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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绪论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在纽约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
该公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除非有该公约所列举的有限度的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各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和执行法院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是迄今为止最为成功的国际条约。
目前已有120多个缔约国。
但由于各国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法律体系的不同,各国在实施《纽约公约》的具体做法上也不是千篇一律的。
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依照我国参加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和执行,二是依据我国缔结的双边协定的规定进行,三是依照互惠原则办理。
由于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在世界上有广泛影响,因而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主要依据该公约进行。
但是随着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法院对仲裁制度的审查已由严格的监督走向更多的支持与协助,这种趋势在承认执行裁决阶段表现得十分突出。
所以制定于上世纪50年代的《纽约公约》已逐渐显现出与实践的不适应性,对其修改或者重新制定,因其程序的繁杂和磨合的困难,目前并未被提起。
各国对该公约修订的冷漠,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公约本身在具体条款上留有的空间和自由。
从各国目前对公约的执行情况来看,这种自由和空间被广泛利用。
这种趋势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
第一章国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基本情况概述
1.1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内涵
众所周知,仲裁裁决得到司法承认和执行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重要价值所在。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和中国的快速发展及更加积极地走向世界,中国面临着对越来越多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为了促进和保障各国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联合国于1958年制定通过了著名的《纽约公约》。
另外,我国还在与一些国家的双边经贸条约或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
这些公约和条约成为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法律依据。
[1]
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体系经历了从无到有,由粗到细,不断发展和不断完善的过程。
在1982年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前,中国基本上以行政措施执行仲裁裁决。
事实上,只要外国仲裁是公正的,并且不违反中国的法律和政策,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请示中国政府部门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来促使当事人执行,当事人也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依照法律执行裁决书。
另外,一些政府间的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中也有一些关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条款。
1982年颁布的《民诉法(试行)》标志着中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立法方面的实质性的进展。
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决定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并同时声明:
(一)中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
(二)中国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根据公约的生效程序,《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知》规定了具体实施要求。
加入《纽约公约》后,1991年修订《民诉法》和1994年通过《仲裁法》时,中国立法机关都相应考虑了与公约的衔接问题。
《民诉法》第269条规定,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没有条约的,人民法院按照互惠的原则办理。
由于《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很多,因此绝大多数在中国申请执行的外国裁决都属于公约项下裁决。
实践中,中国已承认和执行来自英国、瑞士、瑞典、法国等缔约国的仲裁裁决,而中国的仲裁裁决,也已得到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的承认或执行。
无论是老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还是新兴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广州仲裁委员会等,都有裁决在外国依《纽约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
1.2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基本现状简介
从1990年至1997年8月,有14件外国裁决提交中国法院确认和执行。
其中有10件得到了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有3件尚未得到执行。
未执行的理由,一件是由于被执行人不存在,另外两件
是由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它执行上的困难,而此处的其它执行上的困难是由于执行互惠原则暂未执行此裁决。
所以,基本上是全部执行了的,这种成功取决于相关规定。
如"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诉法》第260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这一举措经实践证明极为有效。
[2]
今天在中国对外国仲裁承认和执行的障碍,主要是来自司法人员对于《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缺乏足够的了解;另外的原因是经过法律训练的人员的匮乏;当然来自立法缺乏,或不明确的障碍更不容忽视。
一部有关执行仲裁裁决的详细的法律规则在未来是极有必要的。
它应对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的期限作出规定,并对社会性公共利益等关键性法律词汇作出明确解释等等。
中国的《仲裁法》应根据时代的发展更加适应时代的要求,并起到促进仲裁发展的作用。
注释:
[1].《纽约公约》第7条规定: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订立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参见李双元编:
《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243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章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存在的问题
2.1我国依照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范围和程序
2.11承认和执行裁决的范围
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二是可仲裁性问题。
根据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在该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
而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依《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
如果需要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办理。
[3]
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国之外国家领土内所作出之裁决”以及“被申请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认为属非内国裁决者”。
其结果是使公约在一个很广泛的范围内适用,而不只局限于公约的缔约国之间。
在某种意义上,纽约公约对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同样适用,其规定的领域标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这一点与一般的国际条约规定不同。
一般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通常仅局限于缔约国之间,而《纽约公约》则将申请承认与执行地国领域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作出的裁决一概识别为外国仲裁裁决,依据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
这种在承认执行上的国际主义立场值得称道。
但《纽约公约》的此项标准是非强制性的,其第1条第3款规定准许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对公约此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作出保留。
该条规定:
“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10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着互惠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
”这就是所谓的对等或互惠保留。
根据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代理、信贷、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
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2.12申请承认执行的程序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纽约公约》做了统一规定,为了获得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要求申请人提供:
(1)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2)属公约范围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证明的副本;(3)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所在国的正式文字作成,请求的当事人应为这些文件提供被申请国正式文字的译本。
译本应由官员或经宣誓的翻译人员或外交、领事代表证明。
对于进行认证和证明的手续在何地办理,依何国法律办理,公约均未作规定。
对此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也未作规定。
2.2可拒绝执行的程序性条件及其法院的审查
关于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国际公约及各国的国内法通常都是以否定的方式加以规范,即规定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和条件。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需由被申请执行人证实的理由,主要包括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员越权;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协议或仲裁地法;裁决尚无约束力以及裁决已经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而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主要有两项,争议事项不具有可制裁性,承认和执行裁决将违反法院地的社会公共利益。
2.21可拒绝承认执行的理由
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中国法院在被申请执行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时,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外国仲裁裁决。
(1)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和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如果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或者依仲裁协议选定的准据法,或者在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据法时,根据仲裁地所在国法律,该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则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有关裁
决。
[4]
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与公约相比,显然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够周延。
在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上,应当依据纽约公约予以审查,而不是民事诉讼法。
(2)未给予被申请执行人适当通知或其未能提出申辩。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如果对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被申请执行人)未曾给予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由于其他情况未能提出申辩,则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
但是在适当通知后照常进行的缺席仲裁并不妨碍裁决的效力。
至于当事人未能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辩,应该是指该当事人自身过失以外的原因而使他未能提出。
该项规定包含了两层意思:
其一是直接对仲裁庭的要求,即仲裁庭必须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同等的陈述意见或提出申辩的机会。
仲裁庭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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