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注解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170525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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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解除人事关系”修改为“终止人事关系”,表述更为精准,避免了解除、终止合同与终止关系的混淆。
同时还删除“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统称为“终止人事关系”;
3.“聘用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将“文职人员”明确为“聘用制文职人员”,主体表述更准确。
征求意见稿中曾增加了“解除人事关系”,现在又取消了。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本条未修改。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这是增加的一条,主要体现在《组织规则》中,此处进一步明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法律授权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的机构,下设实体化办事机构为仲裁院,且统一规范名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与原第四条相比:
1.集体争议增加“有共同请求”这一前提,凸显集体争议诉求的共性特征;
2.“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修改为“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从仲裁机构的选择行为修改为必须行为,强调仲裁的快捷优势;
3.删除了原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三方组庭原则的规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与原第八条相比:
1.增加“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将用人单位筹建过程中的用工行为包括进来;
2.增加“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的情形,将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法但继续用工的行为包括进来;
3.在“责令关闭”、“撤销”之前均增加“被”,表明被动性;
4.将“决定提前解散”修改为“解散”,表述更精准,范围扩大;
5.将“依法将其出资人”修改为“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
第七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和原第九条相比,将“当事人”修改为“共同当事人”,强调了连带责任。
第八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与原第十二条相比:
1.增加“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避免局限于法定登记注册地址而难以有效管辖的问题;
2.将原第十二条第三款“多个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这一规定进行进一步细化:
(1)明确劳动合同履行有限管辖;
(2)明确多个合同履行地的由先受理的管辖;
(3)明确履行地不明确的,由单位所在地管辖。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
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和原第十三条基本一致,只是字词表述略有调整。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
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和原第十四条相比:
1.删除“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2.增加“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驳回。
”便于实践操作。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与原第十五条相比:
1.将“开始审理时提出”修改为“开庭审理前提出”,明确界定回避申请提出的时间点,表述更为精准。
此后的表述同;
2.删除“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
3.增加第三款内容明确回避申请决定的形式和时限,更便于实践操作。
第十二条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和原第十六条相比:
1.回避范围增加了“记录人员”;
2.“办事机构”修改为“仲裁院”,明确机构名称;
3.将原第十五条第二款移作本条第二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和原第十七条完全一致。
第十四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与原第十八条基本一致,字词略作调整。
第十五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与原第十九条相比:
增加了举证确有困难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的规定,并且明确逾期举证的处置规则。
第十六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和原第二十条相比: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为“民事诉讼”,范围更大。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和原第二十一条相比:
1.“有关组织”修改为“有关单位”;
2.增加第二款内容,明确人数和调查所需证件。
第十八条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和原第二十二条相比:
将“参照”修改为“可以参照”,实现了“可以”和“参照”的合理搭配。
第十九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和原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内容一致,只是和送达方式的内容分拆为两条。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和第十九条原为第二十三条。
1.在“签名”前增加“并”,强调不是选择关系;
2.明确留置送达方式:
明确适用前提、送达方式、经过期限3日等,解决了实践中难以送达法律文书的尴尬。
第二十一条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和原第二十四条完全一致。
第二十二条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
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
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
与原第二十五条相比:
1.正卷增加的文书为:
当事人及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撤回仲裁申请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
“回执”改为“回证”;
2.正卷删除的文书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仲裁建议书;
3.副卷增加的文书为:
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
4.副卷删除的文书为:
底稿。
将评议记录从第一位调整到倒数第二位。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
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
与原第二十六条相比,将“内容”修改为“案卷正卷材料”,明确界定允许“依法”查阅和复印的材料仅为正卷;
2.不包括副卷,同时删除“不需要保密的内容”这一界定。
第二十四条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与原第二十七条相比基本没变,只是顺序和字词调整。
第二十五条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与原第二十八条相比:
1.将“和”修改为“或者”,表述更精准,凸显国家秘密与军事秘密的不同,二者居其一即可;
2.增加第二款,明确了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保护,但需经当事人申请。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第二条第
(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
(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条为新增条款。
1.明确了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与劳动争议的时效一致;
2.明确公务员的人事争议时效仍然为60日,这是《公务员法》规定的,除非法律修改;
3.重申劳动报酬争议的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
4.值得点赞的是,将征求意见稿中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或解除”修改为“劳动人事关系终止”,避免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关系概念的混淆;
5.值得思考的是“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表述,是否意味着人事争议也包括拖欠劳动报酬争议?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和原第十条一致,只是“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调整为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和原第十一条内容完全一致。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与原第二十九条相比:
1.劳动者的情况减少了“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增加了“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2.将“一并告知”修改为“一次性告知”;
3.将“签名或者盖章”修改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4.将出具收件回执的前提从“申请材料齐备”修改为“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强调收到材料就应当出具,与人民法院的立案登记制有些类似。
同时删除“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与原第三十条相比:
1.删除原第(三)项“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变化,预示着仲裁机构将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
一是与诉讼程序不主动审查时效一致,让时效回到当事人的抗辩权范围;
二是体现仲裁最大程度快捷化解纠纷的作用和敢于担当精神;
2.增加“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有利于实践操作。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与原第三十一条相比基本一致,只是字词略作调整。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与原第三十二条相比:
将“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修改为”决定书的形式”,更明确处理形式。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与原第三十四条完全一致。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本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明确了具体两类情形。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
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与原第三十五条相比,将“另案处理”修改为“另行申请仲裁”,表述更为精准。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与原第三十六条完全一致。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
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与原第三十七条完全一致。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与原第三十八条相比:
1.“书面通知”修改为“书面开庭通知”,强调是“开庭通知”;
2.在被申请人处增加“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明确可以继续开庭,同时继续开庭也是缺席裁决的前提,避免出现不开庭下裁决的情况。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
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此条为新增条款。
明确了鉴定费的承担原则,有利于实践操作。
第四十一条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与原第三十九条相比:
1.增加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即第一款;
2.增加庭审时的第一环节工作,即第二款;
3.将“开庭审理时”修改为“开庭审理中”。
本条基本明确了庭审程序和步骤。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
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与原第四十条相比,将“有权申请补正”修改为“有权当庭申请补正”,明确申请对笔录进行补正的时间界定为“当庭”,过期不候;
2.“参加人”修改为“参与人”。
第四十三条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
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本条为新增条款,明确规定了仲裁庭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和原第四十一条相比:
将“另行提出,另案处理”修改为“另行申请仲裁”,与前面的逾期举证的处置措施表述一致。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与原第四十四条相比:
在批准延期的主体方面增加了“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将“批准”修改为“书面批准”,避免了一些地方因仲裁委员会主任为政府分管领导,实际上无法签批延期手续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与原第四十五条规定相比:
1.增加第
(一)项情形,有利于实际中追加第三人;
2.不计入仲裁期限内的情形,除中止审理期间外,增加“公告送达期间”,让仲裁程序调处劳动人事争议较为从容一些。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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