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蒋四化陈晓燕龙彪金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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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四化,化名“小龙”,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租住(略)。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龙彪,外号“彪伢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金维,曾用名金科志,外号“维伢子”,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租住(略)。
2007年9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蒋四化、陈晓燕、龙彪、金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晓燕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原审被告人陈晓燕、金维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晓燕、金维在株洲市荷塘区麻园村的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氯胺酮(K粉)给贩毒人员晏楚,被告人金维收取毒资100元后交给被告人陈晓燕。
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晓燕、金维在株洲市荷塘区麻园村的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氯胺酮(K粉)给贩毒人员晏斌,被告人金维收取毒资100元后交给被告人陈晓燕。
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晓燕、金维在株洲市荷塘区麻园村的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约半克氯胺酮(K粉)给吸毒人员彭远方,收取毒资50元。
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晓燕在株洲市荷塘区麻园村的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约半克氯胺酮(K粉)给吸毒人员彭远方,收取毒资50元。
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晓燕在株洲市荷塘区麻园村的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贩卖约半克氯胺酮(K粉)给吸毒人员彭远方,因彭远方支付毒资为100元面额的人民币,被告人陈晓燕当时无法找散,便要彭远方找散后再行支付。
2008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抓获被告人陈晓燕,从其身上收缴一个装有白色状物质(净重5.89克)塑料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属毒品。
二、龙彪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彪在株洲市天元区粤华大酒店KTV大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约9克氯胺酮(K粉)给被告金维,收取毒资400元。
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彪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门口的人行道上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约9克氯胺酮(K粉)给被告金维,收取毒资400元。
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彪在株洲市天元区粤华大酒店KTV大厅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金维,收取毒资700元。
三、蒋四化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8年11月初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蒋四化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后门处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陈晓燕,收取毒资700元。
2008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蒋四化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后门处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陈晓燕,收取毒资700元。
2008年11月8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蒋四化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后门处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陈晓燕,收取毒资700元。
2008年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蒋四化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后门处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陈晓燕,收取毒资700元。
2008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蒋四化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内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金维,收取毒资700元。
2008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蒋四化在株洲市天元区感觉在线酒吧后门处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陈晓燕,收取毒资700元。
2008年11月18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蒋四化在株洲市芦淞区国宾酒店门口以6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氯胺酮(K粉)给被告人金维,收取毒资600元。
综上,被告人蒋四化贩卖毒品7次;
被告人陈晓燕参与贩卖毒品5次,其中伙同被告人金维贩卖毒品2次;
被告人龙彪贩卖毒品3次,被告人金维伙同被告人陈晓燕贩卖毒品2次。
另查明,2008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晓燕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蒋四化;
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金维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龙彪。
证明上诉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彭远方的证言,证明从陈晓燕、金维手上购进K粉吸食的事实。
2、证人晏楚的证言,证明从陈晓燕、金维手上购进K粉吸食的事实。
3、证人晏斌的证言,证明从陈晓燕、金维手上购进K粉吸食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晓燕身上收缴一个装有白色晶状物质的塑料袋并扣押。
5、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从陈晓燕身上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
6、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扣押的毒品被收缴。
7、辨认笔录,金维、陈晓燕辨认蒋四化,金维辨认龙彪、查得查(查伢子),陈晓燕辨认查复查(查伢子),彭远方辨认龙彪、查复查(查伢子),蒋四化辨认金维,晏斌辨认金维,晏楚辨认金维,龙彪辨认金维,蒋四化辨认陈晓燕,晏斌、晏楚辨认陈晓燕,金维辨认晏斌、晏楚,陈晓燕辨认晏斌、晏楚、彭远方。
8、抓获经过材料。
9、被告人户籍证明。
10、立功自首情况登记表,证明陈晓燕、金维具有立功情节。
11、对金维的治安处罚材料,证明2007年9月6日金维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
12、被告人蒋四化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日或2日晚上21时、11月5日晚上21时许、11月8日或9日晚上21时许、11月15日晚上21时许,5次每次分别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K粉)给陈晓燕。
2008年11月14日晚上21时许、11月17日或18日晚上21时许2次每次分别以700元的价格贩卖半盎司(K粉)给金维。
13、被告人陈晓燕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某天晚上,晏斌来其租房,找到我和金维要100的(K粉),金维给他两包,收100元后交给我。
2008年6月的一天,金维接到晏楚的电话要100元(K粉),晏楚来后,金维从我手上拿两包给晏楚,收100元给我。
同时交代从2008年8、9月三次贩卖给彭远方。
(K粉)是从查伢子和小龙手上购进。
2008年11月后从小龙手上购进(K粉),具体内容与蒋四化交代一致。
14、被告人金维的供述。
15、被告人龙彪的供述。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四化、陈晓燕、龙彪、金维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中,被告人蒋四化贩卖毒品七次;
被告人陈晓燕贩卖毒品五次,被告人龙彪贩卖毒品三次;
被告人龙彪参与贩卖毒品二次。
被告人蒋四化、陈晓燕、龙彪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在被告人陈晓燕、金维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陈晓燕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金维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晓燕、金维到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四化、龙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四化、陈晓燕、龙彪、金维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龙彪的辩护人提出,龙彪向金维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因有龙彪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提出龙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金维的辩护人提出,金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故对被告人蒋四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陈晓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龙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
一、被告人蒋四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陈晓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龙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四、被告人金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晓燕不服,以“自己贩卖毒品(K粉)总数量只有3.5克,量刑过重及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燕以及原审被告人蒋四化、龙彪、金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陈晓燕上诉称“贩毒数量少,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晓燕的贩毒数量应认定为9.39克,次数为多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上处刑。
原审被告人陈晓燕与同案犯原审被告人金维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
虽然原审被告人陈晓燕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的立功行为,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了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请求再予从轻的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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