是:
所附条件“为不确定发生之事实”,“但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的约定是确定的,协议中并未对付款义务的生效与否作出特别约定”。
笔者认为,这混淆了所附条件与附条件合同、附条件条款,把它们混为一谈了,也是张冠李戴了。
作为构成附条件要素之一的“为不确定发生之事实”,在本案中肯定不是“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也肯定不是“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的约定”(的全部),而是“前海金融公司拟在香港发行30亿元人民币债券。
在深圳红瑞企业和北京福阅公司全部交接结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北京福阅公司接管前海金融公司后与各中介机构签署最终协议确定发债日期、正式发债之前”(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的履行条件),“前海金融公司30亿元人民币债券募集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的履行条件之一),以及“前海金融公司未能成功发行30亿元人民币债券,且深圳红瑞企业有充分证据证明发行失败是由北京福阅公司造成的”(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的履行条件之二)。
在深圳红瑞企业和北京福阅公司全部交接结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北京福阅公司接管前海金融公司后与各中介机构签署最终协议确定发债日期、正式发债之前”,“前海金融公司30亿元人民币债券募集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前海金融公司未能成功发行30亿元人民币债券,且深圳红瑞企业有充分证据证明发行失败是由北京福阅公司造成的”,这些才是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才符合附条件的规格。
“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是义务本身,不是义务的履行所附条件。
即使按照《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合同附条件来衡量,“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也属于合同生效之后的内容,属于合同效力的范畴,绝非合同生效所附条件。
“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在任何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都不是附条件,在中国也不例外。
“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的约定”包含“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也包含“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的履行条件。
“转让款的支付义务”肯定不属于附条件的范畴,这已如前述,无须赘言。
至于“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的履行条件,有的属于附条件,有的则不属于。
例如,法律规定的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的条件,就不属于附条件的系列。
系争案件中第二笔、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的履行条件,是由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第3项约定的,而非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故为“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的履行附条件,可以比照《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而不得适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
3.判决否认系争合同条款附条件的第二点理由及其评释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第3项非为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附履行条件。
其第二点理由是:
“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30750万元,该数额具有确定性、恒定性、包容性,其中的第二笔与第三笔款项均应支付,福阅公司的付款数额不受发债情况的影响。
”在笔者看来,这种认定的错误至少有以下三点。
(1)以“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30750万元,该数额具有确定性、恒定性”,来对照所附条件应“为不确定发生之事实”的规格,显示出二者的不一致,进而得出这不是所附条件的结论。
笔者认为,这是错位了,同样是张冠李戴。
其实,笔者也不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30750万元”属于所附条件,而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30750万元”是所附条件限制的义务。
“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30750万元”属于合同生效之后的内容,属于合同效力的范畴,在任何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都不是所附条件,在中国也不例外。
在系争案件中,真正属于所附条件的是:
在深圳红瑞企业和北京福阅公司全部交接结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北京福阅公司接管前海金融公司后与各中介机构签署最终协议确定发债日期、正式发债之前。
”北京市第三中?
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不论证“前海金融公司拟在香港发行30亿元人民币债券。
在深圳红瑞企业和北京福阅公司全部交接结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北京福阅公司接管前海金融公司后与各中介机构签署最终协议确定发债日期、正式发债之前”不符合所附条件“为不确定发生之事实”的规格,而是论证本不属于所附条件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30750万元”不符合所附条件“为不确定发生之事实”的规格,其论证路径和方法都错了。
(2)以“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30750万元”,该数额具有包容性为由,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第3项非为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附履行条件。
这令人匪夷所思,因为合同义务是否具有“包容性”,与合同附条件或合同条款附条件不相关,在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第3项是否属于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附履行条件的问题上,谈论“包容性”确实离题了。
(3)认为“第二笔与第三笔款项均应支付,福阅公司的付款数额不受发债情况的影响”,并以此否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第3项属于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附履行条件。
笔者对此不予赞同。
因为一个公司的股权价格受该公司的资产是否优良,该公司有无好的商机、好的项目,该公司发展前景好坏等因素影响,甚至由这些因素决定。
资产优良、商机无限、项目合适、发展前景良好的公司,其股权价格就高;
否则,股权价格就低。
具体到系争案件中的前海金融公司,它除了允许其在香港发行债券的一纸批文,再无其他责任财产。
发行债券与否,何时发行债券,这些直接决定案涉股权的价格。
前海金融公司不发行债券、不适时发行债券,其股权价格肯定非常低。
当被允许发行债券的批文过期失效时,该公司若仍未发行债券,便几乎无责任财产可言,案涉股权于此时恐怕不值分文。
这表明,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在客观上“并非确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所谓“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30750万元,该数额具有确定性”,“第二笔与第三笔款项均应支付”,这些都是“断章取义”的,只看到了表面现象,而忽略了该约定产生的背景,未看到北京福阅公司实际支付该3075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附条件的。
换句话说,案涉股权转让款“第二笔与第三笔款项”亦非“均应支付”,其究竟为何,取决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第3项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
因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第二笔与第三笔款项均应支付,福阅公司的付款数额不受发债情况的影响”的断语是不成立的。
4.判决否认系争合同条款附条件的第三点理由及其评释
其第三点理由是: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股权转让款是确定的,福阅公司亦表示将在发债成功后按约定支付转让款。
”
其实,所谓“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股权转让款是确定的”,这是在特定情景中的言论。
至少在北京福阅公司一方的表达中,案涉“股权转让款是确定的”是附带条件的,该条件就是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第3项约定的情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忽视这个事实,是不应该的。
所谓“福阅公司亦表示将在发债成功后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正表明了北京福阅公司重申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第3项属于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附履行条件,其“将在发债成功后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发债成功之前不支付该股权转让款。
这不是对其坚持的附条件说的否定,而是再次申明。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以“福阅公司亦表示将在发债成功后按约定支付转让款”为由,认定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第3项未约定附条件,这是不合逻辑的。
三、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定
根本不属于合同条款附期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第3项的约定“应为对被告福阅公司具体付款义务项下的付款期限的具体约定”。
这种认定是难以成立的,也是非常有害的。
合同或其条款附条件与合同或其条款附期限之间的差异是根本性的、实质性的。
连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自己都认为附条件与附期限非常不同:
“前者为不确定发生之事实,后者为确定发生之事实。
不难理解,按照当事人的本意处理,合同条款附条件,因条件成就与否不确定,故合同条款项下的义务可能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予履行(附停止条件场合)或归于消灭(附解除条件场合),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呈现一种有利于充满智慧而缔约一方的状态。
然而,将合同条款附条件认定为合同条款附期限则不同:
期限必定到来,在将合同条款附条件认定为合同条款附始期时,该合同条款项下的义务必定得履行;
在将合同条款附条件认定为合同条款附终期时,该合同条款项下的义务必定消失。
如此认定的结果极有可能背离承担该项义务的缔约者的本意,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也给该当事人带来意想不到的损害――本来可控的风险变成了砸落在自己头上的石头。
具体到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第3项的约定,它们到底是附?
l件还是附期限?
笔者认为,在明确当事人身份的前提下,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第3款第2项的约定应为:
”“前海金融公司拟在香港发行30亿元人民币债券。
在深圳红瑞企业和北京福阅公司全部交接结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北京福阅公司接管前海金融公司后与各中介机构签署最终协议确定发债日期、正式发债之前”,所述事实的不确定性不言自明。
“前海金融公司在香港发行30亿元人民币债券”能否变成现实,不确定;
“北京福阅公司接管前海金融公司后与各中介机构签署最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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